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李(26) #審訊 2/1 (#0902將軍澳 )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0148 時在將軍澳寶順路下行人隧道近及唐德街交界處,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專家證人警司吳長春(音)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至下午兩點🟡
💪🏻預期被告會出庭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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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雷射筆專家證供的庭上內容
辯方爭議專家身分
法庭先裁決是否專家

傳召警司吳長春(音)

//控方主問//

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警司。技術角度對證物進行法證檢驗,分析影像錄音紀錄,港大電機及電子工程系畢業。2016年曾參加美國鑒證學會學術教育會議五天,學習包括取證鑒證方面的技術和留意。沒有考試但有不少實習,當達到某個標準便會獲法課程證書,個人達標。1995-1997在摩托羅拉設計應用工程師,1997加入警務處,2005年派駐技術項目部推廣電子保安設備,負責測試量度。也多次量度射頻設備,掌握測試射頻,加入信號分析科,至今檢驗44宗證物,檢驗雷射筆69支。撰寫專家報告,曾經在審訊中呈堂的最少三宗,全部被法庭接納稱成為證據。曾出庭以雷射筆專家身分作供,大概有三宗,全部在裁判法院,專家身分被法庭接納。

//辯方盤問//
履歷不包括任何醫學課程,並非醫學專家,課程並沒有講述雷射筆對眼睛有何傷害。同意並非眼科專業知識人士。三次被接納專家身分就雷射筆給專家意見,專家身分只有一次在法庭被挑戰,挑戰包括醫療知識,眼科知識角度。作為專家沒有用過人眼、動物眼做實驗,但不同意沒有用任何類似瞳孔的東西實驗,曾以IEC60825標準用激光射入7毫米的孔,即模擬人眼。設備是固定的,同意人會閃避,但不同意沒有傷害,因為根據標準射光0.25秒足以傷害,人的反應多數1/4秒,即使有反應已經太遲。同意依書直說,實質上是否對人眼造成損害不得而知,只是依照該標準推算。即雷射筆專家沒有資格講醫學眼科上的專業知識,也沒有資格說雷射筆對眼造成什麼傷害,只是根據標準推論。至於標準本身對不對?標準被廣泛接受,世界衛生組織以及香港機電工程署都以該標準設定激光指引,因而覺得是可以參照的標準。而沒有對標準內容進行測試。

(官:標準怎麼得出來)

參考大的組織WHO、香港機電工程署就激光雷射使用安全指引。IEC是瑞士組織,從細微零件到核電廠規格都有安全指引。至於IEC如何訂立該指引,沒有參考到,沒有資料。

//控方覆問//

2020年8月18日口供提及IEC60825標準,已經將相關檢驗內容濃縮在證人口供的附件內。附件3-4試驗結果,1-2講每個功率裝置傷害性,節錄引述在報告內。最終結論按照IEC60825作出,該標準除了香港警務處採用,一些外國文獻印象中有其他國家警方用此標準,但忘記了哪些。2016參加美國鑒證學術會議時並沒有印象有提到這個標準。自從去年年尾開始需要檢驗雷射筆,因此做很多資料搜集,參考不同做法,發現IEC60825標準被WHO、香港機電工程署採用,用此界定激光的級別。至於機電工程署執法是否用此標準,沒有資料。

控方申請吳警司作為專家證人作供。

//辯方反對//

沒有醫學眼科相關專業資格,實質激光雷射對於動物人眼有無實質影響沒有測試。標準如何訂立,他也沒回答有參考過,只是根據沒有印證過的文字進行實驗,猶如中學生。根本沒有專業醫學上的資格 就眼睛傷害給予任何專家意見。不是質疑雷射功率,而是質疑他有無資格講雷射功率射入角膜時0.25秒會否造成傷害以及什麼傷害他有沒有資格講。控方無法證明到就辯方所說的角度具有專家資格。

控方反駁標準並非吳有份參與設定, 但被世界最高權威的衛生組織WHO採用,此情況下, 該標準完全有權位性。作為專家他有權依賴另一些權威的專家意見得出結論,不能要求一名專家各方面都是專家,證人按照IEC60825得出來的結論是有權位性的 ,希望准許吳其以證人身分作供

