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1油麻地
#續審 [3/4]

👥盧,蕭(18)
控罪1:#非法集結
2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 #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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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證物警員15607陳子豪(同音)主問:

📌D1證物:

-他表示在案發當日1555時,從警員16193手上接過D1證物並即時處理。證物包括5隻3M手套、1件黑色外套、1個未開封的口罩、1個已開封的口罩、1條面巾、1頂藍黑色Cap帽、1張屬於D1的八達通、1部有藍色機套的黑色IPhone、1張中國移動的Sim卡、1件灰色T-Shirt、1條黑色褲、1對黑白色鞋、文件及1個縮骨遮。

-在11月13日1127至1141時,他為上述證物拍攝了共15張照片(即證物P6(9-23)),然後在同日1217至1305時,他把照片燒到光碟中。在12月12日1005時,他把D1的電話和八達通封存在貴重物品封套。在2020年1月31日1215時,他把D1所有證物(除八達通)交予證物房,在同年2月19日1417時,他把D1八達通交予證物房。

-PW5形容貴重物品封套的開口位會用藍色貼紙貼好,用以防干擾,若有人強行大開,必會有痕漬,除外亦會貼上黃色貼紙以作紀錄。

-PW5由接收證物至2020年1月31日開始,D1證物一直放在只有他才能開的房間,唯一的鎖匙亦是由他保管。因此證物不會受干擾。

📌D2證物:

-他表示在案發當日1705時,從警員9758手上接過D2證物並即時處理。證物包括1個黑色口罩、1個Dickes背包、1件黑色外套、1頂黑色Cap帽、1對灰色3M手套、1副黑色泳鏡、1對黑色手䄂、1條黑面巾、1件灰白色長T-Shirt、1支雷射筆、1個八達通、1個有黑色機套的白色IPhone、1件灰色T-Shirt、1條黑色長褲、1對黑白色的Nike鞋、文件和1張中國移動的Sim卡。

-在2019年11月20日1606至1630時,他將上述證物進行拍攝成17張照片(即P21(4-25)),並在同日1701至1706時把照片燒錄至光碟中,期後他把證物(不包括D2的八達通和電話)放入防干擾套中,期後在?日1005時(抱歉聽不清楚日子),他把D2的八達通和電話放入貴重物品封套中。在2020年1月31日1215時,他把D2所有證物(除了八達通)交予證物房。在同年2月19日1417時,他把D2八達通交予證物房。

-在同年2月14日1202時,他到證物房提取雷射筆以交予PW6進行檢驗。在同年3月6日1155時,他把雷射筆交予PW6。在同年4月3日1125時,他從PW6手上取回雷射筆並在一段時間後交予證物房,在這段時間中,他把雷射筆放在自己寫字樓的櫃桶,當中由自己保管鎖匙,因為他已不是獨立房間的擁有人。

(*)在PW5把D1,D2證物交予證物房前,證物一直存放在當時屬於他的獨立房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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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

📌證物:

-PW5指出他當天要處理14名被捕人士的證物,有471件,當中首442件證物是由他輸入至系統,其他則是文件證物,他已不肯定那些是由他輸入。

-PW5同意當天要拍攝和處理大量手套、面巾、口罩、帽、衫、褲和鞋。

-PW5指出當天的程序為:分袋 -> 拍照 -> 拍資料輸入系統 -> 封存 -> 把封存時間打入系統。

-PW5指當天所有證物先以大膠袋裝好,而每一種證物均有小袋裝著且有標記,開口位亦有釘封,故證物不會掉出。而大膠袋會有紙紀錄證物資料,當中有部份資料是由PW5協助他記下,事後PW5有核對資料是否正確。

-PW5在交收證物時有拆袋點算,完成後把證物袋好並用釘封口。

-PW5指出不同證物是由不同同事交收,因此會出現為部分證物先拍攝的情況。而且他在2019年11月12日至20日期間一直為證物拍攝。

-PW5就在庭上表示D1證物只有1個口罩,但事實上有2個口罩表示可能記錯了。

-PW5表示他在拍攝證物時是只處理1個被捕人的證物,亦在拍攝證物時只拆出1個小袋。

📌口供紙:

-PW5指他第2份口供紙才是準確的,因他在寫第1份口供紙的一半時出外工作,後來記錯以為已寫完所以回來後直接拿去影印😑當中有他的簽名,當中第1份口供紙是在2020年5月8日約2240時撰寫,而第2份口供紙是在2020年6月22日1200時撰寫。

-PW5指出第1份口供有以下錯處:
·寫錯拍攝D1證物的時間
·寫錯涉案證物

📌D1律師的案情:
·D1證物是在2019年11月20日拍攝
·有證物不是D1
·PW5在封袋前和作紀錄混淆了各人的手套、面巾和囗罩

PW5不同意上述案情。

📌D1律師的建議:
-PW5應順被捕人次序輸入資料
-PW5應同一日順被捕人士的次序拍攝證物

PW5不同意上述建議。

D2律師沒有盤問,控方律師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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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高級督察盧永楷主問:
-他指出曾為100宗案件檢驗120支雷射筆,寫了100份報告及有15次上庭作供的經驗,記憶中沒試過他的作供不被接納。

-他指出本案雷射筆功能正常,能發出綠色光束,功率有66.71毫瓦。根據IEC60825的標準下,本案雷射筆屬於3B標準。

-若要考慮射中眼睛的傷害,要取決於標稱眼睛危害距離。若是反光,不會對眼睛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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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

D2律師本想質疑PW6就沒有醫學方面的資格是否不能就雷射筆對人的傷害下結論。鄭官引用鍾日祺案,指出李運騰法官已就此下結論。D2律師在短暫休庭後決定撤回此盤問方向。

-D2律師指出若有人在室外使用雷射筆,阻擋物及距離遠的因素會否影響雷射筆集中雷射光。PW6指此要取決於透明阻擋物的質素是否能影響光能穿透,若質素佳可以影響光能穿透。若該阻擋物是有顏色,亦要視乎是甚麼物質及顏色。

-D2律師指PW6在實驗室進行實驗的環境較穩定及有架穩定雷射筆的光線。當人使用雷射筆時會有震動下,質疑報告的結果不能反映其他環境的情況。PW6回應指報告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取得基準,同意不能作準。

-D2律師指雷射筆的光度會因電量低而變弱。PW6回應指雷射筆的光度是取決於工作電量,故光度整體會較穩定,但同意當工作電量低時,光度會有影響。

-D2律師指當雷射筆的電池近乎無電時,雷射筆發出的能量會很弱。PW6回應指此情況時雷射筆會發不出光線。並指出雷射筆存在最低電流運作下,一般不會使用「能量弱」的形容。

-D2律師指PW6在測試時會使用全新的電池,而該電池的能量會比原有電池高。PW6同意。他重申在測試時有使用原有電池進行測試,但只紀錄在筆記中,因此部分可不包含在報告中。

-D2律師指出用全新電池進行測試會不知道雷射筆在案發時的狀態。PW6回應指雖然原有電池的電壓較全新電池的低8%,但由於在電壓充足下,原有雷射筆會仍是3B級別。

-PW6重申不應以平均值(即5至250至500)以判斷雷射筆是屬3B偏低還偏高的級別,正確應是以(5至50至500) 判斷雷射筆是屬3B偏低還偏高的級別。

-D2律師指出用無電的電池會使雷射筆跌出3B級別。PW6回應指雖沒有足夠能量下不會產生激光,但仍會產生其他能量值低的不可見光,而且在近距離看下會對人眼會有傷害及危險。

D1律師沒有盤問,控方律師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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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日審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