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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1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阻差辦公
#不服刑期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劉家棟(2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案情概要:
被控於19年7月27日於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

背景:
被告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被告1年監禁。被告當時在庭內表示會上訴及提出上訴期間保釋。唯被告保釋申請被蘇官拒絕。被告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這是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就本案的超短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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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廣播 1033開庭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和答辯雙方已經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詞,現在只會就陳詞作補充。

🔍上訴方就定罪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律師指出本案的重點是案發時警方與上訴人的行動中,後者是否刻意阻礙警方行動。

📌證據方面:

上訴方律師指當時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已同意片段,故視片段較證人口供重要。

播放第一條片段P12(2)。上訴方律師指片段第一個重點是有警員向示威者方向衝前,令示威者後退。那時上訴人並未出現。而另一重點是警員忽然向示威者方向衝前的行為令2人倒地。

黃官向上訴方律師詢問片段中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及是否有一班還是一少部份示威者在當時有後退。上訴方律師指沒有確實數據,故不能回答。

播放第二條片段P12。上訴方律師指片段重點是上訴人當時在警方衝前時在後者前方高舉社工證件,並向警員鞠躬,期間亦有一直後退。 上訴方律師指當時上訴人身邊有同伙説一些話,希望警方可以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現場。片段中亦顯示PW3繞過上訴人後,有警員用盾牌把上訴人壓下。

黃官向上訴方律師詢問,是否有些示威者沒有後退。上訴方律師指從案發前一段時間,示威者已開始後退,即使在前線的示威者在初期沒有後退,但到中段已有後退。上訴方律師再指出當時警方的推進行動有繼續,但亦曾停下過。

播放P13(有線新聞片段)。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右方有人高舉社工證,稱示威者無意衝撃警方,希望警方克制。

播放D1(蘋果新聞片段)。上訴方律師借此指出當時現場示威者的大概範圍及他們退路的範圍;以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案例方面:

上訴方律師引用譚立輝案(8 HKCFAR 216),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指出即使被告動作只是為警方構成不便,令後者稍加費力,仍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上訴方律師指出有片段支持案發時PW3有足夠位置繞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阻擋或拉扯警員、推撞警員的盾牌、原地站立以阻礙警員、案發時更有向後退,沒有阻止警方向前推進;亦沒有實質證據指上訴人阻礙警員行動。上訴方律師重申這案只是一個例子,不能概括所有情況。

上訴方律師再引用譚立輝案,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指出法庭可以用”common sense”(可譯作”常理”)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阻礙警方行動。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當時有高舉社工證,有對警方鞠躬,他亦因考慮到當時的人群多但退路有限及警方衝前時或會有武力出現,故希望警員”慢啲”,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

📌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

上訴方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已接納上訴人的目的是希望警方能克制。但原審裁判官亦認為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警方有責任要把示威者驅散並把他們趕上行人路,因此警員可以衝上人群,即使因此有示威者被撞而倒地也是必然。上訴方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在此案考慮《公安條例》中第46條中的條文,即:

·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就第一項中,上訴方律師指出在本案中,警方是否有必要使用撞或推的方式以達到驅散示威者的目的?他們認為沒有此必要。

就第二項中,上訴方律師指出即使是犯法人士,他們亦有權利使用用以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武力。

上訴方律師指出警方的驅散行動沒有指定時限,而且是會必然使用武力,如果上訴人只是求警方不用過度武力,允許示威者有秩序和安全離開,在第二項中,被告有權使用這行為,不應視為意圖阻撓警方行動。

黃官向上訴方指出警方的執法行動如何進行是由他們決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是想減緩警方的推進,從一般意思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已是阻撓,但詢問上訴方本案的爭議點是否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達到犯法的程度。上訴方律師回應指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黃官再詢問上訴方,在本案中需不需要就「意圖」及「動機」定義作釐清。上訴方律師回應指不需要,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或過度武力,若是後者,便不構成違法。

黃官再詢問上訴方,本案的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因有”Honest Believe”(可譯作真誠相信)而作出。上訴方律師認同黃官此觀察。再強調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和過度武力,及離開其可以執行職務的範圍。

