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對拘捕紀錄沒有爭議
2. 不依賴警誡供詞
3. 於2019年10月20日,警方在大埔露輝路截查一輛七人車,被告是司機。搜查車輛時,在車尾位置發現一個紙皮箱,發泡膠,在司機的位置發現一部電話(p2)和黑色尖狀物體,在左前乘客位置發現3部對講機(p5)和一部灰色電話(p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4. 警員9030 和高級警員50802 於新界東總部用不同角度拍攝證物(300張相)即證物p4。
5. 所有證物均由警方保管及妥善處理,沒受到干擾。
6. 控辯雙方簽名的書面紀錄,即p6。

辯方提出,質疑控方呈上過多與控罪無關的證物,包括油漆,生理鹽水,5樽火水,膠手套和口罩等。法庭同意辯方所說,以上物品都不批准呈堂作證物。

控方表示會傳召2位證人,亦會呈上其中一部電話於應用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辯方反對呈堂。控方表示,對話中出現「行程要小心」、「交d野比人」、「小心啊可能有狗啊」、「吐露港公路有rb」等,認為以上對話展示到被告的行程,與本案有關。(蘇官表示,先待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再花時間處理是否呈堂,先當作臨時證物p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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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只傳召一個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9030 ,馬俊江(音),負責處理證物,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接到指示,在大埔露輝路執行任務。當時截停一輛車,而被告就是司機,沒有其他乘客。截停車後,在車上發現證物p1 紙皮箱,內有發泡膠和38顆尖狀物體。後來,pw1在新界北總部為證物逐一拍照,即p4。
相片編號17-19,顯示了當時車上的證物狀況,pw1表示在相片編號38,見到紙皮箱是打開著,不是蓋住的。而當時證物在車尾箱中間較上方的位置。而相片編號6,可見在油漆上面,即中座背後地下出現了尖狀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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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表示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裡,是打開的,辯方指出,警員是否記錯或沒有說真話,因為當時紙皮箱應是關上的,pw1不同意。
pw1表示在車尾位置發現了尖狀物體,但當時不肯定有否有車尾箱,辯方指出相片編號36,看見車最底部的位置有一個洞口,其實就是貨車的車尾箱位置,可以揭起來。辯方再續說,相片編號38中可以見到,證物,包括尖狀物體,全部都是在車尾箱發現,是蓋住的。而相片編號35,所發現的證物就是在車尾位置發現,這一點沒有爭議。但相片編號38中,有些證物,是在車尾箱內,即車尾最入的位置。
pw1表示,相片編號35出現的證物,因為當時,有一些證物疊在油漆上面,有些則放在空白的位置,所以便拿出來放在另一個位置拍照。pw1解釋道,因為自己已經拿了下來,怕再放回原處會干預了其位置,才移動位置。

當時去到大埔露輝路和汀角路交界的位置,因為正在搜車一輛紅色的士,所以設置了路障,交通有點阻塞。拘捕被告後,隨即搜查了被告的家和其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pw1也為被告錄取了口供。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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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p3的灰色電話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以附加性的承認事實方式呈遞:
在2019年10月23日,警員6283在灣仔總部網絡罪案調查開啟其電話,檢查telegram內— 20191020 1040am-1323pm的文字訊息,共五頁,呈上作臨時證物pp3a 。

辯方反對此證物呈堂,認為基於其相關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話未能證明事實。與984號碼的對話紀錄存為證供,但內容與本案未有關係。辯方繼續指出,在時間上,13:15警方已截查7人車,但tg顯示時間,13:20後仍然還有7個對話出現。很難想像,在警方搜車時,被告為何還能使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控方解釋顯示的時間非實時的,而在警方檢取電話前,電話都在被告身上,從對話中,顯示被告打算由教大運送物品到尖沙嘴,認為與案情有關。

控方認為,只用google比例地圖展示,害怕法庭不清楚,因此想傳召另一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解釋拘捕的地點和狀況,辯方反對。控方改呈上google比例的地圖,並標明車的位置、車的車頭方向、燈柱及教大的位置,即證物p8(有關於當日截停被告車輛的比例圖)。

*控方表示不需傳召第二證人(注:控方若準備充足點,便能節省不少時間呢~)

辯方表示,根據相片編號8,可見當時車輛並未去到汀角路。只顯示了車輛在露輝路駕駛去汀角路的方向,未能證明他打算向左轉還是向右轉。不能推斷被告去哪裏或者從哪裏來,旁邊亦有許多屋村,因此不能作出任何推論,反對呈上。

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由教大準備去尖沙嘴,雖不能證明離開汀角路去哪裡,但的確能證明他從教育大學前往其他地方,所以吻合對話紀錄,認為法庭應考慮。

法庭認為此謄本與本案的元素,包括對車裡的所有物品知情與否,以及它們的可能用途相關,批准正式納入證物,即p3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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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