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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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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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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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審訊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被告不認罪🙅‍♂️

PW2作供中

案件押後至2月10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英語聆訊 #判刑
👥印度籍手足,英國籍手足(22-23) #1130旺角
🛑2人已還押1天 🛑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0日,在旺角太子道西近彌敦道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求情: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2690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非法集結是借助大量人士參與,並從中鼓勵他們借此達到他們的目的。法庭引用CAAR4/2020、CAAR6/2020和CAAR5/2020案,指非法集結是嚴重罪行。

法庭指判刑時不能忽視非法集結帶來的風險,例如暴力行為。而且非法集結是預防性控罪,在保護公眾利益下判刑需要具懲罰性,阻嚇性和對公眾給予警告。

法庭認為兩位被告雖然沒有物理上的破壞,但他們及示威者的行為令港鐵運作和交通受阻,令警方出動及設立防線。此外兩位被告雖沒有對財產造成損失,但他們和示威者把雜物放在馬路及港鐵出口上,以「傘陣」遮掩示威者以及在港鐵站外聚集的行為是強行令車站停止運作令人受阻。

法庭認為雖然沒有領導者帶領兩位被告行事,但當日有約100名示威者聚集,示威者間有共同裝備,案發地點有不少商舖,行人和車輛經過,雖案發時沒有人與人間的爭執但法庭認為有潛在的風險,例如來自不同政見的人、道路使用者對示威者的不滿有機會出現暴力行為或引致情緒高緖,而且當日是831事件後3個月,亦有機會令人產生高漲的情緒。

法庭以CAAR4/2020案作例,指案發時2人面戴面罩可以隱藏身份,他們的行為有機會更大膽和得到更多的互相支持和鼓勵,產生進一步暴力。

法庭以CAAR5/2020和CAAR4/2016案作例子,雖然D2只是協助堵路,但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帶來出現暴力事件的風險。即使他的行為並沒有特別目標,但會為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但法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的規模和所涉暴力較CAAR4/2020和CAAR5/2020案為輕。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所有因素後以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1在開審時認罪給予1/5刑期扣減至監禁20星期,D2在開審前認罪給予25%刑期扣減至監禁19星期,此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就是他們的刑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旺角 #審訊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拒捕

~此為後補資訊~

陶(20)

控罪及相關案情: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洗衣街公園內管有27條索帶、1把摺刀、2支螺絲批、5把六角匙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及摧毀財物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支噴漆

(4)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督察 A

PW1作供按此👈🏿

此部分為PW2作供的部分。

辯方律師一度爭議證物的呈堂性,要求把部份證物列作臨時證物pp4-pp16,在下午與被告商議後不再爭議,證物列作P4-P16,列表如下:

P4 藍色斜揹袋1個
P5 黑色面巾一條
P6 白色勞工手套1雙
P7 黑色噴漆1罐
P8 白色膠索帶27條
P9 灰色摺刀1把
P10 黃色版手1個
P11 綠色版手1個
P12 六角匙5條
P13 消毒酒精1罐
P14 藍色打火機1個
P15 灰色剪刀1把
P16 未開封藍色醫用口罩1個

辯方證物
D9 放大了的街景圖

--------------------------

PW2男警員B  (編號應為14079,因昨日審訊間PW1已透露PW2警員編號) 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2於2011年加入警隊,2019年11月10日是為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的成員。PW2在2019年11月10日2300起至踏浪者行動結束期間當值,上半更大部份時間以小隊形式坐在「大車」上在西九龍總區掃蕩及巡邏。當值時小隊所有成員身穿防暴工作服,佩備戰術頭盔、警槍、警棍、不同大小的胡椒噴劑、催淚槍等裝備。

2019年11月11日0810時,PW2從通訊機中得知西九龍指揮控制中心發出的資訊:亞皆老街一帶有50-100名身穿黑色裝束人士進行堵路及非法集結,並進入山東街、奶路臣街、洗衣街一帶行走,遂調派其小隊到上址進行兜截。PW2表示連同兩名指揮官、傳令員、看守警車的警員在內第一小隊共有大約42人。PW2同意自己並沒有見到現場有非法集結,資訊是由電台提供。

