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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2/2]

由於控方收到辯方新資料,控方要等待新指示。因此控方要求把案件押後45分鐘至1小時。因此案件會押後至11點再開庭。

控方表示預計審訊2-3小時內會結束。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2/2]

諸(22)

裁判官批准被告取消到警署報到,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案件會押後至11月16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
————————————-
今日審訊內容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0901大圍

D1:盧
D2:利

控罪:1-2. 襲警

案情:
//控罪指二人於去年 9 月 1 日在港鐵大圍站,分別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A 及 B。據悉,案發於當晚約 9 時,盧被捕後,利被指上前襲警。//
(摘自《立場新聞》2020.2.29)
———————————————

裁決理由:

裁判官指PW1及5沒有見到事情發生經過,他們的說法與辯方提供的片段沒有衝突。相反,PW2至4的證供明顯與片段不同,法庭認為他的沒有將事實道出,法庭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裁判官認為D2的證供清楚直接,除去他主觀的看法,他的證供與現場片段刎合,法庭裁定D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控罪1,裁判官裁斷PW1因追捕可疑人士,意外地碰撞D1手持的縮骨遮,身體被撞因而向前踏前。如果警方思疑D1犯罪,理應將D1截查,帶往一旁調查,然後發覺碰撞也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相反,PW2表現激動,不必要地觸發控罪2。

就控罪2,法庭裁定D2沒有作出阻礙或襲擊的動作,PW4不問情由推D2的女友,使用不必要的武力。裁判官認為D2有需要使用武力阻止PW4進一步使用武力,裁判官裁定D2推前的動作並非攻擊的動作,因為PW4一直用胸口推撞及神情凶惡,武力是不合乎比例的。法庭明白警方執法時面對極大的壓力,但案發時並非示威現場,而D1及2只是路過的市民。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

D1及2訟費申請獲准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03沙田
#庭外消息
#少年庭

👤*(1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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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1.5年感化令
詳情可能後補。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03沙田
#庭外消息
#少年庭

👤*(1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2019年11月3日,有人在網上號召於七區公眾地方聚集,地點包括百步梯。當時,警員目擊一群人在百步梯附近換衫(將黑色衫換成不同顏色的衣服),上前欲截查,這群人往不同方向逃跑。

警方追截期間制服3人,包括被告。在被告手持的背囊中,找到上述物品及1把鎚。

———————————————
判刑理由:

裁判官認為案件有一定嚴重性,如果被告是成人,被告一定會被判監,但是他是15歲,相對年輕。

被告的感化,社服報告正面,他承認他犯案是一時衝動,在與感化官會面時坦承自己犯案的原因,此事已令他轉變對事件的看法。他本身有家人支持及社工協助,在此事後已經十分後悔,令他上了深刻一課。

裁判官不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缺乏工作經驗,故此選取感化令選項。

判刑:1.5年感化令,被告在過程中需要遵守感化官指示。

❤️感謝消息人士給予資訊❤️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深夜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將傳召1名控方證人。
被告將作供,並傳召2名事實證人。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現場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2-15號好運中心3樓109號鋪。
2) 案發日期及時間為13時28分。
3) 當時警員16022於案發地點巡邏,(a)在被告風褸左邊袋搜出證物P1-2;(b)在被告風褸右邊袋搜出證物P3。
4) 警員在以上同一時間,檢取屬被告的證物P4,並在P4內搜出證物P5-9。
5) 警員16022在當日13:30,對被告宣佈拘捕。
6)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3為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接觸其光束可導致眼睛受傷。
7)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5可正常發射,亦可發射任何直徑6mm的鋼珠及塑膠珠。
8) 本案證物的連鎖性不受爭議。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1對3M手套
P2 1部紫藍色電話
P3 1個黑色激光產品,內連電池(雷射筆)
P4 1個紅色背囊
P5 1支黑色氣槍,內有1支銀色氣罐,彈匣內有14粒6mm紅色鋼珠
P6 1個黑色口罩
P7 1頂黑色cap帽
P8 1隻USB記憶體
P9 1個紫色電芯
P10 雷射筆專家報告
P11 氣槍專家報告
P12 承認事實
PP13 PW1發給被告的Pol 153
PP14 PW1的警員記事冊

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被告於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口供,在庭上宣讀理由如下:
1) 被告從沒在被搜查時,說「支雷射筆係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支雷射筆寫警署同警察」。
2) 被告從沒作出「(氣槍)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的進一步招認。
3) PW1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
4) 被告從沒說出「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嚟射警察,係朋友畀我,支槍我袋住會安全啲」。
5) 被告在警署內3次要求見律師均被拒絕。PW1沒有重讀內容而不斷催促被告在簿錄口供記事冊上簽名,被告終不自願地簽名。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16022何超華(音) 作供

