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K subscribers
7 photos
4.99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0803旺角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蕭(17)
D2鄧(17)
D3陳(20)
D4韓(24/F)
D6廖(23)
D7陳(36/F)
D8伍(25)
D10蘇(24/F)

控罪詳情:
1. 非法集結
各被告人於2019年8月3日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於2019年8月3日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

經審訊後所有罪名成立。韓,陳,伍,蘇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4個月;蕭,鄧,陳,廖,方於2020年11月2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4-6個月監禁。各人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1370&currpage=T

同案D9方(21) 於2021年6月23日放棄上訴,即時服刑。
D2鄧於2021年6月24日取消保釋即時入更生中心,但維持上訴申請。

--------------------------------------------------
📌D7代表大律師陳詞
原審裁判官 #鄭念慈裁判官 指出他從片段中辯認出D7,並解釋片中被指是D7的人的雨傘和D7被搜獲的雨傘不同的原因可能是,D7可能有兩把兩傘,片中的那把在速龍警員衝出來拘捕他的7秒間被丟掉。上訴方認為此說法與拘捕D7的速龍警員的證供不吻合,因他指出拘捕D7時D7持有雨傘。此外,原審時沒任何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說法。

至於原審裁判官指出D7與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但他身上有急救物品,參與非法集結並不是無可抗拒的唯一目的。

拘捕D7的PW13表示在一段距離外留意到D7,當時D7在郁動,PW13表示他用一秒時間留意到D7的褲上有破洞。D7在被拘捕後,在警署被要求把裝備穿上身拍照,裝備包括毛巾、眼罩、口罩和帽,但相片中看不見D7的褲子有破洞。上訴方指出PW13不可能在一秒內留意到D7的褲子有破洞,必然是回到警署後才看見,D7的證供應受質疑。

張官觀察該條褲子後,質疑為何破洞不算太小,但相中拍攝不到。D7代表大律師回應指因為郁動時褲子會摺。(此破洞是設計,不是意外或受傷弄到的。)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考慮證據時把不牽涉本案的證據一併考慮,他把較早時間發生的事考慮到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的事。原審裁判官認定當時有非法集結並不適宜。

張官質疑如D7欲參與救護工作,為何站在人群中間對著警員,而非站在旁邊減少受傷風險,認為這不合常理。而D7沒作供解釋此不合常理之處,不能就此疑點給予他任何利益。

上訴方回應指現場沒激烈行為,警方沒發射催淚彈,站在人群中間未必不合理。此外,雖然D7沒作供,但在原審時有呈上證物,包括
1. D7在2017年7月考取的急救證書;
2. D7上司撰寫的信件,指出D7雖然在公司不是擔任急救的崗位,但有需要時會提供協助,關注別人的安危;
3. 在D7身上搜獲的四瓶生理鹽水和急救用品包。

上訴方補充說,站在中間的話,如有人受傷可即時協助,這是合理疑點說明他不一定與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

最後,聲稱在片中辨認出D7的PW21指出片中持雨傘人士的背包是深色的,但拘捕D7的PW13卻表示被告的背包是淺色的。此處不吻合。

📌答辯方回應
依賴書面陳詞,並有以下補充。

D7在現場被捕,裝束和裝備與示威者相同,並不是穿著街坊裝。現場有人叫囂、堵路、用鐳射筆發出光束和敲打路牌,現場一定有非法集結,而警方亦多番警告。

上訴方對PW21的批評無關痛癢,因為PW21花費大量時間辨認D7,法庭不可能花費如此多的時間作辨認。此外,原審裁判官亦有對辨認作獨立評估。

片中有戴豬嘴人士用鐳射筆,而D7在片中與他站得接近。拘捕D7時情況混亂,因此即使找不到片中的雨傘,不影響辨認D7。此外,即使沒此片段,答辯方亦肯定D7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按:答辯方理由十分牽強。而上訴方早前亦爭議片中的不是D7。)

至於上訴方對PW13的批評,PW13對D7的觀察質素並不重要,因為D7在現場被捕。而D7的褲子確實有破洞,此與PW13的證供吻合。

上訴方表示原審裁判官不應考慮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外的事,但非法集結的性質是流動的,可維持半日、甚至一日,案中的非法集結只十數分鐘,但警方由太子始創中心推動開始,示威者已經不斷退,因此不應不考慮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外的事。

上訴方指出警方給予的警告不足,但從片段可見警方已給予足夠警告。

上訴方指出D7是急救員,但D7身上帶有急救用品,可以是示威時帶作在衝突後協助自己的物品,正如兩軍打仗亦有人帶急救用品。急救用品更顯示D7是示威者,因他預計現場會有衝突。原審時指出D7沒穿急救衣物,正確地拒絕接納D7是急救員的可能性。

