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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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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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5:00
👤梁(30) #續審 (#1001荃灣 襲警)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男警員賴信安

🛑辯方陳詞重點🛑
爭議點:
一。身分問題
二。假定裁定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牽涉扔垃圾桶的有無犯罪意圖

明顯不明白的地方,

1. PW1-3都分別說被告被制服時有頭盔在頭頂,PW2小小迴避不願講清楚,但三人都說被告受傷位置在頭頂。同時,PW1接受頭部傷勢是哪個位置,被告被制服時頭上有血,簡單問題,戴著頭盔的位置怎麼受傷?雖然說他辯稱可能戴歪了,但大家都看到,怎樣歪都不會受傷成那樣,除非甩,但這不是控方證人說法。如果裁定被告當時並非戴頭盔,否則不會有那樣的裂傷。那明顯三名控方證人都沒有講出事實真相、或事實全部,必然罪名不成立。證人或許沒有說出真相全部,但證物不會說謊,頭盔看不到任何血跡。

2. PW1聲稱被告拒絕去醫院,如此傷勢,怎會拒絕去醫院?更符合常理的講法應該是,被告多次要求去醫院,同一天稍後時間,晚上9點多,被告才去到醫院。

3. 關於膠索帶講法,PW1說在車上已經解開,而PW2、3說處理被拘捕者在警署才解開,警方處理被捕人士手法應該是一致的 。

4. PW4說相關人士在橋上先跑向綠楊坊,見到警員再返回千色店方向。他說上司大聲喝止男子扔垃圾桶,那麼扔垃圾桶的人怎麼會跑向喝止他的、很可能是警察的方向呢?天橋上兵荒馬亂,會否走向綠楊坊方向男子並非扔垃圾桶那個呢?極有機會。

5. 會否認錯人?PW1說用了十幾秒跑上橋面,辯方追問下修訂為10秒。第二天作供,他跑了18米左右,去到綠楊坊入口左右,大概4米,一共22米距離。10秒跑22米是極慢的速度,比行快點而已。會否見到的根本不是扔垃圾桶的人?跑得快已經走了。

當日絕大部分人都是黑衫黑褲,這點很明顯不會幫助PW1-3辨認證人。庭上第一條片看見絕大部分示威者有頭盔,各種色,有黃色、白色、黑色,三名控方證人完全沒有講出頭盔特徵,普通一個灰色頭盔不能協助三名證人辨認。另外一個辨認方法是根據身形辨認,被告小小肥而已,並非一個標誌性癡肥的男子。略肥這個特徵也不能協助辨認被告。最後,黑白色泳鏡其實只是一個白色框的泳鏡。很普通,不是有特別圖案、花紋。當天片段見到,絕大部分人都有保護眼睛的裝置。PW1說法令人擔心,他說沒有見過人帶泳鏡。處理那麼多示威,竟然沒有見過,不是孤陋寡聞也是少見多怪,憑這個辨認非常危險。

而另外兩個證人見到同僚追,便確認「仲唔係佢」,就這麼簡單?

當時天橋四五十示威者,不只戴頭盔裝備示威者,也有人是什麼都沒有,就行落天橋。那是鬧市,很多商場,多人使用不足為奇。這種情況,PW1的辨認明顯有不穩妥的地方。他橋下觀察距離說10米,PW2說20米。長距離的觀察,觀察時間很短。上到橋,正常視線斷了,橋上發生什麼事根本不知道。PW2說當時天橋情況那樣混亂,大家逃走,視線必然受阻。他同意視線不但斷過,大家裝束也很類似, 如何肯定PW2追的是對的人?

