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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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裁決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4)管有仿制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空氣手槍。
(5)管有攻擊性武器,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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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宣讀口頭裁決,列出簡單裁決理由:

📌針對控罪(4)
警員20838於被告住所搜出P20及P3,法庭認為這部分證供誠實可靠。控辯雙方皆無爭議P20是1支失靈氣槍,專家亦無法用它進行射擊測試。根據被告說法,氣槍乃20年前玩樂所用,現已無使用;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會將其用作其他用途,故在相對可能性而言,被告抗辯說法合理。
🟢控罪(4)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2)
根據警員9751及警長48423說法,被告於警署會面室內認為會面記錄不實,拒絕簽署並將其撕爛。根據被告說法,他認為記錄上有不實陳述,將對自己造成不利,亦真誠相信會面記錄是屬於自己的物件。

不過,會面記錄上清晰印有「香港警務處」字樣,標示是警方文件;若被告認為記錄不實,有權拒絕簽署,這也並非相信文件屬於自己的合理理由。故此,法庭不相信被告真誠相信文件屬於自己。
🔴控罪(2)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1)
警員9751證供指,8月5日自己於案發地點附近巡邏,便裝戴頭盔;留意到被告持行李箱、背背囊上樓梯到禾稈徑,覺他可疑,於他身上搜出相關證物。被告右手有擦傷,警員指是因他撞到現場欄杆,但證供中沒有交代自己如何得知。

被告供稱,自己被截停時正在下班途中。他經常接受淘寶網物品,需用摺刀拆開包裝;萬用工具卡則供他在兼職救護工作作不同用途,如臨時搭建;他又間中客串裝修工作,急救包可讓他在遇到危險時自救。案發當日,他帶備行李箱(內有急救包及急救背心),是因公司通知他「不能再佔用會議室的地方」。

針對自己右手傷勢,被告指,自己當時被鎖上手銬,警員9751藉口道路狹窄,捉住他的手向右後拉扯,使其撞到欄杆。

查看證物後,莫官表示卡片摺刀較輕,而被告所攜小包最外無拉鏈格的深度,也非辯方所說的淺,故此認為摺刀可放在小包內。他又認為,卡片摺刀不是不能摺成鋒利狀態,警員「卡片刀可導致刺穿或留下痕跡」的說法並非不合理。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涉案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只爭議被告意圖。在這方面,控方沒有提供直接證供,只以現場環境邀請法庭作出推論。

莫官指,考慮的唯一理據,是被告在關鍵時刻如何管有摺刀。警員無法交代清楚被告如何擦傷,這部分證供可信但不可靠;不過,被告承認被拘捕的過程,其傷勢亦並非本案關鍵,故不影響警員證供可信性。綜上,法庭評定警員之證供為事實。

被告在盤問之下招認,急救包於被捕時被放在背囊中,莫官形容這點「非常關鍵」。當日,被告恰巧被要求把行李箱從工作地方搬走,裡面沒理由裝有被告「隨身攜帶、用來自救」的急救包。辯方大律師在警員指出急救包乃在行李箱內之背包中搜出時,沒有指出辯方案情;被告於主問時同樣無提及這點,在盤問才說出。故此,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這方面的證供為臨時杜撰。

莫官檢查證物萬用匙,認為其鋒利,完全足以用來拆開包裝。被告若真要拆包裝,沒有必要貼身藏有需經摺疊才能使用、「如此麻煩」的卡片摺刀。

辯方雖能提供證書,表明被告為博愛醫院擔任急救員,但未有文件證明他在私人救護機構擔任兼職急救員。也不能交代被告為何在案發時,帶備黃色急救背心。沒有證據表明被告當天從事的是什麼裝修工作,也無法判定其性質是否足以讓被告需帶備整套急救用品;若裝修工作只可能導致擦傷,帶消毒用品及膠布便已足夠。

考察被告當日路線,莫官認為被告沒有需要穿過繁忙的觀塘地鐵站回家;且相關路徑要上長樓梯到禾稈徑,乃迂迴及不合理,被告「回家」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相。

