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11/10]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8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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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 開庭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討論
林偉權法官於開庭向控方提問是否要考慮第三被告身處地及居住地方,但控方回應模糊不清,受法官批評後控方由立場認為不需要考慮轉為需要考慮。

0950
林偉權法官將表示將控方所指的衣著及裝備分開,林官指衣著是指日常衣服,基本裝束,而裝備是指頭盔等,林官認為控方應將衣著及裝備分開表達。

0953
控方只指出第二被告拒捕(指被告反抗或逃走),但林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應考慮所有被告都有拒捕,控方再次改變立場希望法官考慮第一及第四被告均有拒捕,而第三被告控方認為沒有拒捕但有匿藏而避免受警方拘捕。

1000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均有可信性(指沒有虛假陳述),但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能否依賴,是否客觀)則沒有。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打算逃跑而打第一被告的左邊大腿,而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這項證供只是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觀感覺,而非客觀情況,因此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

1007
談及衣著方面,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當時衣著為黑色短袖上衣,而有圖片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的黑色短褲上衣有一條白色花紋。

1009-1011
林官要求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於圖片上標示白色花紋。

1014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片段及圖牌只有一名人士與第一被告的衣著相同,因此圖片及短片應是第一被告,從而反駁控方認為不是第一被告。

1016-1025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希望林客能夠留意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深色鞋人士於同一條小巷離開時迎面相遇警察,但沒有被警察拘捕。因此第一被告律師針對指出第一被告於較早時間而身處小巷走出而被警察拘捕,而控方陳詞則狹窄地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因此不應納入考慮控罪範圍。未能有效地推論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

1030
林官請第二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七名警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律師指證人一/二/三可信不可靠,而證人四/五/六/七不可信不可靠,如未能確認第二及第四被告是由較早前彌敦道暴動現場,跑入吉野家橫街。

1053
辯方律師指第四警方證人早前曾於另一處截停一名神職人員,身上物品有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最終獲放行,以此表明當時街道存在非參與示威人士;如法庭以被告的物品,判定被告曾參與早前的示威,是不合理。林官表示認同。

1106
休息15分鐘,旁聽人士向發仔叫「生日快樂!」

1027-1106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同樣認為附近有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認為林官考慮的暴動位置並不應由控方指出的特定位置。

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口供可信
控方第七證人的口供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為主觀感想,被告沒有實際推向警員的行為。因此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信,由於第四證人並沒有當時立即記錄相關細節,並沒有清晰指出細緻特徵,如好細嘅字或者街道特點 ,但於先前作供卻有提及相關細節,因此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所以不可信,有可能為加強證供而額外指出相關證供。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本來已經身在小巷,由於控方指控狹窄(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是由街道跑入小巷),因此無需考慮第二被告為何在小巷,法庭只需考慮第二被告是否由街道跑入小巷,林官認同。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法官認為第四被告的案情是可信及可靠,則可以罪名不成立。否則,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控方是否有環境或直接證供指控第四被告。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果第二被告有機會是X(X是一名由街道走入小巷,手持雨傘或長物的不知名人士),而第二被告由控方指出認為是X,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表示若法庭懷疑第二被告是X,只需考慮小巷進入橫街/由橫街進入小巷,若有合理存疑,第二被告罪名不應成立。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以第二被告的裝束而作參與暴動的推論,但不能作為唯一的合理懷疑。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如控方認為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束就認為第二被告參與暴動則不合理,因為曾有一位證人曾搜查一名神職人員,而其身上亦有鹽水及面罩等物品而被放行,因此認為以第二被告裝束指控則不合理。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補充第四被告曾作供第四被告於放工後換衫與友人相約食飯飲酒,但控方先前質疑第四被告0900返工,食到食到0400沒有時間休息,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作為考慮範圍,林官同意。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應是自然反應或沒有離開當時環境的可能性,而逗留於其位置的時間十分短,而被拘捕。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只考慮警方角度證供(即第一至第六證人),因示威者後方的角度(即第四被告角度)未必有發生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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