案發當日,PW1駐守沙田重案組第三隊,下午1時於好運中心平台便裝巡邏,同隊有警長53644、警員5044、警員12053、警員19604、警員19866。

13:28,PW1巡邏至好運中心3樓「新蒲坊」,見被告走出店鋪,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長褲,背1粉紅色背囊,向自己方向走來;期間用右手遮掩右邊風褸袋2、3秒,四處張望。PW1上前截停被告,出示委任證,質疑其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並帶他到109號鋪旁通道進行調查。

PW1在被告風褸右邊袋中發現1支雷射筆,再在其左邊袋中發現1對3M手套及1部電話。他表示,在搜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作出威嚇、毆打或誘使被告招認。搜查後,他施行警誡:「我係偵緝警員16022何超華,而家駐守喺沙田區重案組第三隊。喺頭先下晝1點28分,喺好運中心平台109號鋪,鋪名就係PNB Global,頭先我質疑你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根據警隊條例54條向你截停搜查。而當時我喺你身上右邊嘅風褸袋,搵到1支黑色嘅雷射筆,同埋喺你背包入面搵到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其後,他問被告2條問題:
(1)「支雷射筆有咩用?」
被告答:「上個月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2)「支槍點得嚟?」
被告答:「幾年前係旺角槍鋪度買。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

PW1遂以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2條罪名,拘捕被告。他對被告作出第2次警誡:「我而家拉你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同埋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我喺你身上同背包入面搵到1支雷射筆同埋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
被告答:「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察,支雷射筆係朋友借畀我,而支槍我帶住會安全啲。」

PW1和被告回到沙田警署後,證物被交給警員5044處理。PW1向被告發出Pol 153,他確認有交予被告足夠時間閱讀及理解文件。

13:58,PW1在沙田警署報案室內,對被告進行簿錄警誡口供。他對被告重述於案發現場,自己所作出的2次警誡和拘捕過程,將上述內容記錄於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他向被告覆讀、讓其閱讀記事冊,後出示聲明,讓被告抄寫以示自己對口供無修改、更正及增補。

對於被告其後在律師陪同下,作出另外一份口供,PW1稱不清楚。


辯方盤問

📍一般事項
PW1確認案發時被告留長髮、蓄鬍鬚,「不修邊幅,打扮較突出」。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沒有用右手掩蓋褸袋及四周張望,PW1之所以截查被告,是因他著裝奇特。PW1否認。

📍特別事項
🧷關於雷射筆
PW1確認,被告在回答雷射筆用途時,使用「示威行動」這個字眼。他同意被告的回答「資訊不少」,唯當時因覺得被告回答足助自己完成調查,沒有追問。
辯方指出,PW1曾向被告說:「我認得你。上個月某一日示威行動嘅現場,你用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關於氣槍
PW1表示,自己沒有問被告氣槍中有什麼,被告自動招認鋼珠的直徑和數量。辯方指出,被告並未向警員說出鋼珠的數量和大小。

回警署見值日官時,PW1曾展示案中證物。辯方指出,PW1所謂從被告處得到、有關氣槍內容物的答案,是PW1在數鋼珠後添加上;因數據是PW1目測得來而非被告告知,故被告的「招認」(鋼珠直徑為3.5mm)與事實(直徑實為6mm)與事實矛盾。

🧷關於警誡
PW1憶述,自己對被告作出警誡後,認為既然已將其拘捕,便不必追問,可回到警署再調查。他認為被告在警誡之下願意回答問題。
辯方指出PW1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所有回答都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PW1聲稱得到的「警誡下招認」,其實是由他在現場得到的答案合併而成,事後再加上「被告有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警察」的內容。

🧷關於簿錄口供
PW1在搜查室內簿錄口供,此前發出一張Pol 153。他指自己曾逐點讀出文件、就每一點權利作解釋,也有讓你被告閱讀文件,在上面簽署。

PW1表示自己用1小時簿錄口供,期間沒有人進入搜查室。辯方詢問,是否記得有女警向被告搭話?PW1稱沒有。

辯方指出,在完成簿錄口供後,PW1沒有逐字覆讀,也沒有讓被告自行閱讀內容,就要求他抄寫聲明及在記事冊上簽署;沒有向被告作任何解釋,只催促他簽名。PW1當然不同意。


🧷關於被告要求見律師
辯方指出,被告並非如PW1所說,全日都沒有要求見律師,而是前後3次對PW1作出要求。第1次是在被捕時,被告在案發現場即時要求找律師,當時PW1的答覆是:「等我做完嘢之後先俾你打電話。」

在簿錄口供前,被告再要求找律師。PW1向被告說:「唔得,而家唔係時候,你唔使咁心急住。你要求打電話,我遲啲會俾你嘅,你唔好出聲住,搞掂埋啲口供先。」

完成口供後,PW1邀請被告簽名。此時被告再度要求見律師,遭PW1拒絕:「你嘅要求我一定會俾你嘅,但呢個時候係要搞掂埋口供,簽好晒名,我先俾你打電話。」以上PW1均不同意,反指被告「冇任何表示」。

