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裁決 #0707油麻地

區諾軒

控罪: 2項襲警 (違反警隊條例 第63條)

案情:區諾軒涉於去年7月7日九龍區大遊行當日,以揚聲器襲警,區諾軒被指以揚聲器與警方傳媒聯絡隊溝通期間,致公共關係科警司高振邦右耳有痛楚。7月8日凌晨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及咸美頓街交界襲擊警員關志豪,區曾經3次以咪敲打關所持的盾牌及謾罵他「毅進仔」,關在庭上表示當時「呆左」及擔心武力升級。

裁決:

法庭信納所有控方供詞清晰無矛盾,為誠實及可靠證人

兩條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

法庭明白襲擊(Assault)及毆打(Battery)是有不同,就「襲擊」一項,控方必須證明 1) 武力侵犯, 2) 武力侵犯是非法的 3) 4)

一] 襲擊 PW2 關志豪

當時警方正在驅散記者及示威者,控方指被告人大聲喊叫,妨礙警方工作,講粗言穢語並以「死黑警」稱呼警員,現場警員已呼籲被告行返上行人路,被告不理會警方推進,在防線前要求與指揮官對話,關警員手持盾牌,身高1.77米,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敲打警員盾牌

1. 武力侵犯
警員關家豪當時面對被告敲打盾牌的反應是「呆左並抓緊盾牌」,法庭謹記他是穿著全套防暴裝備及與其他同袍站在一起守護防線,法庭信納關警員當時對現場武力感到憂慮及受到驚嚇,是法律上合理的害怕,構成「襲擊」元素,法庭就襲擊意圖,法庭引用黃毓民一案,指出只要蓄意或罔顧後果,亦構成襲擊意圖,被告當時知道警方正在推進,以咪連續敲打盾牌3次,亦稱呼警員為「毅進仔」,說話是針對關警員,帶有貶義。種種行為顯示被告人明知或罔顧關會有合理地害怕受到非法武力。

2. 該武力侵犯是非法的
辯方指被告以敲打方式吸引注意力,避免人踩人是不合理的做法,因為PW為一名警員,他必定聽命於他的上級,他身邊有他的上司,顯然無權作出現場決定,被告的行為是不合理

被告意識到大力敲打盾牌是不為接受的行為

二] 毆打PW3高振邦

法庭採納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裁定,故意近距離對著另一人的耳朵,透過揚聲器高聲呼叫,並實際上使該人感到短暫耳痛,法律上構成毆打(battery)。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紀鎮基》裁定,當上訴人「故意」、「近距離在警員面前吹[高音及大聲的]口哨」,「用聲音干擾事主聽覺[,並令其感覺短暫耳鳴及聽不到說話,]屬身體接觸,足以構成毆打」

辯方聲稱大聲公與高保持距離以及多為向上擺放,沒有意圖傷害警員,辯方指高耳朵短暫失聰並不是由被告造成,法庭並不信納

法庭認為高警司用手多次撥開揚聲器並示意被告人不要這樣做,而高其後表示難以入眠,就診後醫生報告顯示短暫失聰並非由一般工業工作環境造成,法庭基於不見其他警員有此情況,裁定高的短暫失聰由被告造成

高多次示意被告人不要用揚聲器靠近他的耳朵並表示不要用大聲公對住佢,被告回應指「點解唔好嘈,我有權嘈你」並以粗言穢語回覆,法庭了解現場警員嘗試控制被告但不果,顯示被告有意圖作出上述行為

法庭裁定揚聲器與高的距離為Sunny一案中定義的近距離,當時揚聲器在高的右方,高多次撥開揚聲器並示意被告不要這樣做,顯示高並不接受該行為。另外,揚聲器與高只有一個手臂的距離,高多次表示不接受被告的行為顯示被告的行為令到高感到不適,法庭裁定被告的行為超出標準接受範圍,而且該行為是不可能被允許的

裁定被告的行為合符Sunny一案中對「毆打」的定義

判刑:
控方陳詞引用鄧志賢一案指: 基於公眾利益,保護盡責的執法人員,如果不判處阻嚇性刑罰,會讓公眾認為公職人員是可以隨意侵犯。其後補充鄧一案以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起訴,雖然本案以較輕條例控告,但原則理應相同

裁判官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4月24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