掟垃圾桶的位置,PW1、2所說不同:一個是第七第八大街,一個是第二條黃色柱子,距離相差一倍。他們到底是否說的同一個人?各自有沒有認對人?各自辨認都有極大漏洞和疑點,不能說堆砌一起就是這樣,法律原則不是這樣。

而PW3說自己走慢了,十多秒才上去,斷視線時間更長。去到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已經與被告掙扎,於是他說就是他了,這絕非穩妥的辨認方法。

全憑三證人的辨認不穩妥,十分差劣。刑事基準標準下不能說三人辨認是準確可靠的辨認。

最後,垃圾桶掟不中人。控方必須證明,證人是驚被人扔中,但他們其實很冷靜,看著他掟,原來掟在那裏,沒有任何走動,這是本能反應。套用黃毓民案件,被扔者氣定神閒,沒有受驚情況。垃圾桶10磅,等於一包米或14罐汽水,不輕。看到被告身形,扔垃圾桶男子沒有任何助跑加力,沒有任何意圖,極其量破壞公物而已,犯罪意圖都沒有。

證人辨認質素這麼差,本身證供矛盾,控方無法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或者證人受驚,或者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回應》

押後至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西九第七庭‼️裁決‼️

被告同樣擔保繼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證物
D1 有被告標記的地圖

📌案發現場
被告現時17歲,為中五學生。案發當晚,他身處旺角朗豪坊對出的砵蘭街位置,當時人流頗多,兩旁商店大多營業,亦有小販售賣食物,攤檔遍佈全街。被告在該處買小食、等朋友吃宵夜,最終卻未能與友人見面。

23時左右,被告見到十數名防暴警從朗豪坊對出亞皆老街,向亞皆老街砵蘭街交界,發射催淚彈(「催淚彈爆開之後,催淚煙四散」)。人群往山東街方向後退,被告慢慢跟隨,打算在山東街附近等催淚煙散去。不久,山東街有一群人跑出彌敦道,被告擔心是有危險事情發生,便一同跑出彌敦道。

被告跑到彌敦道另一面的旺角站E2出口,打算入地鐵站,發現銀行中心對出有防暴警;此時其中2名(由於警員蒙面,無法肯定PW1是否2人之一)捉住被告,帶他到路旁接受搜查。搜查前,警員曾問他:「去邊?」他沒有回答。警員又問:「做咗啲咩?」他仍沉默。

防暴警在被告褲子左前方,搜到1支筆,在右後褲耳搜到1抽鎖匙,上掛1把摺刀。搜查後,警員問被告2樣物品有何用途,唯他不答;最後,「佢哋同我講我藏有攻擊性武器同非法集結,將我鎖上手銬,並且拘捕我。」

📌關於證物
案發前數天,即年廿七至三十,被告與朋友到維園花市做兼職,負責拆花(將花從紙皮箱中拆出)、包花(用膠袋包好)、銷售。工作時,被告需用利器,鎅開用封箱膠紙封口的紙皮箱,他選擇使用勾在鎖匙上的摺刀。花檔老闆雖有提供工具,但數量不足以分配及給6-7名員工。

至於「戰術筆」,則是供被告在紙皮箱上記錄花的不同顏色之用。筆與摺刀,均由被告在一家戶外用品店,分別以約200元購得。

年三十晚直至初一,被告穿著同一套衣褲,沒將花市用的工具取出;這些工具,後來被防暴警搜出檢取。


控方盤問
(為使讀者更了解主控官盤問手段,以下盡量按順序及節錄某些原句。)

📌被告到現場的原委
被告住觀塘區,1月25日於大約23時到達旺角,約了1名住太子的朋友,在砵蘭街朗豪坊對出見面,見識小販攤檔的盛景。出發時,被告曾致電朋友,對方著他到時再打電話;被告到達砵蘭街時,警察還未施放催淚煙,有再致電朋友。

控方質疑:既朋友住太子,何不相約在太子站相見?
被告解釋,一來自己住所樓下有車直達旺角,二來兩人目的地在旺角,如約在太子,便要多走一段距離。

控方問:既被告未見識過眾多小販擺檔,又如何得知當晚砵蘭街有小販擺檔?
被告答,是當晚約好的朋友告知。

控方問:見到警方施放催淚煙之後,被告有否打電話給朋友,通知朋友「呢度好亂呀」?
被告沒有,又指警方只放了一顆催淚彈便離開,故該位置尚算安全。他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時整個旺角包括砵蘭街一帶都相當混亂,認為只是人流比較多。

