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222屯門 #審訊 [2/2]
 
馬(3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2月22日,在屯門鄉事會路近燈柱DD1785B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鐵鎚

承接昨天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續)

辯方呈交2段片段既錄音,控方部份有爭議,3:18辯方澄清有向PW1指出,只係PW1唔同意,控方經澄清後同意;其他爭議位辯方邀請裁判官自己聽邊個岩。

辯方呈上3個案例

(1) R v Chong Ah Choi [1994] 案:攻擊性武器有法例基礎違反人權法所以不適用,267頁下半部the more likely than not段評價17條第2係咪違反人權法,一啲情況測試標準是否違反人權法,30至45行係個標準,之後有提及hammer一詞,必需考慮持有人既意圖係乜野,因為本來鎚仔唔係為傷人而創造,要考慮周邊環境(268頁第33行開始),如果要起訴攻擊性武器,就需要依賴周邊環境因素,包括物件物質狀況,被捕人士被發現持有既時間地點,對物品有冇合法使用用途,係咪收埋秘密保留,當時神情舉止,警察埋去時反應,有冇嘗試逃走,要毫無合理疑點基礎,犯罪係唯一意圖。

(2) 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0] 案係控方提出,第45至53段:重覆R v Chong Ah Choi [1994] 案因素,潘官考慮周邊環境後,認為被告係打算喺肢體衝突下保護自己,用背包唔係用於和平遊行,係全副裝備並帶住鐳射筆,所以裁定係攻擊性武器。但辯方認為本案同R v Chong Ah Choi [1994] 案環境完全不同,所以不同意此案之用。

(3) HKSAR v Lee Shing Po [2005] 案,引述的士高附近見到上訴人,上訴人禁住褲袋警察就上前搜查,發現一把刀,上訴人初時冇回應後講用黎切生果,於是拘捕,法庭認為唔係合理辯解,(之後重覆R v Chong Ah Choi [1994] 案定義),但律師認為生果刀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亦非改裝。當時法官表示生果刀容易得到,不可以本身當作攻擊性武器,亦非改裝,所以要證明被告有攻擊目的;而辯方進一步引用HKSAR v Lee Shing Po [2005] 案比較上述被告被捕事發背景,及被告既辯解都不合理,但被捕時冇任何證據被告打算傷人,或屯門公園打鬥擾亂,亦冇任何罪案發生;PW1表示被告同另外兩人同伙,但又放深色衫男子走,即係可能追錯人;而視線亦不可能如PW1所言冇離開過被告,只係不知道離開幾耐;而PW1亦信納被告同深色衫男子並非認識,咁係咪一開始觀察有誤?定係截停後人地講咩佢都會信?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可能俾鎚仔深色衫男子用黎攻擊人,咁點解唔拉埋深色衫男子?證明PW1根本唔認為被告有意圖傷人。

PW1作供分析
辯方之後分析PW1盤問時反應,包括PW1只提及置樂買同冇單,但片段顯示對話長達5分鐘,而PW1又表示唔記得講過啲乜,只最後盤問時先講被告一輪咀講好多野,但又唔知被告講過乜同冇抄低;PW1話地盤唔係被告講而係其他人講,辯方表示完全不可能,證明PW1證供完全不可靠及不可信;引申而言,咁當時被告事實上作出左咩辯解呢?所以PW1指被告解釋前後矛盾亦不成立。

被告無出庭答辯,但呢個根本係後話,因為案情本身已經有疑點,未能達致成罪推論。而關於地盤既對話,係對辯方有利既因素,係證明被告沒有意圖傷人既其中一個疑點。如果裁判官不相信PW1為誠實可靠,咁PW1指由屯公跑出黎已經不可信,即使係事實,都係PW1見到人跑就追,PW1亦冇講唔好跑唔好走,亦冇講被告有望過後面,所以不構成逃避警察追捕,而PW1亦屢次改口話追截、之後話截停,被告有冇逃跑亦有爭議。裁判官指自己記得PW1話先追捕,之後轉彎見到被告企喺度就截停,但冇提及係跑完之後「停低」既情況,控方辯方亦同意。辯方續指如果被告打算傷害他人,當時絕對可以繼續逃走而唔停低,因為另一男子當時已停低,PW1難以追逐兩人;

本案鎚仔放喺袋入面:裁判官打斷問深色衫男子紙袋幾時取得或見到,辯方表示係深色衫男子被截停一開始係冇紙袋,鏡頭移開後返回就見到突然拎住紙袋,警員亦冇交代呢件事或紙袋從何而來;辯方希望裁判官不接納PW1證供,而即使接納,亦沒有足夠證據,有合理疑點,所以希望裁判官判罪名不成立。
 
📌控方結案陳詞
只有一句,提醒裁判官有關法律觀點。

案件押後至2月11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