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判刑
👥9位被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所有被吿已還押19天🛑

A1陳(18) / A2陳(26)
A3江(25)/ A4陳(17)
A5黃(20) / A6梁(22)
A7曾(23) / A8鄧(22)
A9詹(25)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6梁(22)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把剪刀及一罐打火機燃料,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9詹(25)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管有一支六角匙及一支士巴拿,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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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背景:

所有被告否認控罪受審,法庭在審訊後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在判刑前,法庭先為未滿21歲的A1和A4索取教導所報告,讓法庭有多一個判刑選項可以考慮。

案情:

📌背景:

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要前往警方圍堵的理工大學,警察在九龍加士居道近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阻止示威者向東前往理工大學。

📌示威者的作為:

同日約13:00時,一些示威者由彌敦道走入加士居道的東西行車線,向東前進,看來要往理工大學。他們時而向警方防線進逼,時而停下和警察對峙。東行線一些示威者向前面的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西行線一些示威者攜有攻擊性武器,即金屬棒和燃燒彈,有示威者嘗試點燃手上的燃燒彈,但不成功。

📌所有被告被捕的經過:

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當時登上兩部警察小巴,快速前駛百多米。停車後警員迅速下車,越過東行線及路中花槽到西行線,於西行線馬路及行人路分別捉着所有被告。

警察追捕時,所有被告和其他人正向著彌敦道方向逃走,其中有人被警察捉著時抗拒掙扎。各人都是在拔萃女書院外那段加士居道的西行線馬路或行人路被捕,他們被捕時都穿著深色或黑色衣服,也穿戴或管有一些裝備,例如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防毒面罩和手套等。

法庭的裁斷: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是知悉現場正出現暴動,且是有備前往;他們在當時選擇留在暴動現場是為了壯大聲威,鼓勵及支持暴動者恃人多勢眾行事,甚至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亦不會是從其他地方走至被捕位置,肯定是從集結中逃走。

當中A4拍攝到在暴動現場中;而A7逃跑時則手持未燃燒的燃燒彈。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帶備防護裝備抵達現場,是為了參與示威時使用;而A6和A9帶備涉案工具包括剪刀、打火機燃料、六角匙和一支士巴拿,是用作非法用途。

裁決理由書:

https://publielectoral.lat/s/youarenotalonehk_live/19118

求情和報告:

📌教導所報告:

A1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A1指希望將來可以從事工程類別的工作,他在還押期間守規,懲教署認為他適合教導所;A4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懲教署認為他適合教導所。

📌A1:

辯方指被告現時是擔任兼職,受案件影響而不能找長工。他現時有悔意,尊重法庭裁決。他具有良好品格,有家人師長的支持。

辯方指本案沒有警察受傷;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暴力,本案的暴動是有預謀,和A1是領導者。

辯方引用DCCC860/2016和DCCC871/2019案,指教導所是合適的刑罰選項。

📌A2:

辯方指A2具良好品格。

辯方指本案暴動時長短,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暴動擔任主導角色及帶攻擊性武器包括燃燒彈等。

📌A3:

辯方指A3具良好品格。

辯方指本案暴動時長短,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暴動擔任主導角色。

📌A4:

辯方指A4具良好品格,音樂運動學業的表現都優良。 A4已明白自己已經犯錯。

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判被告進入教導所。

📌A5:

辯方指A5具良好品格。

辯方指本案暴動時非有預謀、範圍不大、時間不長、現場的交通早已癱瘓;地點與理工大學有距離,法庭不應將此事納入考慮;只有少部份人使用武力;被投擲的武器的落地位置與警員有距離;沒有證據指被告在暴動擔任主導角色、被告在現場逗留多久和攜帶攻擊性武器或危險物品。

總括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較低,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A6和A7:

辯方認為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較低、沒有人受傷及財物損壞,時間不長、兩位被告也不是號召者,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辯方指A6面對控罪2的物品是放在背包中,沒有證據曾使用,而且他身上並沒有打火機;而A7身上當時沒有點火器,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曾拋擲任何燃燒彈。

辯方指A6和A7具有良好品格。

📌A8:

辯方指A8具有良好品格,是一名有學養及思想的年青人,重犯機會十分低。法庭指A8表示為自己對社會及家人帶來的影響感到抱歉,但說出感受和對未來的希望,表達出積極的信息。

辯方引用DCCC200/2019,DCCC210/2020及DCCC9/2020等案,認為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較低,沒有使用暴力和不是號召者等。加上被告本身也承認了不少案情下,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A9:

辯方指A9具有良好品格。

辯方指被告在暴動中沒有使用暴力和不是領導者;暴動規模不大、涉及範圍不廣、時長短等,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及將兩罪刑罰同期執行。

📌其他求情內容:

https://publielectoral.lat/s/youarenotalonehk_live/19321

量刑考慮:

針對控罪1暴動罪,法庭本案在約2年前發生,一連串的社會事件的參與者不少都是十多歲或是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即使他們剛畢業或出來社會工作幾年,仍然入世未深,他們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但使用了錯誤方式表達。他們對法律認識亦不深,事實上他們到埸支持及鼓勵他人行事已可入罪,而且罪責非輕。

法庭指本案涉及約100名示威者,他們拿着金屬棒、磚頭、燃燒彈等物品進入加士居道,不久之後更有人投擲這些物品,當然亦有人不成功投擲燃燒彈;這些示威者亦有備而來,但沒有精密計劃;沒有人和財物受損壞,只有路面及花槽有小火光;暴動規模不算大。

法庭指判刑需具阻嚇性,但要避免過重,避免對各年青被告有毀滅性影響。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控罪1暴動罪合適的起點為監禁3年6個月,而A4和A7因分別參與積極暴動,和在逃走時手持燃燒彈,故他們個別加刑至監禁3年8個月。

法庭認為控罪2和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法庭認為合適的起點為監禁3個月,當中2個月監禁的刑罰會與控罪1部分分期執行。

法庭在進一步考慮求情後,認為可減刑4個月監禁,故只面對控罪1的A2,A3,A5和A8要面對之刑期是監禁3年2個月,A7是監禁3年4個月;至於還要各自面對控罪2和3的A6和A9,他們要面對之刑期是監禁3年4個月

至於較年青的A1和A4,法庭認為教導所帶更生及鍛練之成份,刑期也與上文提及的相稱,加上參考FACC 9/2000、CAAR12/2020、CACC289/1992、CACC337/2018等案例後,認為教導所對A1和A4是合適的,故判令他們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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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2117&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