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審訊 [1/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7號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1217再開庭

辯方盤問 PW1 9556張俊輝
2008年加入警隊
駐守黃大仙第五隊
案件當日駐守東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隊(只在公眾活動時出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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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1353截停李時並非拘捕
1410才正式拘捕李

辯方與PW1 釐清所謂有懷疑因:
(1)李的背囊腫脹
(2)在PW1視線範圍內窒步
(3)轉身指向警察宿舍
(4)戴黑眼鏡及黑口罩
與李的衣物或年紀無關。

辯方指出以當時李和警察宿舍距離,PW1只能說李指向警察宿舍方向,而不能確定李指警察宿舍。

PW1指由於早前發生外牆及低層單位受破壞的事,(1)李的背囊腫脹可能藏有非法工具因為(3)李曾轉身指向警察宿舍。

辯方指出2天前發生破壞PW1無理由可基於(1)及(3)懷疑破壞為李所為,PW1指不能肯定,因當時有懷疑將會有破壞行為。

辯方再問PW1是否同意只基於(1)及(3)就懷疑李會破壞警察宿舍是不合理懷疑,PW1否認,指因為(2)李在PW1視線範圍內窒步。PW1指李指向警察宿舍,轉身後窒步但有繼續向前行。

PW1因此同意懷疑與(4)戴黑眼鏡及黑口罩其實無關。
辯方指考慮(1)、(2)及(3)都無基礎懷疑李會作出破壞。

PW1稱因指揮官指北館會有集會,根據以往經驗會有搗亂,因此指派PW1等人在睦鄰街公園沙田坳道候命。

PW1同意從未有指示叫PW1留意帶有大背囊的人、向警察宿舍指手畫腳的人、或窒步的人。

辯方因而指基於(1)、(2)及(3) PW1並無合理基礎懷疑李曾經或將會犯法,PW1不同意,但細問下又指其實無基礎懷疑李曾經犯法,但不肯定李是否將會犯法,因李有可能正前往集會。
辯方指出李正向離開警察宿舍方向行走,所以即使懷疑李將會犯法亦無證據。PW1遂指其實並不肯定懷疑李將干犯什麼罪行,也不肯定懷疑犯罪行為在警察宿舍或集會,但堅持李行為舉止及背囊腫脹已令PW1產生懷疑,因不確定會干犯什麼罪行所以要截停搜查。

PW1指當時有向李指是根據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截停搜查李,亦知道第54(1)及54(2)條之分別。

按:
54(1) 任何人行動可疑,可截停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短時間扣留以查究是否涉嫌干犯任何罪行、搜查可能警員構成危險的東西
54(2) 任何人被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可截停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短時間扣留以查究是否涉嫌干犯任何罪行、搜查可能與干犯罪行有關物品

辯方指出被截停位置鄰近黃大仙地鐵站和黃大仙廣場,一站之隔為鑽石山,有巴士線到西貢等郊游地點,李可以正出發去露營或登山,PW1稱不知道亦無考慮過,但同意辯方指在黃大仙沙田坳道亦可轉車到西貢。辯方指PW1未有考慮此可能性是不夠客觀,PW1不同意,因黃大仙有集會。

PW1承認查問時有要求李出示身分證及問李背囊內裝有什麼物品,但李沒有回應。PW1同意從未詢問李為何窒步,不記得有否詢問為何指向警察宿舍及戴黑色眼鏡及口罩。

PW1指示並非請求李交出背囊,打開背囊見到黑色噴漆後就開始搜身,不同意辯方指搜身不包拾隨身物品。
PW1不同意拘捕後才可搜背囊,而搜查或指示李交出背囊為非法,但PW1同意指示李交出背囊時未有講過懷疑干犯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PW1否認當時未有提及因沒有懷疑,強調只因未知背囊有什麼也不知道其用途。
PW1同意未曾在拘捕或處理李過罪行與集會有關,更無懷疑李會干犯與集合相關罪行。

有關2支鐳射筆PP5及PP6,搜出時即時有開過檢查能否發出光束,PP6 黑色鐳射筆發出紅色鐳射光、PP5 藍色鐳射筆發出藍色光,射向地下見到顏色,但沒有望向光源。

搜查後背囊內物品放回背囊中一次過取走,有拉上拉鍊及鎖上,親自保管至見完值日官,就將證物交予17416

PW1否認拍攝搜查過程為非法及拘捕為非法,強調沒有留意拍攝何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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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休庭至1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