上訴方律師指出由於當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完整分析當日警方的職責,結果錯誤理解其使用武力的權限,結果認為上訴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是原則性犯錯。

📌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lawful excuse(可譯作合法辯解):

上訴方律師指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合理辯解,因考慮及觀察到當時現場是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侍,氣氛緊張,有機會造成更大衝突,故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衝突及令人受傷。加上上訴人有慢慢退後,並非阻止警方的行動。若參考陳兆愷法官就譚立輝案的判詞,上訴人的行為確實有合法辯解。

上訴方律師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且”Deliberately”(可譯作”故意”)阻撓警方,並引用一案例,指出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動機反而不重要,但控方需就被告作出行為意圖作證明。

黃官向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做出本案行為,本人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對警員有阻撓,不過是真誠相信警員會做出過火行為下才做出。上訴方律師同意。

黃官詢問上訴方律師有甚麼證據支持上述看法。上訴方律師指法庭可依賴片段,重申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故意及有合理辯解,目的是希望能達到保護他人和阻止衝突的同時警方亦能執行工作。而且上訴人與同伙皆是社工,是以服務大眾市民為本。案發時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減少衝突及暴力。此外,上訴方律師指當時警方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執法?若事實上可避免,上訴人便需要履行職責,即做出案中行為,以達到保護他人及阻止衝突的同時,示威者亦能安全離開。

黃官詢問上訴方律師,他是否正確綜合出申請方就定罪上訴的3大要點,即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出現有人受傷或衝突。上訴方律師同意黃官的觀察。

🔍上訴方就刑期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上訴方律師指出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以往案例便作出判刑。上訴方律師向法庭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的阻礙程度、動機及後果是否需要判處即時監禁?若果需要判處即時監禁,是否要判處1年之久?申請方律師指此控罪以往只是以數星期監禁甚至罰款處理。事實上上訴人只是被PW3繞過,案情並不嚴重。

上訴方律師引用梁俊威於2001年在警察總部使用「大聲公」後被控襲警及阻差辦公後被李唯治裁判官分別判處3個月及2個月監禁一案(HCMA 52/2022)。指出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情況。若果以梁俊威案的情況及動機已可屬嚴重行為的話,本案是否能用罰款、有條件釋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黃官詢問上訴方律師是否以當時環境作為刑期上訴基礎。上訴方律師同意黃官的觀察,再指出警方以停止非法集結的目的固然重要,時間性也頗重要,上訴人在當時做出的行為時的身份也頗重要。重申法庭需要考慮案發環境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與示威者是一伙,反之有明顯證據指上訴人是擔任調停角色,如果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達到其目的,可能會對警察及示威者有更好的結果。

1200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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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將會於今日2300更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2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阻差辦公
#不服刑期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劉家棟(2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上訴內容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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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重新開庭

🔍答辯方(即律政司)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證據:

播放證物P12。答辯方律師指出片段顯示了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前推進的情況。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當時前線示威者有後退,但速度甚慢。當時警方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過程中有不斷向示威者作警告及高舉紅旗,表現克制。但當後來示威者沒有後退下,警方一開始仍表現克制,但在警告及勸喻無效下才加強行動,過程中仍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那時上訴人還未出現。

在警方把示威者驅散至天橋底後,示威者沒有離開的打算,當時雙方距離亦因此有所拉遠,那時上訴人及後來因警方衝擊而倒地的2人還未出現。

黃官詢問答辯方律師,片段中有些後排警員衝前的行動是否有指示才做出。答辯方律師回應「沒有」。

當上訴人出現時,警方仍向示威者警吿,但示威者仍沒有後退會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拖延了警方行動達數分鐘,令警方陣勢被打亂,後來也需要時間才能重整陣勢。答辯方律師續指上訴人出現時站在警方推進路線上,當PW3想繞過上訴人前進時碰到後者,使其進入了警方陣勢,阻礙警方推進。

📌就上訴方作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現場有不少示威者聚集,他們的行為已達致破壞社會安寧,甚至已達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程度,因此警方有責任驅趕和拘捕示威者。最初時警方與示威者有對侍,警方當時只是使用口頭警告及紅旗,但示威者沒有散去的意慾,即使他們有後退但速度慢,過程中甚至向警方丟雜物及和警方近距離對侍。

