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5荃灣 #裁決

D1:陳(21)
D2:岑(24)
D3:葉(23)

控罪:
(1)D1-3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5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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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3 控罪一罪名成立❗️
D2 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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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
本案原定於6月25日作出裁決, 但當天有其他法庭案件要處理, 擔心不夠時間處理本案裁決, 延期至今日。

控辯雙方不爭議當天下午在葵涌至荃灣一帶有反修例示威, 當晚大約2225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有大約100人聚集, 聚集人士穿深色衣服, 戴口罩, 頭盔, 護目鏡等。 2255時PW4在防線之中受到鐳射光束照射, 造成眼睛不適。 控方證人觀察到D3攜有雨傘, 位於聚集人士的前方, 指罵警方; D1戴著紅色頭盔, 透明護目鏡, 藍色口罩, 黑色衣服, 灰色短褲, 位於聚集人群中。 PW1兩次透過警車擴音器向聚集人群呼籲立即離開, 之後警方沿眾安街向沙咀道推進, 人群向青山公路荃灣段方向退, 在荃灣街市附近停下。 PW1觀察到人群有叫口號, 投擲雜物, 並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

PW3指D1是唯一頭戴紅色頭盔的聚集人士, 觀察時光線充足。 PW2及PW3見到D1跑向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千色店外, D1避開PW3嘗試按住D1膊頭的手, 於是PW3按住D1的上臂並將D1制服, 被捕時D1雙手戴住右邊長左邊短的勞工手襪。

PW4指見到D2在喘氣, 上前截停D2時, D2戴頭盔, 護目鏡及兩邊有粉紅色過濾器的口罩, 穿戰術背心, 從戰術背心有藍色區旗的口袋找到一支鐳射筆, 在背包找到生理鹽水, 繃帶等急救用品。 控辯雙方不爭議鐳射筆內有電池, 可以發出連續的藍色鐳射光束, 屬第四級鐳射裝置。

PW5見到D3想逃跑, 將D3制服在地上, D3確認距自己兩三米處的深藍色雨傘屬於他, 後來PW5認為雨傘屬私人物品, 沒有檢取或拍照就交還D3, 搜身時找到一副太陽眼鏡。

D1選擇作供及傳召女朋友出庭作供, 他們有參與當日在葵涌運動場作起點的遊行, 遊行結束後與女朋友行街及前往三坡坊晚饍, D1從網上得知荃灣二坡坊三坡坊一帶有白衣人, D1送女朋友前往千色店外乘搭巴士時便穿上保護裝備。

D2亦有作供, 稱當時是擔任急救員, 2018年購買鐳射筆, 工作時使用或用作向工人作出指示。 當日大約下午一兩點下班, 換上被捕時的裝備, 打算在遊行擔任急救員, D2沒有接受過急救訓練。 D2晚上到綠楊坊進饍, 晚饍後突然下雨, D2與隊員商量是否要離開, 此時便有警員截停D2, D2否認當時有喘氣。 鐳射筆原本放在腰間, 因為進行急救員工作時造成阻礙所以改放在戰術背心口袋。

D3不作供, 但傳召了同事作供, 同事指D3在屋苑會所擔任救生員, 工作時需要戴口罩及太陽眼鏡, 當日D3有上班, 同事比D3更早離開, 所以不清楚D3什麼時候離開。

3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本案爭議是在事實方面。 關鍵爭議是3名被告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及D2有沒有意圖以鐳射筆傷人。

法庭認為6名控方證人證供簡單直接, 觀看片段時坦白告知法庭什麼看到看不到, 盤問下沒有動搖。 PW1及PW4的證供可能有不清晰, 但即使是受訓練的警員, 3年前的事都可能不能清晰講出每樣細節。 法庭認為證人準確可靠, 證供或者有差異, 但是可以磨合, 證人觀察距離並不是很接近集結人士, 但均一致指出有街燈照明, 光線充足。 當時他們描述D1及D3參與非法集結時的裝束和他們被捕時一致。

辯方指青山公路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法庭認為是片面的爭議, 應整體考慮所有證供而作判斷。 片段P1沒有拍下3位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的情況。 法庭同意控方陳詞所指拍攝角度, 質素有局限, 片段只是佐證, 控方證人用肉眼觀察的事情未必等如片段內容。 辯方質疑PW4沒有可能看到D2喘氣, 因為D2戴著頭盔, 眼罩和口罩, 法庭認為喘氣是身體動作, 即使戴頭盔, 眼罩, 口罩都可以看見。 辯方質疑警方沒有記錄下被告被捕時掙扎的情況, 法庭認為控方不是依賴拒捕或掙扎來證明3位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當時下雨D3帶雨傘是合理, 但警方如果當時有檢取, 證據會更完整。