📌D7代表大律師回應
控方認為PW13的觀察質素不重要,但其實PW13的證供可信性重要,因為他的證供與片段相關。

答辯方認為D7全副武裝,但D7沒任何攻擊性的用品,只是戴上豬嘴等防護性用具。

張官指出片中不是人人都戴豬嘴,而戴豬嘴亦即預料警方會施放催淚氣體,D7的裝備顯示他不會在現場逗留短時間。

上訴方指出片中很多人都有戴上豬嘴。

📌D8辯方大律師陳詞
D8辯方大律師 #詹俊祺大律師 指出D8被拘捕的地點不是示威的前排,D8當時已想離開,但愚蠢地選擇了不適當的道路,然後被PW15速龍警員按在地上。

PW15表示他在15米外留意到D8,而且他視線沒離開D8,此處不可信,因為他表示他留意到的人身高5呎7,而且戴有頭盔,但D8身高只有5呎2,而且沒戴頭盔,PW15所留意的人根本不是他拘捕的人。

D8身上沒示威的裝備,穿著「香港人」字樣的上衣,但片中被指為D8的人衣物上的字根本看不清楚。

PW15的證供錯漏百出,原審裁判官根本不可能接納PW15的的證供。(張官表示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上有提及此點,著詹大律師不用重複,語氣看似同意詹大律師。)

D8的身形和案發當日的衣物沒任何特徵,原審裁判官不可能接納PW15看到的就是D8。

D8被捕時袋裏有62項文件正本,包括幼兒園畢業證書、出世紙、DSE成績表、義工服務證書、報稅文件、護照和車牌等,若然要參與非法集結,不可能帶有這些物品,但原審裁判官沒認真考慮這點,在裁判理由書中根本沒回應這點。

原審裁判官在裁判理由書指出D8在旺角買完遊戲用品後不用到尖沙嘴影印,因為旺角亦有影印舖,但原審時主控和裁判官都沒問及此點,沒給予機會D8回應。D8到尖沙嘴影印,可以是因為該處有優惠、對該處的服務有信心和熟悉該處的店員。

原審裁判官表示從片中見到D8,從而排除D8先前到旺角買遊戲用品,但片中被指為D8的人戴眼罩和口罩,根本見不到他的容貌。

現場有不少人睇熱鬧,途人亦可進入示威人群,D8在現場被捕不代表他身處集結人士的前排。案發地點有不少橫街,可能前排集結人士見勢色不對,從兩邊走去,因D8較矮看不見前方,不知發生何事,他想從人群後方離去,卻被捕。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指出D8「香港人」字樣的上衣和手套與示威人士吻合,而片中亦有人「睇嚟係D8」。

張官即打斷,表示PW21觀察了片段很長時間,但亦沒指出片中該人是D8,原審裁判官沒作比較,證人亦沒作辯認,答辯方不可此時要求法庭裁定片中該人是D8。

至於D8不在旺角影印而要去尖沙嘴,答辯方邀請法庭考慮D8的裝備除眼罩和豬嘴外有手套,為何D8帶備手套?此外,D8更有燒烤夾。

張官觀看證物後,表示該物品是金屬長夾,夾的英文是thongs,該證物不一定作燒烤用途。

答辯方指出示威者可用此夾來夾催淚彈,而D8的證供與他的裝備不相乎。如法庭確認片中的人是D8,可否決D8的證供。

答辯方指出現場不是平靜的集會,有堵路行為、有人罵警察、有人用鐳射筆照射警察、警方多次警告,馬路上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是非法集結。況且,被告不用做出實質的事破壞社會安寧,只須讓途人合理地害怕即可,D8在該處出現的唯一原因是參與非法集結。

📌D8代表大律師回應
手套和夾的相關證供在原審沒被提出,而其他裝備可以是用作在當合法遊行變成暴力衝突時保護自己。

黑色的「香港人」字樣上衣在遊行示威中經常出現,不是特別的事。

--------------------------------------------------
已完成所有上訴人和答辯方的陳詞,押後裁決。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2 女警16431 李燕華
2019年12月1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1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辯方向PW2指出警員21600找到背囊後,PW2詢問A1背囊是否屬於其,A1最初搖頭否認、後來承認,PW2同意以上事項。

📎PW2搜查背囊過程
PW2指出自己在搜查背囊時,將背囊背帶穿入左手,右手拉開拉鍊,然後用右手將物件逐一取出並向A1展示,而PW2在拉開拉鍊前並不知悉在內有何/多少物品。PW2指唔記得在搜查背囊期間有沒有任何警員從旁協助處理物件。

PW2指出在背囊內取出物件後,只有向告訴A1在內搜出什麼物件,但沒有向其詢問任何問題及即時作出任何記錄。PW2指出在展示物品後,曾用右手將該物品放在左手上,之後再放進背囊。辯方質疑PW2或會混亂、重複取出物件,PW2指出背囊內的物件體積較大,清晰易記。PW2指出搜出物品的次序為兩個3M防毒濾罐、兩罐石油氣、五支生理鹽水及火機,搜出前兩項物品後,PW2曾蹲下並將該些物品放在地上(有雜草的行人路),然後繼續搜查。辯方指出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單憑街上燈光的話,現場燈光理應暗淡,PW2指當時警員21600有在旁用電筒照明,故不同意辯方所指的「蹲下前沒有檢查路面上有何物品」。PW2指出只有背囊底部、兩個3M防毒濾罐及兩罐石油氣曾觸及地面。

