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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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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 [3/3]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將D6的口頭招認剔除。控方爭議辯方片段 (車cam) 的可呈堂性。

休庭10分鐘待控辯雙方商討影片處理問題。

1055再開庭,控方重申反對理由:片段只有一分鐘,只拍攝到警員在場的幾秒,前後經刪剪,來源只依賴辯方說法,無法考究,請法庭考慮比重。

辯方指出在七警案案例,影片有表面真確性即可呈堂,而證人亦已確認影片為當時環境。而車cam是自動紀錄,本身亦不是連續的片段,例如開車時會拍攝,停車時會停止拍攝。最後,影片目的是挑戰D4被拉下車時有沒有孭袋,片段內已清楚顯示。裁判官詢問控方有沒有對影片不流暢或跳動有意見,控方稱沒有。

1100再休庭,待裁判官觀看片段。

1115再開庭,裁判官接納辯方片段呈堂為辯方證物D1。

D4辯方律師中段陳詞。
就控罪一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呈上法律條文,條文內提及犯罪行為需涉及陳列或留下物品導致阻礙。沒有證據顯示D4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她身處的貨車,她在後座,沒有證供顯示她有能力或權力在車輛駛離現場,亦不知道她何時到場。

D6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休庭至115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旺角

彭,郭(17-19)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687號外各管有一支雷射筆,次被告另管有一支伸縮棍。

控方申請再次審前覆核,由於辯方會爭議證物鏈,所以控方要額外10名證人,控方要重做一次報告比辯方。
控辯雙方需要於12月3日前遞交一份聯合問卷。

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1430再度審前覆核,期間依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翁 (19)
A2:周 (22)
A3:鍾 (45)
A4:鍾 (34)
A5:羅 (19)
A6:吳 (18)
A7:蘇 (25)
A8:孫 (22)
A9:鄧 (27)
A10:曾 (21)
A11:黃 (22)
A12:黃 (22)
A13:王 (28)
A14:甄 (16)
A15:李 (25)

控罪:
(1)A1-15暴動
(2)A7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15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A7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附近寶寧大廈外,管有一支鐳射筆

法庭得知A8/13已申請法援,其申請尚待處理。其他透露將會申請法援,法官促請眾被告若有意申請法援須從速進行,表示唔希望下次都未申請,因為會影響其他同案嘅好多人。

主控甫開庭表示涉案被告共有213名,並分拆為12宗案件。法官指令控方釐清對本案每名被告的檢控基礎、打算依賴邊段錄影證據而該片段針對邊位被告、任何分拆之建議並提供法理基礎。控方向法庭解釋為何將此15名被告集於一案,根據案情摘要段(13)指出A1-14個別在附近一帶被制服,段(14)指出A15從163人中分到本案。法官仍然表示不解,因控方指連同A1-14在內的50人在差不多位置被捕,但參考地圖後發現其實該50人是分散在不同區域被捕;另外50+163即213,亦即全部被捕人士,法庭仍然無法理解控方分拆案件的基礎。法官促請控方需準備更多資料及相關監控基礎予法庭,並表示「唔相信香港有12個法庭可以同時審理所有案件,呢度(西九三庭)已經係最大嘅法庭,但冇其他法庭可以處理咁大型嘅審訊」。

控方初步建議草擬爭議事項如:暴動環境、被告有否在場或錄影證據上的爭議。法官認為此方向可行;另就①檢控基礎、②證據有否針對被告及將依賴哪些片段、有否爭議 ③因應控方提議的分拆方案 制定時間表。

粗略時間表,下次聆訊前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以上資訊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控方應予以跟進
2天 - 控方匯報法庭相關結論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D1申請更改報到警署
另外通知法庭已搬屋

案件押後至11月20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訊 👤陳(55) #1225旺角 控罪:刑事損壞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荔枝角道與塘尾道交界近燈柱AA1970A的行人路上,損壞一條安裝在交通安全島上兩枝欄杆之間的膠鏈。 🙅‍♂️被告不認罪,現處理承認事實。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23385,兩名看守被告的警員 (20575 19844),並依賴被告在警誡前與警員的對話,辯方不爭議對話接納性及可呈堂性 -------------------------- 📌PW1的案情描述(主問)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訊
👤陳(55) #1225旺角

控罪:刑事損壞

--------------------------
🎗盤問PW1
[警車的人數及坐位分佈…]全部警員身穿防暴裝備,當時無塞車不過行經案發地點時車速約5至10 km/h,警車上閂咗窗開冷氣,案發的安全島上有5至6人


🎗辯方質疑警員推砌證供加強可信性,指出當時警車以正常車速行駛而非慢速經過,如何在行駛的車上,肯定現場的3條膠鏈原整無缺?而警車閂咗窗又點聽到有人嗌?安全島上有其他人又如何鎖定被告?