控方依賴警員的觀察及環境證供以協助法庭推論3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認為在眾安街所發生的事件中, 聚集人士沒有理會警方的警告離開, 現場有相當多穿深色衣服的人堵路及向警方投擲雜物, 相當可能令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 裁定當時是在發生非法集結。 辯方認為當時現場可能有途人, 亦有橫街可以自由出入, 法庭認為要考慮整體的證供, 即由證人觀察到3名被告至被截停拘捕的所有證供。 3位被告被捕的時間與非法集結完結的時間接近, 被捕位置亦位於聚集人士逃跑的範圍內, PW2-PW5清楚指出了聚集人士的逃跑情況。 3位被告的裝束和管有的物品都與聚集人士相似, 當時是疫情之前, 戴口罩不是尋常的事, 聚集人士多數有遮掩面形的裝備, 如口罩, 頭盔。 法庭認為D1及D2的裝備可謂齊全, D3的穿著和裝備亦顯示是有備而來。

就算當控方證人的觀察並不準確可靠, 當時案發現場已有100人聚集堵路, 根據環境證供的累積分量, 可以排除3名被告是有其他原因而出現在現場。 法庭認為D2是藉身處現場向聚集人士提供支持及鼓勵,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D2有使用鐳射筆, 但D2將鐳射筆放在易於拿取的戰術背心口袋, 顯示他有意圖使用鐳射筆。

法庭認為D1及女朋友的證供並不合理, 他們得悉二坡坊有白衣人, D1需要保護女朋友, 但保護裝備是放在自己身上, D1解釋沒有想過這件事, D1女朋友指如果遇到白衣人應該會先打男人, 但並沒有資訊指白衣人只打男人, 兩人的說法不合理。

D2稱當時是急救員, 法庭認為急救員和非法集結的人士身份沒有衝突。 D2指當日需要上班, 但未能提出當日工作內容, 表示因為是3年前的事所以早已忘記, 之後再表示公司是進行小型工程, 因為每天都到不同地方工作, 所以不記得當日進行工作的內容, D2之後突然回想起當日要到火炭工作, 但表示公司對員工到哪裡工作沒有記錄。 D2指審訊前一個月才向公司查詢當日的工作記錄, 法庭認為案發當日是星期日, 如果一早知道上班記錄是重要的, 應該一早向公司取上班記錄, 不相信D2當日要上班。 D2在現場沒有穿著反光衣, 當時他的衣著不是受人注目, 他解釋有需要的人可以叫喊尋求協助, 法庭認為即使D2與其他急救員一起, 也應該穿引起注意的衣服, 而不是讓有需要的人叫喊等待協助。 D2戰術背心的紅十字標誌細小, 衣著接近黑色, 與非法集結的人群相似。 D2指鐳射筆是日常用品, 法庭不接納, 認為一般人不會下班仍然帶鐳射筆到處去, 雖然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 但一般人買鐳射筆都是為了特定用途。 D2當時已經放工, 帶鐳射筆與其急救工作亦沒有關係, 反而D2將鐳射筆放在戰術背心的口袋容易提取的位置, 急救用品放在背包, 證明D2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傷人。

D3的同事只能證明D3工作時需要戴太陽眼鏡及口罩, 但她不是在案發現場, 不能解釋為什麼D3會在非法集結的地點戴口罩。 辯方曾指D3在荃灣轉車, 但也只是空談。

法庭認為PW1-PW6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不接納D1, 其女友及D2的證供, 而D3同事的證供則不給予比重。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法庭裁定3人控罪(1)成立, D2控罪(2)成立。

D1現時22歲, 正就讀工商管理科目, 有做兼職, 辯方呈上中學校長的求情信, 指D1品格良好。

D2現年25歲, 任工程助理, 與家人同住, 有支持家中經濟, 在現時的公司已工作3-4年, 有職位可以晉升,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給他機會更生。

D3今年24歲, 曾任救生員, 現為工程公司助理, 18年開始進入現時的公司做intern, 20年獲晉升, 上司有為D3撰寫求情信, 今日亦有同事到場支持。 D3與媽媽相依為命, 有支持家中經濟, 亦有進修高級文憑及做義工, 是一個勤力及有能力的人。 D3即將25歲, 辯方認為D3已投身社會多年, 勞教中心不是太大幫助。 此非法集結沒有財物損壞或人身傷亡, 路障亦只維持了短時間, 希望不要影響D3的牌照, 可以判處3個月以下的監禁。

法庭認為此事件不是小規模, 案發正值2019年反修例事件, 而涉案鐳射筆屬高功率的類別, 可以嚴重傷害眼睛, 不會考慮短期監禁。

案件押後至8月10日1430同庭判刑, 為D1及D3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 D2索取背景報告, 期間3人需還押。
(D2另有一宗案件7月29日1430需要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