📎登上警車後
辯方指出從PW2接過背囊直至登上警車期間,A1不曾觸碰背囊,PW2同意。PW2指出登上警車、當時被反手鎖上手銬的A1就坐後,PW2將背囊放在其大腿上,在警車上A1的雙手不曾觸碰A1。辯方指出,在警車上曾有一名男警高舉背囊並詢問背囊屬於何人,PW2指不記得。辯方續指,連同A1在內,當時警車上共有四名被捕人,高舉背囊的男警則向被捕人逐一查問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四人均沒有回應。PW2指不記得有否發生,但有可能發生過。辯方指出,PW2之後向該男警說「個袋條女嘅」,並指向A1,PW2不同意。PW2表示A1登上警車後,警車仍在現場逗留了二十二分鐘。

辯方指出警車逗留(A1上車後)期間,曾有一名男警手持一部黑色對講機登上警車,對著所有人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不記得。PW2指向A1並說「係佢㗎啦」,PW2遂結果對講機並將對講機放進背囊內,PW2不同意。

辯方續指,A1不曾承認背囊屬於其、A1不曾說過該兩罐石油氣是陌生人交予自己的、對講機是在男警拿著登上警車時才首出現,PW2不同意以上說法。

回到警署並會見值日官後,PW2在2236-翌日凌晨0100間進行補錄,期間同一間訓示室有其他警員及被捕人在場。

📌展示MFI3、4 PW2的兩份證人供詞

MFI-3第九段 2019年12約2日0101-0131,PW2將證物逐件放在透明膠袋中。同日0134時,PW2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2-12)
相片顯示一個貴重財物袋內有一個綠色口罩

📌展示相片冊(3)相片(62)
相片顯示一個透明膠袋

PW2指出唔記得偵緝警員為被告、證物拍照的實則沒有記錄。

PW2指出為證物拍照時,警員會用A4紙墊在證物下方,A4紙張不會重複使用,每件證物都是使用不同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22、35
11- 白紙上寫著AP1
12-白紙上塗了1,寫上2
22-白紙上塗了2,寫上3
35-辯方指出圖中白紙為11所示的,只是被翻轉然後寫上AP4

辯方指出偵緝警員在為證物拍照時沒有更換過墊底的白紙、A1在任何階段都不曾承認背囊屬於自己,PW2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的佈置
PW2指出在訓示室內,桌子都是一橫行、一橫行地排列,PW2與A1則坐在第一行(從門口起計),當時有其他被告及警員坐在同一行處理證物,PW2同意,但實則有多少名則不記得。辯方指出當中包括A2,PW2不記得。PW2亦不記得同一行的被告是坐在警員的旁邊/對面。辯方指出期間,有被告(A1留在訓示室拍照)被叫離其他房間拍照,PW2稱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2表示當晚偵緝警員7147負責拍照。辯方指出PW2早前作供時指出在0101-0131前,已經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PW2澄清指只是看到A1在0101-0131前完成本人及證物拍照,其他被告則沒有印象。

辯方問及該訓示室有冇在門牌上清晰表明是訓示室,PW2表示沒有印象,但有時會在內進行更前訓示。

PW2表示當晚A1是本人拍照後,再處理些許文件工作,之後再為證物拍照,至於其他被告則不清楚。PW2續指當時警員使用同一部相機拍攝A1本人及證物相片。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辯方指出D1中有些實時記錄,至於其他則是補錄供詞。辯方問及何來補錄中的時間紀錄,PW2有時是參照警員間的共同記錄及自己記錄,PW2表示當晚沒有指定警員負責記錄時間。

PW2表示貴重財物袋(貴袋)的用途分為兩種,一是擺放貴重物品,二是擺放在拘捕後要直接上庭犯人的個人物品。PW2指出曾處理毒品案,而案中的毒品需要放在貴袋內,以防止干擾作日後化驗之用。

PW2指出當晚忘記了當晚從A1身上搜獲白色口罩(PW2記得白色是口罩內部)的面是什麼顏色,辯方質疑既然PW2知道口罩面真正的顏色並非白色,何以在供詞中依然要用白色形容該口罩,PW2則表示只是按照自己對該口罩的第一印象而已。

📎補錄供詞
PW2表示在2021年時曾被本案的調查人員指出其處理證物方面的供詞不夠詳細,需要補錄供詞,故補錄供詞。PW2指出該調查人員之後前往元朗警署取回補錄供詞。PW2指出該男性調查人員當時有掛著委任證,辯方要求PW2在庭上指認該調查人員,PW2成功指認。

PW2指出其第三、四份供詞是自發補錄的, 辯方指出PW2是應他人要求才錄取第三份供詞的,PW2不同意。PW2表示對屯門警署內的房間並不熟悉,但知道當晚處理被告的房間是訓示室。