自從2019年6月起,警員宿舍附近變得「敏感」。辯方沒有證供指被告有需要在案發時帶備防毒面具及急救背心,除非他正前往「有機會有警民衝突及會放催淚氣體」的地點。同理,除非認為有衝突,被告沒有必要帶備急救用品,以提供自發急救服務。莫官推論,被告被截停時是為衝突有所準備,相關證物除了可以用來自衛及傷害他人,沒有合理理由使用。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截停時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有不正當意圖。
🔴控罪(1)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3)
警方持搜查令到被告住所搜查,搜出本控罪相關證物。控辯雙方無爭議搜出過程及地點,法庭接納警員20838的證供為事實。

控方違禁武器專家證供指,P21的把手以「I」或「工」字形狀設計,使用者緊握手柄時,可固定刀刃;無論以直身式或扁身式持刀,均可作違禁武器「推匕首」使用。雖然產品包裝上寫明產品不可作此用途使用,但這正正代表產品有可能被當作武器。

辯方違禁武器專家則指,短刀原是特種部隊細小的求生刀,用以在危急時割開避彈衣或肩帶逃生,這是產品的設計原意,乃自己在軍事展上聽取製造商介紹而來。控方專家所說的直身式持刀法,會讓使用者之間手指有多餘空位;扁身式持刀法則會割傷手指,故短刀不能成為推匕首。

莫官表示,控方專家作供沒有誇大,盤問時也沒有動搖,關於產品包裝的說法合理。辯方專家作供時,指自己曾親身聽取製造商說法;其接受委託時,必然理解到這是重要資訊,卻沒有在書面報告上及主問時,說出自己親身聽過製造商介紹設計原意,是為不合理。他描述短刀可用作切割避彈衣或肩帶,與控方指短刀可能因切割角度過鈍而無法發力的說法矛盾。

綜上,控方已成功證明被告在其住所管有短刀,其符合法例中的違禁武器條件。
🔴控罪(3)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5)
被告聲稱,相關物品是自己經營網店所用,打算將它們透過網店賣出;辯方提供網店版面印刷版作證物。

莫官認為,被告說法不合常理:從網店截圖可見,與本案有關的物品售出數值皆為0,被告也未能證明貨品曾被售出。事實上,被告網店中其餘的25項貨品,皆沒有售出過;如被告真欲售出貨品,沒有理由不宣傳網店,例如為它改一個容易記的名稱及換上吸引的頭像。然而,被告的網店名稱是系統提供、一串毫無意義的數字,頭像也為系統預設,不合情理。莫官推論,被告並非真想將涉案物品透過網店出售

莫官又讀出各物品購買日期、喜愛人數及售出數量。其中卡片摺刀於18年頭購入,於當年8月1日上架;甲蟲刀分別於16年及17年購入,沒有賣出,但被告在19年購入更多。莫官質疑被告購入貨物大半年後才在網上發售,認為被告在家中囤積相關物品;若被告是因有把握可以售出而繼續購買物品,則不可能在幾年間完全沒有賣出。

被告指涉案的2把刀為朋友送贈,莫官認為不合常理:即使是朋友送贈,被告也沒有理由將它們隨手放於客廳,而不放在廚房。

法庭推論,被告囤積大量利器,而且與違禁武器一同擺放在隨手可取之處,除了傷害他人,無其他正當用途。控方已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

🔴控罪(5)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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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現年39歲,曾在理工大學及公開大學修讀文憑及學士學位,後任實驗室助理、物業顧問等職。辯方提出,沒有案情指被告被捕時,附近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情況較輕微,望採取較低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辯方指出文件價值不大,被告頂多是法律意識薄弱,作出沒有意義的行為。

針對控罪(3),辯方提出涉案短刀刀鋒的殺傷力,遠低於典型推匕首;雖數量多,但就大小而言體積不大。控罪(5)的所有武器,均在被告家中找到,沒有證據顯示它們曾與或將與任何事件有所關聯。

辯方又呈上被告前上司求情信,信中稱被告偶爾擔任義務急救工作,為社會貢獻。希望法庭輕判,或先索取報告再行量刑;如要監禁,即望避免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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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法庭考慮控罪(1)及(5)的嚴重性在於武器數量,殺傷力大也並非不大;(3)的違禁武器數量多,不適宜以所佔空間的說法處理,即時監禁無可避免。故就罪名分別判處:

