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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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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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前覆核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的警員

案情:被指於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A

控方已將問卷呈交法庭,即將傳召11名控方證人預計5天審訊,控方承諾將記事冊7日內交予D1/D4

口頭招認:
D1至3 不爭議 D4 爭議,其中4名控方證人將就D4的招認的「案中案」作供

保釋條件更改:
D1 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1次獲准
D3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D4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匿名令申請:
控方同意自高等法院對起底情況頒佈禁制令,起底情況有所緩和。故是次申請依賴警員A的實際情況。

控方指警員A的資料在網上(i.e. Facebook, Instagram 及 telegram)廣泛流傳, 至今早警員A的資料仍存在於Telegram頻道,若今次聆訊公開警員A的資料,會再次連結到警員A之前被起底的資料

控方亦指警員A受到實質騷擾,住址附近有黑衣人徘徊,對家人造成心理壓力,直到警員A搬屋情況才有所緩和

警員A亦曾與「心理醫生」見面,指出起底情況對警員A影響深遠,搬屋之後網上攻擊沒有停止,出庭作證恐怖會再面對新一輪攻擊,若果法庭只是wait and see, 會造成不能彌補的後果

至於傳媒報道積極性,Mr YIP指Telegram文字直播台對每宗與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都有詳盡直播( i.e. 排隊人數、控辯內容),因此傳媒會努力跟進此類案件,積極性不會因為匿名令有所減退

D1大律師觀察到警員A的資料已在公開領域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不大

D2及3大律師認為毋須頒佈匿名令,認為警員A的起底情況與案件無關,所造成的影響亦不能憑藉匿名令復原(undo),警員亦已經主動搬屋,考慮到公開司法公義的重要性,認為法庭毋須頒下匿名令

D4大律師反對匿名令,指出警員A只是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而非精神科醫生會面,質疑如果警員A有嚴重精神壓力應進一步尋找精神科醫生協助,即使心理學家為警員A進行關於PTSD的DSM測試,亦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而心理學家指警員A有創傷但有違測試結果

匿名令判決:

法庭接納D4的質疑,指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提到警員A有創傷,但在DSM測試結果顯示警員A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法庭無法依賴報告了解警員A的狀況
法庭指警員A起底情況自19年8月開始,與本案的關係甚低,英國案例亦指出如果資料已被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亦有所降低

拒絕為警員A頒佈匿名令

後話:
裁判官了解警員A的情況,只能提醒公眾切勿違反高等法院頒佈的禁制令

(多謝律政司留意敝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訊 [5/5]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第2天審訊(第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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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的特別事項裁決:

1)警方於3月2日到D4的住所搜屋,目的是拘捕及搜屋,其中一個意圖是搜查案發當日的衣物,肯定衣物是警方的調查方向。林官難以理解所有控方證人都供稱沒有向D1詢問衣物的下落,倘若D1已招認,警方一定會再詢問衣物下落,而不會等到會面紀錄才詢問衣物下落。唯一合理解釋是警員沒有警誡而且沒有招認。

2)PW9承認「冬菇」這個人是他整隊人的搜尋目標,如果沒人向D4詢問,D4又如何在辯方案情提及「冬菇」這個稱呼。

3)林官指10人進行拘捕及搜屋是不尋常數目,事後他們一起返回大埔警署,只有PW5作供時有提過自己有任務,46894解釋習慣一起行動,但實際上沒有行動。林官又接受辯方投訴,PW5在回答問題時迴避及小心翼翼以免影響其他證人口供。而且PW5的證供與其他人出現嚴重分歧,他否認警員有翻箱倒籠,但PW6同意是徹底搜查,而他供稱只有他說話,但PW8指自己多翻向嫲嫲解釋,PW5證供不能磨合,因此不能依賴。

雖然林官不能理解D4默寫卻不理解聲明的內容,但由於控方未能安穩地舉證。針對D4的補錄證供、會面紀錄、口頭招認不能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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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D1: 辯方指控方證人對D1襲擊過程出現多個版本,不能磨合。控方反駁指案發時並非定鏡,證人在不同角度及距離觀察,而且口頭招認中「我淨係㩒住佢」顯示D1並非innocent bystander,而是共同行事者。辯方反駁指從證供上可以看得出他們在講述同一時段的人物動作