📌PW1回應:
坐在車上聽到有人好大聲嗌,閂咗窗都聽到因為好大聲而且持續約1至2秒,留意到警車上的警員週圍望,我轉頭一望就見被告扯斷條鏈,於是直接向被告方向駛去。肯定當時膠妥當無損毀3段無虛位,見被告捉住一截向內發力扯斷。不同意有警員詢問被告:做咩整爛條膠鏈?而被告亦無答:「無喎我kick親咋喎」,承認有進行搜身

PW2作供:當時警車以正常車速行駛

--------------------------
11:32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當日大約15:00由聖母醫院返回位於塘尾道附近的寓所,因通宵逗留在醫院,精神欠佳心不在焉,被石壆kick到失平衡隨手攞住膠鏈,不清楚膠鏈當時的是否已經斷裂,拿在手上才發覺膠鏈斷咗

🛑被告重申無意整斷膠鏈

呈上在2020年1月精神科醫生轉介信?診斷因親人離世導致情緒受困擾,注意力降低,無發覺自殺傾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0九龍塘

(22)

控罪: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在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案情:於201911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千両」外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一名男童在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申請保釋條件更改:
每週報到一次
取消宵禁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案件押後至121 0930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轉介文件
#少年法庭

👥5名被告(14-15) (暴動)

押後至10月21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各被告按原來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歐(23)
A2:陳(18)
A3:陳(16)
A4:陳(24)
A5:陳(31)
A6:陳(35)
A7:鄭(18)
A8:張(19)
A9:張(19)
A10:朱(28)
A11:馮(21)
A12:洪(21)
A13:黎(25)
A14:劉(21)
A15:梁(22)
A16:梁(18)
A17:梁(21)
A18:梁(20)
A19:梁(25)

控罪:
(1)A1-19暴動
(2)A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A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4)A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A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6)A9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7)A1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A1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9)A17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A1-19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A2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附近寶寧大廈外,管有一包索帶
(3)A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包索帶
(4)A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
(5)A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三把扳手、兩包索帶
(6)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把扳手、一支螺絲批
(7)A1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子、一束金屬線
(8)A1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
(9)A1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工具

A9/14今天無律師代表;法官指法援律師並非由法庭委派,提醒被告從速處理法援申請;若下次聆訊仍未有法律代表則後果自負。

法庭已檢視較早前提交的地圖及文件,就案情摘要段(22)指「參與暴動」未有詳細講提出疑問。另外顧及到共約13小時之錄像片段會播放其中共3小時,法官問及控方有冇部份片段會特別針對某(些)被告?控方指文件尾三頁有數點事項列表列出相關資訊,如分類某片段事關4/6/9/19被告、某事項事關8/14被告等。法官疑惑事項(26)指1-20被告... 但本案並沒有20名被告,而且部份事項並沒有寫明針對哪些被告;建議控方應清楚列明錄像中哪些時段針對哪些被告,重申釐清各證據相應指定被告是有助建立檢控基礎。

法官就控方預備①檢控基礎、②錄像證據有否針對被告作出甚麼指控及將依賴哪些片段 ③因應控方就分拆方案的建議及法理基礎 制定時間表。

粗略時間表,下次聆訊前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以上資訊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控方應予以跟進
2天 - 控方匯報法庭相關結論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11申請延遲宵禁生效時間,即24-07

案件押後至12月4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214開庭
控方盤問被告

——————

控方盤問

控方質疑被告背著背囊,手拖沉重行李仍選擇較迂迴的回家路線的目的。被告認為行李箱體型較小,不影響其回家路線。被告稱行李箱存於地產公司約十個月,因公司於案發當日要求移走才於下班後帶回住所。控方問及被告急於移走行李箱的原因,被告表示只為盡快執行公司指示。控方表示被告的Blackberry電話放置於UK袋內,被告不同意。控方再指出卡片摺刀是呈打開狀態放置於UK袋的外格,被告不同意。

控方問被告由於PW1全副武裝,理應馬上認得其警員身份。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PW1有出示委任證,現場亦只有PW1,無女警。PW1不同意。控方認為被告右手手肘擦傷不是由PW1拉扯所致,而是被告自己弄傷。被告不同意。