(1) 9個月即時監禁
(2) 罰款港幣1000元(從擔保費扣除)
(3) 18月即時監禁
(5) 18月即時監禁

考慮量刑整體性,控罪(3)的6個月與控罪(5)的6個月分期執行,其他同期執行;控罪(1)的1個月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
‼️即共32個月即時監禁‼️

法庭拒絕被告上訴保釋申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2/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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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指控方早前已經交出所有資料予辯方,認為「唔會多於合理時間押後」,裁定眾被告人須於今天答辯,並宣布休庭讓辯方給予被告人法律意見。

呈上證物P1至P3 :3段CCTV片段光碟
每段影片都有多個分割畫面,時間與實時有10分鐘內差異。

辯方未能掌握控方案情及可呈堂性,質疑搜查手機是否合法。
控方亦未能預計審訊需要日數。

辯方要求控方進一步披露證物P5至P84。

錄影會面中沒有招認或相連性,D3及D4律師反對錄影會面片段呈堂。

辯方強調控方應提供telegram及whatapp訊息「可呈堂性列表」,指出執法機構在搜查被告人電話時違反基本人權及私隱權,並要求披露申請電話搜查令之警員的記事冊。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0902油塘

控罪:
(1) [D1-D4] 串謀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 [D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一把鎚)
(3)(4)(5) [D1-D3]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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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補充

📌DCCC189/2019 HKSAR
涉案4名疑犯在合謀去破壞,從一名疑犯電話發現有關通話有破壞目標的照片。控方指雖然電話內容是否自願交出有爭議,但大體上的宗旨(general principle)指證據可呈堂。

莫官指出本案性質唔同,除了包括手機內容外仍有簽署同意書自願性這特別事項。控方指在平衡公平審訊和招認呈堂性時,法庭有酌情權決定照樣採納「非自願得到」的證據。重申本案不爭議手機屬於各被告,需要法庭先考慮第(2)特別事項,才考慮手機內容可否呈堂。莫官裁決指暫不對4份同意書作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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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黃瑞紅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反對將手提電話內容和同意書呈堂,因非自願錄得。

📌針對控方陳詞,辯方提出一系列案例反駁

📎1991謀殺案,終審法院林志明法官: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從不自願招認而找到的兇器可以呈堂,上訴庭林志明法官指出原審法官接納冇聲的錄音會面帶作呈堂證據,是裁決錯誤(”has erred”)。
📎控方所提出的吳偉明案例亦被林志明以上裁決推翻。
📎控方認為應接納本案「非自願」交出的證據只建基於證據的可靠性, 即電話內容可證實四名被告串謀破壞。控方說普通法對這些性質的問題沒有準確答案,但其實林明治上述裁決有釐清法律原則:若要採納衍生證據(derivative evidence),就不能使用受爭議的招認。

📌引述案例:考慮受爭議證據呈堂與否之時,除了要考慮證據的可靠性,還包括文明社會入面對於公平審訊和人權的保障。

📎 1970年加拿大案件:
法官就此案件質疑若果在現今社會會否得到同樣的裁決,因為現在有更多法例保障羈留人士人權。辯方就此帶出控方上述案例或已不合時宜。

📎1783案例:
曾裁定可採納從爭議招認得出的證據。但1991年樞密院(privy council)對於以上判決作出懷疑,因除了考慮可靠性還要考慮人權與自由因素,直指1783的判決是不合適。在文明社會,法庭應要保障羈留人士不會受到不恰當對待,若接納了非自願招認便會危及真相和引致不公審訊。

📌文明社會不應容許任何人被迫自證有罪(self-incriminate)

📎蘇格蘭謀殺案:
查案人員帶嫌疑犯到案發地點,迫使疑犯招認。蘇格蘭法律並不容許此做法。

📎英國昆士蘭對於香港1991謀殺案(林志明法官)的詮釋:
當年英國法律已處理此判決,將相關普通法條例由立法機關的制定法(statutory law)取替,以說明若案件發生在英國,從非自願招認得到的兇器不會成為呈堂證物。