📌追截被告
0825時,PW2表示車隊在行經洗衣街近豉油街方向時,其透過車窗見到20-30名黑衣人,其中有4-5人進入洗衣街公園,小隊人員隨即下車追截。在進入洗衣公園後,PW2見到PW1及傳令員(PW2沒有說出編號,但昨日審訊後已知傳令員為警員11466)正在控制被告。被告身穿黑色短袖t shirt,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揹藍色斜揹袋。PW2聲稱見到被告掙扎,遂上前協助,用塑膠手扣將被告雙手反鎖在背後。被告當時狀態為坐在地上,PW1接着向PW2覆述剛才情況。

在成功控制被告後,PW2對被告作初步搜查,在藍色斜揹袋內發現:
1. 1罐黑色噴漆
2. 27條膠索帶
3. 5條六角匙
4. 2條(類似縲絲批)的「軚匙」
5. 1把剪刀
6. 1把摺刀
7. 1支酒精
8. 1個打火機

0832時,PW2在洗衣街用廣東話向被告宣佈以非法集結、拒捕及管用工具作非法用途的罪名將其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無野講。」PW2此時察覺被告的右眼下方擦傷、嘴唇爆裂流血、門牙斷裂、右手肘有傷痕。被告亦表示右膝及右腳均感到痛楚,惟其表示不需到醫院。

PW2繼續搜身,發現被告左褲袋有1個未開封的口罩,雙手戴著勞工手套,頸上有一條深色的「頸巾」。PW2後講上述物品檢取為證物。PW2表示沒有用手攞斜揹袋,將搜得物品放回袋內,將被告帶去花園街近豉油街等上警車。PW2表示搜身期間斜揹一直在被告身上,搜完後都在被告身上。

0854時,PW2押解被告坐警車AM9890離開現場返回旺角警署。

0907時,到達旺角警署,處理被告警誡及證物,期間斜揹袋一直在被告身上。

0907-0915時,PW2將證物分類並一直保管證物。

0915-0920時, PW2在旺角警署地庫臨時羈留室向被告發出被羈留通知書。

1320時,PW2將證物交給旺角警區重案組第2隊偵緝警員13345。

控方此時請PW2憶述檢取證物的大小、材質與特徵等,並讓PW2辨認證物P4-P16(此時為PP4-PP16)。PW2費力記述證物特徵,在描述證物大小時更錯誤地把間尺上的寸當作厘米,令整個程序需重新開始。PW2最後確認所有證物皆為當天檢取的。

✏️辯方盤問

展示辯方證物D7(被告被捕時拍攝的照片)

📌拘捕情節
PW2 澄清見到被告時被告是坐在地上的。

PW2 同意是在返回旺角警署後才為被告脫下手銬,之前被告的手部一直無法活動。

PW2 補充PW1跟其覆述的情節:PW1進入洗衣街公園後見到被告想走,遂將其制服,相信被告涉及較早前非法集結堵路事件有關,因此PW1欲以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惟被告反抗掙扎推開PW1,令PW1跌倒,手肘受傷,小隊傳令員來到將被告控制,PW2隨後到場幫忙控制被告。

📌 搜藍色斜揹袋的情節
PW2強調無論在搜身前,搜身中,搜身後還是把被告帶上警車後藍色斜揹袋一直在被告身上,搜身途中有把袋移至被告的胸前以供其搜索。PW2相信藍色斜揹袋不是掛在被告頸上,惟PW2不清楚斜揹袋原本位置是在被告左肩還是右肩,袋身在前或在後等。

PW2指出搜袋位置與制服位置相同。

對於在袋內搜到的物品,PW2指出有搜到1張學生證和一張八達通,惟沒有詢問是否屬於被告,因為PW2認為只需找到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可,故沒把學生證和八達通列為證物。

辯方此時向PW2展示證物D7,質疑當時被告的斜揹袋實質位置,相片顯示斜揹袋是橫掛在被告頸上,不是斜揹,而被告不可能在雙手一直反鎖的情況下把斜揹袋由斜揹移動至橫掛在頸上,PW2不同意。

