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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潘(36) #續審 (#網上言論 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
(2)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於2019年9月19日至21日期間,非法煽惑身份不詳的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


控辯雙方陳詞完畢

本案裁決將於10月19日下午兩點半,東區法院?庭繼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林(22) #0825荃灣

//補回2020年8月25日結案陳詞內容

被告自行作供

被告23歲,案發當日任職社工。
雙方不爭議被告沒有案底。
19年8月25日路經荃灣街市街,與祝姓男朋友行街食飯。

祝亦被控//在荃灣街市街和眾安街交界的香港電訊 1010 店外,襲擊警員陳勁翔。報稱受襲的陳勁翔早前供稱,案發時被告用手機拍攝一名被截查的女子,期間左手扶在他的盾牌上,並突然向盾牌施力,使他失平衡跌倒。.... 裁判官裁定被告(祝)罪名不成立。(立場新聞)

辯方呈上影片LHW2,影片由祝拍攝被告被搜查時的情況,祝自己當日亦被捕。
辯方:當日你有冇叫「黑警」、「垃圾」? 被告:冇
辯方:你當日被截查時有向警員出示委任證? 被告:有
辯方:由被截查至要求委任證,中間發生咗咩事?
被告:截查嗰陣有6-7個警察圍住我,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我當時有攞銀包出嚟。
辯方:嗰6-7個警員當中包括PW1? 被告:有
辯方:而家先睇片LHW2,被告有冇見到自己同PW1?
被告:有(被告認出自己與PW1)
辯方:你講講當時咩事被截查?
被告:當時我同男朋友行到去轉角位置嗰陣,突然有班防暴警員衝過嚟,將我同我男朋友分隔開,我就被警員圍住喺牆邊。我當時已經攞出咗銀包,預備將身份證攞出來展示。

辯方將LHW2影片標示為MFI-1。辯方同時呈上影片截圖,裁判官認為可以正式呈堂處理,影片及截圖分別列為D2及D2A。
T: 0013 被告攞出銀包
D2A(1) 被告手持銀包的左手向後縮
T: 0017 被告大聲詢問「你個委任證」

辯方:點解你會突然縮手問委任證嘅?
被告:因為我記得警訊有講過市民有權要求警務人員出示委任證。
辯方:幾時邊度睇?
被告:大約八月中,係港台Facebook睇

辯方將呈堂影片LHW-3 港台節目《警訊》 19/8/19,列為D3。
播放LHW-3 時序0800-1000。
辯方:就住你當時嘅要求係因為你睇咗呢部分?
被告:係
辯方:你有冇聽過見過睇過其他類似嘅嘢?
被告:有聽過一個中大法律系講師嘅講座,係張達明教授講嘅

辯方將明報新聞12/8報導有關講座的截圖呈堂為D4,13/8 東方日報報導列為D5。
辯方:你當時有冇見到PW1身上有警員編號?
被告:冇
辯方:有冇配戴委任證?
被告:冇
辯方:有無展示委任證?
被告:冇

繼續播放案發影片 D2

T: 0129 見到警員拘捕被告
辯方:喺影片入面,你有冇見到任何一位警員嘅編號?
被告:見唔到
辯方:當日你有冇留意其他警員係咪大部份都有編號?
被告:冇編號
辯方:如果警員向你展示委任證,你認為佢哋會唔會受傷害?
被告:唔會
辯方:你呢個要求你認為會唔會影響佢哋嘅工作?
被告:唔會
辯方:點解你會咁諗嘅?
被告:因為佢哋好多人圍住我

