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 [14/7]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內容:
裁判官特別事項裁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因此考慮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表示只會作簡單裁決,如有需要會再作詳細解說,在審訊第三日(2021/4/12),當PW16在主問時,D1辯方提出反對將三個思疑汽油彈樽呈堂成為證物,辯方表示這是遲來的反對,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三個樽及附屬物,包括:橡筋、火柴、毛巾、膠樽等,一律稱為暫準證物:PP2, PP3, PP29,不打算仔細區分各附屬號碼。證物嘅連鎖性,係由證物被檢取,直至到呈堂嘅狀態,PW16由PW7手上接收證物,特別事項不關乎PW7或PW16接手之前嘅事,不爭議整個背囊是否由D2身上檢取抑或由D2管有,特別事項是由PW7交予PW16,PW16交予化驗所直至呈堂。

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包括但不只限於以下物品:樽內嘅液體或固體、膠袋、化驗所嘅膠樽、密實袋、橡筋、火柴、毛巾…,要從證物中剔除,不能夠呈堂。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開始中段陳辭。

10:00 D1律師中段陳辭: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1), (3) & (4),控罪(1)在剔除汽油彈之後,餘下嘅要處理;控罪(4)指襲擊10336,佢無認出D1,話係D2,根據案情摘要控罪(4)嘅相關描述,D1人用手打俾PW3面部,用牙咬胸部,證供嘅來無招認無警誡供詞無片,來原只有一個,就係PW3在庭上嘅證供,PW1 & PW2一齊去到現場,觀察與控罪(3)(4)有關,跌落地下之後專注D2,無證供支持控罪(4),PW1認唔到D1,證言只係話男子一。

PW3嘅證供有講打同咬,但認到嘅係D2,並不是D1,無證供指向D1。

PW4在地下制服D1,無證供講打同咬,部份證供講被D1踢到,有話踢到PW5,但與控罪(4)無關。

PW5無講嗰D1有打同咬,佢話在D1附近被踢咗三吓,同意可能係意外。

PW6做戒備工作,主力幫手控制D2,D1在地上爭扎,無話打同咬。

PW7係後期到場處理證物。

D2律師無中段陳辭

10:12 控方回應,PW3係認唔到D1,但證供陳辭係被襲擊,16552在地上與D1糾纏,控方認為有起碼證據。

因此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11:23 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在剔除思疑汽油彈之後,控罪(1)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和一把剪刀;控罪(2)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丫叉、金屬珠、一支行山杖、和一把剪刀;兩被告面對各項控罪需要答辯。

兩位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解釋,他們選擇不上庭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控方沒有就法律觀點的陳辭。

辯方結案陳辭

D2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陳辭(致歉,由於直播員未跟到律師的思路和節奏,錯失大量內容,已能簡略如下)

引用潘敏淇法官的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證物的本質、被檢取的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周遭環境、和被告的反應等。

爭議點是D2是否管有丫叉、金屬珠、行山杖、打火機,PW8在場檢取,PW1指背囊係D2,辯方指背囊有被干擾過,在場人士敵視警方,背囊不是在D2身上檢取,無人看管,D1 & D2被制服期間,有人搶背囊,有5分54秒無人看管,控方無證據證明背囊無被干擾。

PW8處理證物不當,打開背囊放在地下,現場混亂,如果背囊內有攻擊性武器,不可思議,不可能放在地上,17:10去到荃灣警署,PW8與WPC14039交收,如果靜脈有攻擊性武器點解唔處理夢封存3小時後交俾人不合邏輯。MFI5有黑色袋,但黑色袋何時出現,如何出現,好有可疑,PW8 & PW16口供不盡不實,有夾口供之嫌。

11:58 D1 #潘兆斌大律師 陳辭
爭議控罪(1)的攻擊性武器: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一個係壞嘅)、和一把剪刀,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法庭唔接納,亦要控方舉證有證據攻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另一爭議是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PW1~7 & 9一系列嘅證人有懷疑,成信有問題,描述有予盾,法庭未必可以穩妥接立證供,PW1如何行埋去有隱瞞,所有警員理應注視D1 & D2,但只講到PW1有出示委任證,如何取出、如何手持,之後去咗邊?

D1可能懷疑PW1身份,D1有無可能聽到或睇到PW1,有無可能即刻知道PW1係警察,可能懷疑佢係施襲者。

PW1睇唔到手臂被打,講唔到俾打咗幾多吓,拘捕警員話在場聽到D2襲擊PW1,唔知D1打PW1。

PW5事發後先到場,各人已經在地下糾纏,睇唔到打PW1,但見到D1右手手指背囊,所有片段只係影到一個背囊,係D2嘅,警長踢咗一個背囊到D1身邊,PW6認同,但講唔到當時點解咁做。

背囊似乎係檢控嘅基礎,有警員作證見到D1步出髮型屋是手持背囊,之後幾分鐘唔知去咗邊,無人講到,不少鏡頭捕捉到大部分走廊位置,卻沒有看到背囊,猶如「消失的背囊」,有足夠時間干擾證物。

D2律師有講夾口供,PW1同意在WhatsApp 群組討論案情,PW1~PW8删除咗紀錄,DPC10563帶出D1有爛咗眼鏡,但現場警員無人講到D1帶眼鏡。

最後律師重複案中物品可用於勞作,且控罪以《公安條例第 33 條》提告,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換言之必須證明傷人是唯一意圖。即使法庭最終裁定物品與示威有關,可作堵路、摧毀財產等,D2理應可技術性脫罪。裁判官聞言詢問,是否應行使權力修改控罪。律師稱案件去到最後階段,相信控方已有周詳考慮,如現時修改控罪,因我提出而搬龍門,恐對容不公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5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