📌拘捕理由
對於被告是否由亞皆老街方向來到現場,是否到過亞皆老街,是否參與過堵路,是否與在場人士一同行動,PW2均同意不能確認。PW2亦同意不曾確實見到被告在集結的人群當中出現。

PW2強調以非法集結為由拘捕被告的基礎在於指揮中心的資訊「亞皆老街、豉油街、奶路臣街、洗衣行、山東街一帶有人非法集結」及自己在洗衣街近豉油街親眼目擊曾有二十名黑衣人四散逃跑,追入洗衣街公園後,將被告制服,並見到其衣著裝備與堵路人士相似。

📌證物處理
PW2補充處理證物處理為把證物放入一個大的證物袋內,並以私人紙張簡單記述搜到的物品,在1320把證物交給13345時沒有把該個大的證物袋及該紙張交給13345,而是逐件證物抽出比13345睇,然後交比佢。

PW2同意在1345時把被告交給旺角警署報案室後,並沒有參與為被告及證物拍照的過程。

📌辯方案情
1. PW1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根本無藍色斜揹袋,手上亦沒有戴勞工手套。
2. 被告自見到PW2至到警車上全程根本沒掙扎。
3.由此至終,藍色斜揹袋根本不在被告身上。
4. PW2是將被告拉到花園另一出入口才搜身及搜袋,不是PW2所說的原地搜查。
5. PW2是就咁把藍色斜揹袋掛在被告頸上。
PW1不同意全部辯方案情。

✏️裁判官問

PW2相信斜揹袋在第一眼見到被告時的位置與證物D7顯示的位於被告胸前位置一致。
PW2表示沒詳細查看八達通和學生證,亦無核對這兩樣物品是否屬於被告。
PW2表示不曾干擾過證物。

✏️控方覆問

PW2澄清沒核對八達通及學生證是否屬於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相信這兩樣物品就是屬於被告的。

PW2作供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的紀錄~(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9:30

👤黃(16)🛑已還押逾7日 #提堂 (#1014旺角 有意圖而企圖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十二港人之一
返港檢疫隔離至1月12日

押後至1月13日下午1430 九龍城一庭提訊,其間交由懲教看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三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21元朗 #判刑 #庭外消息

#刑事損壞
* (15)

控罪: 刑事損壞

案情:被控於2020年1月21日,在元朗又新街37-51號匯豐銀行,使用噴漆破壞當中的櫃員機。

被告認罪,罪名成立。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黃(22)/ A2:孔(21)
A3:高(17) / A4:桂(19)
A5:黎(21) / A6:林(16)
A7:林(30) / A8:劉(18)
A9:李(25) / A10:李(22)
A11:馬(19) / A12:魏(17)
A13:彭(25) / A14:宋(20)
A15:譚(20) / A16:譚(21)
A17:譚(24) / A18:鄧(22)
A19:田(20) / A20:董(23)

控罪:
(1)A1-20暴動
(2)A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A1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全部被告未準備好答辯,控方申請押後以讓眾被告索取法律意見及申請法援。

控方確認沒有對個別被告有特別指控

首席法官指出控方需考慮根據甚麼事實基礎邀請法庭作出推論決定哪一位有份參與暴動

首席法官希望控方能把所有暴動證據輯錄成將於法庭使用的證據,與辯方釐清每位被告的爭議點。

法庭期望下次可處理分拆案件事宜。

A8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2日1430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提堂 #1208大圍

楊 (17)

控辯雙方就「終止聆訊」陳詞完畢,裁判官押後至12:30作出口頭判決。

速報:申請被拒絕(詳情後補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油麻地

A1 林 (21)
A2 黃(17)

控罪1:暴動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指向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80號管有一支伸縮棍
========

A2 答辯意向:不認罪
(已準備好排期審訊)

案件押後至本日1430再提訊,以讓其中一名辯方律師到場商討押後日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31油麻地 #審訊[3/3]

👥D2:譚 D3:郭

控罪
(1)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2019年10月13日,在油麻地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交界,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編號為21982的督察。
(2) [D3]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上述的督察。

==============

已完成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直播員會於今日內交出控方證人PW1,3-4作供及盤問問題稿。手足辛苦了!)