辯方:影片顯示你有講一句「OK你出咗,我出」?
被告:有
辯方:你講嗰位「你」係警員7114?
被告:係

辯方向被告展示D2A(1-7) ,即影片D2的截圖,據辯方說法:
1-5. 被告取出身份證
6. 被告望向左方

辯方:你覺得PW1有冇睇到你張身份證?
被告:有
辯方:喺截圖入面有冇見到PW2?
被告:有,佢喺我同PW1中間
辯方:你之後有展示身份證?
被告:有
辯方:由你開始要求警員出示身份證到展示身份證,中間隔著大約50秒?
被告:同意
辯方:點解你之後有展示到嘅?
被告:因為有一個男警展示咗委任證,我覺得咁樣已經履行咗警察通例對佢哋嘅要求,所以我就展示我自己將身份證,以免被拘捕。
辯方:你有三次要求出示委任證? (被告:同意)
辯方:警員喺拘捕你之前有冇警告過你? (被告:冇)
辯方:咁即係警員喺你展示身份證之後拘捕你? (被告:係)
辯方:你係認為你有權叫佢出示委任證? (被告:係)
辯方:當時你有無聽到佢話自己係E/4連? (被告:冇)
辯方:你有冇聽到大聲一句「我係香港警察梁敏儀」?
被告:有,大聲
辯方:之後PW1喺現場地下執到你張身份證? (被告:係)
辯方:知唔知點解? (被告:唔知)

辯方播放影片MFI-1
T=0031 被告被捕

控方盤問

控方:你冇表示過任何嘢顯示你懷疑佢哋係咪警員?(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詢問過任何警員佢哋搜查你嘅原因?(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問過警員例如『我係咪做咗啲咩』(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問過警員點解你需要出示委任證?(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話自己要求警員出示委任證係因為有睇過警訊?(被告:係)
控方:同埋因為有關教授嘅新聞?(被告:係)
控方:你有冇睇晒全段警訊?(被告:有)
控方:點解嘅?(被告:因為有興趣知)
控方:睇咗幾多次?(被告:兩至三次)
控方:點解嘅?同你工作有關(被告:唔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會同身邊嘅人宣傳例如話有權要求展示委任證咁?(被告:係)

盤問完畢,辯方沒有覆問。

控方結案陳詞大致建立有關說法:
1. 警察通例並非法律,有關展示委任證嘅條文亦都只是用「應該」一字。警察通例不屬於法律,亦沒有人可以判斷警員有否違反「法律」
2. 當時現場為超過100人的社會運動場面,可謂兵荒馬亂,被告行為算不上輕微阻礙,「例如有打劫案件發生,如果一人阻礙警員兩秒,犯人好可能可以逃脫」
3. 如果當時被告合作,毋須浪費警力,可空出更多警力處理現場情況
4. 被告不合作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即使由截查至拘捕相距50秒,阻礙亦不是輕微。加上控罪只需證明被告有阻礙而毋須考慮程度。
5. 辯方案情「警員拒絕被告要求出示委任證導致阻礙」的說法偷換概念。
6. 即使被告拘捕過程屬非法,但被告行為本身亦為非法。
7. 「取出」與「出示」並非相同,控方指出被告展示短時間、手未有停止郁動等阻礙警員執行職務,亦稱「若果警員無辦法行駛警權,咁出示身份證都係冇用」
8. 被告只有一個原因拒絕出示身份證,就是「意氣用事」,被告展示身份證時不斷郁動、叫囂,控方指「雖然我唔係專家,但係似乎當時身份證背面向住警察」,所以即使被告有「取出」身份證亦不是「出示」。

控方同時呈堂條文,及四單參考案例:
1.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HKCFA 30; [2005] 2 HKLRD 487; (2005) 8 HKCFAR 216; FACC 15/2004
2.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3. 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 (HCMA119/200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及另一人(HCMA 310/2011)

案例一被告被控公安條例36B,分別指被告襲擊、抗拒、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於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庭獲撤銷襲警及抗拒警員,但維持阻差辦公罪名。此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判詞中提到 Hinch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R 1207一案為普通法地區訂立後稱為「Goddard's Test」的測試,即「阻礙警員即令警員更難完成職務」“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案例一的辯方針對Goddard's Test 是否「足夠地針對邊沿案件」"sufficiently specific in borderline cases",並引用加拿大案例 R v. Whalen (1993) 143 AR 234中法官指出阻礙程度必須「較瞬間、片刻阻礙為大」"more than a fleeting or momentary diversion or expenditure of effort"(17段)。R v. Robinson (2000) 287 AR 79 亦清楚說明阻差辦公門檻在於行為「必須造成多於微量、不重要阻礙」“must be more than trifling or de minimus in nature”。