英國亦拒絕接納從威逼利誘(oppression)突出的招認,例如警暴,亦說明該做法可應用於香港。以上再次推翻吳偉明案件的裁決, 駁回控方的案例。

英國House of Lords指明若法庭容許執法機關透過不恰當途徑迫使疑犯招認,或會容許執法機關繼續濫用權力,需要譴責,因此行為違反了自由社會應有的準則。

D1黃瑞紅大律師指出以上文件仍未被推翻,適用於本案。自證有罪不單止影響證據的可靠性,因疑犯可能在其他因素影響下 作不真實的招認,更重要是令審訊不公平。即使法庭接立非自願的招認作為呈堂證供,法庭有責任保留酌情權(residual discretion)去剔除可呈堂招認,以確保公平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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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案例:
4名被告人在警署被蒙頭手扣後面,隨後就作出招認。這個special procedure 雖然沒有打嚇哄的成份,但明顯過程影響了被告人,令他們作出本來拒絕的招認。更何況本案是有打嚇哄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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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用取。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搜令。

📌總結:CCTV明確見到4名被告不自願交出電話密碼,侵害私隱。即使採用控方說法考慮證物的可靠性,本案件涉及到更大的考慮,包括審訊公平性、人權保障、及對執法機關人員的把關。懇請法庭剔除非自願呈上的證供。完成就法律原則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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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同樣因為非自願反對呈上招認證供。採納D1大律師的案例。

(1)有關自願性的爭議
📌回應莫官對資訊發達的提問:這樣等於將舉證責任推向被告。

📌CCTV顯示暴力或不公對待都與電話解鎖相連。
📌分析控方證人證供多處矛盾地方。
📌D3在訓示室的三個小時
沒有CCTV的客觀真相。警員就此證供空洞,連乜人喺裏面都表示「唔清楚」、「唔記得」。矛盾是警員對於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卻可以咬牙切齒咁憶述,質疑警員對訓示室入面的證供可信性。

📌 沒有進行警誡令被告人緘默權形同虛設:
進行錄影會面時,雖然有就控罪(1)向被告人進行警誡,卻沒有就性質更嚴重的控罪(3)進行警誡。

📌就搜令方面採納D1大律師的陳詞,補充一個案例。
📌手提電話內容涉及私隱比起私人屋更高,所以申請搜查令是必要,而本案明顯沒有。

既然入屋搜查一定要搜查令,涉及更多私隱的手提電話更一定要有搜令。手機更可以接駁到雲端,涉及資料龐大。法庭有責任去把關,保障電話的數碼內容不會被非法、不當取用。

就以上問題上訴庭有特意指明,法律不容許執法機關去迫使被告人交出電話密碼,就連法庭都冇權去指令執法人員做呢樣野。兩者都需要申請手令。
質疑控方證人在沒有合理懷疑底下宣誓,連最普通的法律原則都不能滿足。另一個懷疑就是警員明知沒有合理懷疑,照樣申請法庭搜令。


📌對於法庭搜令的補充
📎HCCC191/1999 李明治案例:
查證警察沒有進行獨立調查,在申請法庭搜令前,已經管有被告人的電話,在多月後才申請搜令,並沒有在原審法庭告知法官有電話,是自編自導自演的鬧劇。(dramatic showpiece)


📌法例有保障拒絕自證有罪的證供,有責任保障公平審訊。

📌D3在電梯大堂的遭遇

鄭震東督察在作供時不斷美化明顯是施暴的動作,質疑證人可靠性。
D4辯方律師呈上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的補充
📎引述2018年案例,而本案比該案例不單止包括私隱權,更包括更物權,更加嚴重。

📌D4證供分析: 與CCTV吻合,沒有理由講大話作到咁複雜。檢驗電話同意書方面:警方更改手機型號後冇要求被告人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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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質疑D1大律師對威逼利誘的定義
引用Bruce& McCoy(2019)法律定義,指出威逼利誘的證據只能建基在於有爭議的被告證供, 可信性成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