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莊/64 #續審(#0922屯門 2項襲警:涉襲擊嚴潔賢、戚健暉)

是次案件控罪元素為:

1. 被告有否接觸其身體
2. 警員有否正合法地執行職務
3. 警員有否不同意被告接觸身體

如果警員正作出非法拘捕,則不在此例所限

在香港法例中,控方亦必須指出事件為毆打還是襲擊

(直播員按辯方律師所言理解:毆打須有身體接觸,襲擊可不須有身體接觸)

控方不能大包圍式控告,否則造成一罪兩檢。

根據證供顯示,控方以毆打為依歸。

毆打之控罪元素:
1. 被告有否接觸其身體
2. 警員有否正合法地執行職務
3. 警員有否不同意被告接觸身體

辯方認為

關於第1項控罪:
1. now片段無法證明被告接觸到證人證供所講的受傷位置

2. 證人證供錯漏百出

3. 第一證人曾錯誤指出其左手拎警棍,並指向天,片段卻顯示其右手拎警棍並向地,而左手則指向被告

4. 根據警員使用武力守則,警員於無需要時,警棍須夾在腋下,現場其他警員有如此動作,而第一證人沒有,有機會違反守則

5. 一個主題細節,四日後的手寫口供不應該記錯左右手,所以件事應該係冇發生過,去到今天盤問才現錯誤

6. 四天後都寫的口供並無寫被告推第一證人的什麼位置
然而,此項為重點,沒有可能忘記寫,所以只可以估計為此事根本並無發生,所以才顧左右而言他。

7. 在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60幾歲老人有可能失平衡而向前

8. 第一證人本身身在後排,卻無視前排警員之勸籲,帶有攻擊意圖上前,此舉會令現場氣氛升溫。

9. 第二,三證人並無親眼目擊,第二證人當時眼望另一邊,而第三證人正處理其他被告,並無刻意地望事件發生。

10. 第四證人證供也無指出接觸位置(胸口) 而是講近衣領位置,並有指出被告雙手有僵持及拉扯的動作,但此證供第一證人並無提及。既然有身體接觸的人都無提及,所以這是第四證人的加鹽加醋。
第四證人並不可信。

再舉證第四證人的不可信:

第四證人於宣誓完後,在以為無其他人看到的情況下偷睇手中數字,以確認案發時間。無論理由是如何高尚,都不可以這樣做。所以第四證人之可信度為0,亦顯示佢可以隨心加鹽加醋。

關於第2項控罪:

1. 第二證人所講的警告,是警員展示旗幟的警告,那些警告是指向集結人士,而被告是單人匹馬上前,所以並不適用

2. 第二證人無視指揮官驅散指令,片段顯示出被告人被第二證人拉進防線內,所以事實是第二被告拉扯被告,而非被告拉扯警員。

3. 警員使用十分暴力的拘捕手法(撻落地,並拉扯),而當時拘捕理由為阻差辦工,對一老人家,用如此暴力的手法,而阻差辦工的罪名亦顯示當時警員並無感到有威脅襲擊,以致他們須以此暴力行為來控制。故這是非法的拘捕行為,是暴力行為,而非執行職務。

片段顯示被告人右面腫起,而第三證人證實被告去到屯門警署,被告有發現其他更多流血傷痕。

所以第二證人並非正執行職務,而是在襲擊長者。

4. 由於事情僅在3分鐘內發生,在如斯暴力情況下,被告可能只是想拉開安全距離而伸腳,因為當時被告已被勒頸,唯有可能用腳。

5. 第二證人所謂被告力度大到頭盔都跌了,這會否是因為頭盔本身帶得鬆。

關於警員是否同意被告接觸身體部分:

控方應向證人詢問是否不同意,但控方並沒有,警察證人與市民證人一樣,並不會特別可信。控方所覺得的「證人不同意」,只是控方假設。然而,證據是不能假定證人必然不同意,他們也有可能認為體諒老人家而同意。

辯方陳詞完結。

控方沒有追加問題,已是事實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