控方質疑被告把甲蟲刀與鎖匙扣在一起是為了隱藏甲蟲刀作攻擊性武器,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被告會於有需要時會用開信刀、氣槍、甲蟲刀及鉸剪作傷人,被告不同意。控方問及被告住所藏有鉸剪數量多達52把的原因,被告回答指鉸剪屬消耗品及易損壞,故鉸剪數量較多。

辯方覆問被告會否用任何物品傷害任何人,被告回答不會。

裁判官請被告澄清急救包的擺放位置。被告澄情鉸剪放在急救包內,急救包則放在背囊內,並非PW1所指急救包放於行李箱內。裁判官再請被告澄清Yahoo拍賣網站的貨品庫存數量全部是1件的原因。被告回答指庫存數量的預設值是1件,由於貨品賣出與否都不會影響庫存數量,因此被告沒有理會該數目。

辯方最後問被告急救包內的物品,被告答急救包內有鉸剪、消毒紗步、繃帶、膠袋、止血用品等急救物品。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16-18)
🛑,關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縱火 串謀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件需要索取化驗報告 因此押後
D1及D2申請保釋 被拒

案件押後至10月30日 第一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 [3/3]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1155再開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4辯方律師就控罪二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 的法律詮釋作陳詞,以下為概括撮要。
辯方主張條文內指的非法用途只限於束縛人身、傷害他人和入屋犯罪, 即使後來條文來刪除了"such"字眼,之後的案例亦繼續沿用此原則。此改動是在1984年刊憲,1983年立法會的發言紀錄,可知道立法原意並不是要將非法用途擴闊,將非法用途擴闊亦不合邏輯。所以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意圖是以上三種可能的其中一個。
控方提出一些案例說明非法用途並不只限於以上三種亦可以此控罪入罪,但裁判官認為這些案例內,法律詮釋亦沒有改變。

D4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1. 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被告被捕前做過什麼。PW1證人口供不能知道是否有被告在內。PW3車上有人右腳受傷,有合理可能性被告只是扶受傷女子上車,一起被困現場。控方沒作出任何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和在場其他人有犯罪協議。
2. 就控罪二爭議的是 a. 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 b. 被告管有士巴拿的意圖。
PW3堅稱下車時被告孭住斜孭袋,但片段內根本看不到。如有孭袋,在被告身體應該會見到肩帶。質疑PW3的誠信。PW3在盤問時說不記得在警車內D4旁邊有沒有人,但有機會有人,但覆問時又答沒有人坐。PW3說謊掩飾D4的袋離身,別人有機會放物品入去。PW5亦難以令人信服,他在沒有相片和沒有文字紀錄下,竟可說出一年前被告的斜孭袋的具體方向。他處理過多名被捕人士,D4亦沒有特別之處令他印象深刻,有夾口供之嫌。關於辯方證物D1 車cam片段,沒有刪剪的痕跡,片段亦與證人所見脗合,法庭應予以十足比重。事實是被告被拉下車時,袋留在車廂,之後才有人將袋掛在被告頭上。
官:證供上不支持有人將物品放入袋
辯:該斜孭袋沒有放入證物袋,以防外界干擾
最後,控方亦沒有證供證明持有士巴拿的意圖。

D6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被告參與設路障。而被告的私家車在現場逗留了多久亦不清楚。法庭無法從證人的證供得知被告的車是否在之前一段時間已到場。而針對被告的車的位置,憂慮他在debriefing是滲入了其他人的記憶。PW4畫草圖不老實,又無法說出修改的地方。覆問時他說在草圖補上寫漏的細節,但這些只是後加內容而不是修改,為何不附上正本?亦憂慮他在debriefing時影響了自己的獨立記憶。
即時將證人的證供推至最高,PW3 PW4在現場觀察只有15至20秒,該日是特別情況,交通連續阻塞多時,法庭不能排除被告面對的情況和PW2的士司機一樣,受堵路影響在逆線停下觀察情況。

裁判官表示需查看雙方提出的案例,1430續審。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訊 👤陳(55) #1225旺角 控罪:刑事損壞 -------------------------- 🎗盤問PW1: [警車的人數及坐位分佈…]全部警員身穿防暴裝備,當時無塞車不過行經案發地點時車速約5至10 km/h,警車上閂咗窗開冷氣,案發的安全島上有5至6人 🎗辯方質疑警員推砌證供加強可信性,指出當時警車以正常車速行駛而非慢速經過,如何在行駛的車上,肯定現場的3條膠鏈原整無缺?而警車閂咗窗又點聽到有人嗌?安全島上有其他人又如何鎖定被告? 📌PW1回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訊
👤陳(55) #1225旺角

