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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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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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王(51) #續審#1110旺角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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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日審訊精華

控方傳召pw1:警員11885,西九龍總區機動部隊,為拘捕被告的便衣警員。
事發2230時,於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設立警方防線,據pw1所指防線為30人一字排開面向彌敦道。pw1指留意到約15人於惠東中心外聚集,部分有叫囂指罵。指揮官開咪勸喻離開,期間pw1留意到1名男子走至群眾中並舉機拍攝警方,沒有跟隨指示離開,其後向警方叫罵「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啦啦食咗兩個催淚彈」後轉身離開,群眾此時發出噓聲。pw1尾隨被告,於彌敦道654-658號外截停被告,當時被告身上傳出酒氣,並試圖以身體衝向警員,隨即以涉嫌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制服,送至紅磡警署。

pw1 審問精華
辯方:pw1當時有否使用大量催淚彈?
pw1:冇
辯方:成晚行動都冇?
pw1: 其他隊員有用,我冇
辯方:咁即係有使用過,但係係咪大量?
pw1:唔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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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被告叫完嗰句之後行走咗係咪?
pw1:係
辯方:然後你同你嘅隊員跟住?
pw1:係,因為佢嘅行為令其他在場嘅人都一齊叫
辯方:咁叫咗幾耐?
pw1:唔係好耐
控方:警戒下只係控告被告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pw1:係
控方:即係冇非法襲擊? pw1:冇
控方:即係冇阻差辦公? pw1:冇
控方:即係冇抗拒警務人員? pw1: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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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被告有想用身體衝向警察?
pw1:有,在場幾個警員都見到
辯方:同時撞向3-4個警員?
pw1:唔係,只係一個
辯方:點解你會覺得係想撞?
pw1:因為被告身體有向前傾
辯方:咁被撞嗰位警員同被告嘅距離有幾多?
pw1:大約1個身位
辯方:咁點解佢冇撞到?
pw1:因為警員快速將被告控制同壓佢落地下
辯方:被告係咪當時嘔?
pw1:上到警車有咁講過話想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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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當時你係著住警員制服?
pw1:唔係,係便服
裁判官:即係啲咩?
pw1:一件背心,入面係tshirt
辯方:係咪有用電筒?
pw1:唔係
辯方:拘捕之後有冇睇過電話
pw1:我冇睇過
裁判官:咁佢有冇影到?
pw1:唔清楚,但係動作似
裁判官:例如係有冇聽到快門聲?
pw1:冇
辯方:即係只有叫同做出好似影相嘅動作?
pw1:係
辯方:即係佢呢兩個動作令佢被捕?
pw1:唔係,係因為佢叫令到其他人都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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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我向你指出你係擔心被告影到你哋冇按規矩執法.
pw1:不同意
裁判官:形容吓其他人嘅情緒
pw1:高漲
裁判官:點解嘅?
pw1:因為佢叫完兩句啲人情緒高漲
裁判官:點解啫?
pw1:因為佢想挑釁警方
裁判官:點解呀?
pw1:因為啲人大聲叫,有啲舉高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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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有警員警告被告停止拍攝
pw1:不同意
辯方:係任何記錄上你冇記錄到舉高手嘅行為
pw1:不同意
辯方:我向你指出呢樣嘢係你今日作嘅
pw1:不同意

控方:你喺記錄入面點寫啲人嘅行為?
pw1:起哄、叫囂
控方:呢啲包唔包括舉手之類嘅行為?
pw1:我認為係

休庭15分鐘後被告選擇作供

被告作供精華
辯方案情:
被告本身患有哮喘,會隨身攜帶口罩。

與朋友於西貢食完飯後,被告搭紅van至旺角,再轉車至東涌回家。因有情況原本應停靠先達廣場附近的小巴改為於亞皆老街停車。被告落車後10秒內就遭警方發射催淚彈擊中波及,催淚彈分別擊中右大腿前方及腳下。其後被告希望穿過警方於十字路口防線向防線後巴士站走去,遭警員指罵:「你唔好企喺到,屌你老母走 走 走呀」
被告還口/自言自語表示:「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啦啦食咗兩粒催淚彈呀」警方舉槍及用強光要求被告離開後,被告向相反方向離開,但就遭尾隨軍裝警員截停。後被指拒捕及襲警被捕。被捕時警員稱:「屌你老母 而家拉你」