D2: 辯方指口頭招認中「幫手叫大家走」中的「大家」可以有不同版本,不一定是施襲的人

D3: 辯方指控方主張D3睇水,但無證據顯示其他人襲警時在場,無證據顯示有共同協議,無證據顯示D3執行協議,控方反駁指D3執行了「睇水」的角色

D4: 辯方指控方證人都在一個很差的環境辨別D4,控方反駁指現場光線充足,林官也指出認人程序結果也支持控方案情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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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裁決

1天審訊(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2天審訊(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第5天審訊
第6天審訊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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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火警鐘誤鳴,等了半小時才能開庭

裁決理由:

PW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判官不認為PW1有不合理的地方,PW1看到有黑衣人堵路,自然會尾隨,拍攝現場照片向上級匯報亦無可厚非,搜證亦是警員的職責。另外,裁判官認為不披露手機亦是合理做法,在社會經常有衝突的氛圍下,即使停下來解釋亦難免出現爭拗,裁判官接受PW1這部分的證供,裁定PW1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D1是否有作出指稱行為

控方證人評估:

PW1

法庭明白PW1已努力作證,但當中細節不清楚,令法庭有所懷疑。法庭明白PW1頭部受襲、曾經昏迷,影響記憶。

可是,關鍵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PW1指金雞廣場外有堵路,唯片段看到黑衣人只是經過該路段。PW1頭部受襲,於是拉住被告,他先供稱拉住被告膝頭位置,看到片段後改稱拉被告的左後褲袋,裁判官認為膝頭以及臀部的觸感不同,PW1再改稱先摸到膝頭再抓住左後褲袋,但原先又供稱自己一直抓住被告沒有鬆手。更甚者是PW1堅稱D1一直戴黑色口罩,但片段可見D1當時沒有帶口罩。

PW2

裁判官認為PW2證供不可信,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但遭到警方武力對待,被捕前D1沒有傷勢,但醫療報告、扣押時拍攝的照片均顯示D1傷勢嚴重,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他依指示下跪,但PW2仍用警棍壓向D1令他趴地,有警員將D1的頭向上拉起然後撞向地面,林子勤裁判官裁定警方使用的武力是不合比例。

D1在被制服後大叫「唔好打我」、「好啊 我訓低」、途人指警方使用不合理的武力、D1大叫自己的名字,PW2均指自己聽不到。裁判官認為PW2在D1身旁,沒可能聽不到。

另外,PW2指D1不斷掙扎,裁判官並不認同,他認為D1毫無掙扎,片段與PW2的供詞不符,PW2指D1 「碘來碘去」、手舞足蹈、「fing來fing去」,裁判官指他從片段上看不到,認為PW2誇大其詞。

PW2解釋自己用警棍壓頸的動作只是壓背以及輕輕觸碰,亦自不見有人將D1的頭撞向地,裁判官認為PW2沒有將事實道出,證供與片段出現重大分歧,拒絕接納PW2的證供。

PW3

PW3只是拘捕警員,看不到案發經過,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裁判官認為毋須處理。

裁判官接受辯方投訴指4名證人的證供出現不可磨合的版本

混合式招認的分析

D1於警誡指:「當時其他人打佢,我只係㩒住佢,唔知佢係差人,係我背包搜到既野係我既,但我無諗住用」,他自辯時供稱誤以為PW1是偷竊犯。裁判官考慮到D1作供態度誠懇,盤問下沒有動搖,因此不能排除D1的說法。D1的說法亦與現場片段脗合,他沒有在案發前與其他黑衣人一起、被捕後即時向警員解釋。順帶一提,對於PW1的警棍,PW3供詞指透過PW1腰間的警棍辨認出PW1,對於PW1是否曾經高舉警棍仍然存疑。法庭接納D1的自辯。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D1罪名不成立。


D2及3的招認是否構成罪行

D2及3的招認:「我無打佢,我淨係睇有無警察黎,再叫佢地走」顯示他們是共同犯罪計劃的參與者,終審庭引用McAuliffe v The Queen指出//當某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達成夥同犯罪的共識安排,而該協議或安排足以構成犯罪協議時,他們之間便有共同目的。該共識或安排毋須明示,而可以從所有情況推斷出來//。

裁判官指單單上前圍觀並不構成犯法,法庭認為他們目擊犯罪,仍然主動提供協助,意圖令施襲者逃脫,裁判官裁定他們擔當了「把風者」的角色。辯方聲稱被告中途退出計劃,唯林官指他們在警察到達後才離開現場,法庭不接納他們曾經退出共同犯罪計劃,認為他們已經完成了計劃,法庭裁定他們參與了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的共同計劃。法庭裁定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D4的身分辨認

