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彭(23) #20210701黃大仙

控罪:#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3幅國旗。

*這是指近「敘苑粉麵茶餐廳」的交界,即毓華里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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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2021年7月1日約15:30時,有人將原本掛在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的3幅國旗拉下,並將其扔掉在垃圾桶,其後回家。包括PW2和PW3警方其後接報到場調查,即索取閉路電視和PW1的行車紀錄儀,其後PW2將被告列為犯案人。在同日傍晚,包括PW2和PW4的警員前往被告最後出現時身處的大廈尋找被告。最後他們成功找到被告並將其拘捕,和檢取當時指控被告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被告面對一項侮辱國旗罪,他否認控罪受審,並爭議身份辨認。

在法律原則上,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法庭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法庭不應比較證人的證言;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不會是特別可信;被告沒有案底,在法理上有良好的品格,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信性較高;即使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斷,但與此同時,辯方沒有推翻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由於PW2曾表示處理「敘苑粉麵茶餐廳」和被告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但現時沒有相關佐證,故法庭會特別謹慎處理這方面的證供。此外,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行車紀錄儀的內容,故法庭是可依賴其作證供分析。

PW1:

法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其一,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前曾指犯案人在第一次犯案後走向右邊的方向,其後在觀看片段後同意應為左邊。

法庭認為片段中車內包括PW1的人曾提及有人拆國旗,且畫面所示的與PW1在庭上描述的一樣。雖然片段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佩戴眼鏡,但衣物與PW1描述的相同。法庭指PW1在庭上承認忘記細節,他可能是說錯,而這是無可厚非的,而且即使這方面確有分歧,但是不重要,亦不影響PW1的可靠性。

其二,法庭認為PW1指他認為他看到的兩個犯案人都是相同的人是合理。這是因為兩次犯案人的出現時間相隔不多1分鐘;PW1的視線曾離開犯案人只有10多秒;以及PW1的視野較行車紀錄儀廣。

PW2:

法庭認為PW2是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其一,有關眼鏡和口罩。法庭指PW2不是以眼鏡和口罩作辨認基礎,最後也沒有檢取。從片段可見,法庭認為犯案人的頭髮和身形是較容易辨認,相比之下眼鏡和口罩不清晰,可靠性較低。即使被告在庭上並沒有戴眼鏡,但法庭認為這不重要。PW1只在其口供紙提及犯案人是短髮,法庭認為這沒有不合理之處。即使PW1初時已向PW2提及犯案人頭髮是金色,但後來沒有在口供紙內提及亦是合理。

其二,PW2在調查是主要依賴PW1傳送予他的短訊片段,而片段所示的犯案人的年紀、身材與頭髮顏色與被告相似,故法庭認為PW2對被告的懷疑理由充分。

PW3和PW4:

法庭認為PW3和PW4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因此,法庭接納本案警員曾處理過「敘苑粉麵茶餐廳」和被告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

事實裁決:

法庭裁定犯案人就是被告,而被告本身的作為本是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國旗。

即使本案有些事實未能被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但在綜合考慮下,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亦已在 CACC384/2012 案中指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舉證成功,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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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背景:

一系列的求情信可顯示被告品情純良,孝順家人,求知若渴,力求上進,明白自己對親友造成困擾,關心身邊人,希望可以貢獻社會,可是現時他的情緒和經濟因本案受影響。

被告自己亦有撰寫求情信。他自己現時已有反省,明白應該要尊重國旗。受官司影響,他自己已將公司交予他人處理。此外,他閒時也會清理垃圾和關注流浪貓。

📌案情:

國旗並沒有被噴黑或焚毀;被告行為只持續2分鐘;附近行人少;被告沒有鼓動身邊人;被告不知道國旗的來源,他只知道國旗不是自己;被告沒有伙同他人犯案。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輕微,希望法庭判處被告少於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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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子聰裁判官指被告在眾人慶祝香港回歸之日,大動作將並非屬於他的國旗拆下及扭作一團丟落垃圾桶,明顯是惡意和藐視國旗,案情嚴重。

法庭將本案判刑訂在2022年7月28日09:30,期間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