控方引用案例一主要說明阻差辦公控罪可判斷阻礙程度,但同時指本案被告妨礙警方處理現場混亂情況並不輕微。

案例二第21段佐證控方指被告展示但不容許警務人員閱讀內容的做法符合故意及阻礙的控罪元素。

案例三指出一人即使受誤導下作出當時認為正確的判斷,但若行為本身犯法亦需合理地判處該人犯下其他控罪(直播員按: 我估控方係話例如即使你唔知襲擊緊嘅係差人,襲擊本身已經係罪行,而有試過有case係因為被告唔清楚係便衣,所以改控罪為普通襲擊。我估佢係想支持自己加控入境條例17C?)。控方指出「若果PW1為便衣探員的確需要委任證先行使警權」,但控方質疑為取得委任證而拒絕出示身份證「是否同時真實真正想法」。控方指出被告見到委任證後出示身份證,證明她是意氣之爭,並不是真正質疑警員身份。

案例四13段指出,若果該案被告有真正地質疑警員身份,或是希望日後保留追究權利的話,為何他「唔企係度睇清楚」,控方再次指本案亦是如是,因被告沒有仔細閱讀委任證內容而可得知她不是真誠地質疑警員身份或希望追求,印證控方「意氣之爭」的說法。
(案例四亦是藍絲長期引用指索要警員委任證為阻差辦公的案例,源自陳曼琪19年8月文章)

總括而言,控方指雖然事後被告可提出多種說法,但不能佐證她不構成阻差辦公或未能於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兩罪其一。控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較廣泛的定義,考慮被告「藉口」不合理而判處被告控罪一成立。交替控罪二具環境、事實證供,(...)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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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22) #0825荃灣

//補回2020年8月25日結案陳詞內容

整體事實亦指向被告不能有效地展示身份證明。

辯方結案陳詞開始前,辯方先指出控方指控被告「沒有有效地展示身份證」不合理,辯方質疑「若果警方唔肯睇呢」,並指出其後於地面檢取到被告身份證已充分證明被告沒有不展示身份證。辯方認為警員行為存在合理疑點,不能單以阻礙為由就判處罪成。

辯方引據通例指出PW1即使為軍裝,亦須展示委任證於當眼地方,當時情況並非如控方所形容般兵荒馬亂,PW2亦同意環境受警方控制。

辯方引用案例: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23 May 1997) 案,指//市民有權要求任何當值的警員(無論是否身穿制服)展示委任證以供核實及辨識其身份。(來源:法夢)。辯方將上述有關是否需要委任證以及是否只有質疑警員身份等情況才可要求委任證的爭議形容為「警權對市民權利的衝突」,被告只是行使其應有權利,亦於PW2展示委任證後即時出示身份證。PW1聲稱警告被告4次,亦指不同意將委任證放於背心就能一目了然,辯方認為PW1只是在正當化自己,抹黑被告。但即使PW1為正確的,被告亦是真的行使合法權利。

辯方最後就入境條例17C補充,指本來控罪一二間為不相容的,希望法庭接納行使、控告入境條例內條文需要與入境有關,不能作為警權延伸、作為支持警方沒有原因下的要求。

案件押後至 17/9 1200 裁決
//以上為25/8 結案陳詞紀錄

// 直播員按: 有興趣可以再仔細研究案例,思考吓唔同案例建立出嘅限制如何界定警權嘅問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潘(36) #網上言論

控罪:
(1)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
(2)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於2019年9月19日至21日期間,非法煽惑身份不詳的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押後至2020年 11月3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判刑,待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強調不排除其他判刑選項(包括即時監禁),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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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不爭議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呈堂性,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除少量的事實爭議外基本上不受爭議,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前後矛盾。除PW1證供「因被告在群組較活躍而相信被告係群組管理員」的證供不被接納外,法庭全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被告庭上證供不可信
首先被問到是否知道非法集結的人數限制,後來被揭發曾在網上發佈非法集結的人數限制的準確要求,又多次因應主控官的問題而修改答案。

