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續審 [5/4]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被告全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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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D1辯方🔸

關於本案的證供不再重複。
關於pw1,其証供觀察馬路時間比較短,難以望到一高一矮兩名人士。而矮的那位小朋友,其實誰人站在他身旁都是高的人,pw1也認同這一點。pw1在記憶猶新下寫的口供「深色衣物的人」,然而事隔一年多上庭作供才說見到有人穿著白色鞋和黑色緊身褲,可見不是一個正確的記憶。此外,在駕駛時驚鴻一瞥間,不排除pw1有先入為主的想法,認為初次見到的人就是之後出現的那個人,所以才會如此回答。

關於pw3,偵緝警員12207,負責處理警察記事簿,卻沒有好好保存。作供時他無法說出天橋上面的人在做甚麼,後來才說,被追截的那個人就是本案被告。在盤問階段,問他如何截停被告,他卻說不記得。希望法庭考慮其證供的不可信,不接受其比重。其後,他說把被告交給其他同事,聲稱自己有問被告姓名並抄在紙上,但與警員pw5拘捕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吻合。pw5表示自己全程看著被告,若pw3有向被告檢查身分證,無可能見不到。此外,調查報告,除了被告的個人資料,還有其他被捕人士的姓名、身分證、出生日期和居住地點等。pw3表示自己回到警署後用自己的方法知道這些個人資料。有可能這些紀錄都不是他現場親身遇過的場面,可見他有參考過其他警員。

關於拘捕被告的警員26960,懇請法庭不給予比重。因為他對pw3的認知,他說認識對方但不是同隊,沒有合作過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所以他說在現場見到不同的便衣警員,包括pw3,但卻說不出其他人的名字。pw3和pw5拘捕第一被告,這兩點,控方只用很籠統的方法說有警察制伏她。 就算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不同的角色,例如掉竹枝,協助拋擲竹枝,或者「睇水」都屬於犯法的過程,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做過。

pw9的車務人員,表示列車受阻,玻璃破壞,但卻沒有影響5點26分的頭班車。即使相片拍攝到路軌上有竹枝,但沒有證據顯示是否在通車時有移動。2019年12月6日,pw9才被警方邀請做證人,錄取口供時先知道當時有人掉竹枝,如果當時這些畫面有明顯地發生怎會不知道呢?而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影響路軌。pw9只表示,當時覺得列車不安全才暫停,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列車受到其他物品影響。

根據d1的作供,她解釋了自己為何出現在現場,是希望在廣福迴旋處,參與人鏈的活動呼籲各位市民罷工罷課,其黑色衣著都是為了支持抗爭活動。根據品格證人的作供,被告是一個正面,品學兼優的人。犯罪傾向性更低,希望法庭給於大的比重。

🔸D5律師🔸
與d1一樣的內容不重複。
pw1的口供,車駕駛至300米外才停下,在圖11、12,向前一點的位置截停被告。法庭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截停的位置,這個十分重要。控方證人表示在公路上見到3位人士其後截停。若然,控方的證據正確,會否有其他人士跑下去?

此外,pw1,2,3在作供時的版本都有不同:
pw1說在黃宜坳村方向的右邊見到3個人;
pw2說在廣福迴旋處一上來,左面見到6個人。2人都聲稱自己是第一個到達現場;
pw3表示一開始很多人,無法確認人數。

如果只是說pw1的口供不可靠,大埔滘往粉嶺的方向,凌晨只有自己一輛車,因為車很舊所以慢慢駕駛也不會讓人懷疑。在行車處停車的一分鐘,在辯方照片1見到。pw1的觀察不能反映當時的人數,因為那裡通向民居,缺口位多樹,他也承認遮擋了自己部分視線,基於於此,口供不可靠。

pw1先表示見到每個人都有竹枝,但盤問後,他才表示前面的人群遮擋了後排那些人,承認自己看不清。其次,每一個人的位置,pw1都看不清楚。如果pw1說的話是真的,用如此慢的速度很難不被對方發現。他聲稱, 假若在欄杆位,行人過路柱停車,容易封了被告的路。現場估計很混亂,否則停車截停人士時,為何不選擇停在這個更容易截停被告的位置呢?