辯方指出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眾被告及相關進入了一間內有數張桌子的房間,PW2同意,但忘記了各被告及警員在房間內的分佈。

辯方指出A3/其證物拍拍照時其他人均不在場,PW2不知情。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當晚被截停的人
當晚PW2只有處理A1一名被捕人,在登上警車期間,PW2看到現場有其他警員截查黑衣人,最近的被截查人士距離其一米,PW2指出該人為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但認不到確實哪名被告。但PW2其後表示自己只是估計該人為本案被告而已。

PW2不記得當日警車上有不超過五名的被捕人,全部皆為男性(A1除外)。回到警署後,PW2忘記了眾被捕人是否全程逗留在訓示室內進行相關程序。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2指出訓示室內的長桌與庭內律師所用的長桌差不多長(3-4米),而在長桌邊相鄰而坐的被告則相隔大概1.5米。

📌展示P? 一個口罩
一面白色、一面綠色

PW2指出當日因為看到白色那面所以以為該口罩是白色的。證物袋上有一張黃色標籤,PW2表示上面的字是自己寫的。

PW2表示若當日發現自己的錶並不準確,可以的話會參照負責記錄時間的警員的記錄。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偵緝警員46990 李建基(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本案調查人員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確認PW3為本案調查人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3內容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2拘捕警員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有指示A3拘捕警員、偵緝警員7147補錄口供,不記得相關供詞的錄取日期。PW3指出偵緝警員7147的之後數份供詞都是應其要求所錄取的。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3表示曾對偵緝警員7147、六名被告的拘捕人員、警長3498及警員5890指補錄供詞。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1250休庭,1430續審

(PW2甫離開時,#郭啟安法官 對PW2表示「你終於俾完口供,可以離開喇」~)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4/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午休前申請下午離席處理其他案件獲批

傳召PW4 警員20631 黎嘉榮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隊
負責拘捕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215時從通訊機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1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AM7140前往巡邏。2233時到達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後看見小隊指揮官的所屬車輛,之後下車。下車後見到葉浩華(音)督察在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馬路截停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shirt、深色褲、深色鞋,戴黑色手袖、黑色帽,背黑色背囊的人士(A3),其後扶著該人走到行人路上。PW4表示看不到A3被截停前的情況。2250時,PW4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宣布對A3宣布拘捕及警誡,A3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253時,PW4與A3一同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驅車前往屯門警署。PW4於2326時檢取證物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PW4確認看見A3被截停的位置

回到屯門警署後,PW4在訓示室內替A3解開膠手銬並檢取其身上證物。當時PW4用證物袋裝好個別證物,之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起所有證物袋。

📌展示相片冊(?)相片(?)
顯示一個3M防毒面罩,被裝在證物袋內,證物袋外釘了一張黃色標籤,標籤上的內容由警員18151撰寫

PW4表示此面罩是在A3的背囊內檢獲,處理證物時警員18151在旁協助。PW4表示A3的其他證物亦是以同樣方式處理。
警員在證物入袋前在屯門警署訓示室內替證物拍照,當時PW4在場。PW4表示當時證物被放在訓示室的地面上拍照。
當時有一名偵緝警員通知PW4可以替A3及證物拍照,PW4見到地上有一些A4紙,之後跟隨指示將證物放在地上進行拍攝。

📌展示相片冊(3)相片(22)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展示相片冊(3)相片(23)
顯示有A4紙被放了在地上

PW4表示兩張照片中的A4紙有些不同,PW4指出在訓示室拍照時,每樣證物拍照完畢後警員都會更換地上的A4紙

📌展示相片冊(3)相片(24)
顯示一隻戴了手套的手

PW4表示該人為自己,指出當日自己從處理證物開始就有戴手套。

PW4表示檢取證物後,並沒有其他警員接觸相關證物。

📌展示相片冊(3)相片(25)
顯示一對手套

兩人登上警車時,A3背著背囊。上警車前,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其他人可以接觸A3的背囊,上車後亦然。PW4拘捕A3時,A3戴著手套,直至檢取前A3仍戴著手套,PW4表示期間看不到A3雙手有接觸到任何油質的物品。

回到警署後,制服警員有向PW4講述相關時間紀錄,PW4表示若發現與自己紀錄有出入,則會跟隨傳令員的紀錄。PW4表示2253的時間紀錄由傳令員提供。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時間紀錄
PW4指出其小隊有三位傳令員,因而未能準確指出提供時間紀錄的傳令員為何人。

PW4指出行動前並沒有「對錶」的程序。回到警署後,傳令員將相關時間紀錄寫在警署的黑板上,因而得知相關紀錄。PW4表示相關紀錄並沒有仔細至每個AP的拘捕時間,只有例如到達現場或離開現場等的時間紀錄。就著補錄供詞的時間紀錄,PW4是以依賴自己的紀錄。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的行人路沿路都可見有一些在石縫間長出來的草,PW4同意。此外,行人路四周亦有雜物,放眼可見該些雜物有不同顏色。

