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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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事實裁決: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裁定被告就是片中人。

控罪1:

法庭指非法集結有3大元素: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法庭裁定現場人士鼓勵被告犯罪,被告與其他人的行為帶有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以及會令人產生害怕,現場屬非法集結。

控罪6:

簡單來說,被告當時是戴着口罩參與非法集結,他當時並不符合可以免責的因素。

控罪3:

法庭考慮此控罪時參考了HCMA281/1994案,本案被告無疑是在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但當時現場有電筒光,以及藍色及綠色雷射光;被告曾使用電筒及雷射筆,但他是胡亂照射警署,包括警署外牆及警署內的女警。

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唯一的推論,本案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以及被告有傷人意圖。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被告沒有實際干犯控罪3,可理解作控罪3不成立

法庭認為被告有實際干犯控罪1和6,可理解作控罪1和6罪名成立

(*)控方早前指由於被告被裁定不需答辯,本次聆訊只需證明被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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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和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決定是否需要將被告收押精神病院,或是懲教精神病治療中心,還是判處監管令,或是監管及治療令。

法庭將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12日09:30判刑,法庭拒絕被告保釋侯判,被告侯判期間需要收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