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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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舉證標準: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兩名被告均沒刑事定罪紀錄,他們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犯案的機會較低。
暴動:
終審法院於FACC5/2021一案中已詳細及清晰地解釋「暴動」罪的控罪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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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供評估:
本案的唯一論點是兩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不受爭議的控方證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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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PW1至9均是警員,他們分別與拍攝警方驅散和後來檢取證人的情況、拍攝到A10的片段等。
其餘證人的證言由65B的方式呈堂,包括:
高級警司梁仲文
警司張嘉豪
PTU-D1小隊的指揮官
警署警長33131
高級消防隊長溫先生
高級消防隊長黃先生
A1總督察
A5速龍隊員
A20速龍隊員
A26速龍隊員
高級督察梁家駿
高級督察黎家樂
警員24099
督察韓繼榮
警長謝潤祺
督察譚健燊
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的保安員
案發地點附近的居民
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的店員
油麻地港鐵站站長
港鐵站維修工程師
港鐵站處理維修事務的經理
富裕運輸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他們的證言與警方部署、警方於案發時對不同小隊作出的行動指示、消防的救援工作有關、對現場的觀察等、示威活動對他們和商業的影響等、示威者對港鐵站所作的破壞。
考慮到上述內容大部分不受爭議,並非本案的主要事項,辯方對相關證人的盤問非常少,以及本文篇幅,本台不詳述箇中內容。
⁃ 警員於案發當日的推進和拘散行動,和於稍後時間設立的臨時羈留區,當時沒有人能隨意進入臨時羈留區和封鎖線;
⁃ 警方未曾收到相關的集會消息和通知;
⁃ 由地政總署繪製的地圖;
⁃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所作的行為;
⁃ 案發當日的天氣報告,即沒有下雨;
⁃ 政府的新聞公告;
⁃ 警方的社交媒體訊息,這些訊息均可以公開瀏覽;
⁃ 油麻地港鐵站於案發當日的運作情況;
⁃ 彌敦道附近於案發當日的通勤情況,雖然該帶路面交通受阻,但相關地段在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仍然可以步行前往;
⁃ 運輸署的道路封閉消息;
⁃ 位處彌敦道的商戶和大廈的閉路電視,包括「東京 Tokyo Salon」、東南樓、「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田記粉麵茶餐廳」、「九龍行」、和「拉斐特」,上述「東京 Tokyo Salon」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20 分鐘;「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 15 分鐘。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均為實時;
⁃ 網上媒體(包括港台、熱血時報、大紀元)和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的直播片段;
⁃ 不同Telegram群組的訊息,例如:「將軍傳令。榮光烽火台」;
⁃ 不同Lihkg討論區的訊息,例如:「尖沙咀突然多人,佐敦突然多人」、「救理大最後方法,睇曬先屌」、「齊救理大」、「搞 QE,救理大」、「 [救理大] 漆咸道南,加士居道,黃埔」、「全世界出黎!下就罷工救理大!」、「【戰術】理工撤離戰 - 理工被困篇」等;
⁃ 兩位被告的身份和住所;
⁃ 兩位被告被拘捕的情況;
⁃ 兩位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 A10身穿白色上衣和黑色長褲,另帶有口罩;A11身穿灰色T-Shirt、灰色長褲、拖鞋等;
⁃ 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照片;
⁃ A11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包括買東西和乘搭天星小輪;
⁃ 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的片段;
⁃ 警方在案發現場檢取的證物,包括漏斗、紙箱、玻璃樽、剪刀、破碎氣球、伸縮棍、鏈等;
⁃ 黃冠雄博士的化驗報告;
⁃ 受傷的警務人員:警長 3265 在驅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警員 18822 在制服其中一名人士時,被其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警員 24279 在驅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警員 25239 在驅散人群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 暴動為市民帶來的影響,例如小巴和商店不能營業、公共設施(如交通燈)被破壞,居民擔心人身安全等;
⁃ 兩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有證物均被妥善保存;所有片段也不被爭議,內容真確,除上文提及的時間錯誤;
⁃ 梁XX都是在案發當日在現場被捕;
如前述,控方證人大部分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亦與其他證供及/或證物脗合,故裁定他們均誠實可靠,其證供會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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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
證供評估:
A10的證供不被接納,簡單而言:
⁃ A10購買鋼板的原因自相矛盾,而且他對鋼板的了解有限;
⁃ A10事實上在當時沒有帶手套的必要,也沒有即時購買鋼板的必要;
⁃ A10指要找買鋼板的店舖,但其同事已曾向他告知店舖的名稱;
⁃ 案發時交通狀況差劣,但A10仍要到電腦城;
⁃ A10初時稱現埸環境正常,但後來指當時情況異常;
⁃ A10指有不同方法回家,但卻不知道細節;
⁃ A10前往家人家時不選擇近路,也不先致電家人了解,後來更選擇向前走,穿過危險的環境;
⁃ A10對現場的觀察與片段不符,片段也不見A10在「九龍行」被拖行,反之片段可示與A10十分相似的人當時在寶靈大廈,但A10不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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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證供評估:
A11的證供不被接納,簡單而言:
⁃ A11自稱的語言能力自相矛盾,例如他能稱幾乎不懂中英文,但能參與考試、用英文與友人溝通、能快速在地圖閱讀等;
⁃ A11對社會事件的認知、友人住所的位置、現埸環境的觀察、前往友人家的原因、回家時買煙的店舖是否有開門等,在不同時間自相矛盾;
⁃ A11於當時前往彌敦道,選擇走與回家相反的路
⁃ 片段不能見到A11被制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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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認知:
根據承認事實,已有不少的網上資訊於當日發佈,本案不需要司法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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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
考慮到A10作供時提及對事件有認知;除非A10失去五官,否則他不可能對案發現場的情況不知情;A10身穿的衣束;A10被制服的位置深入暴動現場;A10的物品等,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
考慮到A11的深色衣飾;即使他不是本地人,但以居港一段時間,不會對香港全無認知;除非A11失去五官,否則他不可能對案發現場的情況不知情,正常亦不會進入現場;A11被制服的位置深入暴動現場等,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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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
兩名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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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3日14:30
作求情,其間兩名被告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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