控方轉而質疑,旺角的店舖在年初一應不開門,且在23時絕大部分都已停止營業。被告不清楚,但當晚眼見部分商舖有開門。控方展示證物圖冊,指出相中大部分店舖已關門;被告同意,但表示相中店舖不是食肆,就算沒營業,也影響不到只是想吃東西的自己。

被告憶述,砵蘭街的人流大部分正光顧小販,自己也有。控方追問:「點解你唔等到你朋友嚟到,先一齊睇吓食咩好嘢呀?」被告解釋:朋友未到,自己餓了,便買小食吃。

控方指出,被告「約了朋友」的說法為虛構。被告不同意。

📌被告攜帶工具的原委
被告澄清自己的工作時間:1月24日,自己在維園工作至凌晨1點(此時已是25日),回家休息。控方旋即問:既被告有如此長的休息時間,為何不「著返套新衫,或者起碼一套乾淨嘅衫褲,先至出街呢」?被告回應:自己的衣服不髒,故留到第二天穿。

控方問被告,是否同意中國人喜歡穿較喜慶、紅色的衣服過年初一?被告說家中很少有這習慣。

控方此時提議,如果被告不是要參與示威活動,根本沒理由身穿黑衫深藍褲,在夜晚到旺角「呢個噉樣嘅地方」。被告不同意。

🧷被告留在砵蘭街的原因
控方問:既然能看到催淚彈爆開的情況,催淚彈與被告的距離是否很近?被告覆,隔2-3個步位。當時自己「有少少」驚,但仍沒有盡快離開的念頭。
控方質問:「噉你唔擔心吓個人嘅安全嘅咩?」
被告道,當時還有不少市民和車在旁,自己未覺很危險,不到要立即離開的情況。被告提到有人喊示威口號,控方追問其為何不立即離開?
被告解釋,自己見不到叫口號的人做了什麼、警察亦無採取拘捕行動,便判斷沒必要立即離開,直至有普通市民從山東街跑出彌敦道;不少人沿著該方向跑,令被告憂心現場有危險,跟著人群逃離現場。

控方質疑,被告如要離開,為何不用離自己較近的E1出口,而要到彌敦道的另一端?又是為何,要待跑出彌敦道看見E1出口時,才萌生離場的念頭?
被告堅定道:(1)E1出口人多擁擠;(2)自己並非身處彌敦道近山東街時,才想離開現場,而是早在砵蘭街見有人跑時,已想離開。

控方表示,當時彌敦道中間的鐵欄已被拆除,被告可輕易橫越彌敦道,質疑他採取的路線迂迴。
被告則說,E1出口外的通道多人,自己無法從該處跨越彌敦道。見有不少人用自己後來採取的路線跑向E2出口,便跟著走。

控方問被告,為什麼要跟著人群出彌敦道?被告雖不知人群為何會跑出彌敦道,但認為人多較安全;且人群中大部分是普通市民,裝束平常。
控方追問:「唔清楚,噉樣人跑你就跑?點解要跟住人哋跑呢?」被告重申當時覺得有危險,只想盡快離開。

控方指出,被告在D1地圖上繪出的路線純屬虛構;被PW1截停前,他逃跑的路線,應是如控方證物P7所示。

控方指出,被告將摺刀掛在鎖匙間,有讓摺刀變得沒那麼顯眼的用意。又問被告,是否同意若帶著摺刀出門,會惹來不少麻煩?另外,被捕時被告身上沒有筆記簿,帶「戰術筆」沒有必要。
被告重申,只是因沒換衣服,才帶了摺刀及筆出街,沒有多想。

控方於是質疑,被告就算不換衣服,也可先除下摺刀和筆才出門。另外,筆被插在左前褲耳,顯眼、會頂著被告前腹,「唔可能察覺唔到」,直指被告「忘記放下筆和刀」的說法是謊話

📌被告工具的用途
控方指,「戰術筆」頂部有撞針、整支以金屬製成,故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摺刀非常鋒利(被告同意),可插傷人。控方最後指出,被告是故意帶筆和摺刀到砵蘭街現場,目的不外乎兩樣:自衛或在受追捕時,傷害警察的身體。


