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 (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DW1至3完成作供

結案陳詞
控方
儘管DW2指出射水彈為訓練營其中一個指定動作,唯未嘗試拉開氣球孔口來入水,而DW2與DW1打結的方式不同,控方質疑為何要用入水器而不使用更直接的方法入水。當DW1示範打結時,控方留意到氣球內的水會溢出,認為方法十分笨拙

DW3既是劍擊隊成員亦是訓練營籌委,她與DW1有WhatsApp群組通訊,在18/7前已經決定玩騎馬箭、拋水球及夾波子的遊戲,唯被告人作供時表示未決定玩什麼遊戲,證供上出現矛盾,既然被告聲稱製造入水器是為了拋水球的遊戲,控方質疑DW3的供詞是為了幫被告製造入水器提供合理理由

控方指DW1作供指自己會盡快向籌委示範如何使用入水器,24/7劍擊隊定期訓練中,DW1向DW3表示已製作好入水器並已攜帶,亦會在訓練後向DW3示範,控方認為整整2.5小時訓練中被告不會忙到沒有機會向DW3示範,DW3的解釋是因為訓練到2230,再用洗手間會被清潔姐姐趕走,但他們卻沒嘗試尋找其他地方的洗手盤

於庭上,DW3一眼便認出證物P1為DW1的背包,乃因為DW1經常使用P1,如果DW1經常使用該背包,而波水在背包中滾動,她必然察覺入水器及波子在背包裡

姑勿論入水器或波子是否在訓練營使用,它們亦可被用作攻擊性武器,控方批評被告案發時沒有需要攜帶入水器及波子,唯一的原因是被告在PW2詢問下拘認工具是用來自衛,控方認為如果被告一心一意認為入水器及波子是遊戲用具,被告被問及時照直說出便可以。而PW3亦證明用證物對距離1米的木板發射後,能清楚聽見「啪」一聲並看見反彈,推論彈珠擊中面部足以令人受傷

辯方
被告被控方盤問是否憎恨白衣人,有復仇的想法,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入水器可以連發,如果一發一發只會費時失事,而PW4測試下經常不能發射

控方指DW2未試過拉開氣球入氣口入水,忽略了西貢賽馬會營地水龍頭的設計,而DW1及DW2都是第一身去解釋為何使用入水器:水力大容易沖走或倒灌,而DW1及2在控方細節追問都能盡快回答,而打結方式不同源於兩人手掌大小不同,並非被告的方式較為笨拙

至於DW3為何認得DW1的背包,在出奇不意的盤問底下,證人即時提供詳細的證詞

對於控方批評DW1及DW3在遊戲決定時間上的出入,辯方指被告於庭上作供時清清楚楚講及已決定玩有關遊戲,只是詳情細節未講定,認為控方錯誤理解證據

辯方指如果DW3要堆砌證供,倒不如承認自己知道如何使用入水器,只要與被告夾好口供便可輕鬆回答,控方的指控是毫無基礎,相反DW3在控方盤問下都能夠回答

至於控方質疑是否可預先拍攝入水器的使用教學,辯方指很多都是隨機的決定,而辯方證人的內容是難以挑戰,辯方沒有遲疑及矛盾,法庭應予以接納

攻擊性武器有3個類別:①本身製造成攻擊性武器 ②經改裝成為攻擊性武器 ③有使用該物品傷害他人的意圖;就第②類,根據案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於改裝過程已有傷害他人的意圖,而被告改裝的意圖是為了方便入水,控方未能舉證到作唯一合理的推論;就第③類,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傷人的意圖

根據1961年英國案例,控方需證明特定用途,控方依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被告見21/7元朗站出現大量傷者而帶備大量醫療裝備,難以推論被告有傷人意圖,辯方向法庭展示被告背包暗格並非是極為隱藏,所以DW3指被告如常放入背包,非與實際情況相佐

被告未招認用入水器及波子傷人,所謂被告招認是「啲波子用黎自衛用,用黎射波子」,但在記事簿以及補錄口供均沒有提述「彈弓杯」,辯方力陳波子自衛用並不能推論攻擊他人的面部或希望令人受傷。而將波子散落地,可以減慢他人追跑的速度,辯方亦認為招認的句子出現語病,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作證期間都沒有語病,認為被告從來沒有招認

再者,PW2經盤問下才指當日有用「彈弓杯」字眼詢問被告其用途,辯方批評「彈弓杯」是原創字眼,一般人也不會知道是什麼,但PW2在任何文字紀錄都沒有提述「彈弓杯」,辯方認為PW2是作故仔,加上PW2於休庭期間外出偷看記事簿,辯方認為PW2是為了幫助自己回答盤問的問題

辯方續指當日誰人帶走波子,只要身邊有發射器都有機會被檢控,不論PW3及PW4都難以證實發射方法,控方證人實驗期間亦出現波子卡住的情況,最終要在損壞「彈弓杯」的情況下才成功發射,認為根本難以用來傷人

案件押後至8月14日15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