📌展示相片冊(6)相片(8)
顯示由遠處攝向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可見有手推車,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7)
拍攝角度與相片(8)相反

辯方指出行人路上有雜草及雜物,PW4同意。辯方指出鐵欄附近有一些黃色的物件,PW4同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8)
從另一角度拍攝一些黃色的圍欄、警號燈
相信是施工地盤常見的膠圍欄

辯方指出圖中的牆壁上有一個方框,上面似乎有些油漆,PW4同意。辯方指出綜合數張照片可見,該範圍似乎有些工程正在進行中。進行完畢,PW4表示不肯定。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辯方指出圖中有兩條柱,其中一根可見被塗上了一些比原本顏色較前的灰色油漆,這些油漆是新塗的,PW4表示不肯定。

辯方指出該些相片在2020年2月3日拍攝,問PW4當日有否留意附近情況與相片有否分別,PW4表示沒有留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沒有目擊A3被制服
PW4表示當日下車後第一時間就在現場進行戒備,期間並沒有在現場巡邏。PW4並沒有見到葉督察制服A3的經過。PW4表示當時看到A3在馬路上被截停

📌展示相片冊(5)相片(38、39)
38-可見有一身穿黑衣、戴黑色帽的人正在跑向樓梯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4表示當日數名被捕人都是身穿黑衣,所以不能確認是否A3。PW4指看不到當時有警員在追截A3期間用頭盔掟了A3。PW4指看不到A3被葉幫辦制服在地。PW4表示在下車前看不到現場有五名黑衣人在看到警車後逃離現場。

📌展示相片冊(?)相片(8)
顯示A3的黑色帽

辯方要求PW4比對證物及相片冊(5)相片(38、39)中人所戴的黑色帽,PW4指出當日有檢取A3的黑色帽,但不肯定相關詳情。

PW4表示當日沒有紀錄A3及其證物拍照的時間,現在亦不記得相關的時間紀錄,惟PW4認同相關的時間紀錄是重要的。

📎PW4處理會面紀錄等程序錯漏百出
辯方指出PW4的會面紀錄中,提及其與A3在屯門警署報案室呼氣測試室內進行會面紀錄,PW4表示當時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有維修工程,於是呼氣測試室搬到了訓示室內,惟PW4同意訓示室並非在報案室內。辯方要求PW4解釋為何寫呼氣測試室在報案室內,其後又稱測試室是在訓示室內用板子間隔而成。

PW4同意會面時間(2330-0037)、會面地點、何時暫停、何時開始等資訊都應該清楚列明。

會面紀錄沒有紀錄A3的叔叔在0018才到場,0018時PW4向A3復讀供詞。辯方指出這令人心生誤會。PW4承認當日在會面後才向A3發出pol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並在沒有成人陪同下便與當時年僅十四歲的A3進行會面紀錄。此外,PW4亦承認在會面期間曾經離開,但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進行紀錄會面暫停。

辯方指出PW4首先帶A3到訓示室內(一共有三張長桌,每張桌子有兩對AP&AO)撿取證物,
PW4指當時其與A3佔了一整張長桌,辯方問是否有六張桌子,PW4不記得。PW4指出自己在檢取證物時開始戴手套,辯方指出PW4的任何文字紀錄都不曾紀錄其當晚有戴手套,PW4同意。辯方指出,主問時PW4亦曾提及自己在開始拍證物時戴手套,PW4同意。

辯方指出就著證物處理方面,PW4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都只是記載了2326在屯門警署內向A3檢取證物,0200把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辯方引述PW4第四份供詞(2021年7月29日1200時錄取)的內容,當中提及PW4在2019年1130日用完了舊的記事冊,於是在同年的12月2日0336一次過補錄期間的內容。辯方指出惟記事冊紀錄上記述是「實時紀錄」,該記事冊紀錄更有PW4上司的簽名認可。

其後在2021年7月接獲本案調查人員(PW3)致電要求補錄詳細供詞,之後在2021年7月21日1300時在天水圍警署詳細補錄一份供詞。

-盤問未完

1623休庭,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續審

(在使用擴音器後,PW4仍然聲若蚊蠅,在下的耐性早已隨著PW4的聲音一同在空氣中煙消雲散。)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5/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6督察 葉浩華(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制服A3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大約2020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同日2215從通訊及得知屯門V city對出有人堵路,在2227時離開警署登上警車前往巡邏。下車後見到有一名黑衣人向新墟街市方向逃走,於是PW6隔著欄杆捉著該人右手,惟該人後來成功掙脫。PW6隨即跨過欄杆,當時聽到附近有爆玻璃樽聲音。然後,有一名人士向PW6的方向迎面而跑,PW6立即喝令該人(A3),該人舉高雙手後PW6前去將其制服在地。將A3移動至行人路後,將A3交給PW4,然後在現場繼續候命。期間PW6看到附近天橋上有人聚集,之後曾上天橋作驅散。