控罪:刑事損壞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荔枝角道與塘尾道交界近燈柱AA1970A的行人路上,損壞一條安裝在交通安全島上兩枝欄杆之間的膠鏈。

🎉🎉🎉🎉🎉🎉
🎉罪名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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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裁決理由:
[控罪詳情]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沒有刻意扯斷膠鏈,而是被kick到而不小心意外地扯斷膠鏈,並沒有犯罪意圖。控方只是依賴PW1的證供,所以是1對1的情況。本席已經謹慎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及內容細節,PW2的證供只圍繞警車的車速並指出車速是正常,他的證供簡單直接,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至於PW1的證供,本席對他在案發時觀察的準確性有所懷疑。他聲稱被告人扯斷膠鏈的時間只有一瞬間,但作供並沒有講述觀察距離及觀察時間的長短,只是在移動的警車上對被告人進行觀察。

本席接納當時PW2所講當時綠燈無塞車,警車以正常車速行駛。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當時PW1的觀察並不全面,未有清晰準確地看見被告人的確實動作。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刻意扯爛膠鏈?或是不小心被石壆kick到而扯爛膠鏈?而且控方亦未有舉證,被告人在當刻故意是有犯罪意圖地扯斷膠鏈。

本席亦留意到PW1的證供有其他不理想的情況,他作供聲稱全部膠鏈完整,欄杆之間沒有缺口。但相片顯示除被告人拉斷的膠鏈外,靠近交通燈的膠鏈亦斷了,可見PW1 沒有觀察清楚。

另外PW1聲稱聽見有叫聲才望向安全島。根據他的作供,當時安全島上有5至6人,但他無解釋為何特別留意被告人及他的動作。另外,在截停被告時已經知道他涉嫌干犯其他罪行,但是他沒有即時作出警誡,便向被告作出相關的查問,本席認為有不恰當的地方。

總括而言,本席不能完全接納PW1的證供。而被告人對案發經過的證供清楚直接,在控方盤問下無動搖,呈堂照片中的石壆亦與證供吻合,不能排除他所說的版本。因控方未能就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提堂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申請押後五個工作天至12/10。辯方透露昨日才收妥文件。

控方指9月18日警方已通知辯方辦妥文件,裁判官認為時間上沒有太大損失,毋須追究或討論。

案件押後至12/10 1430 觀塘法院第一庭 答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曾(62) #答辯 (#1027旺角 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控罪:
被控2019年10月27日旺角亞皆老街新之城外企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長X

🛑不認罪🛑

安排於2021年1月5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3庭以中文審理一天

期間被告以原本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陳(27) #提堂 (#1006黃大仙 蒙面)

案件早前因取消提訊延期。

是日控方新增控罪:
新增控罪2 - 參與非法集結: 於2019年10月6日 鳳舞街與東頭村道交界 參與非法集結。

雙方同意需要等待終審法院對禁蒙面法裁決。

案件押後至 28/10 1430 提訊,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15屯門 #判刑

李(28)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2020年1月15日2243時,警方接報一群黑衣示威者於山景邨貼海報。警方到場後,有人大叫「警察,走呀」;被告於天橋外50米被截停,警誡下承認帶備噴漆準備噴政治口號,並表示「阿Sir,一時衝動,唔會有下次」。

答辯及求情按此

辯方指已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同意內容。報告指出,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循規蹈矩、生活模式良好。是次控罪與社會氣氛有關,被告只是想表達自己意見;自我反省過後,決定以後用社會能接納的方式表達。綜上,辯方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判處中度時數即81-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
張官指,被告乃一時衝動犯案,沒有考慮後果;其為家中經濟作貢獻,過往生活良好,循規蹈矩。考慮案情及報告後,
🟢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 [3/3]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裁判官查看雙方提出的案例後沒提出問題,控辯雙方作最後補充 。

另外就PW3作供說法,控辯的理解分歧,播放當時錄音,控辯雙方作最後補充 。

1450審訊完結,押後至10月22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D6更改報到日子,其餘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歐陽(25)
A2:翟(28)
A3:湛(19)
A4:陳(18)
A5:陳(24)
A6:陳(21)
A7:陳(17)
A8:鄭(25)
A9:張(19)
A10:莊(28)
A11:周(19)
A12:周(19)
A13:朱(27)
A14:朱(25)
A15:杜(17)
A16:簡(24)
A17:高(18)
A18:郭(31)
A19:黎(22)
A20:林(18)