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未夠清晰,無法從中辨認出D4,而P14的片段遠在沙田,與本案關聯性甚低。

另外,認人程序在事發後2個月進行,但記事簿內完全沒有紀錄灰白間男子的容貌特徵。現場雖然有燈光但並非燈火通明,PW1觀察的時間不多,在危急時轉身觀察亦難以聚焦於灰白間男子的面容,即使PW1指出灰白間男子粗眉,由於沒有紀錄,證人沒有進一步解釋自己如何辨認,證供不可靠,裁判官拒絕接納。

PW2至3事後支援,能觀察的時間亦只有1至2秒,可謂驚鴻一瞥,證供非具參考質素。

法庭指多名誠實證人亦有機會出錯,裁判官不能安心接納控方證人辨認D4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灰白間男子就是D4。罪名不成立。

D1訟費申請被駁回

押後至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求情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05荃灣 #審前覆核 [1/2]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南行綫行人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刑事損壞
D3至D5被控於同日在荃灣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3個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20898鍾偉傑出示身分證。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2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8027李躍麒出示身分證。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7)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安全島的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控罪繁多,或有錯漏,還請見諒

背景:
有巿民發起在去年8月5日全港「三罷」及7區集會,其後警方暴力驅散引發衝突,5人在當日凌晨時份被捕,拘留至8月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劉及冼因遭暴警壓地施以非法酷刑而需留院未能出庭,劉更有2條肋骨骨折。5人均獲保釋,其後獲撤銷宵禁令。

案情:
(後補)


0948 開庭,是次審前覆核安排了2天聆訊日期。

控方申請新增及修訂控罪,上次未獲法庭批准。

新增控罪(12)及修訂控罪(3)及(4)有爭議。

控罪(12)為新增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各辯方大律師均反對此項新增控罪。修訂控罪(3)及(4),控方申請以AO1及AO2取代警員的姓名及編號。

控方預計審期為10日,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能提供綜合日誌 (Consolidated available dates of trial) 供法庭參考,但強調法庭並非須被大律師的日誌「牽著鼻子走」。

控方不爭議辯方可要求控方選擇控罪,但認為並非現階段處理。控方有考慮過以交替控罪形式處理,但認為檢視過案情後,認為有足夠基礎新增控罪。控方指稱各被告在另一地點匿藏了油漆及對講機。D5身上未搜出對講機,但有1條天線可與該地點的對講機接合。控方認為5人根本是一個「團伙」。

控方呈上〈政務司司長證明書〉,認為只要證明到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法庭應自動批准匿名令。證明書亦申請不在公開法庭披露警員行動日誌等資料,包括文件性質及非文件性質。控方申請警員使用特別通道及在屏風後作供。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詩麗裁判官
#0805荃灣 #審前覆核 [1/2]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南行綫行人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刑事損壞
D3至D5被控於同日在荃灣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3個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20898鍾偉傑出示身分證。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2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8027李躍麒出示身分證。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7)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安全島的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控罪繁多,或有錯漏,還請見諒

背景:
有巿民發起在去年8月5日全港「三罷」及7區集會,其後警方暴力驅散引發衝突,5人在當日凌晨時份被捕,拘留至8月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劉及冼因遭暴警壓地施以非法酷刑而需留院未能出庭,劉更有2條肋骨骨折。5人均獲保釋,其後獲撤銷宵禁令。

案情:
(後補)

(續)

辯方陳詞:

D1 依賴郭大律陳詞
D2陳詞:
1. 就議題一選擇控罪:既然控方接受控罪(12)串謀的事實基礎與控罪(1)相同,便出現同一行為告兩條控罪的說法。D2不反對新增,但應該將控罪(1)和控罪(12)作交替控罪處理。

2. 就議題三:在此階段不要求控方就1,3,6,7 四個類別作披露,只要求披露2,4,5

3. 就cat 5 警員資料:加埋屏風,如連辯方律師都無此資料,當事人不能見到證人容貌,辯方無從知道該名警員是否被告當日接觸的警員,會實質上影響盤問,令被告不能得到公平審訊。涉案警員不是臥底,不是參與高危行業,極其量是參與監察。控方抽起SO1&2,無法查究警員當日是否真實處於現場。
- 控方基礎在於政務司司長證書,是一個很大方向的陳述。單單基於大方向猜想,而影響公平審訊,是很危險的。此證書不應該是一個一般性的應用。
- 就算沒有特別通道和匿名令,警方也有很多非直接方式隱藏警員身份。
- 就陳輝成一案,辯方知悉警員身份,並非於此案一樣,連辯方也不知悉警員身份。