等候現場蒐證完畢後,於2315登上警車離開現場。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6表示在圍欄前捉到第一個人的右手,被耍嘅之後跨國圍欄,之後A3就向PW6迎面跑去

📌展示相片冊(5)相片(39)
拍攝時警車已到達現場
39-可見有一名身穿黑衣的人走上去相片38中的樓梯
PW6未能指認相片中的人

PW6指出A3從行人路方向迎面跑過去

📎確認制服A3過程
PW6指出自己跨過圍欄後,左前方傳來了玻璃爆破的聲音,PW6不知誰人掟玻璃樽。之後PW6喝令前面的一名黑衣人,該人舉高雙手,然後PW6上前制服該人。
辯方讀出PW6於2019年12月4日1515時錄取的供詞:「我立即喝聽AP而他亦舉高雙手。當我接近他後,立即將他制服到地上。及後,我指示AP坐到行人路邊,等候我方人員進一步指示。警員20631稍後接管AP時,我就協助...」

PW6確認供詞內容,並非推翻箇中說法。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片冊(6)相片(1-6)
顯示一條天橋

PW6指天橋上面很多人,PW6指出橋面上很多人,樓梯上多不多則不記得。該些人的衣著亦不記得。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由天橋上面走下去樓梯的時候,PW6已經見到六名被告坐在行人路上。PW6沒有留意六人的手是否被反扣在身後。

PW6沒印象當晚聽到玻璃爆破聲後有否提醒隊員,亦沒有留意當晚有警員提醒同僚或有人投擲汽油彈。

PW6指出當晚小隊的傳令員為警員19424、警員18697及女警17993。

控方沒有覆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215時接獲通知在數名黑衣人在Vcity一帶聚集,當晚2233警車經過屯門公路某等著就看到AM8385,之後停車下車。期間有7-8名黑衣人四散,下車之後看到A2被同僚制服,當時A2身穿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黑色寫,背著背囊。PW7指出其被制服期間有掙扎,因為擔心A2會逃走,於是上前拘捕,然後為其反手鎖上手銬。

2250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物品可非法用途」 兩項罪名宣布A2,2253時與A2登上警車AM7140,2315時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2225時在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2331-2345期間向A2發出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2346-2451發出pol1123(羈留搜查表格),2352-2354替A2搜身。

2252-翌日0018時錄取警誡口供。0030-0100期間處理涉案證物,包括一個黑色背囊,在背囊內找到一個護目鏡、一個3M防毒面罩、兩個過濾器 、一部黑色iPhone連sim卡。在被告身上檢取一個黑色面巾、一張八達通及一對灰黑色手套。

PW7指第一眼看到被告時,其有戴手套。

之後與A2去了位於屯門警署地下的訓示室,PW7指出訓示室大概有法庭一半的大小左右。

當時訓示室內有長桌、椅子,並架起了一個臨時的搜查室 。PW7表示搜查室是使用一些高1.9米的屏風間隔而成。

PW7在案發現場有檢查A2背囊,搜查完畢後便將背囊交給A2。A2在掙扎期間甩了一隻手套,其後A2自行拿著該手套。
去到屯門警署會見值日官,發出不同文件後,便在訓示室內處理證物。A2在訓示室內對著PW7而坐。之後PW7將證物交給偵緝警員拍照,當時PW7及A2在場。偵緝警員在地上拍證物期間會更換墊底的A4紙張。之後便將證物放進證物袋裡面,封好並釘上黃色標籤,然後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
📌展示相片冊(3)相片(?)
顯示一對手套

PW7指出這對手套屬於自己

📌展示相片冊(3)相片(12)
顯示一個黑色面巾,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展示相片冊(3)相片(13)
顯示一個手套,下面有白色A4紙墊底

PW7表示圖中的紙不是相片12中的紙,指出偵緝警員會更換紙張。

📌展示相片冊(3)相片(16)
PW7表示自己將證物放緊透明膠袋後封包再釘上黃色標籤,然後交給偵緝警員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警車上發生的事
辯方指出PW7從現場登上警車直到警車開動期間有約25分鐘,PW7同意。PW7同意當時車上有四位被捕人,並有印象記得車上有一位女被捕人(A1) ,惟不記得A1當時坐在哪裏。PW7記得自己當時坐在雙人座位上。
PW7表示自己沒有印象登上警車後有警員登上警車後又落車。PW7沒有印象曾有一名男警手持背囊並登上警車,說「呢個背囊係邊個嘅」,對於有警員逐一詢問被捕人背囊屬於何人,PW7亦表示沒有印象。
對於辯方指出PW2曾說「個袋條女嘅」,之後從男警手上接過背囊,PW7表示沒有留意。至於有名男警之後手持對講機登上警車並說「仲有部對講機喎」,PW2然後指著A1並說「係佢㗎啦」,然後將對講機放進A1大腿上的背囊裡,PW7表示沒有留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7指出警車在巡邏期間因在路邊見到小隊指揮官的警車AM8385停車,於是緊急煞車,這是緊急事故。其後緊隨其她隊員下車。