本案押後至2月8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2/2]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軒尼詩道北海中心外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傳召PW4 署理警司陳喬崔 (專家證人)
確立PW4為檢驗電子裝置,包括雷射筆的專家
PW4於03年加入警隊,現為署理警司,在刑事部技術服務組工作,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19年至20年間PW4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鐳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PW4為本案寫了3份報告(P24,25,27) 均以65B呈上,當中第3份是在睇完辯方專家報告後所寫的。

第一份報告重點
- 用涉案雷射筆及原有電池測試可正常運作,能發射出綠色激光。
- 換上滿電的充電池進行檢測,利用儀器量度出本案雷射筆的輸出的功率為73.26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制定的IEC 60825標準屬於3b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但少於500毫瓦。
- 測出該雷射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 NOHD) ,即在不同距離測試輸出功率,最終測出該雷射筆在40米內被照射到人的眼睛可帶來傷害。

主控:即40米以外就安全
PW4:係

(後補)

案件將於1月18日0930續審,到時會開始辯方盤問PW4。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01佐敦

D1:袁(31)/ D2:黃(23)/ D3:黎(23)
D4:吳(18)/ D5:甄(18)/ D6:方(25)
D7:姚(24)/ D8:宋(24)/ D9:彭(29)
D10:張(17)/ D11:雷(29)/ D12:韋(22)
D13:梅(24)/ D14:林(26)/ D15:黃(23)
D16:鄭(27)/ D17:陳(19)

控罪:
(1)D1-17: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0月1日,與另一案件中的4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支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3)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4)D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支雷射筆

(5)D1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支兩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雷射筆)

========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1)A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10月1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改裝鐵通、一支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

(3)A3: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支伸縮棍

(4)A4: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支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5)A1-4:暴動
同被控於同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一段的彌敦道,與另一案件中17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
上述兩宗案件將合併分拆成2組trial

主控分拆案件的準則:
1. 被捕距離暴動地點較近
2. 管有令人可疑的物品
3. 有逃跑

第1個trial: 12名被告
(符合上述3項,並另管有其他gear)

第2個trial: 9名被告
(只符合上述3項)

首席法官與主控討論過後,決定不會就2宗trial安排同一法官處理

答辯意向:所有被告不認罪

第一組trial(共30日)
2022年1月3日至1月28日 及
2月7再續

PTR: 2021年11月29日0930

第二組trial(共20日)
2022年5月3日至5月31日0930

PTR: 2022年3月28日0930

法庭下令:
控方須4個月內通知辯方
1. 所有將呈堂的涉案暴動證據
2. 列出所有指控暴動的基礎

辯方須於收到控方資料後2個月內,回覆控方。

保釋條件更改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4申請更改日期,獲批
D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地址及日期,獲批法庭不批准更改報到次數

其他被告據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08中環
#提堂

鄧(21) 

控罪:
(1)阻礙公職人員
(2)抗拒警務人員

案情:
於2020年5月8日在中環IFC阻礙警員23391(控罪一) 及抗拒警署警長50970(控罪二)

⁣背景:
鄧為浸大新聞系學生、浸大編委前學生記者,在2020年5月8日採訪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和你lunch」活動時被捕,11月3日正式被警方以阻差辦公及拒捕兩項罪名落案起訴。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D4:黃

控罪
1)非法集結 (D4) 🟢不成立
2)非法禁錮 (D4) 🟢不成立
3)非法禁錮 (D2) 🔴成立
4)暴動罪 (D1, D2, D3) 🔴成立
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成立
6)普通襲擊 (D1) 🔴成立
7)阻礙公職人員 (D1) 🔴成立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成立

1451 開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831旺角 #提堂

👤陳(17)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西洋菜南街近弼街的馬路上阻礙交通,並將4個錐形交通路標踢到馬路上,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00守行為24個月,$300訟費由擔保金扣除
P1給警方,P2-9交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06石硤尾 #裁決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9)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九龍大埔道56號後巷管有可發出激光射線的儀器,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被告被控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辯方主要爭議點有兩個,一是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 二是即使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

就第一點,辯方挑戰警方處理證物P19時 (指稱被告管有的雷射筆) 證物鏈的連貫性及完整性,是否可達至毫無合理疑證明庭上展示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仔細考慮PW2-PW5的證供,發現有不完善之處,PW2 PW3證供有不盡不實的地方,未能證實在法庭的筆是由被告管有。

