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覆核聆訊
#0921屯門



控罪:侮辱國旗

控方案情:被告在9月21日連同兩名不知名人士行近被扯下的屯門大會堂平台旗杆懸掛的國旗,其後以火熗及紙巾在旗的不同位置點燃,再踐踏焚燒中的國旗,2分鐘後離開。

覆核背景:
由於當時律政司正向上訴庭就侮辱國旗罪申請刑期覆核,控方向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申請押後判刑,裁判官以對被告不公為由拒絕申請。

法庭指國旗是國家的象徵,也是國家的尊嚴所在,以焚燒和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即屬違法,被告在案發時帶同點火器到場,雖不知原意為何,但他確為在場人士帶來風險,信納被告是一時衝動犯案。裁判官考慮到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一直都努力學習和工作,一心成為職業咖啡師,為代表香港參加「拉花」比賽而努力,加上他已深切反省,明白不應用此方法表達對政府的不滿,承諾不會再犯,故決定給予機會改過自新,判他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律政司認為刑罰過輕,遂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104條向原審裁判官覆核她的決定。

被告已服刑:48/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覆核方(律政司)陳詞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針對侮辱國旗的罪行, 法庭通常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的實質作為,對國旗造成、帶來或引致的侮辱, 例如污蔑、輕藐、鄙視和惡意等。
*被告人以三種方式侮辱國旗 1)撕毀 2)焚燒 3)踐踏,引用羅敏聰一案判詞://而且也曾提到答辯人「多番以不同形式」侮辱國旗,卻沒有明確指出持續並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犯案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  被告人辱旗行為的時間、地點、場景,以及在案發現場可能引起的反應或後果,都可能加重對國旗的侮辱。

(3)  被告人是否有預謀或經策劃下犯案;若是,其刑責更重。
*在同意案情,被告管有火槍及白電油,顯示被告有預謀犯案

(4)  被告人是否夥同其他人犯罪;若是,其刑責更重。
*裁判官口頭判刑時提及被告與兩三名人士夥同侮辱國旗,引用羅敏聰一案判詞://原審裁判官未有正確考慮適用加刑因素。他雖然多次提到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一起犯案,卻完全沒有提及夥同犯罪可加重罪責的原則//

(5) 無論是出於在場其他人的鼓動,抑或被告人的個人抉擇,他持續地以相同或不同的方式侮辱國旗,是令其罪行更加嚴重。

(6)  原則上,犯案時使用的國旗,如非法取自他人,會增加罪行的嚴重性
*從NowTV片段可見,國旗被拉扯下來的時間,被告在場,可以推論被告得知國旗屬於公物

覆核方不同意被告踐踏國旗是為了撲滅國旗上的火種,從片段可見,被告焚燒國旗時故意把國旗的一部分覆蓋在火種上,意圖令火勢更大。再者,被告踐踏後並沒有揭開確認火勢是否熄滅

考慮本案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答辯方(辯方)陳詞

指出裁判官判刑前並非沒有觀看影片確認案情嚴重性,本案並非如羅敏聽一案持續地以多種不同方式於不同地方侮辱國旗。相反,本案的犯案時間只是持續2至3分鐘

答辯方指上訴庭並沒有為侮辱國旗罪訂下量刑指引,法庭於判刑時有酌情權考慮加刑及減刑因素,社會服務令同時具有阻嚇及更生的作用

就案情嚴重度,被告帶備的火槍及白電油為工作所需,而國旗上的火勢不大,後果並不嚴重

答辯方指被告已盡量利用空餘時間履行社會服務令,履行後亦明白自己需要承擔後果,感到極為懊悔,母親及上司亦見到被告的轉變

答辯方指吳恭劭一案指出,國旗為國家的象徵,必須受到人民愛戴,判處阻嚇式刑罰無助於加強人民愛戴,反而應教導年青人尊重的意義,判處社會服務令對其他人有阻嚇作用亦可以令被告人從中得到教誨。

裁決:
//終審法院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及另一人 (1999) 2 HKCFAR 469第483頁E行,闡明侮辱國旗罪的立法目的//

//法庭就《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的罪行量刑時;必須緊記該條文旨在全面保護國旗免遭侮辱,以維護象徵國家尊嚴、統一及領土完整之國旗的合法利益。這利益至為重要,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根基。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分反映法律維護這重大合法利益的用意, 包括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基於第7條的上述立法目的和控訴要旨,法庭量刑時必須審視被告人的行為對國旗造成、帶來或引致的侮辱程度。被告人對國旗的侮辱愈惡劣,對第7條所保護的合法利益貶損就愈大,他要面對的判刑,包括懲處方式和刑期(若是即時監禁),就會愈嚴厲。//


裁判官接納判刑時沒有全面考慮上訴庭的加刑因素,被告的案情嚴重,嚴重貶損了國旗所代表的國家尊嚴,被告人有很重的罪責

本案有以下加刑因素:
1. 案發時有約40人圍觀,被告在群眾面前連同他人犯案,是有機會挑動其他人情緒
2. 被告與其他人夥同犯罪
3. 被告以不同手段侮辱國旗
4. 焚燒國旗危害人身及財產的安全
5. 被告得知國旗屬於政府財產

裁判官認為本案應判處阻嚇性刑罰,接受社會服務令是明顯上不足,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批准律政司覆核,撤銷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星期,認罪扣減1/3後為6星期,由於被告已履行48小時社會服務令,再扣減1星期,總刑期為5星期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