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21屯門 #裁決

李(19)

控罪:
(1)暴動
詳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屯匯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詳情: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屯門屯匯街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

審訊索引
DAY 1(PW1)
DAY2(PW2主問)
DAY3(PW2盤問)
DAY3(PW3)
DAY4(PW4)
DAY4(DW1&2)
DAY5(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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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 現場有超過30人等候,旁聽飛候補飛均已派哂
1529 速報:‼️控罪(1),(2)全部成立‼️(詳情後補)
休庭10分鐘,待辯方處理新求情信件,由於被告已滿21歲,初步希望判入勞教中心。

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 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量刑,待索取背景報告(#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拒絕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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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
控罪(1):
a. 被告身份辨認
b. 屯匯街現場有否暴動
c. 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控罪(2):
被告有否意圖把行山杖用作傷人

📌控方案情(數日審訊已詳細記錄,在此不重述)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辯方沒任何舉證責任。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加上有良好品格(DW1為品格證人)。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對其不利,但也因此不能削弱控方證據的可信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兩項控罪需分開獨立考慮,並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為唯一合理的推論等。

📌被告身份辨認
- 辯方根據 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 No.2 of 2002 力陳PW2和PW3不符該案例中的認人原則(即第3項:重覆觀看片段和第4項:具備面容辨識專家資格)。PW2認人作供薄弱、影片動態晃動大不利辨認、PW2指出的人士無特徵。PW3亦無結論性作供說明他所辨認的人就是被告。

- 暫委法官引用1977 Q.B. 224及CACC 65/2013等案例 (見文末),裁定PW2認人基礎在被告裝束並非容貌,即使PW2案發當日不在場,視角不立體,她可以慢鏡、多角度、重複播放等手段看片段。

- 對於被告被捕時有否戴黃色頭盔,暫委法官在看畢RTHK片段後裁定被告被捕時肯定有戴頭盔。

- 對於PW2認人作供薄弱,暫委法官指:
a. PW2作為本案調查員,全神貫注翻看影片
b. PW2花了大量時間觀看影片(每日9小時,持續2星期)
c.PW2有把影片放大、定格、慢鏡協助辨認
d. PW2以片段連貫性辨認被告,非單靠影片截圖

- 對於影片動態晃動大不利辨認,暫委法官指PW2有負責送交本案證物給其他證人,見到涉案證物的形狀、上面的圖案、特徵、大小等,均有助她認人。即使PW3影片有部份出現動作太快,模糊,解像度不足等,但這並不影響PW2在本案任調查員的工作,因他們兩人在本案的角色不同。

- 對於PW2指出的人士無特徵,暫委法官引用案例CACC 366/2015(見文末)指女警並非專家,但每次認人均清楚指出她所辨認人士的特徵多達13項,包括證物的顏色、款式、圖案、設計等,其中又以盾牌的特徵特別突出,因於不同意辯方指片中人無特徵。

- 對於PW3曾博士指自己辨認2P(1)和(2)手持的盾牌和容貌雖然可能不一樣,暫委法官指PW3就此作出無結論性的作供並無不妥,更加強PW2可信性

- 裁定PW2在質疑下亦無動搖,為可信證人,給予全部比重,🌟更稱「單靠PW2證供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片中人就是被告!何況仲有其他證據。🌟

📌控罪元素分析
- 暫委法官引用梁天琦案例(記載在 [2020]4 HKLRD 428)(見文末)和梁國華案倒等說明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控罪元素,其中暴動罪的控罪元素有4

- 就辯方指屯匯街和屯喜路是兩個暴動,不爭議PW4在屯喜路受傷,暫委法官裁定屯喜路發生暴動。暫委法官亦指出控方控罪書一直指被告參與在屯匯街的暴動,屯喜路的暴動只是用作環境證供證明被告有參與屯匯街的暴動。

- 暫委法官指當日1640時開始拘散示威者,現場多於3人集結,進行以下行為:
a. 以水馬等雜物築路障
b. 蒙面示威者拉出水喉向警方防線射水
c. 以行山杖等敲打路障
d. 堵路及堆疊磚頭
e. 向警方防線擲磚

- 就暴動罪第1元素:現場顯然多於3人
- 就暴動罪第2元素:現場示威者以集結形式行動,有共同目的進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 就暴動罪第3元素: 示威者顯然破壞社會安寧或使他人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射水及擲磚,顯然是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裁定屯匯街當日有暴動和非法集結!🌟
- 就暴動罪第4元素:示威者行為有可能令在場人士(如記者)受傷,亦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如記者器材)。

-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現場發生暴動, 天橋上的人有比雨傘橋下的人,不是單獨行動,因此天橋上擲汽油彈人士與橋下示威者有共同目的,是同一集結。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以高亢的聲音裁定,現場有暴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PW2認出的人士為被告,被告在片中做出:
a. 以行山杖指向警方防線
b. 以行山杖敲打水馬
c. 協助拿出水喉
d. 踢磚頭等行為,裁定被告在暴動中擔任積極角色,‼️控罪(1)罪成‼️

📌控罪(2)
- 暫委法官引用陳耀成等案例(記載在[2018]1 HKLRD 968)(見文末),指出行山杖為一般公眾地方也有的東西,不一定用作攻擊。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有2:
1. 被告無出庭作供
2. 被告在片段中的確無以行山杖攻擊他人。

-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以亢奮的聲音指出,行山杖本身雖不是攻擊性武器,但被告的行山杖末端沒有膠墊。加上被告背囊有100條索帶及多種裝備,具有一定重量。被告把這些裝備由馬鞍山家專程帶到屯門參與遊行。而行山杖本身為行山活動所用,老人如須支撐只會用拐杖而非行山杖,被告無需要帶行山杖。🌟「被告顯然全副武裝!全程戒備狀態!準備隨時上陣!」🌟裁定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攜有攻擊性武器,‼️控罪(2)罪成‼️

📌背景&證物處理
被告現年21歲,無刑事定罪記錄,無錄背景口供,辯方不反對證物處理。

📌求情
辯方指今天剛收到一些新信件,為法庭整理一求情文件文件夾。被告為人品格良好(有品格證人),好乖和熱心社會,被告可能是因不清楚警誡口供和普通口供的分別才無錄背景口供。因被告在案發時僅19歲,在20/4/21(即原定裁決日期)才剛滿21歲,希望法庭索取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報告,待索取後才一併求情。

📌暫委法官的回應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強調自己不會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不得保釋。

延伸閱讀:
1. R v. TUNBULL AND CAMELO (1977 Q.B. 224) 按此,見第5-25段
2. CACC 65/2013 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6段
3.CACC 366/2015 的判案書按此
4.梁天琦案例(記載在 [2020]4 HKLRD 428)按此,見第58段。
5. 陳耀成案例(記載在 [2018]1 HKLRD 968)按此


(按: 被告在步入羈留室前向旁聽人士揮手道別,今天有很多被告的朋友到場旁聽,感謝你們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