4. 就cat 2,4:與觀察警員身份有關,需披露原因以上述原因一樣

5. 就著政務司司長證書,不應視作結論性證供。牽涉警員處於刑事情報科,不是臥底,一有披露就無從工作,法庭內已有足夠措施保護一般警員身份。


D3陳詞:
1. 選擇控罪:務實指引內,控方須選擇實質控罪和串謀控罪,否則會令法庭有自相矛盾的指示。

2. 披露問題:需要行動記錄

3. 就陳耀成案例,薛官考慮現在式,考慮相關警員仍是監察警員,才須用屏風和特別通道。相關警員一定要落手落腳監察,才能使用屏風和特別通道。

4. 沒有基礎直接指涉及本案的警員受威嚇。正確法律觀點為,匿名考慮是,須有證據證明生命受威嚇,才能削弱公開審訊的原則。

5. 辯方立場,D3於現場被警員毆打,須安排進行非正式列隊認人。屏風匿名會令D3難以認出向他施襲。

D4 陳詞:
1. 就選擇控罪方向,認為應以交替控罪處理。

2. 就披露議題類別1-4,D4不爭議、可以不要求披露,但仍要求法庭以公開原則作依歸。

3. 就披露議題類別5 警方資料,控方沒有提供實質證據證明披露會如何影響警方部署。控方提出起底趨勢上升,與本案無關。披露身份不會對警員安全造成任何風險,或阻礙警員未來執行工作

4. 就披露議題類別6-7,資料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更可能對辯方有利,採納D3陳詞。控方申請缺乏具體性。

5. 法庭不應因為極低的風險,而批出匿名令。控方未能提出證據,於本案中有任何實質的風險,令警員蒙受人身安全風險,或影響警方未來部署。控方未有證明於執勤時受傷時的警員,是因為起底,所以受傷

6. 法庭早前已批出禁制令保障警員身份,法庭無需額外批出匿名令。

7. 就議題四,D4不反對警員使用特別通道,只反對警員使屏風作供而且遮擋容貌。警員於行動時應該清楚會於庭上作供,警方於部署時應已作考慮,避免使用敏感警員作拘捕行動。

D5陳詞:
1. 就法律議題,採納D1, D3 陳詞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1201旺角
#審訊 PART 2 & #裁決
#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

蔡(22)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午休後開庭

辯方作相關陳詞(以下為節錄)

辯方律師認為「意圖」應該只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侵入住宅。在法例中亦未有第四種解釋,即作刑事毀壞。

辯方呈上1983年12月21日立法局會議紀錄(P. 335),政府在立法局說明修訂相關條文的原因,即:

“ Care has been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amendment is not too widely drawn. Possession of a handkerchief or a piece of string has been excluded (laughter), although of course they are capable of being used for restraint. The amendments are solely directed to articles manufactured for restraint. “

由此可見,政府修訂的原因是不想此條例涵蓋面過闊。辯方引用 梁有勝案[HCMA293/2000]的相關判詞,即:

「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因此法庭不應該對「意圖」有太廣闊的詮譯,而 梁有勝案 中已經非常明確,香港法庭亦要用同類原則,無空間作其他詮釋。

辯方陳詞完畢。

控方回應:(後補)

裁判官宣布將案件押後至1600作裁決。

判詞概要:
被告否認控罪,辯方不爭議管有物品,但爭議意圖。被告選擇作供,指出被截查,有作出解釋,但不被接納,本案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例在1985年修改,立法原意並非無限擴充,接納辯方的理據,認為並非唯一可以的推論。

證人的口供不受爭議

被告證供牽強,下午有時間在街上流連,如果生意淡薄,客戶嘅要求應視為首先任務,不會在晚上先去,被問到供應商的營業時間,知道星期日唔開,但又有特別安排,所以博一博,證供亦未能解釋翌日的工程安排,工具的安排亦與常言不符。

雖然牽強,但舉證在於控方,被告穿着襯衫孭紅色背囊,與示威者不符,在封鎖前未到現場,無證據證明參與,裁定控方要證明是唯一非法用途,未能舉證,被告罪名不成立。

🏁被告當庭釋放。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2月2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11: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1月5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

🕦11:30
📍#區域法院第七庭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請按此報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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