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13 沒有證據指司機與乘客接觸之前有溝通或通訊。揸車接人是犯罪行為(actus reus),控方也要證明另一半、犯罪意圖(mens rea)。辯方呈上多宗案例,包括澳洲的Rogerson, Nowytarger and Paltos案:案中3名被告以虛假合約誤導警方相關款項來源,原審裁定罪名成立,其後上訴庭認為控方未能列出可辨認的罪行,因而判3人上訴得直(其中2人其後被推翻無罪判決)。
辯方引述該案判詞指,警方調查並不是司法(course of justice)的一部分;當誤導或干擾行為的意圖是妨礙司法啟動或執行即屬妨礙司法公正,單純干擾調查則不是。套用於本案,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干擾警方,也要證明意圖是妨礙警方作出拘捕。控方指稱D13知道車上乘客是從理大逃出;控罪指他妨礙警方作出逮捕,以什麼罪名作逮捕?回到前述澳洲案例關於可逮捕罪行,假設本案法庭最終裁定乘客暴動罪名不成立,控方要引申當時司機知道乘客會以暴動罪被逮捕之說就更薄弱;乘客是否干犯暴動罪是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