PW7下車後發現有多名黑衣人逃跑,當時情況混亂。PW7第一眼看到A2時,A2已與同僚糾纏,而PW7並不清楚事前發生何事。PW7見狀上前協助制服A2,當時A2已被其他警員按倒在地。

辯方指出A2當時在現場時,身體及手部曾經接觸一些牆壁,PW7表示看不到。PW7不肯定A2被制服後手部、背包有否接觸現場的地面。PW7表示在現場看不到/聽說過A2曾經行經樓梯。

📌展示相片冊(6)相片(10)
顯示屯門仁愛堂賽馬會社區會堂外

📎A2的身體部分有否觸碰到某些地方
辯方指出A2曾背對圖中黃色欄杆的白色石墩(矮牆),PW7稱沒印象,當時只是要求A2坐在地上。而當時A2已被反手鎖上膠手銬,PW7同意A2的手有可能會因此而接觸到地面;A2背著的背囊則有可能因此接觸到石墩。

辯方指出由PW7落車到搜查A2的背包,期間PW7都沒有戴手套,PW7同意。

PW7表示A2坐在警車座位上,雙手及背包有機會接觸到其所坐的座位。PW7指警車AM7140之前所牽涉的行動/案件、接觸過什麼物品/物質,PW7則不清楚。辯方指出2019年社運案件眾多,當中不乏涉及汽油彈的案件,PW7同意。

📎訓示室內佈置
PW7指出到達屯門警署後,接獲指示需要押解A2進入訓示室。PW7進入訓示室時,內裏已經佈置完畢,PW7只知道負責佈置的警員並非隸屬同一小隊,但不知道確實為何人。

PW7表示忘記了訓示室內的桌子排列如何。其指出當時自己與A2坐在第一排的桌子,隔壁有其他人。辯方指出當時A2旁邊是A1,PW7表示不記得,但記得其旁邊忘記了左或右)有其他被告;自己旁邊(忘記了左或右)則有大約一位警員。

-盤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6日0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7 因收到本案調查人員指示,遂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內容主要關於證物。而PW7於2019年12月4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有詳細記錄細節交代23:36-01:45與被告的互動。

例如:
23:55-00:28時幫A2補回警誡
00:30-00:50時處理證物
00:55時發出(聽唔到)?文件

PW7同意在口供中沒有提及將A2證物交予任何人處理/拍照,亦沒有記錄A2在屯門警署看管間有為A2拍個人照。

辯方提示下PW7同意發出口供複本後,有處理A2個人財物,搜獲一包煙,惟沒有檢取作證物。

PW7亦沒有記錄A2在案發現場時手套有甩/曾經鬆脫。

以上內容沒有記錄的原因是PW7覺得不重要。

📎有關拍攝A2個人及證物照片
拍攝A2個人照及證物照片時,PW7在房間內目擊過程,但根據第二份供詞,PW7只提及在警署「期間」為A2拍證物照片,沒有指明時間。PW7解釋因相隔年半,已忘記實際時間。

口供雖沒有記錄,但PW7不同意辯方指23:57-00:28 左右有刑偵警員為A2拍個人照與證物照片,因23:55-00:28在補錄,而補錄期間沒有拍照。

記憶中拍照時間約為00:30-00:50處理證物期間。

PW7在00:28完成補錄,並於01:35交A2予其他警員看管。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處理證物時PW7有戴上手套,手套非個人購買,由警方較早前提供,案發前超過三個月起已管有該對手套。在踏浪者行動期間的其他案件,PW7表示戴上該手套時沒有刻意接觸易燃物品,後改口承認有接觸過。

📌展示相冊(3)照片(15)
顯示到PW7所戴的手套,右手食指位置有白色污漬

PW7回應該污漬應該是毛粒。辯方指出照片顯示左手手套有黑色披口毛線,即使如PW7所言「有色差」,亦能確認是較深色的毛線。

PW7不同意右手食指位置的斑是污漬,亦不同意該處為接觸其他易燃物品後留下的污漬。PW7指自己會間中清潔手套,但實際是何時清潔已忘記。

📌展示相冊(3)照片(12)
證物旁有以箱頭筆寫上「AP2」的標籤紙,證物底下放有白色A4紙,PW7指每影一次證物均會更換白紙,但寫有「AP2」的紙張則沒有更換。

📎證物處理
而PW7記得當天所有A4紙已用畢,要同僚填補。

PW7補充自己認為寫有「AP2」的紙張沒有更換的原因是紙上有「重筆」,即重用寫有「AP1」的紙,把字改為「AP2」。辯方表示重筆不明顯,不能排除是某人筆跡。PW7解釋「AP2」非自己所寫,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寫,但個人感覺有重筆。

為證物拍照時由另一警員鋪上紙張,再由PW7放上證物。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12), (13), (16), (1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14), (15), (17), (1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有一黑點。

