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回昨日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鍾翰林 #0513金鐘
🛑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

控罪2:#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參與非法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

法庭指雖然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不會對他作不利考慮。

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PW5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會給予他口供全部比重。

根據HCMA754/2012案,警察即使用口語宣讀警誡供詞,被告仍能知悉自己的權利,不會造成不公。

法庭認為PW5考慮到因不熟悉被告住所附近的環境,擔憂自身安全而沒有攜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沒有紀錄搜過程的部份細節合理,即使曾出現漏寫時間的問題,但這不是關鍵性問題及並非每次都漏寫下沒有影響口供公平性。

法庭認為被告是成年人,在作供時可反映其理解能力不低,相信他不會不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裁定他是自願作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針對一般事項:

📌侮辱國旗罪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罪所指的行為有以下數種,分別是被告要故意地損毀、塗鴉、踐踏及焚燒國旗。

由於現今法例沒有就「玷污」一詞下釋義,法庭在不同字典中搜尋其英文定義後得出以下結論:除物質的損失外,亦包括對物件造成不尊重、羞辱、污損和使聲譽受損等,HCMA 563/1998和FACC 4/1999案亦指出「玷污」含有”Dishonouring”(玷辱)的意思。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此控罪有3種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及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根據HCMA54/2012等案,即使案發時沒有實際暴力,但只要有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可算是非法集結。此外「害怕」的意思應為憂慮,不侷限於自身安全,可包括社會性。

根據R v.Howell案,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指非法集結是預防措施,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不是此罪的完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當日被告一群人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爭執的起因是因為有一女子遮擋後者的擴音器,「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見狀嘗試搶去前者的背包。

法庭不會接納PW3及PW4的口供。法庭指PW3和PW4有參與當中過程,但表示對雙方搶奪背囊一事不清楚,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隱瞞。尤其PW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曾更改口供及展示理解能力低的一面,例如不能確定現場人群叫甚麼口號及是否曾與人拉扯國旗,態度不認真。

法庭不會接納被告的口供。法庭指被告稱他因國旗阻擋他視線而掃開它,但片段指出國旗未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

法庭指被告在作供初時稱國旗因他與其他人有拉扯而傳送至後方,但到中段時改口説不清楚,到最後時再改口稱由其他人把國旗傳送到他手中。

法庭認為若有人在當時用旗打人,被告當時如此接近無理由看不到事情經過,法庭再指他作供時指當時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不合理。

事實裁決:

法庭指案發過程很快便結束,即使慢放及放大片段都不能完全反映案發時的環境,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的經過。

法庭指當被告到達鐵馬時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已取回背包,被告不必為該女子協助取回背囊,法庭認為被告前往鐵馬的目的是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相反,法庭認為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及協助她取回背包的一男子因對方作過激行為而作自衛的反應是合理。法庭指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

法庭不認為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及近距離在被告臉部臉部,當時國旗正被「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應一直在被告頭上。

法庭認為被告知道該紅布是國旗,當時「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國旗時是張開的,箇中的五顆黃星清晰可見,片段指被告與一女士在拉扯國旗時,國旗中的五顆黃星完全被展示在被告的視野範圍中,而且被告從後方跑到鐵馬前時國旗一直在其前方揚起。

呈堂片段可反映被告拉扯國旗及弄斷旗杆的過程。法庭認為被告有份拉扯致旗桿斷裂,被告不可能害怕斷桿會被人用作攻擊性武器。

法庭指被告退到人群後跳高向上拋國旗,使其在數人頭上飄過,即使後來有一女子拾起它,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轉身離開,不在乎何人會拾起國旗。

法庭認為即使當時被告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但這不應是令被告搶奪國旗及作過激行為的理由。

法庭指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拉扯、弄斷旗桿並為了讓更多人看見而跳高拋起國旗,這些是玷污國旗的行為,控罪1罪名成立

法庭指被告、一女子及一男子並非在搶背包事件時同時在場,3人沒有共同目的。

法庭指即使包括被告的3人在鐵馬前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有爭執,作出挑釁性性質的行為,例如舉中指,但法庭認為當時的秩序不算差,未達致擾亂秩序。法庭認為雙方出現政見分歧下有爭執在所難免,即使有一女仔有較大身體動作亦不代表有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事實上在這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成員有較激烈的爭執,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

但法庭指被告與另外2人後來共同爭奪國旗,有共同目的,行為相當可能造成他人有訂明的害怕,控罪2罪名成立
———————————————
求情: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現今情況可考慮判處他短期監禁,但不反對法庭為被告索取報告。

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有需要拿報告,若沒有其他可行選項可判處被告監禁。

控方引用CAAR4/2016案,控方認為本案需特別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和「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控方補充在「侮辱國旗」罪中,若被告伙同他人羞辱國旗及非法取得國旗,而且被告是知道國旗的擁有者,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辯方指會留待下次判刑時才回應控方論點及為被告求情。
———————————————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6: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聽取求情及作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法庭不會排除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