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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05上水

👤聶(28)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2樓樓梯踢向高級偵緝警員49515 。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於2020年12月30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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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答辯方已作出回應~

🟡上訴方 #潘熙大律師 #羅大律師
🔵答辯方 #徐倩姿檢控官

🟡上訴方回應
雙方已經各自呈上詳細的書面陳詞,庭上只會簡單回應答辯方的論點。

答辯方第一份大綱,案情是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的襲警案件,當時上水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另一個與被告無關的人士,踢向男子遊客。16:15,男子遊客離開後,警長49515和其他隊員出現進行掃蕩,其後被告用腳輕輕踢向警長背部,警長沒有被絆倒。原審裁判官也表示案情不算嚴重。上訴庭表示襲警案件判刑時需要阻嚇性,雙方無異議。

對於答辯方的案例沒有爭議。第六個案例,so gan mei(音)也是襲警,判處了2個月監禁。上訴方立場,不是想本案以罰款方式處理,明白襲警控罪嚴重需要判監,但認為不應以6個月作量刑,應該判處更合適的刑期。

答辯方的第二份陳詞表示,上訴人希望依賴3份精神科報告(包括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他們反對接納這些證據,認為該些報告只是上訴人的說話。上訴方不同意,認為報告內容是醫生經過診斷後的評論;答辯方表示報告與本案無關,上訴方不同意,這些報告正正是表達了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態,只是當時上訴人沒有即刻去找醫生診治。認為法庭應該接納報告,只是比重多與少。

上訴人在2020年9月12日,主動撤銷保釋,還押於荔枝角。其後11月5日,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申請保釋,一共還押了54天。當時,上訴方在下級法院陳詞表示,當事人已還押了54天,假若法庭判處3、4個月監禁,被告應可即時釋放。

答辯方表示不論上訴人申請保釋或者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當中從來沒有提出過精神心理的問題,例如環境惡劣,與其他在囚人士關係不好等。他們認為如果是有醫療報告,令被告產生抑鬱,受到嚴重的困擾,被告理應呈交相關報告。但根據原審裁判法院的騰本,上訴人只提及其鼻敏感問題,沒有提及與其他在囚人士不和,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也沒有在答辯時呈交相關報告。

上訴方表示整個過程中被告明白自己的罪孽深重,因而主動撤銷保釋,在還押期間見了信義會的社工,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在院所中的7星期零4天,上訴人生活規範,遵守懲教的要求,有念讀基督教的經文,也明白失去自由的寶貴。其後因鼻敏感等身體狀態不佳才申請保釋。

答辯方陳詞中提及,上訴人當時沒有向法庭表達事實。當時非由徐檢控官跟進下級法院所以不清楚細節,上訴人唯一沒有做到的是在當時呈交醫生報告,但當時的精神心理狀態已向法庭陳述過。

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屬於判刑後才出現的事件,上訴方不同意。因為他對於監禁出現的精神壓力一早已有,還押期間令被告精神及心理有所影響,所以才在11月5日申請保釋,只是當時沒有看醫生。用常理也知道,有時心理病不是如感冒般即時需要看醫生,而是慢慢出現症狀,才會尋求醫生協助。

上訴方的第一份陳詞綱要,內容主要涉及當時上訴人認罪的情況,其裁判法院的謄本反映上訴人服了53天刑,裁判官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沒有考慮緩刑。上訴方羅列了一堆案例,顯示本案的判刑過重,例如HKCA907/2020龔逸勤一案,也是襲警,一開始判處感化令12個月,經過律政司上訴刑期後改判監禁30天。上訴法庭表示襲警的案情嚴重,即使被告品格良好,也應判處即時監禁,不適用於感化令,最後以8星期作量刑。可見2-4星期都是適合的刑期,而本案不論輕重,也不應以6個月作量刑,最多也是3,4個月。

參考HCMA88/2020莊子東一案,上訴人兩名襲警罪名成立,判處8星期監禁;案例3是判處社會服務令;案例4 是判處兩星期監禁。本案相比其他上訴庭案例也是過重。

對律政司的陳詞回應
答辯方認為本案襲警不是突然發生,是有預謀的。然而在下級法院,當時控方沒有爭議這個行為是預謀的。在上訴方的量刑陳詞中也提及了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和行為良好,本案屬單一事件,只是一時衝動並沒有預謀,當時控方也沒有反對這個說法。