辯方質疑警方並沒有在每次影證物時更換紙張,惟PW7不同意,並回應印象中有換紙,因為深刻記得當時用畢紙張,要同事補充。雖然當日並非由PW7負責換紙,但目擊整個過程。

惟PW7同意在證人供詞或記錄沒有提及如此深刻的換紙一幕。

在第二份的補錄供詞中,PW7沒有記錄拍照時間及相關刑偵警員身份,因已忘記。

完成整個程序後,01:45時PW7把證物交予警員7147。在此之前,證物一直由PW7保管,亦是由PW7親手放在地上,供他人拍照。

跟據記錄,PW7於01:45時替證物入證物袋,但只提及放入大膠袋處理,現補充PW7沒有把A2的手套、背囊放入貴重財物袋。

PW7指自己並不知道程序上,若要進行化驗,相關證物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澄清自己不清楚背囊及手套雖要化驗,若知道會放入防干擾證物袋,並同意防干擾證物袋會使證物受污染機會更細。

📎屯門警署內佈置
PW7現駐守屯門警署,同意辯方所指近年多間警署都曾經裝修,特別是報案室。

PW7為A2調查時在訓示室非於報案室,即把警署以電梯劃分為左右兩邊,左邊會是報案室,右邊為訓示室,而接見室在報案室內,報案室當時仍在運作當中。

而辯方提及的呼氣測試室,PW7未有使用,因而不清楚其位置,而理論上每間房間會有門牌在房間外。

為A2拍個人照時,PW7有帶A2往另一間房(按:稍後會提及所謂「房間」只係兩塊板遮一遮😦),但仍在訓示室之內。

PW7沒有留意當時屯門警署範圍有沒有裝修,即可能有、亦可能沒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7重申沒有把證物入防干擾證物袋,因沒有人通知有此需要。

PW7指為A2拍照時,肯定是只由一名警員負責,先為被告拍攝個人照,緊接再拍證物照片。

PW7沒有見證刑偵警員幫其他被捕人拍照,但理應全部被捕人士都需要進行此程序。記憶中當日只有一個攝影師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

📎訓示室內的佈置及情況
進入訓示室後,近門口有幾張枱,但已忘記數目。PW7指一張枱會有兩名警員分別處理兩個被告,但忘記自己枱旁邊的是哪個被告。

枱與枱之間有距離,但沒有物件阻隔。PW7可以望見其他人,其他人亦可見到PW7。PW7記憶中枱應排列成是一排排,而PW7坐最前排,即最近入口的枱,面朝門口,背對其他枱。

在訓示室內,PW7除去A2的裝備,處理文書及檢查證物。訓示室總共六名警員處理被告,訓示室內有些方間,但沒有開放,室內有設置屏風。

📌辯方要求PW7畫出訓示室內物品佈置

訓示室內的臨時搜身室由四面屏風包圍住,只作搜身用,沒有枱、櫈或機器(例如呼氣機)。

為被捕人士拍照時在訓示室中間位置,即搜身室外,PW7沒有發現搜身室內有呼氣機。

現場六名警員拘捕六名人士,所有被捕人排排坐於行人路上等候上警車,由行人路到警車路段期,有及腰欄杆,但PW7指不會經過,只需跨過一個較矮欄杆,因被捕人雙手被扣在後,要警員攙扶才能跨過。

上警車後,車內有超過三排的兩人座位,上司沒有訓示警員要坐甚麼位置,但拘捕警員有責任看守被告,而PW7沒有留意是否每個拘捕警員都坐在相關被捕人士旁邊。

PW7在庭上觀察A3外觀後表示對A3沒有印象,亦不知道A3在警車上坐的位置,更不知A3如何被處理。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7在書面口供記錄「由於現場附近搜出懷疑汽油彈及易燃物品,所以拉人。」

PW7同意在拘捕前有警員告知以上事件,但不清楚該警員是否5890,而該警員亦有提醒其他拘捕人員講。並非由PW7見到/搵到疑似汽油彈、易燃物品。

PW7指有多於一名偵緝警員在訓示室,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離開過訓示室。

📌展示P121 相冊(3)相片(16)
相片角落拍攝到疑似屏風底部,PW7同意A2證物照片在訓示室地板空曠位置拍攝。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7盤問時稱訓示室內的房間有上鎖,意指沒有開放,PW7並沒有見到掛鎖,亦沒有嘗試進內。澄清不知道是否有上鎖。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PW7剛才在A3法律代表指示下所畫的訓示室草圖顯示有訓示室內有兩間房,PW7表示不清楚房間的用途。房外的木門有門鎖,由實牆包圍。PW7未曾內進,門外亦沒有牌顯示房間名稱。

-PW7作供完畢-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2),後呈堂為P133
偵緝警員16505 劉??於2019年12月2日 11:55 在在中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拍攝18張相片,呈為相片冊P131。

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控方代表主問PW8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8(1)內容

-盤問未完

12:55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