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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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家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繼續盤問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展示相片冊(5)相片(33)
拍攝時警車尚未到達現場
顯示有三個人離開舞蹈室位置,往警車後來到來的方向離開

PW4指認中間的人為A3

📌展示相片冊(5)相片(34)
顯示該三名人士逆車而行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稱當警車到達後,原本逆車而行的黑衣人立刻掉頭走,PW4稱當時尚在車上,因而看不到。

📌展示相片冊(5)相片(35)
顯示警車到達現場

辯方指出相片可見有些黑衣人嘗試越過路邊圍欄

辯方指出要從屯門公路馬路走往行人路需要跨過圍欄,PW4表示沒有留意葉督察及A3當時有否越過圍欄(其當時正留意四周環境)。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A3是在行人路上被葉督察制服在地,PW4看不到。第二,被制服後,A3一直不曾離開過行人路,PW4不同意。第三,A3在PW4將其押解上警車時方離開行人路。PW4表示不記得詳細的押解路線,印象中押解A3上警車時沒有跨過欄杆,有通道直接通往馬路。

PW4忘記了拘捕A3時自己有否戴手套/及後有否脫手套,表示只記得自己在檢取證物時有戴手套,之後何時脫去手套亦不記得。

📌展示相片冊(3)相片(27)
顯示一對防暴手套

📎手套
PW4表示在處理證物時有戴上這對手套,但忘記了什麼時候戴上及脫下。PW4表示這對手套是自己買的,案發之前已經用過,不會用水洗這對手套。

辯方指出,第一,PW4拘捕A3並押解其登上警車時沒有戴手套,PW4不記得;PW4在訓示室內檢取證物時沒有戴上手套,PW4不同意。PW4同意處理證物戴上手套十分重要。昨日盤問時,PW4表示第三份供詞是應調查人員的要求就著證物處理方向補充供詞,惟PW4未有在相關供詞中提及自己有否戴手套。辯方指出PW4處理證物時A3不在場,PW4不同意。

PW4表示在警車上,PW4與A3相鄰而坐,A3坐在單座位上,PW4則坐在一條走廊之隔的雙人座位上(然而其旁邊並沒有人)。辯方質疑其做法奇怪,PW4表示當時A3已扣上安全帶,PW4認為當時自己已經足以控制A3。辯方指出其實當時兩人是在雙人座位上相鄰而坐,PW4不同意。

PW4表示忘記了案發當日待命時在警署有否接受訓示。

PW4指出當日2335時,警署值日官前往訓示室會見PW4及A3,其供詞中提及:「於同日2335時,我帶被捕人3會見屯門警署報案室值日官沙展54857匯報案情。」

PW4指出當日訓示室內用了隔板分了呼氣測試室,PW4昨日指出因該空間內有一部呼氣測試機器,所以定義該空間為呼氣測試室。PW4忘記了該機器多大、什麼牌子。此外,PW4表示該空間內有一張桌子(忘記了多大),PW4已不肯定此空間有沒有門。

📎時間紀錄
辯方指出PW4在主問時表示當晚自己的手錶與傳令員的一樣,惟辯方再問時,PW4否認。

PW4指出口供中的2335時的時間是值日官告知自己的。而會面、在訓示室內的相關時間則是看自己的手錶。

PW4指錄取第一份供詞時並沒有任何文件提供協助。

辯方指出會面紀錄中紀錄2330開始會面,記事冊中的紀錄指2338會面紀錄,PW4解釋補錄記事冊時匆忙紀錄,惟辯方早前已證實其記事冊紀錄為後補紀錄。

PW4表示忘記了所謂呼氣測試室的間隔距離訓示室的入口多遠,亦不記得訓示室有多少張桌子。PW4昨日作供未提及呼氣測試室時,表示訓示室內是一個被捕人佔一張桌子,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則表示不記得,而並非表示在隔板內處理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
顯示貴重財物袋...?

PW4澄清主問時候所指的入袋前拍照是被告的個人財物(手機、八達通)在入貴袋前拍照。

PW4表示記得A3及證物是緊接著拍照的,但不記得時序。辯方指出拍攝證物時A3不在場、拍攝A3的照片時房間沒有其他人在場,PW4不同意。PW4表示是在A3的叔叔到達警署後才開始拍照,惟叔叔沒有見證拍照過程。PW4表示在警署訓示室的板間內對A3進行第一級搜身,PW4表示板間外有同僚,但唔記得該些同僚在做什麼。

辯方指出到達警署後A3曾進入訓示室(PW4同意),內有三張桌子,每張桌子有分別另名警員及被捕人,PW4不同意。PW4檢取證物時沒有戴手套、之後A3被帶去另一間房間(內有另外四名被告),之後叔叔到達警署,A3被帶往第三間房間,其後與叔叔一同被帶去第四箭房間,叔叔見證A3拍照過程。PW4表示沒有參與A3搜屋的程序。

PW4表示當時是在訓示室的間隔內的桌子上處理證物。

1048早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