答辯方播放片段指出被告,然而播了數次,旁聽席也看不到,法官表示「我其實唔係好睇到」。上訴方表示整件事都是電光火石之間,上訴人也不是全黑衣著,而且面向下,蒙面的便裝警員出現後有人踢向其書包,警員隨即拘捕他。上訴方表示在下級法院,用慢鏡播放會較清楚,因為電光火石之間出現的一剎那動作,當時控方沒有反對這個說法,認為不應再繼續糾纏爭議這部分。

上訴方呈上3份新的醫生報告(2份精神科1份心理科),第一份報告是判刑之後的一個月,上訴人去看醫生,主要提及其身體及精神上的狀況,例如睡不到覺、憂鬱等;第二份為update的報告,講述被告在還押期間,無時無刻感到憂鬱焦慮等;精神科醫生的治療雖然對其有幫助但不足夠,於是上訴人再尋求
心理學家治療,內容與精神科一致。最後結論心理學家認為事件對被告造成的影響,導致其精神心理不佳。三份報告希望法庭接納為上訴補充證據。

就著陳詞,新證據相當可信,相信下級法院也會接納。更重要的是,當中引用了2個案例,可見上級法院在適當時間可接納新證據,而3份醫療報告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態,正正就是上訴方所說的論點。當然每個人面對不同的懲罰,都有不同的反應,而上訴人在還押時已經有這個表現。如果法庭同意此講法,批准新的證據呈交。希望法庭批准用較低的量刑,讓上訴人可以即時釋放。根據不同的案例,本案的判刑也是過重的,如果再囚禁上訴人,會讓被告精神及心理再次受到困擾。

🔵答辯方回應
3大理由:
1. 本案量刑起點是否有偏離?
2. 抄不切,抱歉
3. 有否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

襲警的判刑原則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是看案情。近來一些上訴案例,法庭都表示襲擊警員的案情嚴重,判處需帶有阻嚇性。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員的情況,被告干犯了甚麼行為襲警。上訴方所呈交的案例,案情都不同,判刑指引也不同。以HCMA 575/2016陳柏洋一案為例,張慧玲法官表示即使判處9個月有點重,也不能忽視其襲警嚴重的行為。

此外,案發之前的十幾秒也與本案有關,故希望以慢鏡速度播放片段。答辯方表示當時的環境並不是在平地,而是警員們在樓梯迅速跑下,附近有不少人群聚集,上訴人的行為相當有機會令警長跌倒。因為他正在樓梯跑,好有機會影響到其他正在跑的隊員,情況可以十分嚴重,警長沒有受傷屬於幸運,法庭需要考慮潛在的受傷風險。

與龔逸勤一案的案情不同,當時警長沒有防備衣著。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有眾多人群聚集,而當時不是和平的現場,也見到有不同人士跑走,這些人士和示威人士有手勢溝通,並非偶爾路過,包括上訴人。現場有人士叫罵,會激發其他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當上訴人踢向警長一下,同時有其他示威者跑向樓梯,可見他們有相同信念。當時原審裁判官也有相同的想法。

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環境潛在的風險,以CACC 113/2018鄧浩賢一案為例,雖然是暴動的案件,但法庭也有參考現場環境的因素。當時本案發生在上水,有示威活動,有市民被襲擊,所以警方需要迅速出現保護其他市民。而上訴人阻礙警員的行為,可能會出現其他人犯罪的行為。上訴人逗留多於10秒,可見他非路過;黃之鋒的上訴案件,法庭提及有見香港暴力事件出現,判刑需要阻嚇性;so gan mei(音)一案非公眾活動,不能夠比較,當時沒有證據證明有漣漪效應所以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答辯方對3份報告的回應
第一,在裁判法院的謄本中,上訴人只提及了在囚期間有精神問題,例如鼻敏感、睡得不好,非為焦慮、恐懼的狀態。上訴人在判刑後才發現自己的精神狀態出現問題,從而尋求醫生協助,非當刻出現的焦慮、抑鬱狀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判刑當刻出現這些問題,如果判刑那刻有出現明顯的精神科症狀,理應申請押後索取報告或當下表達給法庭;