1. PW2的證供和控方片段P1a有不脗合的地方。PW2於庭上作供及在口供紙上說他截停被告和初步搜身後將被告帶到一旁,地圖上標記相關位置。但在P1a完全看不到他有帶被告到任何地方。看完片段後,PW2改口說他口供出錯,但亦不能化解為何他可以在地圖上標記沒有去過的地方。

2. PW2證供前後矛盾。例如辯方曾經問他為什麼沒有為證物製作標籤,他說不知道電腦內有物品的正確名稱所以沒有做,當辯方質疑他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問題,他改口稱冇必要即時做、冇時間做、冇地方做等說法。PW2處理證物的方法違反警方規則,亦沒有給予合理解釋。

3. PW2 PW3的證供在重要地方不符。例如PW2說他將P19放入小袋後有釘好,PW3說他收到的時候是沒有釘好的。

4. PW2 10月6日在旺角警署的走廊將證物交給PW3,PW3將證物放在自己辦公枱的櫃桶內,三天後交給PW4。PW3說他10月7日曾經將證物取出放在地下做調查報告,但沒有交代之後點做。將證物上鎖,由他持有鎖匙等重要細節完全沒有記錄,盤問時沒有提供解釋。

5. 之後的證物保存亦有不理想的地方。在10月9日PW4將涉案物品交給DPC9344 (即PW5),他仍然沒有將證物放入證物室,而是放入在另一警署的248室。PW5解釋因為當時太多證物所以要用另一房間,但PW5在他的口供和非常詳盡、長達八十頁的調查報告中,對證物存放於248室隻字不提,在一年後的審訊才在法庭上初次提出。雖然明白當時警方工作繁重,設備和人手不足,但亦不能降低刑事定罪標準。正因為他們工作複雜,才更需要準確記錄,這樣對控辯雙方才更公平。

就第二點,根據庭上片段,警方進入西洋菜北街時已有白煙,大量市民逃離現場,有部分人是黑色衣物戴口罩,但亦有很多正常衣著和明顯不是參與示威的人,亦有小孩,他們似是想逃離煙霧。有警員亦承認當時已放催淚彈及胡椒彈。影片和證供中亦看不到有堵路、縱火等非法行為。

被告雖然身穿黑衣及帶有保護裝備,但當日已是煙霧瀰漫,他也沒有戴上,持有的雷射筆在背囊而不是放在更容易拿到的位置,如褲袋、衫袋。被告作供時解釋他是一隊青年樂隊的主音,表演時會用到雷射筆。法庭認為被告的作供大致合理,控方在盤問時亦不能推翻或反駁被告的說法。

因此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P1-19交回被告,P20-21交由法庭存檔,P22交回警方。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答辯 #非法集結 #阻差辦公

D2:鄭
D5:何
D9:丘

(*D3/4/8早前已撤回控罪,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認罪)

控罪:
1. D2, D5, D9: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D9: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3773)。

上次答辯: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1399

答辯過情:
D2 & D5 就非法集結 不認罪
D9 就非法集結 ❗️認罪❗️, 阻差辦工 不認罪

控方有9名證人,其中6名證人係在現場,14段CCTV影片,每段近半小時,關鍵時刻得15秒。

D2 & D5 對拘捕警員的口供、證物鏈 及 影片中人物身份有爭議,但對影片真實性冇爭議,控方指最少要3個證人,裁判官指已有影片錄得拘捕經過的話,質疑控方需要傳召證人的必要性。

D9就阻差辦公控罪,質疑影片不清晰,需要警員庭上口供,控方指對此控罪有 1個拘捕 和 1個協助拘捕的警員口供,辯方指除被告外沒有任何證人。

影片有 L2 ~ L4 的鏡頭,官指示控方應準備可以同步播放的片段,控方同意準備。

審訊時間各方同意為兩日。

D5 & D9 申請下一次轉代表律師。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8-9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續審;裁判官指示控方和辯方需於當日同意需要在庭上同步播放的片段。

D5申請更改保釋條件獲批,另外兩位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20佐敦

陳(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0月20 佐敦道渡船街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使用一個黑色口罩