辯方覆問

被告在覆問下,澄清自己採用的離開路線。


被告作供完畢。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審訊下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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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

本案爭議點狹窄:修訂控罪後,控罪詳情為被告被控管有2件攻擊性武器,唯二要爭議的是(1)被告意圖將工具作非法用途使用,及;(2)工具是否具攻擊性。這兩點緊密扣連,若被告沒有非法意圖,工具自然也不能作攻擊性武器論。

摺刀未打開,沒被拿出來指著任何人。警員本人也同意,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想使用摺刀的動作。戰術筆,裁判官親身檢查過,可按出原子筆筆芯,筆跡為黑色,絕對是1支可用作書寫的筆。「戰術筆」的說法,是辯方第一次聽聞;金屬筷子高速插入人體皆可傷人,工具的傷害性,純粹視乎使用者意圖

筆可用來寫字,刀可用來工作,花市老闆不供給工具也合情合理。至於被告為何不換褲,其也能給出解釋。「年三十晚,返咗屋企,夜晚出街,冇換就係冇換。主控話中國人鍾意著啲紅色嘅衫,可能佢有噉嘅習慣啦,每人習慣不同。」即使是在證物的現場照片中,市民的衣著也各異。沒人說不能穿深色衣服在年初一出門,單看衣著,無法推論出被告有非法意圖。

相反,從衣著更可推出被告無非法意圖:首先,被告當晚無帶背囊、無腰包手袋,如工具不掛在褲耳位置,又可放在何處呢?其次,關於摺刀位置,被告人和警察的說法不同,但不大相干。要注意的反而是,被告當晚穿的衛衣上,有尺寸不小的「無上菩提」圖案;示威者的裝束多為不被認出而穿,被告的裝束正是背道而馳,若他有心示威,根本不會作此打扮。

第三,針對被告當晚戴口罩,辯方指出,香港自1月起已有肺炎問題,被告戴醫學口罩(而非黑色面罩)並不出奇。綜上,被告的一身裝束,非為隱藏自己,不是示威常見,乃是日常「行街、食嘢」的市民裝扮。

警員單憑旺角混亂及被告奔跑,推論出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然截停被告時,被告十分合作,只是不回答問題——一種權利。案件中的證據,根本無法推出控罪中所謂的「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管有就等於意圖?法律唔會闊到噉。」辯方又指,不會挑戰警員的懷疑,但若要將「懷疑」提升到控罪標準,則絕對不足。

藍旗在早前已舉,被告跑過山東街時見不到藍旗,很正常。警員給出的證供中,也無提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我見唔到有人非法集結,淨係見到一大堆警察。」即使有非法集結,也不能說明任一經過的人有份參與,更不能說明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且管有工具,就是要作非法用途使用,這種推論太危險、不公道。

被告在盤問下毫無動搖,說法一貫:路過、冇換褲。綜觀此案證據,完全不足以滿足刑事檢控。


📌案例

徵引案例:HCMA374/2014
辯方指出法庭對工具使用意圖作推論時,需考慮物品性質及狀態、有否其他合法用途、藏有人行為、表現等。

徵引案例:[2020] HKCA 829
辯方指出本案與SHY案完全不同,後者有招認、有合理懷疑,而於本案,將懷疑提升到毫無合理疑點定罪則絕不可行。


📌總結

「4年前嘅旺角,2016年,嗰度有個人叫黃台仰,有個人叫梁天琦,發生嘅事大家都知。」市民可在案發當天,到旺角作不同活動:「見證歷史時刻啦、食嘢又好、行街又好,嗰晚旺角冇宵禁,任何人都去得。」辯方指,控方似乎要作出旺角有示威,故被告到旺角別有所圖的推論,但:「香港我諗今日仲有行動自由㗎,唔應該噉睇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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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12月2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5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裁決 #拒捕

1550 6.12 當日警方發射首輪催淚彈擊中肺癌患者吳應武先生,被控於旺角潮流特區外抗拒警務人員,無罪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