第二,很多新增的投訴都沒有在謄本、求情信中出現。例如有小強出現在衣服上、有蟲在食物上、聲稱和其他在囚人士不和,欺凌自己等。所以答辯方的立場,這些新增的投訴絕對為判刑後才出現,這三份報告根據刑事條例3b條,法庭不應接納為減刑理據 。

一般來說,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法庭不應接納判刑後的新增條件,包括其精神及心理狀況 。即使被告與在囚人士有衝突,甚至需要單獨囚禁也不是法庭考慮的因素,法庭只需要考慮案情判刑,有關的評估工作應交給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否則會造成不公平。判刑後,上訴人的良好表現不構成法庭減刑因素,而答辯方的立場,即使判刑那刻被告有出現焦慮抑鬱,也不構成減刑因素。法庭一般情況下,不會因其身體精神及心理狀況而批准呈交新證據。即使上訴人身體有問題,相信懲教處會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網上資料顯示懲教處也有提供心理輔導,會為在囚人士作出相應安排。
(*答辯方繼續舉出幾個案例表達不應構成法庭減刑因素的原因,但當中沒有提及姓名,案件編號,故不提及細節~)

🟡上訴方有5點回應答辯方

📝上訴方的五點回應

法庭詢問答辯方有否其他補充陳詞?

📝答辯方回應及上訴方再次回應答辯方

法庭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押後至下午四時宣判,但法官表示未知是否能夠今天作出決定,期間被告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05上水

👤聶(28)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2樓樓梯踢向高級偵緝警員49515 。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於2020年12月30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判刑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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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簡短判詞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表示,案發時沒有在示威現場,上訴人襲擊的力度不算大,而警長也沒有受到襲擊而受傷。此外,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他也沒有使用武器,加上是單獨行動。

上訴人在下級法院因感到悔意曾主動撤銷保釋,其後因身體不佳而申請保釋。上訴方提及,如果上訴人行為良好,會得到懲教的減刑。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得到減刑,本席也信納上訴人呈上的3份醫生報告作證據。報告指出上訴人精神及心理受到影響,也指出若再讓上訴人監禁會令他的身體有礙,雖不足以成為減刑的理據。然而,扣除還押計算上訴人只剩下17日的刑期,是否需要再額外監禁?本席認為可法外施恩,本應判處10個星期刑期,但因為特別情況,判處一個可以即時釋放的刑期。

法庭宣布上訴人上訴得直‼️
(辛苦聶手足,願你和家人健康平安❤️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
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背景:審訊後被 #莫子聰裁判官 裁定4罪成,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32個月,於2021年3月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及判刑理由: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本年3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陳詞: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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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陳詞

主要上訴理由:即使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也無法得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有傷人意圖

📌控罪(1)
原審時,控辯雙方對咭片刀被發現位置及狀態有爭議,控方指刀當時已經摺好,為可使用狀態,插在被告的腰袋,刀鋒突出少少;辯方則指刀當時被摺成咭片狀,即沒有打開。

李官表示,原審裁判官接納證人證供,上訴庭「好難有啲咩睇法」,但指出控罪指稱的攻擊性武器除了咭片刀,還包括一抽鎖匙裡的一條萬用匙,以及一把「崛頭鉸剪」。上訴方相信裁判官是以咭片刀定罪。審訊時雙方同意咭片刀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要視乎被告心態;被告沒有招認,要基於事實作推論。

李官關注裁判官的推論基礎,上訴方則指出,推論必須考慮被告庭上供詞。李官舉例,如果被告管有的是𠝹刀而不是咭片刀,會否因在街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拘捕?除了當時摺刀突了出來,還憑什麼得出推論?上訴方回應,裁判官根據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在紀律部隊宿舍外被截停,而該段時期有社會事件背景。

李官確認,沒有爭議當晚該處沒有示威進行,關注「控方證據係乜嘢」,而被告被截停的位置也確實可以回家,只是路程較遠。被告獨自一人,亦無證據顯示他有約人。此外,他當時拖喼,如果要襲擊反而更不方便,「走佬都走得慢啲」。根據證供,被告的喼裡有背囊,背囊裡有急救包,急救包裡有上述物品。

李官指出,如被告裝備是在集會現場發現,可作定罪推論,但本案不是。李官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伸手想取出咭片刀;他又對萬用匙如何傷人抱有懷疑,表示不明白控方何以針對萬用匙提告,萬用匙又與示威有何關係。

李官再次提出疑問:原審裁判官如何憑萬用匙與剪紗布的「崛頭鉸剪」得出推論為攻擊性武器?他又指,3件物品在不同位置被發現,看來性質不同,裁判官如何把該3件物品連繫起來?