答辯方律師同時指出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並非在原審的爭抝點。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克制推進時,警方有責任驅散及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已拖慢及阻礙警方推進。答辯方律師續指上訴人是刻意拖慢警方推進的速度,何況當時警方會推進速度不快,也沒有證據指當時警方會使用暴力,PW3當時也很克制地打算向左走以避開上訴人。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方忽視了上訴人進入警方陣勢對警方的嚴重性,因為此行為會阻礙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故此警方不會允許有人進入警方陣勢,故制服上訴人實屬正常。

答辯方律師舉出一個與開警車門有關的案例,指出即使有其他動機,但被告只要故意做一些行為,且必定知道其後果和對警察造成障礙或拖延其行動,阻差辦公的控罪便可以成立。

答辯方律師再舉出一個案例,案情摘要是指被告人阻止警方拘捕一個他認為是無辜的人。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的責任是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若有人嘗試阻止和阻礙警員的拘捕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律師指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故不能了解其內心想法,原審裁判官只能借片段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並作裁斷,故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會對示威者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

答辯方律師引用梁俊威「大聲公」一案,指出上訴人即使有合法辯解及真誠相信某些理由,但只要錯誤理解警方會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仍可構成阻差辦公。

答辯方律師指出公安條例第17和17A條已賦予警方在公眾聚集和遊行期間發出指示的權利。在當天案發時警方已向上訴人和示威者作多次警吿,要求他們離開,故上訴人難以有合法辯解作出本案的行為。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時舉出實際證據指出上訴人曾在案發時目睹警方對示威者使用暴力或警方的衝前令2人倒地的情況。

📌 就上訴方作刑期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律師引用了上訴法庭就黃之鋒在2017年重奪公民廣場案的判詞中「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見中文版第120段)

「而所判處的判刑亦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非法破壞或擾亂」(見中文版第121段),

上訴法庭指出的判刑6大要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見中文版第108段)

「換句話說,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極大的比重。」(見中文版第129段)

「換言之,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見中文版第130段)

答辯方律師亦指出引用了上訴法庭在龔逸勤案的判決中「有見香港現時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的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是恰當的。這觀察肯定適用於具同一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見中文版第42段),指出本案亦適用於此原則。

答辯方律師亦援引了上訴法庭鍾嘉豪及鄧浩賢的案例以支持上述的論點。答辯方律師續指本案案發時示威者約有100人,而警方則只有40人,而且當時示威者有作堵路、破壞及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的行為。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是理所當然,而上訴人的行為阻礙公職人員,加上阻差辦公的最高刑罰是2年即時監禁,配合本案嚴重的案情,故1年即時監禁並非過重的刑罰。

🔍上訴方對答辯方的回應:

📌刑期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律師指答辯方援引的鍾嘉豪和黃之鋒的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因為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只是案情的一部分,而鍾嘉豪是積極參與非法集結,量刑起點也是6個月。

上訴方律師指答辯方援引的龔逸勤案的背景與本案無關,因為他的控罪背景是襲警,而上訴人的控罪背景是非法集結。而刑期作對比,上訴庭在龔逸勤案的量刑起點是8星期即時監禁,而在庾家駒案(非法集結) 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即時監禁,可見2宗控罪在量刑時有分別。

📌定罪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律師以朱經緯案作例,若警方用第2次用警棍打人,而有人因相信有非法行為或警員不是合法執行職務故上前阻止,這又是否阻差辦公?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是「被」進入警方陣勢,即使後來被壓及制服,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掙扎。上訴方律師續指警方不一定是維持同一陣勢,片段顯示出有警員曾離開陣勢,向示威者方向衝前。

上訴方律師重申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以他身驅及言語勸有權使用武力的警方使用其他方法達到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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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官指需要時間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例,故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就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作宣判。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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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上訴法庭就庾家駒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龔逸勤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鍾嘉豪案的判詞
終審法院就譚立輝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鄧浩然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案的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