PW1確認,自己完成口供後便在報案室看守被告,時間為15:30-16:10左右,期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辯方質疑:「你哋你眼望我眼噉樣喺個搜查室嗰度坐咗40分鐘?」PW1稱是,解釋自己因警署繁忙,無法做「交犯」程序。
辯方遂指出,被告曾在PW1面前打電話給律師。


📌法庭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複述PW1於案發現場與自己的對話:
被問及雷射筆用途,他稱是「人哋畀我。」
PW1問:「有冇用過支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被告答:「我冇」
PW1:「我認得你,某年某月某日曾經用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員。」
被告:「我冇做過。」
PW1針對氣槍發問:「支氣槍點得嚟?」
「幾年前喺槍鋪買嘅,袋住安心啲。」
稍後,PW1道:「我而家拉你返警署接受調查。」談話間,沒有宣讀被告罪名。被告電話被警員收走,立刻要求打電話給律師;但PW1拒絕:「等我做完嘢先俾你打電話。」

被告憶述,見值日官時,PW1把他的隨身物品攤在桌上;氣槍彈匣被拆出、放在桌上。這時,他再次要求打電話給律師,PW1沒有理會,後拿出1份文件,指「是被告的權利」,叫他簽名。他心情緊張,沒有細看,隨便簽了名。

簿錄口供期間,1個女警進入搜查室,向被告搭話:「你一定係收咗錢出嚟做嘢㗎啦。」被告否認,對方回:「如果堅持話冇嘅話就坐10年啦。」

口供作畢,被告指PW1態度不耐煩,催促自己「快啲簽啦」4到5次,期間用手遮掩記事冊上的文字,也沒有解釋在口供旁簽名的用途和口供內容。被告隨後獲發1張卡片,他不知道這是1份聲明,一心希望能盡快找到律師、害怕沒有法律援助,故沒有細看便抄寫。他表示,「沒有想到警員會寫不是自己說的事」。

被看守期間,被告向另1警員要求見律師。該警員給他1本律師名冊,他最後致電給1位姓胡的律師。被告本身沒有相熟律師;當日他未有致電家人,因覺得「找家人沒有任何作用,只會受到責備」。


控方盤問

被告承認,自己對警誡下的權利沒有認識,不知道自己有權不回答警方提問,只知道在自己被拘捕後有權叫律師。他又確認,警員截停自己時沒有告知他被質疑藏有攻擊性武器,雖然他自願接受搜查,但他並不知道搜查的原因;他同樣不清楚警員基於什麼權力將自己截停搜查,見PW1展示委任證,便與他合作。

被告又指PW1搜查自己風褸、背囊前,沒有徵求自己同意;但在案發現場,自己有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控方針對PW1有無作出警誡反覆盤問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繼續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2/2]

諸(22)

9月14日審訊內容:被告和他的母親(事實證人)上庭作供。

(*)由於有部份細節是被告個人私隱,所以會隱藏,請見諒。

———————————————-

被告作供內容概要:

案發當天,他在新蒲坊吃飯後,在商場打算行街,但是一會兒後被警員截查並搜出雷射筆及氣槍。

被告在庭上解釋為何當時在他身上搜出上述物品:

被告於2016年始受精神問題困擾,故隨身帶氣槍,希望感到安心。他指從2017年起帶槍至今,一發槍都沒有開過。被告表示,選擇買氣槍是基於自己的感覺,沒有受任何專業意見影響(例如是否有助治療精神病)。而他並不同意他為氣槍上膛和壓縮氣體,以及在氣槍上膛時,槍內有鋼珠。他亦表示不知道壓縮氣體是氣槍動力的來源。

雷射筆方面,被告指出它是之前沙田有集會時有人給他們,裏面的電池是自己配並裝上。但是他強調他沒有意圖在家外的環境使用,只是純粹帶住,與槍一樣,他沒有想過作任何非法用途。

至於在截查過程中搜出的3M手套、帽以及口罩(後2者皆是黑色)。被告指出他並沒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以及不清楚黑色是當時社會運動的主要顏色。

被告指出他每日都會作黑色的打扮,因為覺得這樣會令自己緊貼潮流,而他在案發當日也是以黑色作打扮。他亦表示他不知道案發當天沙田有沒有示威集會。

(隱去大量被告個人狀況,請見諒。)

——————————————

被告母親作供概要:

作供時,被告母親指明白兒子病況,又敘述他帶槍出街、就職的情況。

在2016年被告因輕生不果而被送院檢查,她表示了解醫生認為被告有自殘及自殺的風險,但是不記得醫生有沒有指被告是否需要食藥,及她有沒有拒絕醫生對被告開抗抑鬱藥,只記得醫生對她說被告要少飲酒,她有叫醫生為被告處方能幫助睡眠的藥以及醫生並沒有向她提及被告帶某些物件對他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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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批准被告取消到警署報到,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案件會押後至11月16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5沙田 #新案件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城市廣場L4 486號舖外襲擊另一人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擔保
住報稱地址
(更改住址需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9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