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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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