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判刑
👤張(22) #1102中環

控罪1:#襲警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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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當被告被PW1撲下時,被告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壓住被告是合適武力。即使稍後有警員被指一直壓在被告身上,但法庭認為PW1已經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被告起身,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法庭認為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此外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

法庭認為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被告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法庭指出即使將片段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而且辯方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實際證據指當時PW1有高舉警棍。即使有,法庭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縱然PW1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希望法庭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法庭認為被告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再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和堵路等行為,PW1對被告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此外在辯方沒有向PW1盤問他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法庭不清楚當中的細節,因此亦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法庭指出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法庭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PW1並不需要主動提出。

法庭認為PW1在截停被告及查問他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此外法庭認為PW1在當時頭部受傷時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的情況合情合理。

法庭認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法庭認為被告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因此相信被告當時確信有穿黑色T-Shirt參與集會,因為被告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希望提升現場的凝眾力。

法庭認為被告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因為當時若被告想快速離開,雖然現實上不太方便,但是法庭不理解被告為何不考慮到北角和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法庭認為以被告當時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這是他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此外法庭指出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現場,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法庭指出之前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但當時被告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法庭不理解。

法庭指出當被告在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被告指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法庭認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被告大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走到巴士站吃,法庭不相信被告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法庭指出被告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不是轉往砵甸乍街。法庭認為被告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被告指出他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法庭認為被告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想留在德輔道中,法庭認為被告已一早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被告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法庭認為本身被告與好心人並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被告後,法庭不相信被告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他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不相信被告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不相信被告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控罪1成立。

就控罪2,法庭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與本案相同的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黃崇厚法官指示法庭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因此,法庭指出當時有人使用噴漆塗鴉;而被告身上裝備若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被告事實上住在新界區,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被告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法庭判處控罪2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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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向法庭呈上15封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守法的人。此外他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即使他以往的成績一般,他後來修讀大專課程時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課堂出席率達100%,操行良好。他曾經路不拾遺和擔任義工,他現時亦有穩定家庭和有未婚妻支持。

辯方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理解到此案亦能以監禁方式處理。辯方重申被告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和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

鄭紀航裁判官不同意被告有悔意,因為他並沒有認罪。

辯方指出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未來重犯機會低。

鄭紀航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被告會否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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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控罪1: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和罰款$5000。而張慧玲法官已在HCMA392/2015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

法庭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被告沒有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上述案例中的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法庭認為為了展示阻嚇性,4星期監禁不足以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判處被告監禁50日,考慮求情後作10%刑期扣減至監禁45日

控罪2:

法庭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本案是在裁判法院審理,故最高刑罰是2年。

法庭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仍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和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

法庭認為本案發生時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和塗鴉等,因此相信被告是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而被告當時藏有2瓶噴漆,法庭認為這數量不少,可以令被告很廣泛地進行塗鴉,所以法庭認為被告是自私和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令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法庭再以當時環境作參考,認為被告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和分化香港。雖然本案沒有實質證據指出被告實際可作出的破壞範圍,但是法庭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嚴重性比上述4宗案例高。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應需要判處被告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求情後扣減後減至監禁4個月15日。法庭希望被告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總體量刑:

法庭為了展示阻嚇性,將控罪1的部份刑罰分期執行,最後被判處被告監禁5個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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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等侯上訴:

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以等侯上訴。但由於法庭認為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被告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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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香港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時任杜浩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當中分別涉及破壞鐵閘、外牆等物件,而當中2宗案件的被告分別被判處18個月及12個月監禁。

注2:英國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

注3:澳洲案例方面,法庭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