辯方指法庭需要專家,是希望在其專業範疇給法庭專家意見參考。控方應該傳召醫生,眼科權威將兩者比較,讓法庭得到適當協助。

//法庭接納證人作為雷射筆專家證人//

//控方主問//
就本案三份證人供詞,英文,第一份日期2019年12月31日P11(a),第二份2020年8月18日。第三份2020年8月18日修改第一份供詞的錯漏。呈堂(連帶中文翻譯)65B。分別為P11中文P11(a),P12中文P12(a),P13中文P13(a)

P5為檢驗的雷射筆,按鈕上附加了一排釘書釘,是證人加上去的,因為雷射筆電池內置,擔心運送時不小心按到會不停發射有機會燒著周邊的物件,因此用膠紙貼上釘書釘避免不小心燒著或者射到運送人眼睛。你的檢驗結果已經寫在三份供詞

//辯方盤問//

說加上釘書釘是防止燒著,是測試後才加上去的 。可以充電,但證人沒有充電,直接測試,辯方質疑並非這支筆最大雷射功率,證人指是收到那一刻它最大的雷射功率。雖然沒有測試這支筆滿電時的最大雷射功率,這支筆內有電源穩定線路,容許外置電池在不同情況下穩定雷射筆輸出,見到能發出穩定雷射光,因此沒有充電,因為內部電池不是證人能掌握的也不是此次測試的範疇。

其他大部分收回的雷射筆,電池都可以更換,我們用能掌握的電池,但這支無法更換。雷射筆等級分1、2、3R、3B同4,這種綠色雷射筆基本都是3B,要藍色才去到四級。

辯方質疑應該測試最大功率,電流失會影響輸出功率,這與測試最大功率的目的不吻合。證人重申無法更換電池,筆內有電源穩定線路,電量與輸出會在某個範圍穩定

被問到是否因為警方在其他案件被抨擊沒有用原本雷射裝置進行測試,證人表示沒有留意相關案件,沒有與其他專家討論,做返自己的測試。

辯方指出專家報告中文第七頁,第20段,英文第4頁,寫雷射筆不是十分聚焦,50毫瓦,不大可能令皮膚受傷。其實不大可能燒著周邊的東西。證人回應“不大可能不是絕無可能, 你可以話我太過穩陣。”1米10米聚焦部分一樣大,雖然不是十分聚焦,但其實是相當聚焦。

辯方律師質疑自相矛盾的話,如何理解證人供詞?究竟會否點燃周圍東西證人並不知道應該收回證供。而中文第五頁第14段。10釐米40米量度,其他距離並沒有寫進報告。證人指,等級是10釐米起,NOHD 20/40/60米做上去的 ,60米已經低過MPE,而40米就超過。50米沒有測試,專家意見只能說到40米範圍內,超過就講不到了。同意雷射光會被折射,如果遇到玻璃,例如車前擋風玻璃,折射後無法預測方向,可以計算但相當複雜,非常人能夠計算。折射後能量會減弱或者加強。同意落雨天穿過雨水令能量減弱,光線折射。

證物相冊中警車車頭擋風玻璃前有鐵網,雷射光束射到,粗的部分可能完全擋住,都要看距離。幼的部分都可能有相當部分雷射光射入車廂內。光會擴散,距離遠會多點入到去(光圈較大),入到去能量會少些。光線會受到阻擋或者折射。

//控方覆問//

經過雨水和鐵網阻擋折射,光線未必入到車內,要視乎射到警車哪個位置。激光光束射到之處,發射人用肉眼可以看見。提到MPE是指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只做了對眼MPE沒有做對皮膚,如果超過2.55毫瓦每平方釐米,即使0.25秒照射都會對眼睛造成傷害,我們的測試是20、40米這樣上,我這次做到40米MPE2.55毫瓦,60米就沒有達到這麼多。我意見是40米 NOHD (NOMINAL HAZARD DISTANCE)即這支雷射筆40米內發射會造成傷害,毫瓦是功率單位,每秒傳送能量的單位。

控方案情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