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CAAR4/2020案中,上訴庭指出:

「在黃之鋒案,H.3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H.4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見上文第51段的節錄):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pre-emptive)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加以區別,不但和H.3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案的原意。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黃之鋒 案第135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7)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案的判決,說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黃之鋒 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在CAAR6/2020案,上訴庭表示:

「申請人援引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近期的一系列刑期覆核案已清楚解釋、採納和引用,本庭不打算在此作大篇幅的重複。以下是最關鍵及/或對本案有直接幫助的幾項: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和這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易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關於非法集結的刑期覆核案,即CAAR4/2020案、CAAR5/2020案、和CAAR6/2020案,上訴庭認為三案的量刑起數應是監禁6個月、1年、和1年3個月。

在本次非法集結中,共135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故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DCCC650/2020和DCCC854/2020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非法集結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練錦鴻法官和李俊文法官分別考慮了是次非法集結的策劃和組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人並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及6個月,有一定參考價值。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本案判刑:

考慮過案情及以下因素:

⁃ 現場示威者叫喊「一二一二」,可見有一定協調,他們的行為亦是企圖協助理大內的人,公然挑戰警方,公眾安全風險大;

⁃ 集結發生在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亦在警方驅散後沒有作進一步行為;

⁃ A5是有備而來,但不是主要角色;

⁃ 曾有大量雜物和工具被遺下,這代表集結是有一定預謀。

根據上訴庭在 CACC418/2014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訂下審訊日期後認罪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乎20%至25%的刑期扣減。考慮後,給予23%刑期扣減。

A5沒有案底,案發時19歲,過往有良好的背景,現時有反省,有未來計劃和親人支持。身邊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然而,考慮到A5的年紀、真誠省悟及努力更生等後,再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1年3個月,A5除上述兩段提及的減刑因素外沒有其他可影響刑期的因素,監禁9個月2星期是她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55A_202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