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葉(24) #1116旺角 (原案A1)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與*(15)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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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兩位被吿,當中A2已在早前承認控罪1和4,因此法庭只需處理否認控罪1和2的A1審訊。

A2的判刑:
https://publielectoral.lat/s/youarenotalonehk_live/14110

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文姓警員指在2019年11月16日01:53時,有約7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和彌敦道交界集結,他們用磚頭和雜物堵塞道路,並設立傘陣與位於山東街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他們曾用鐳射筆照射警方防線。

在同日02:18時,警方首次舉黑旗及向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警告。在同日02:28時,由於示威者繼續聚集,警方再發出警告。

在同日02:41時,A2在位於山東街與砵蘭街街角的7-11便利店外向警方防線投擲1枚汽油彈,警方見狀掃蕩人群,示威者隨即四散。

PW2警員12568當時在警車上候命,他得知警方發出警告後下車並到達匯豐銀行中心外,他當時看到有約30人迎面向他跑,大部分穿深色衫及戴口罩。

PW2指在人群前方,身穿黑色裝束,戴藍色口罩及黑色帽的A1突然轉身跨過馬路的中央分隔欄,橫過彌敦道向西洋菜南街方向跑去。他見狀亦跨過圍欄追截並看見A1跑入奶路臣街,當他追近A1時已看見PW3警長2084將A1制服在地上。

事實裁決:

簡單來說,PW1的證供是有關現場狀況,而PW2和PW3的證供是有關追截被告的情況。法庭認為在他們證供彼此互相支持下,本案裁決是傾向定罪推論,但是法庭注意到有關A1出現時所在的位置的問題需要特別處理。

A1最先被發現之位置是在彌敦道南行線上,沒有證供指他從何方而來,但肯定的是根據PW3證言,他不是曾跨越花糟的7至9人之一。法庭認為若A1是從暴動現場那方向,亦即是曾跨越花糟的人的方向跑來的話,加上上述所提及的各種環境證供,那麼定罪推論很可能是唯一之推論,但A1被發現之位置,即使上述段落所提及的環境證供,仍未能排除另一個可能性,即他可以是在旺角街道上聚集之民眾,他們可以是亦可以不是和暴動那幫人有關係。A1亦可以是途經上址之際見警方驅散及有催淚煙,看見人群逃跑,他便跟隨。

由於A1並不是在暴動又或示威者聚集的地方逃離;沒有證供指他曾跨越花糟至南行線,或原先在旺角那處出現至彌敦道路上;A1被捕的時間與示威者於警方發出第3次警告後便散去的時間有差距;沒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從暴動地點走往彌敦道路上。法庭認為不能排除他和暴動現場人士無關之可能性,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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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167&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