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

王(2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楊青路及楊小坑附近,無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警棍。

案情:
//《禁蒙面法》激發新一輪抗爭活動,市民發起周日(13日)「18區開花」活動,當日多處爆發警民衝突,其中一名在屯門青雲站附近被捕的年輕男子疑藏有伸縮警棍//
(摘自《香港01》2019.10.15)

2020.6.1之審訊部分
part 1
part 2
part 3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讀出被告面對控罪,主要控方證人為拘捕警員(主要爭議),及專家證人。辯方不同意本案中的伸縮棍(下稱P1)為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盤問後帶出之案情
P1並非屬於被告,也沒有在任何關鍵時候管有過。P1是控方證人1(下稱PW1)在附近搜到並編造屬於被告,PW1有曾搖擺(揈)過P1,導致其完全打開。

PW1的說法只有其一人可以有證供,因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質疑點一 - PW1視線有曾斷開

在主控盤問下,PW1聲稱「一路望住」,無論是警車上的追捕過程還是下車一刻。

辯方指出,盤問證人作供時,在警車追捕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下車追捕時,與被告距離約15米,即車速比跑速快,才會使距離愈來愈近。警車追捕點與下車追捕點之間有一約90度的轉彎位。當兩者之間距離約15-30米,再加上一個約90度的轉彎位,視線沒有斷開過這說法可信度下降,因黑衣人轉入楊青路時,警車應仍在興才街。而且PW1一開始在車上留意到黑衣人時,有鐵絲網,加上警車正在移動,辯方質疑其視野清晰程度。

裁判官表示上述疑問應在盤問時問PW1,因現時PW1沒有機會回答。而且從現場相片顯示,不會只因直角而看不到,要視乎彎位的度數。

辯方表示無論如何,落車時常理上會有視線的斷開,所以PW1說沒有斷過是非準確的。

質疑點二 - 視線錯覺

辯方質疑PW1聲稱頭盔沒有落貼上反光紙的面罩,但又為何要貼上反光紙呢?即使PW1沒有提供假口供,二人都在拼命地跑,視線會有可能受影響,可能判斷錯銀灰色欄桿做棍。

質疑點三 - 目標並非被告人

PW1作供時指有約30人在逃走,而PW1當時只集中在黑衣人A身上,不肯定有沒有其他人,而答案應為有其他人。約30名逃走的人不會突然消失,也不會只得其中一人轉該彎位。在雙方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人當時除了黑衫黑短褲黑背囊,並戴上灰色手套。而PW1作供時所形容的衣著僅為最普通的黑衫黑短褲及黑背囊,並無提出有明顯特徵的灰色手套(辯方相信非每名黑衣人均戴上灰色手套)。若PW1是看到被告手持伸縮棍,不可能不指出其有戴灰色手套。

裁判官質疑辯方為何盤問時不質問PW1。辯方指同意案情中有此資料,而辯方立場是攜伸縮棍的人,非被告本人。控方立場則為同一人。故此,若十分重要,應由控方提出,控方有責任證明是同一人。辯方不能引導PW1回答。

裁判官表示不同意,此舉應由辯方問,讓PW1有機會回應。

質疑點四 - P1長度

PW1供詞指出由始至終P1都是完全打開狀態,據專家證人供詞指出,P1完全打開的狀態長約51cm,而PW1指稱目測是12吋(即約30cm),這長度差距非常大。

裁判官認為其可以是在半打開狀態。辯方回應,辯方只是提出可疑點。

在主控盤問下,PW1表示從沒有改變狀態,一直都是12吋(即約30cm)。辯方指出,做追捕時有距離,但距離所造成的長度偏差不可能有這麽大的差距。辯方說法為應是PW1在不知何處撿回P1(該時狀態為12吋),然後有擺動(揈),導致其完全打開成約51cm的狀態。

質疑點五 - PW1出現位置

案情指被告是在樓梯跌倒,其後二次跌到而趴在地上。而PW1證供則改成在樓梯失平衡而非跌低,亦非在樓梯被捕,而是在前少少的位置。故此在控方案情中有指出跌倒二次的情況下,沒有理由第一次跌倒後沒有跌埋P1,按常理,不會在跌第二次時P1才出現在被告的手同身之間。

質疑點六 - 證人可信性

警察記事簿中起碼有2次更改日子的情況,箇中情況好有可能是用來誣衊被告。辯方認為可能是當初見到有P1在附近,便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其後才在記事簿中編造完善說法的詳情。

而且證人口供及記事簿的落筆時間均為2019年10月14日1415,PW1在覆問時表示因同時進行所以寫一樣時間。辯方認為如果是同時進行,為何要寫證人口供又要寫記事簿?只寫證人口供即可。此說法令案件有內在不可能性。

質疑點七 - 管有攻擊性武器定義

沒有證據顯示P1是與警棍相類似。在審訊時,裁判官亦有問及《武器條例》相關事情,而辯方指出《武器條例》立法原意中所規範的武器,並不代表是攻擊性武器。攻擊性武器需符合公安條例中的定義。

(直播員按即《公安條例》第2條所列明: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由於PW1庭上作供令人質疑,在未有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法庭應判以無罪。

控方回應
P1並無其他無辜用途,被製作出來之目的只有攻擊他人,非裝飾之用。故此,本質上就是攻擊性武器。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定義,只要管有被製作出來用以攻擊性他人的物件,便可定罪,而無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意圖。只有在裁判官裁定P1有其他合理用途的情況下,才需進而裁定其有否傷害他人意圖,方可定罪。

押後至2020年6月2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