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新聞及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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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極上訴

關(23)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

然而,《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於初次審訊,暫委裁判官裁定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的釋義,即爆炸品包括任何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適用於本案。 由於《刑事罪行條例》與《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條例是關於同一事項,這些條例必須在詮釋時被一併考 慮。涉案的煙霧餅產生煙火效果,因此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爆炸品」。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指「爆炸品」一詞應該按其通常意義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作出與暫委裁判官相同的結論,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極上訴內容: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上訴方陳詞:
上訴方指一條條例本身無定義,若法例牽涉會將人定罪,有損人身自由必須審慎處理,強調刑事罪行條例(Criminal Ordinance,下稱 CO)中對爆炸品的定義必須有爆炸效果(explosive effect), 首席法官指CO 第54條牽涉未完成罪行,有關爆炸品的罪行不一定出現「爆炸」

CO所牽涉的均是嚴重罪行,帶有刑事化(criminalise) 的目的,而危險品條例 (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下稱DGO)的目的為規管性的(regulatory),首席法官指英國也有類似情況,於英國 R v Wheatley 1979 一案確立Explosive Substance Act 1883 中的爆炸品定義包含「煙火效果」。

上訴方指煙霧餅與汽油彈有別,唯首席法官指專家報告顯示煙霧餅可以令皮膚起水泡及角膜受損,詢問煙霧餅的作用為何,上訴方指為製造煙霧

首席法官指香港並未全面跟從英國立法,但Wheatley一案亦是Criminal(刑事性)法例引用Regulatory (規管性)法例對爆炸品的定義,上訴方指香港不應應用Wheatley一案,因為英國的立法機構有意將兩條條例放在一起參考,首席法官詢問為何香港不能跟從(why can't we do that),上訴方指英國非常有目標,而且明確地完成(did it explicitly),力陳香港立法機構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納入CO之中,但都沒有去做。首席法官指英國上訴庭將其擴展至成為罪行(expand it to make it crime),,亦考慮CO第58條是否容許法庭將DGO對爆炸品的定義引伸至CO當中,上訴方重申不同法例有不同立法目的,DGO旨在 regulatory, CO旨在刑事化嚴重罪行(criminalise serious offence), 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旨在刑事化傷害他人行為, CO並不應該包含煙火效果,而煙霧餅並不會產生爆炸,不應刑事化煙霧餅。

首席法官詢問為什麼陳詞大綱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上訴方指煙務餅有其合法用途,如果將其犯罪化顯得怪異,首席法官提醒只適用於娛樂為目的而管有,但其他情況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指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貯存而是管有,DGO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

律政司答辯:
答辯方回應指爆炸品應採納廣泛的(Wide)詮釋,例如壓力煲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爆炸效果亦是犯罪,而檢控亦需要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

而Part7 of the CO 是用以control misuse of substance,答辯方指出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當中最重要是保障大眾利益,兩條條例的立法背景都是為處理同一樣物質

首席法官詢問DGO純粹規範(管有危險品), 而CO針對嚴重罪行,爆炸品的定義是否可通用,答辯方指CO第58條讓控方選擇根據案情引用不同條例控告。

首席法官詢問DGO附例容許未經授權下貯存五公斤以下的氯酸鉀,若貯存三公斤的氯酸鉀是否有機會根據CO被起訴。

答辯人回應指附例有機制管制貯存地方及貯存量,重點在於在公眾地方管有還是貯存於一個處所,而律政司司長亦會守護(safeguard)檢控決定。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指過去政府曾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加入CO的爆炸品定義,律政司回應指priniciple of pari materia 容許以不同角度處理同一樣事物。

首席法官指從立法歷史,香港與英國稍為不同,律政司同意並指上訴庭在Wheatley一案指爆炸品定義可通用。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引用法律原則,指當有兩種對近似法例的詮釋應該偏向以無罪責(non-criminality)的解釋,律政司回應沒有absolute certainty, 攜有此類亦有面對檢控的風險。

首席法官擇日頒下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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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V 6 & 7/2020】
郭榮鏗、張超雄、涂謹申、梁耀忠、李國麟、毛孟靜、胡志偉、陳志全、梁繼昌、郭家麒、黃碧雲、葉建源、楊岳橋、尹兆堅、朱凱迪、林卓廷、邵家臻、陳淑莊、許智峯、鄺俊宇、譚文豪、范國威、區諾軒及莫乃光(代表:李志喜資深、陳文敏名譽資深、鄧鈞堤、譚俊傑、楊嘉瑋及黃卉儀)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律政司司長

【FACV 8/2020】
梁國雄 (代表:潘熙資深, 李少謙及黃宇逸)

律政司司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FACV 9/2020】
FACV 6 & 7/20上訴人答辯人對調。

*政府延聘法律代表為余若海資深、孫靖乾資深、馬耀添及呂世杰

【具爭議問題(簡述)】
FACV 6 & 7/2020兩大方向:
(1)《緊急條例》的合憲性
① 《緊急條例》是否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受約束的一般立法權力,因而不符合《基本法》下「三權分立」、「權力與制衡」及「法治的憲法體制」?
② 在特定兩種緊急情況下,《緊急條例》能否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互不抵觸?
③ 《緊急條例》第2(1)條是否違憲?

(2)《禁蒙面規例》的合憲及合法性
4⃝《公安條例》條對於集結的要求是否適用於《禁止蒙面規例》對於 「身處集結」 的定義?
4⃝《禁蒙面規例》是否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干擾《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

FACV 8/2020:
《緊急條例》第2(1)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危害公安的情況下制定法規是否不符《基本法》第39條下「依法規定」的要求?

FACV 9/2020:
①/② 《禁蒙面規例》第3(1)(c)及(d)條是否違憲,該條款對某些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否超乎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即相稱性驗證標準?
③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享有多少酌情決定權?考慮到5項因素,上訴法庭有否錯誤地引用「不超乎所需標準」?
④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是否有合理必要,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考慮到4項因素,上訴法庭是否錯誤判定以上條款並非必要也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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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摘錄自終院官網內載的 案情撮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