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庭的判決:

考慮過是次覆核申請涉及的因素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犯下原則性錯誤,刑令過輕,本案三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控罪1:監禁2年6個月(不改動)
控罪2:監禁6年
控罪3:監禁5年6個月(R1);監禁5年(R2和R3)

進一步考慮量刑整體性和對各答辯人適用的因素,包括各答辯人原有的認罪扣減和是次覆核申請對各答辯人帶來的壓力等後,上訴法庭更改各答辯人的刑罰如下:

R1唐(31):監禁5年1個月
R2譽(24):監禁3年6個月
R3鄭(23):監禁3年1個月

*原審法官就各答辯人背景所作的扣減全部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