📌控罪(2)
上訴方就此控罪撤回上訴,李官表示「呢個係相當聰明嘅選擇」。

📌控罪(3)
主要關乎專家證供,上訴方引述原審裁斷陳述書,因辯方專家報告本身沒有提及武器的設計原意,庭上作供才講述,裁判官因而不接受其說法。

📌控罪(5)
原審時,辯方有文件證明被告以涉案物品進行網上買賣,受控方質疑。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1年前、未發生社會運動前已開始買賣。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主要斟酌點是涉案物品賣唔出、少人like,但此事實上與被告無關,不是一個合理的定罪推論。被告於2016年已開始購買涉案物品,當時不會是預視到2019年社會事件而一早買入。

🌟 #李運騰法官 留意到物品定價後表示:1蚊買返嚟50蚊賣出去,唔怪得佢冇生意😮

上訴方續指,不成功的生意並不能排除被告沒有販售意圖;李官則稱,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曾賣出過,原審裁判官亦不能斷定從沒賣出過。(經書記提醒,證據有顯示被告賣出過其他非涉案物品。)

📌急救包議題
關於急救包是在被告孭住的背囊裡,還是收在喼內,雙方分別只有被告和PW1的一對一證供,牽涉到證供可信性。

原審時,辯方曾向控方證人指出,被告背囊內只有筆記簿;被告作供時,辯方主問及控方盤問皆沒提過急救包,直至裁判官提出跟進問題才首次提及急救包。裁判官就此是否有權不給予比重或給較少比重?

李官指出,辯方當時put的case與被告庭上講法不同--不是failing to put,而是put了不同的case。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指出了有inconsistency,不是冇put到defence case。

刑罰上訴陳詞

上訴方確認,若控罪(1)及(5)的定罪上訴得直,就此兩項控罪不再作刑罰上訴;對控罪(2)沒有上訴;控罪(3)的18個月監禁刑期則不是明顯過重。就刑罰上訴,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答辯方回應

📌控罪(1)
關於原審裁判官所依賴證據,裁斷陳述書有寫裁判官認為控方能證明到的事項:喼內有防毒面具、黃色背心,得出推論被告有機會參與或遇到警民衝突時使用。李官接受此說法,但質疑如何引申到用刀傷人?原審裁決考慮的是案發當晚抑或是未來日子?

答辯方表示,事實上當晚冇事發生,但要考慮被告心態。李官指出,被告可能隨時遇到事件而可以隨時取出涉案物品使用,亦可能是在該處等待事件發生--有兩個可能性,即不是唯一可能性。如何引申到用刀?為何要特定針對刀?答辯方引述原審裁判官指,3件涉案物品皆有鋒利部分,可用來自衛或傷人。

李官強調,要裁斷被告「打算」這樣做,而不是「可以」這樣做。如何得出推論?裁斷陳述書指,物品可以用來自衛或傷人而沒有其他正當用途;是否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答辯方交由法官判斷。李官形容涉案鉸剪有如「小學生勞具」,疑問如何推斷用來拮人?

📌控罪(5)
關於被告早於案發前1年已在做買賣,原審裁判官有睇相關文件及被告證供,留意到被告網店無心銷售(因店名、相片等),認為銷售之說不合理。李官問,被告開網店是否只為掩飾真實意圖?根據證供,他開網店之時未有反修例運動,亦與佔中相隔幾年。答辯方指,被告多次買入新貨,但冇證據顯示曾經賣出,因此裁判官不接受其住所囤積物品原因。

📌刑期
答辯方引用同由李官處理的李啟發上訴案例,指出判刑要考慮立法原意,「...in the interest of public safety and crime prevention...」

法官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押後至2022年1月4日1600宣判 (只做Hand down),被告需要上庭,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