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裁決
👤郭(28) #0810尖沙咀

襲擊警務人員罪
被控於2019年8月10日在尖沙咀彌敦道與加連威老道用雷射筆襲擊警員(證人一)

判決:罪名成立

判詞:
該罪量刑最高刑罰6個月監禁,並無判刑指引,根據每件案件情況,一般即時監禁,必須阻嚇作用。
官指警務人員對社會做出很大貢獻,常遇到困難甚至危險。如果予以輕判,會為其工作加添困難,必須保護警員執行職務,判阻嚇性刑罰,對於辯方希望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即使被告背景完全符合,同時考慮到嚴重性和社會影響,判囚是無可避免的。雷射筆照射眼睛,兩次30秒,眼睛是身體最脆弱嘅部份,受傷可大可小,證人一沒有受到傷害實屬僥倖。因此3個月量刑起點,沒有減刑因素。

🔴判刑三個月🔴

辯方即時就判刑上訴
法官批准被告保釋等侯上訴

所有保釋條件不變,擔保金由3000增加至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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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節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盤問時,辯方向警員指出警員其實錯認被告為該人士,爭議點是雷射槍射眼的是否被告。

去年8月10日在西九龍一帶有示威,沒有不反對通知書,屬於非法遊行。一部警車兩部旅遊巴到尖沙嘴支援,示威者癱瘓交通,警員徒步到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清理障礙,300示威者不停叫囂,把雜物扔到路面。警員人牆,四十人四排,長盾牌,長槍胡椒噴霧。有雷射筆射向前排。證人一在較前被射身體各個位置,有藍綠紅色雷射筆,警方呼籲不要射,示威者不顧,繼續投擲雜物,用雷射筆掃射。雙方相隔50米距離,警方繼續呼籲非法集會,盡快離開。100示威者加拿芬道200示威者金馬倫,持雷射筆叫囂:“香港警察知法犯法”,警方揚聲器呼籲,由於示威者沒有堵路,警方決定退回警署。

20:35 - 20:50車隊掉頭,200名示威者金馬倫道彌敦道。50人氣氛稍為緩和,警方防線分散不明顯,突然有一道綠色的雷射光照在他頭上,並照到其左眼,當時他「視線一白」,及流眼水,但眼睛沒感到痛楚,他告訴另一警員,另一警員亦看到,被告扎辮子握拳將雷射筆放在面下,只有一人白色衫黑背囊,附近都是反光衣深色衫。30秒綠色光源,證人一一直注視,警告。

20:53再度照射,現場只有一道光線,此次頭部兩三秒,沒有照到眼。證人一和警員6993靠近該人士,5米時,她繼續照射警察防線前排,後發現2警察靠近,立刻逃走。最後在G2000被追截,當時PW1右手抓著被告背囊,有黃色背心著絆倒兩人,有男子搶去被告背包,有人從後打證人一,有人雨傘襲擊。被告爬行到SASA才停下來被制服,被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拘捕。被告爬行時仍見到手有綠色光源。

PW1因有人用雨傘等襲擊,情況混亂,PW1看不見雷射筆幾時離開被告手。相隔一天看醫生,視力沒有受傷,左眼痕癢。

被質疑如何認出被告,他說人群疏落,被告逃走速度快但她受阻,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為何這麼肯定?他說之前見到手有綠光,之後不見了,雷射筆必然跌在地上。辯方沒有盤問證人2,PW3 目睹證人一跑前及追截被告。PW4現場檢獲雷射筆收納,稱實物15cm,其實12cm,解釋尺子透明膠盒視覺偏差。

對於辯方批評關鍵證據證人1可信可靠性:
1)警車車調頭準備撤離防線,50較溫和示威者在前面,被綠色光照頭10秒,綠光照眼1秒,跟當日書面供詞有偏差,書面指頭部位置綠光照維持3秒。庭上指3秒被照射頭部,7秒照射全身。辯方指3個不同版本

2)形容照射眼睛一白,問有無影響視線。證人一答沒有影響。書面供詞卻說有影響視線。違反本能反射反應。能否親眼見到有人照射眼部,相隔多久才恢復視力,存在極大疑點,理應不能清楚目擊誰人照射。回過神也不一定同一人

3)證人一照射眼睛後,沿著綠色光束見到白衫黑背囊人士,手放在面頰,無5米範圍內只有該人士如此裝束,沒留意性別,樣貌

裁判官指庭上和書面證詞分歧是常見的事,證人在庭上受廣泛深入盤問,憶述更多細節之故,又引述案例指必然出現矛盾遺漏,認為證人一至四(警員)老實,回答清楚穩定,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稱特別小心考慮辨認被告的弱點,晚間燈光,50示威者在附近,現場混亂的情況。誠實堅信自己的證人同樣可能犯錯,本案並非一般面對面的辨認,或者著驚鴻一瞥的辨認。被告衣著普通,白衫,黑背包,扎著辮子,與附近示威者相近。證人肯定5米內沒有相近裝束,仍有綠色 ,在人群中是突出的,縱使一秒射到PW1 眼睛,片刻受阻,該人士仍站原出,直到接近才逃跑。第二次照射也維持了30秒,唯一光源,這次頭部2-3秒,握拳方式放在面頰,照向防線。考慮PW1 辨別質素,認為證供可靠。兩次30秒,兩次均照射到證人1。

辯方質疑被告有腰包,證人1沒有辨認出相關人士有腰包,官認為腰包褲子都是黑色,未能辨認是正常的。裁定證人一一直留意該人士,沒有離開視線,裁定被告便是該人士。

證物P6,PW1和2截停被告時候,被告爬行,掌下方見到綠色,辯稱其他人射手。官不同意,認為兩次同一掌位置出現綠色,雖然相隔只有一秒,手有移動,位置有不同,電光石火一秒間,在被告雙手有動作情況下,準確無誤射到右手掌元位置,神乎其技,難以相信,裁定被告持有發出綠色的光源體。被告手指手掌銀色物體,裁定被告手持一發出綠色的雷射筆。法庭認為而現場檢獲P13黑色雷射筆並非被告手中的雷射筆,報稱15CM,而被告手中物體較為小巧混亂中丟掉,情理之中。

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陳詞所謂被告為途人經過被拘捕。認為被告身上有法律諮詢卡,生理鹽水,是否旁觀者值得商榷,認為她充足裝備,並非單純路過, 是持有雷射筆的示威者,雷射筆混亂中消失,曾用雷射筆照射PW1,構成「襲擊中的毆打」使他受傷,左眼痕癢,需要滴眼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