(3)公眾妨擾
同日同地向行車道上扔磚頭阻礙交通,對公眾造成滋擾

辯方給了副本,被告不適宜答辯,嚴官建議做一個正式評估,以協助被告,如果評估和2位醫生初步陳斷是一致,要繼續協助被告,不能隨便處理。
嚴官指一個報告稱被告可正常工作,但另一個報告指被告像甚麼都不理解,問非所答,令人難以理解被告真正情況。
嚴官指如果不適宜答辯,可能會發出治療令,監管令等。

更新:
要3個月時間做評估,包括智力方面的評估,要索取社會服務令署長的建議,於5月7日要向雙方披露結果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0日1430九龍城法院一庭再訊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0813機場

D1:賴🛑已還押逾16個月
D2:畢🛑因另案服刑中
D3:何🛑已還押逾16個月
D4:黃

控罪
1)非法集結 (D4) 🟢不成立
2)非法禁錮 (D4) 🟢不成立
3)非法禁錮 (D2) 🔴成立
4)暴動罪 (D1, D2, D3) 🔴成立
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D1, D2, D3) 🔴成立
6)普通襲擊 (D1) 🔴成立
7)阻礙公職人員 (D1) 🔴成立
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成立


速報

🌟D2因身體健康因素,所有項目扣減四分一

非法禁錮:(D2)
12個月 扣減後9個月

暴動罪:(D1-3)
D1:5年3個月
D2:5年9個月 扣減後4年3個月
D3:5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1-3)
D1:18個月
D2:12個月 扣減後9個月
D3:12個月

普通襲擊:(D1)
6個月 認罪後4個月

阻礙公職人員:(D1)
6個月 認罪後4個月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18個月 認罪後12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D1 5年3個月🔴
🔴D2 4年3個月 當中3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D3 5年6個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周(18)#20200510旺角 #答辯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2020年5月10日,在無合理解釋辯解下在旺角山東街59號公眾地方遺下三袋垃圾造成阻礙
——————————
辯方收到律政司指示,但仍需作書面陳述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6日九龍城法院1430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被告身穿校服,辛苦你了💛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和你Lunch

A1:葉(22)/ A2:葉(26)
A3:吳(25)/ A4:黃(35)
A5:歐(22)/ A6:楊(24)
A7:陳(26)/ A8:吳(20)
A9:傅(25)/ A10:羅(24)
A11:陳(25)/ A12:陳(22)
A13:羅(22)/ A14:鄭(22)
A15:李(24)/ A16:潘(23)
A17:楊(17)/ A18:吳(23)
A19:黃(26)/ A20:陳(23)
A21:蔡(23)/ A22:林(23)
A23:黎(17)/ A24:陳(24)
A25:梁(24)/ A26:韓(29)
A27:袁(24)/ A28:葉(29)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0141

控罪:
(1)A1-28 參與暴動
(2)-(27)A1-19, 21-2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28)A11 管有危險藥物
(29)A2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0)A2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1)A2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2)A8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33)A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提訊過情:
控方已經去信各被告,只知到A3, A9 & A16可以答辯,意向係不認罪,其他有被告等侍法援,有被告等法律意見,今日未能答辯,申請押後至26/3。

案件管理:
法官根據案情撮要,留意到控方係對某幾位被告嘅行為作指控:A1, A5, A6, A9, A10, A14, A16, A17, A18, A23 & A26,估計他們較關注當日過程,至於其他被告,可能控方係要法庭基於某些事情,而作出推論,請控方早日向各被告說明推論基礎,辯方回應爭議點,基於這些資料作日後分拆考慮;控方亦建議早日商議承認事實。

法庭頒下指令:
(1) 控方在2月26日前提供控罪推論的基礎,和承認事實文件
(2) 辯方在3月19日前回覆控方
(3) 控方在下次上庭提出分拆建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09:30時,在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

保釋相關事宜:
🟢 A10 補交新的BNO
🟢(獲批) A12申請短暫更改宵禁時間
🟢(獲批) A13 & A20 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
🟢 A19 可以恢復原有報到
🟢(獲批) A25, A27 & A28 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其他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