控罪:
(1)A1-20暴動
(2)A5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A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4)A1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5)A1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近和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
(2)A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543A號寶寧大廈外管有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A7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一支螺絲批,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4)A14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一把扳手及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5)A18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A1/9今天無律師代表,二人均已申請,正待法援署審批;法官提醒各法律代表應提醒有意申請法援之當事人應從速處理法援申請。

法官就控方預備①檢控基礎、②錄像證據有否針對被告作出甚麼指控及將依賴哪些片段 ③因應控方就分拆方案的建議及法理基礎 制定時間表。

粗略時間表,下次聆訊前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以上資訊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控方應予以跟進
2天 - 控方匯報法庭相關結論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A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A8申請延遲宵禁生效時間,即24-07
🟢(獲批)A1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

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轉介文件

D1:蘇(18)
D2:溫(27)
D3:鍾(21)
D4:鄧(16)
D5:唐(26)
D6:黃(21)
D7:余(20)
D8:馮(19)
D9:何(32)
D10:梁(45)
D11:施(21)
D12:謝(23)
D13:黃(19)
D14:張(30)
D15:張(21)
D16:李(30)
D17:李(23)
D18:梁(25)
D19:郭(20)
D20:張(18)
D21:蘇(25)
D22:黃(19)
D23:劉(25)
D24:廖(26)
D25:黃(21)

修訂控罪:
1. 暴動
d1-d25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即35條索帶)

‼️新增控罪‼️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即索帶和一個手把)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即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0 (即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修訂及新增控罪,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無需各被告答辯。

以下被告更改宵禁時間,法庭批准。
D6(12:00-06:00)
D7 (12:00-6:00)
D12 (01:00-06:00)
D20 (01:00-06:00)
D22 (01:00-07:00)
D24 (01:00-06:00)
D25 (01:30-06:00)

押後至10月21日1430於區域法院(西九龍第三庭)再訊,各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05銅鑼灣 #新案件

👥D1: 黃之鋒 D2: 古思堯

控罪:
(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D1, 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1) 二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2) 黃之鋒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辯方申請押後,控方無反對。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 $1000
⁃ 不得離港 (D1)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2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及文件。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456開庭

辯方傳召專家證人 曾獻宏

證人為刀具、違禁武器專家,控方不爭議專家證人專家身份。

法庭接納專家身份。

專家證人撰寫一份中文專家報告 D1,其英文譯本列為D1A

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形,為防止刀片彈出的鎖。辯方曾經詢問卡片刀被搜出時的狀態,裁判官認為此已於事實裁決時作裁決,亦不認為專家身份適用於搜出刀具時狀態的問題。

專家證人指出卡片刀的用法為以食指拇指固定,設計為2013-2014年前後,主要目標為方便特種部隊於危急時割斷避彈衣的綁帶,主要存在黑色、od、綠色的軍用版、及橙色的民用版。

回應控方專家證人指刀具可作為推匕首形式使用,專家證人認為卡片不能作為匕首,以緊握拳頭、虎口夾實的「直額」形式使用,更不能以夾於中指無名指間的「推匕首」形式使用,因兩指間存在空隙,如攻擊後匕首沒有刺進目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由此,作為推匕首並不理想。

控方專家證人指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不是單指物件特性、亦要考慮條件。辯方詢問一把文具舖購得的鉸剪可否作為「推匕首」使用,專家同意可行但自己不會。

就P20氣槍,專家認為P20為「一把普通嘅玩具槍」,因由前方槍管觀察,P20槍管為金屬製造,而且沒有來福線,即令真實子彈直線射出的螺旋管。專家認為P20作為曲尺手槍的複製品,上槍身不能向後滑動,證明只是普通玩具槍。

控方盤問時專家同意報告主要為證明各項物件均不是實然 (per se)攻擊性武器,亦指報告圍繞物件的正當用途。控方認為除短刀外均認同,質疑專家並非刀的設計者為何會對設計作出陳述,專家指「14年刀具首次在德國軍事用品展示時在場」。控方由質疑卡片刀的說明書上有將其用作「推匕首」的圖片,專家認為這不代表可用作此等用途,但認同相關圖片及描述為對使用者用作「推匕首」時的免責聲明。

裁判官詢問專家報告內是否考慮香港法例第238章【武器條例】的定義,專家同意,但專家認同沒有考慮到仿製火器的定義。

結案陳詞押後至10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三日前雙方需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

案件同時排期至10月1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作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