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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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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1黃大仙

👥葉,黃(18-19)(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辯方有兩項申請:
1. 押後至7月24日和控方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 獲批
2. D1 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 獲批

除以上獲批准的申請外,D1 D2 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押後至7月24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或聽取答辯。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覆核聆訊
👤庾(33) #0612金鐘
控罪:非法集結
(2020年6月8日認罪,判監兩星期)

控方:
當時整個場合皆充斥群眾暴力行為,裁判官於判詞似乎未作充份考慮,只集中於被告個人行動。控方要求即將刑期增加至2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詢問兩個月監禁是如何得來,控方答是憑經驗。


📌辯方回應:
控方依賴簡短的判詞謄本,認為原審裁判官無充份考慮現場的暴力行為。但判詞簡短,並不代表他沒有充份考慮案件所有因素。上訴法庭的案例(黃之鋒案)指,非法集結案中如有暴力元素,需有阻嚇性懲罰如即時監禁,而原有裁決已體現上級法庭的想法。

上級法庭沒有判刑指引,裁判官因就每件案件的案情作出不同判刑,刑期上沒有必然性,質疑控方為什麼提出兩個月刑期,而不是一個半月、三星期或三個月? 時間上並沒有根據。

呈堂片段中,被告只有幾秒鐘在搬動鐵馬,然後已離開。被告出現的龍和道只有約二十人聚集,有扔雪糕筒的情況,但在夏慤道的人群的行為 (較激烈) 不應和被告拉上關係,所以原有判刑已是恰當。

🎉維持原判,辯方可取回$30,000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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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大綱:
根據終審法院黃之鋒案的判詞135段,非法集結的量刑的考慮因素有以下(但不限於)8項:

1. 是否有預謀
當日原是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警方後來宣佈腰斬,於是在不同地點出現集結情況,但這些其他街道的集結 (被告不在場)與案情無關。

2. 人數
雖然於夏慤道集結人數眾多,但根據控方片段,被告在龍和道集結,只有約二十人,和夏慤道的人群相距數十米。

3. 暴力程度,是否涉及武器使用
在控方呈堂的片段中,只見有示威者掟磚、傘等雜物,見不到有殺傷力大的武器。

4. 該集結覆蓋的地方/範圍
如上述提到,只涉及政總門前的範圍。

5. 暴力造成的後果,是否有財物損毀或有人受傷
被告搬鐵馬,不是為了對他人造成傷害,只是阻礙警員執法,當日亦無警務人員因此受傷。

6. 非法集結維持的長度及 7. 威脅性
當時龍和道附近的非法集結,呈堂片段中顯示只維持了幾十秒。在警員施放催淚彈後,在場人士已經散去。

8. 被告的參與程度
被告並非安排、帶領、煽動、組織是次非法集結的人。只是下班路過,在現場出現幾十秒,參與角色有限。

--------------------------
由於沒有量刑指引,阻嚇式刑罰給予法庭很大的酌情權。控方誤當法庭沒有充份考慮現場的暴力行為。本席認為,若現場無暴力行為,判處社會服務令已經具一定阻嚇性。原審已經考慮到現場其他人的行為,並給予比重,決定判處被告3星期即時監禁(認罪減1/3變2星期)。

相信公眾見到一名有正當職業、無刑事定罪記錄、良好背景品格的人,亦被判處即時監禁,已經相當有阻嚇性。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20將軍澳

👤🛑已還押28天(3項遊蕩:跟蹤將軍澳斬人藍絲)

當值律師代表被告申請不答辯並將案件押後2個月以聘請私人律師。辯方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19日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被告需要繼續還押。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續審 #1224尖沙咀

何(25)
涉襲擊警長A

PW1沙展A:完成作供
PW2拘捕警員:完成大部分 盤問

休庭 1430再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趙(18) #提堂#1111沙田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雙方需要休庭15分鐘處理文件問題。
1527註: 唔係15分鐘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
#鄧少雄裁判官
#1026沙田

梁(24)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摘要:

於2019年10月26日沙田公園近瀝源橋有10人左右噴黑色字樣、張貼海報,當警員來到,人群向大圍方向逃去,便衣警追截,有警員聽到D1大嗌「跑快啲喇,啊sir,遂以噴漆罐掟向警員A的左腳,D1被制服時用雙手推警員A心口兩次(控罪1),其後在D1背包裡搜到噴漆(控罪2)

求情:
— 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
— 被告屬於輕微的襲警行為,被告只是用噴漆扔警員的左腳,及被制服時推了警員心口兩下
— 被告有悔意及承諾日後奉公守法
— 還押11天後已知道還押的痛苦,已有深刻印象
—被告願意承擔責任
辯方希望法庭判較少時數社會服務令

量刑基礎:正面社會服務報告,當中提及被告的背景、家庭及心路歷程,襲警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但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嚴重、相對輕微,考慮到被告已還押11天

判刑:
控罪1 —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控罪2 —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同期執行

總刑期: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鰂魚涌 #提堂

👥周 (17),嚴 (16),莫 (20)

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
(2)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箝。
(3)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2包塑膠索帶。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5000保釋金
⁃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 每週警署報到1次
⁃ 批准D1更改報到時間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1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待控方索取律政司意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周(17) #1111筲箕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南安街公廁外管有士巴拿、索帶、膠帶等物品

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1000
2. 居住在報稱住址
3. 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21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薄扶林 #提堂

👤D1: 黎 (22)
👤D2: 徐 (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3) 在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D2)