關於截停d5時,他表示一下車便表露身分,但在口供紙上卻寫追了20米才表露身分,可見他自己都不太記得這個環節。而他表示自己有檢查被告身分證,但在庭上卻讀不出被告的名字,甚至記錯作其他人,沒有基礎。

pw6,說的位置與pw1不同,當時庭上在紙上寫了一個字,是警員的姓氏,在這位警員手上接收及處理被告的案情。現場這麼多警員,不一定只得一個姓,所以難以連結兩者的口供。

d5在哪個位置被截停,如何截停?法庭無法推論其手上是否有竹枝。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有與他人預謀?基於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舉證,希望法庭能認真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

🔸D6辯方🔸
首先,控方並未能肯定橋上的黑衣人有拋竹枝。第二,也沒有實際證據證明d6有份參與。

就pw7拘捕d6的地點,然而這位證人聲稱自己在駕駛時見到被告,被告已經被警長 56161制服,但控方卻沒有傳召56161,出現真空狀態。被告當時如何被制伏,當時的表情,神態,衣著等控方都沒有任何細節透露。0500時拘捕被告,0453時就要去到埋伏地點。由天橋下車,追了幾步,56161叫他追,他就追向警方聲稱的支路。當60km/h,一分鐘一公里,作為一個司機,理應清楚自己在做甚麼和駕駛速度。然而,這個講法和pw1表示的下車就即刻追截的講法不相符。

pw6所說的拘捕地點更接近火車天橋。3名警員的說法本應一樣但卻說出南轅北轍的說法,互相不能磨合,出現了3個版本。pw7承認自己並不知道d6干犯了甚麼罪行,只是由pw1 的口中知道。這方面,d6被捕的距離也是一個疑團,本案中被捕的地點是一個重要地方。法庭並不能知道d6是否和天橋上的人有關係所以被捕。就算d6身處橋上,控方也說不出橋上的各人各做了甚麼。pw1,pw2都在追截3個人,他們的視線斷了,因為都專注在那3人身上。

橋上的觀察,2名律師有提及,再補充2點。時速15公里,橋長度大約2,30米。停車過了4,5秒,在這5秒時間,留意9個人的東西,而每個人只是見到側面或後面。在環境昏暗的觀察,橋上的人是否手持竹枝,pw2也表示答不到每個人手上有幾多支或者有無。pw3在盤問時也表示自己其實看不清,不知道有否有竹枝。控方證人表示見到的嫌疑人都是黑衣服黑褲,所以這一部分大家的口供一致。d6當時身穿藍色牛仔褲,被pw7拘捕時也沒有戴口罩蒙面出現。除了d6在天橋,公路出現,拘捕外,控方沒有其他提供的證據。當然,出現在馬路的原因也有可疑。d6當然可以表達自己為何出現在此,但不表達其原因也可以,因為責任在於控方。

就著第一控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非法或惡意危害乘客安危,非常高的標準,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控方所謂的證供,掉竹枝、黎明行動只是阻礙交通,而沒有非法危害乘客安全的意圖。呈上2個案例,終審法院案例和原訟上訴庭案例(HCMA 396/2019)。就著交替控罪3,沒有明文講到所需的內容。終審法院提供了5個方案原則,並不是與本案一樣的控罪,但類似的案情。案件中,船停泊在某碼頭,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他人在海中的安全

終審庭參考案例中提出5個原則應該如何理解相關意圖:
1. 被告懷有知悉、意圖或罔顧的想法;
2. 不需要證明被告懷有犯罪意圖,但若有證據懷疑其可疑行為,若然屬實,應判無罪;
3、4. 都不適合本案;
5. 有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以致控方如能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有關行為,便會勝訴。
本席認為本案可參考條例2,即控罪一,雖然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顯示被告有意圖危害乘客的安全。

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有造成這個危險。如d1辯方所引用,這個行為是否對鐵路安全或者乘客安全有影響?或者無影響?在這個基礎下,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交替控罪的成立。以上是假設被告有做過以上行為,但事實上被告沒有做過。而現在只針對拘捕被告的地點。

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