作供精華
辯方:當時你有冇對防線影相?
被告:冇
辯方:當時你有冇用電話?
被告:冇
辯方:當時你部電話喺邊
被告:喺手上,因為係用繩連住嘅
辯方:即係你冇影相?
被告: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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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叫嗰陣你附近有冇人?
被告:冇
辯方:咁你見唔見到警員嘅衣著同身份?
被告:佢哋蒙面,有頭盔,係著住綠色軍裝嘅,腰有索帶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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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你有冇裝到任何睇新聞嘅軟件?(冇)有冇裝到任何通訊軟件?(有)點解嘅?(因為係新買嘅)
控方:你知唔知旺角當日有衝突示威(唔知)咁你知唔知六月開始有?(知)有冇擔心過示威會影響日常生活(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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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17b (2)條
裁判官作簡易裁決。

控方有責任消除任何可能性。

法庭指出證人1誠實可靠,所述合情合理,接納為誠實可靠證人,證供出入可因為審問的深入問題中記起更多細節。

法庭認為被告不是誠實證人,因為
1. 沒有於審問pw1期間指出pw1或案情不同,如:
(I) 防線距離、警方舉槍等
(ii) pw1及隊員的服裝、行為等
2. 向pw1 判問時未有清楚問到有關事實
故法庭認同控方案情為事實。

裁判官指出以下為控罪元素:
1. 是否公眾地方
2. 有否任何行為造成騷擾
3. 行為有否引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裁判官引用「周諾衡」案 (HKCFAR 837) 指出需考慮案發時間、地點、環境,亦指案情所指「喧嘩」、「大叫」為日常用詞,不必另加推論。加上被告當時的聲浪必然讓警方聽到,考慮距離、環境,故必然足夠被裁定為大叫、喧嘩,所以被告行為符合控罪元素2。至於控罪元素3,裁判官解釋有兩個可能:
1. 主控只需證明該行為為有企圖破壞社會安寧,而不需真實發生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 該行為有大機會促使他人作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定義:

1. 造成人身傷害
2. 財產傷害
3. 任何恐嚇行為包括:刑事損壞、非法集結、暴動等

裁判官觀察稱當時警方多次勸喻人群離開後不果,顯示被告促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明顯。

雖然辯方指出控罪成立亦需證明被告唯一合理意圖為促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以辯方亦指出發洩可以成為被告的「意圖」,被告當時亦可以因為無故受催淚彈波及,累積情緒而宣洩。所以不能單以證據顯示被告行為符合控罪元素。

裁判官稱被告行為有大機會破壞社會安寧,因
1. 香港經歷示威為常識及日常觀察
2. 在場人士情緒高漲
裁判官總結指若非在場警員數量較多,人群可能已經做出行為傷害在場警員及路徑的其他人。裁判官故此接納控方所指為唯一合理解釋。

‼️罪名成立‼️

被告有12次案底紀錄,包括1988年的相類紀錄,最後紀錄為2010年。

-(部分不必要個人資料予以隱藏)-

辯方要求法庭因年代久遠不以案底考慮,並且考慮此事為單一案件,被告亦可能因為酒精影響而暫時失去自制能力。

裁判官表示本控罪沒有判刑指引,雙方認同。裁判官續指於現時社會現況下,社會經歷混亂及不和平,為公眾利益需判處阻嚇性刑罰。被告有多次紀錄「犯案屢屢」,但亦接納辯方所指上次案底為10年前故不需作考慮。考慮案發時被告只有兩句說話,亦沒有進一步行為,但亦需考慮警方當時當機立斷控制被告而阻截任何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裁判官指令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亦指不能完全抹煞判監機會,指「法庭需向公眾顯示此罪行不能被容忍」

押後至12/6 0930 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