詳情: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薄扶林道及華富道放置消防專用欄及其他物品堵路。
(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剪刀、𠝹刀、7條膠帶等。
(3) 被控於薄扶林道西行近消防局行車道上堵路。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1000保釋金
⁃ 報稱地址居住
⁃ 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 每週警署報到1次 (D1)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2天水圍

蔡(5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保釋條件如下:
$2000現金保釋

案件押後至8月25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1元朗

陳(19)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21日於元朗形點I 一樓1110-1111號舖外保管25釐米長的扳手及45cm長的磨刀器,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保釋條件如下:
。$500現金保釋
。每週警署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8月14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程(1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

🎉🎉🎉罪名不成立🎉🎉🎉

詳情候補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錢禮主任裁判官 #1222中環
👥D1陸(20),D2梁(21)
#合併案件👤D3蕭(20)

修訂控罪:
1) 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而協助罪犯 (D1)
2) 襲擊警務人員(D2, D3)

新增控罪:
3) 暴動 (D1, D2, D3)❗️

D1被控於2019年12月2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5號大會堂低座外,試圖拉走被警員53734制服人士(即D3),D2,D3則攻擊警員58747及34135


控方申請轉介案件至區域法院,並與同日案件合併。

各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21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再訊,等候轉介文件及文件夾,轉介至區域法院。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30北角 #提堂

👤邱(26)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告承認控罪(2),否認控罪(1)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北角丹拿花園住所內藏有彈叉、彈射器、彈叉或彈射器組件及多顆彈珠,以及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5RE無線電通訊機。

控方申請呈上證物、及傳召控方證人(政府化驗師)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審前覆核。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7九龍城

林(20)

控罪:
(1)管有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企圖襲警

背景(獨媒)
於去年10月27日,被告被控在九龍城品蘭街與界限街交界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偵緝警員17781;以及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子,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由於控方突然有新增影片作証,辯方需時檢閱,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14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答辯

D1:傅 (22)
D2:林 (19)
D3:袁 (20)
D4:* (15)

控罪:
(1)D1-4非法集結
(2)-(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6)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5) D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6)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錘

眾被告均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續審 #1224尖沙咀

何(25)
涉襲擊警長A

PW1沙展A:完成作供
PW2拘捕警員:完成作供

押後至6月24日作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29銅鑼灣 #提堂

👤廖 (41)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於銅鑼灣怡和街英光大廈地下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員10824。

❗️被吿承認控罪❗️

法庭將索取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10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7九龍城 #提堂

翁(19)

控罪:
(1)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辯雙方早前已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被告控罪撤回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命令。

🎉撤回控訴🎉
- 自簽 $2000
- 守行為 24個月
期間不與得干犯與損壞財產有關罪行,另外需繳付堂費,金額不明。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2油塘

D1 曾
D2 許
D3 麥
D4 李

控罪:
串謀損壞財產 (D1-4)
(9月1-2日損壞油塘黨鐵站內設施)
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 (D4)
(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支鐵鎚)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3)
(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支鐳射筆)

全部不認罪

控方有10位證人、1位專家證人、D2的錄影會面記錄 (57分鐘)及各被告電話內的telegram message片段共54分鐘。綜合被告各代表律師所述,要求進行審前覆核。D1-3將有兩位專家證人 (眼科醫生、物理學專家)就他們管有的鐳射筆撰寫報告。爭議事項包括錄影會面、telegram message和各式證物的可呈堂性。D4沒有管有鐳射筆,將傳召另一位證人作抗辯。因專家證人寫報告需時,案件事項眾多,辯方要求將案件押後兩個月,控方不反對。

押後至8月1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審前覆核。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2堅尼地城 #審訊


程(17)


控罪: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午嘅審訊👈

裁判官判詞:

當時PW1和一位警長在場,但控方只選擇傳召PW1,表示這個是一對一的呈堂,法庭需要特別小心考慮證供。

裁判官指留意到PW1的記事冊和供詞裡面形容當時制服了被告,這個講法與其在庭上所說的截停/做出的動作不吻合。

被問到當時如何截停被告時,PW1示範了一個手握著東西的動作;其後再做了一個截然不同的動作。

PW1形容該位與其同行截停被告的警長當時的動作是雙手張開;其後卻改口說看不到他的動作,表示自己當時只集中在被告身上。

綜上所述,裁判官對PW1有否完整交代男廁裡面發生的事情有疑問,表示未能完全接納PW1的證供。


裁判官認為根據控方的案情,即使涉案物品屬於被告人,但考慮到PW1形容堵路的人是黑衣黑褲;控方其後沒有對這個說法進行跟進,被告人被找到時的衣著亦是截然不同。
兩位警員找到被告人的時候,該時間、地點距離堵路的地點/時間有一定的距離/偏差。表示對控方指證被告人管有的物品是用於堵路一說有疑問。
表示控方亦同意辯方指出「控罪中非法用途的定義不是這麼廣泛(非法用途意指傷害人身、入侵住宅等等)」如果像控方所說堵路包括在內的話,其又如何構成非法一說?

上訴庭在詮釋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時,指出條例原意是只規限適合用來束縛/侵害人身,入侵圍封住宅,而不是任何非法用途的物品。

就本案控罪而言,控方除了須證明被告管有涉案物品外,須提供證據顯示涉案的4樣物件可用必須束縛/侵害人身,入侵住宅。而使用工具參與非法集結,屬於該條例不容許的詮釋範圍。

這個是學術性的考量,但由於不能夠接納PW1的證供,所以不能證明物品屬於被告人。


🎉🎉🎉裁判官表示控方未能一盡舉證責任,故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的訟費申請被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