被告明明在錄影會面中只是提及打算召集數十人,偏偏在庭上所說的是30至40人。法庭認為被告庭上證供,是因應非法集結的法定人數限制(最少3人最多50人)而編造,並非事實。

法庭認為,被告庭上的證供純粹為了減低自己的罪責,並不可信可靠。而被告的錄影會面屬混合證供,法庭會將招認部份和開脫部份分別分析。

📌接納招認部份,不接納開脫部份
從貼文「全民包圍新屋嶺」「救出義士」可見,被告明知群組內有1至2萬人,仍然用上「全民」這類字眼並不可能只想召集幾十人。而且新屋嶺扣留中心位置偏遠,若要召集足夠人數,進行貼文中呼籲「救出義士」的行動,涉及的人數必然多於幾十人,亦會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法庭不接納被告作供聲稱只打算在該處唱歌喚起公眾關注的說法。

招認部份沒有任何關鍵的內在不可能性或前後矛盾,法庭全盤接納錄影會面記錄的招認部份。

虛構一名黑警舊同學向自己提供資訊,被告庭上作供稱自己根本不相信有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被強姦,因為無更多證據只是想加強說服力引起關注

👩‍⚖️裁判官強調,即使被告在相信發佈內容虛假的情況下,仍然貼文作出嚴重的指控,甚至虛構一名黑警舊同學來增加貼文的可信性。毫無疑問是一名不負責任的網絡使用者,但控罪並不關於被告的政治立場或信息的真偽。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證明以下控罪元素:
①煽惑者(inciter) 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incitee) 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②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即使被煽惑者沒有犯罪意圖或犯罪的準備,煽惑者仍可因其煽惑的行為而被定罪,因為煽惑罪屬預防性質。

🛑控罪 (1)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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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朋友撰寫求情信,指被告品格良好,一時魯莽犯案,並因本案而失業,無人因本案受傷,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昨日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0513金鐘 #侮辱國旗 #非法集結

鍾𨌺林🛑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詳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以及在同日同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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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開庭

📌以下是黃官就特別事項裁決(即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的自願性爭議)的理由(她早前已裁定被告是自願作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黃官指出雖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不會對他作不利考慮。

黃官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會給予他口供全部比重。

黃官引用HCMA754/2012 區炳威案,指出警察即使用口語宣讀警誡供詞,但被告仍能知悉自己的權利,因此不會造成不公。

她認為PW5在考慮到因不熟悉被告住所附近的環境,擔憂自身安全而沒有攜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沒有紀錄搜過程的部份細節實屬合理,即使曾出現漏寫時間的問題,但在這不是關鍵性問題及並非每次都漏寫下,沒有影響口供公平性。

而且,黃官認為被告已是成年人,在作供時可反映其理解能力不低,相信他不會不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
———————————————
以下是一般事項的裁決理由:

📌每個控罪的元素:

就侮辱國旗一罪,黃官指控罪所涉及的行為有以下數種,分別是被告人要故意地損毀、塗鴉、踐踏及焚燒國旗,但現今法例並沒有就「玷污」一詞下釋義,故黃官從不同字典中搜尋其英文定義並得出以下結論:除物質的損失外,亦包括對物件造成不尊重、羞辱、污損和使聲譽受損等的定義。並引用吳恭劭於HCMA 563/1998 ; FACC 4/1999的案例,指出「玷污」一詞含有”Dishonouring”(玷辱)的意思。

就非法集結一罪,黃官指出控罪涉及3種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及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黃官引用梁國華案(2012) HCMA54/202、周諾恆案(2013) 16 HKCFAR837及一宗 2003年的案例,指出即使案發時沒有實際暴力,但只要有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可算是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摘自英國案例R v.Howell (1982)1 QB416)

黃官亦參考了梁國華案(2012),指出「害怕」的意思應為憂慮,而且並不侷限於自身安全,亦可包括社會性。此外非法集結是預防措施,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並不是此罪的完素。

📌案情分析:

黃官指出當日被告一群人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爭執的起因是因有一女子遮擋後者的擴音器,因此後者的支持者嘗試搶去前者的背包。她指出PW3和PW4在有參與當中過程,卻表示對雙方搶奪背囊一事不清楚,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隱瞞。尤其PW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曾改口供及展示理解能力低的一面(不能確定現場人群叫甚麼口號及是否曾與人拉扯國旗),可見其態度不認真,因此不會接納PW3及PW4的口供。

黃官亦認為被告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例如被告稱他因國旗阻擋他視線而掃開它,但片段指出國旗未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且被告在開始時稱國旗因他與其他人有拉扯而傳送至後方,但到中段時改口説不清楚,到最後時再改口稱由其他人把國旗傳送到他手中;此外,若有人在當時用旗打人,被告當時如此接近,無理由看不到事情經過,他在作供時指出當時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亦不合理。在以上情況下,黃官不會接納被告的證供。

📌以下是黃官就不同事實爭議的裁決:

黃官認為由案發過程很快便結束,即使慢放及放大片段均不能完全反映案發時的環境,故不認為片段能完整反映事件的經過。

黃官認為當被告到達鐵馬時,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已取回背包,被告不必為該女子協助取回背囊,由此可見被告前往鐵馬的目的是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相反黃官認為該背包女子及協助她取回背包的一男子因對方人士作過激行為而作自衛的反應是合理,過程中只有被告一人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

黃官不認為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及近距離在被告臉部臉部,因當時國旗正被「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故一直在被告頭上,因此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的說法並不成立。

黃官認為被告知道該紅布是國旗。當時「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國旗時,當中是張開的,箇中的五顆黃星清晰可見;當片段指出被告與一女士在拉扯國旗時,當時國旗中的五顆黃星完全被展示在被告的視野範圍中;而且被告從後方跑到鐵馬前時國旗一直在其前方揚起,故黃官認為被告在當時不可能不知道該紅布是國旗。

黃官指出有2條呈堂片段能反映被告拉扯國旗及弄斷旗杆的過程。黃官認為被告有份拉扯致旗桿斷裂,被亦不可能害怕斷桿會被人用作攻擊性武器。此外,被告退到人群後跳高向上拋國旗,使其在數人頭上飄過,及後有一女子拾起它,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轉身離開,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在乎何人會拾起國旗。

黃官認為即使當時被告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但這亦不應是令被告搶奪國旗及作過激行為的理由。

黃官表示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拉扯、弄斷旗桿並為了讓更多人看見他所以跳高拋起國旗,這些是玷污國旗的行為。

黃官就案發時有些時段是否能定義為非法集結作分析。首先是搶背包事件,黃官認為當時被告、一女子及一男子並非同時段在場,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然後是鐵馬前的事件,黃官認為即使3人在此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有爭執,並有挑釁性性質的行為,例如舉中指等,但當時的秩序不算差,未達致擾亂秩序。而在政見分歧下,雙方有爭執在所難免,即使有一女仔有較大身體動作亦不代表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而事實上在這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成員有較激烈的爭執,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最後是搶國旗,被告與另外2人共同爭奪國旗,可見有共同目的,行為相當可能造成他人有訂明的害怕。

綜合以上,黃官認為控方已就2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裁定被告2項控罪罪名成立。
———————————————
📌判刑考量:

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現今情況,可考慮判處短期監禁,但亦不反對法庭為被告索取報告。

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出法庭有需要拿報告,若沒有其他可行選項,法庭可以判處被告監禁。

控方引用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一案在2017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的判詞,並認為在8項案件相關情節中,本案需特別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和「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控方指出在「侮辱國旗」罪中,若被告伙同他人羞辱國旗及非法取得國旗,而且被告是知道國旗的擁有者,這些都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會留待下次判刑時才回應控方論點及為被告求情。

黃官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600 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聽取求情及作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不排除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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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精神良好,有對公眾人士作回應,感謝大家閱讀此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