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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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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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俊文法官 #判刑
👤巴基斯坦裔手足(18) #0905旺角
🛑已還柙14天🛑

控罪1 :企圖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旺角警署正門附近企圖用火損壞屬於警署的水馬。

控罪2:企圖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太子道西與彌敦道交界花旗銀行外企圖損壞交通燈。

案情: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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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由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進一步求情:

📌背景:

被告出身基層,父親為支持家庭經濟日夜工作,加上父母不太懂管教兒女令被告人缺乏關愛及教導。

📌報告:

雖然今日仍未有青少年罪犯評議會的報吿,但辯方認為有感化令進度報告,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也已足夠。

在感化令進度報告上,感化官認為雖然被吿人在初期表現不理想,但近期有改善。而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在院舍內容易與人爭執及違規,但被告人在這次還柙期間沒有違規,是很大的改變。

在心理及精神報告中,綜合而言,被告人因一系列的先天疾礙而令他被社會排擠,而且在推理,理解,判斷,計劃和策劃一件事上表現不佳。

📌案情:

在控罪1中,辯方認為本案情節較其他案件輕,被告人只是因一時脾氣而犯下本案。此外他只是點燃一個小型膠袋,而不是汽油彈。還有火種已快速被警員撲滅,所造成的損害較少。還有被告人只是損壞死物,沒有意圖危害其他人。即使有縱火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很低。在控罪2中,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危害其他人,損壞的行為也只有3分鐘,比起其他案件的情節較輕。

📌參考案例:

辯方指就控罪1呈上了DCCC26/2015,DCCC1034/2016和HCMA165/2020案予法庭參考。而就控罪2的參考案例則沒有讀出。

📌求情信:

被告在還柙期間寫了一封求情信,指他後悔犯案,令家人失望並承諾不再重犯。

有家人,社工,議員和教師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內容指被告單純,本性不壞,唯脾氣易燥,需要有監督。還有他本身易衝動,也不太懂分辯是非。此外他只是因受社會影響而犯案,現時已感到後悔,希望改過及明白本案已為家人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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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了CAAR1/2020及CAAR12/2020案。

法庭指出縱火罪是可判處終身監禁,一般而言也需判處即時監禁,因香港是人煙稠密,工作地點密集的地方,一旦縱火可致嚴重後果,故刑罰需保障公眾利益。

但考慮到不論案情還是被告人的背景,法庭皆同意有值得特別處理的地方。

在前者上,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較其他案件輕微,被告人只是點燃了膠袋,不是用天拿水和汽油彈等物件。此外,他在本案造成的損害也是微不足道,被燃點的膠袋在水馬上跌下來後已警員迅速撲滅,而且在大眾及警察面前犯案,因此對公眾安全影響不大。

在後者上,法庭認為被告人受先天疾病影響下會對判斷對錯的能力有影響。還有,被告人的本性天真單純,他在干犯控罪1後馬上到夾公仔店夾了一個公仔。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本案在情理上有寛容的地方。

本案判刑:

綜合各報告及更生中心的性質後,法庭判處被告進入更生中心,在沒有其他可改變刑罰的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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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向被告強調縱火是很嚴重的罪行,數年的監禁不能避免。但考慮到被告人的特殊情況,法庭已在能力上作輕判。法庭希望被告人日後可以守規矩,聽父母和社工的話,不再犯事,珍惜日後的生活和這次最後的機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6260&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判刑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1:串謀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裁決理由簡要: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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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縱火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以社運案件而言主流意見為4至6年的監禁。而若是涉及到汽油彈最少監禁4年。

法庭不同意本案是非社運案。在2019年10月20日前,香港曾出現多次非法集結及暴動事件,有人不時利用高等學院以策劃上述事件。而且男子甲和男子乙在沒有口罩令下帶上口罩或策劃活動,因此本案與社運必然存在關係。

法庭指出本案的縱火控罪集中在損壞財產,不是人命傷亡。但在參考了CAAR1/2020和CAAR12/2020等案後,法庭強調縱火是嚴重的罪行,若發生在人煙稠密的香港會導致嚴重的人命和財產損失。因此必須要判處長的及具阻嚇性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及財產。

法庭指就縱火罪作判刑時需考慮被告人的動機,實際造成的傷害,潛在風險,計劃規模等因素。法庭亦參考了過去1年有關縱火案的案例,即DCCC890/2019,DCCC333/2020,DCCC161/2020,DCCC334/2020,DCCC182/2020和DCCC177/2020案,這些案件均是以4至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法庭觀察到本案發生在社運期間,但現場沒有暴動,加上被告人角色較次要,因此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若是主腦,會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法庭指本案有40支汽油彈及2支打火機,數目不少,甚至可稱整裝待發,若有人使用,會對財產損害帶來風險;若汽油彈在職員宿舍爆炸,會造成人命傷亡,但法庭認為出現的風險低。即使如此,因本案的40支汽油彈與整體非法的暴力運動有關,法庭會加刑3個月至4年3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和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被告背景後決定扣減3個月至4年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868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1/5]
🙎🏻‍♂️鄭(19) #1006深水埗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第63(1)條。鄭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後巷,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56號後巷。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縱火罪

#答辯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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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在開案陳詞透露,現場閉路電視拍攝到手持玻璃樽的被告人拋擲汽油彈。及後政府化驗師在該玻璃樽上未燒完的布碎、被告配戴的面巾及被告背囊內的紅色衣物,驗出少量易燃有機混合物溶劑。

🟢10:10休庭,明天09:30續審。因法庭要處理被上星期黑雨耽誤的案件,所以李官接受控辯雙方律師建議,今日提早休庭讓控辯雙方處理證物及商討同意案情,明天才開始傳召控方證人,期間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被告在審訊期間無須前往警署報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張(33) #20200806葵涌
🛑已還押超過11個月🛑

控罪:#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8月6日,在葵涌警署正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及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充水式護欄,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壞或被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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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被告就已修訂的控罪認罪並同意案情。

控方由梅松大律師代表。

案情概要:

警員23424在案發當時步行返回葵涌警署,而當時警署附近的空地有水馬。

在19:55時PW1到達警署正門,發現被告走近水馬,手拿着一個著火的紙皮箱,而地上則有另一個紙皮箱,所以她通知報案室。後來被吿被走出警署的兩名警員截停並帶到葵涌警署。當時有一個水馬被燒焦,現場亦有一個打火機及兩個紙皮箱,地下亦有灰燼。

被告在警誡下中大概表示他憎恨警察,因此想放火燒警署。此外他亦表示他有炸彈可以炸他們。

控方呈堂片段亦可顯示被告用一分鐘以用火點紙皮箱的一端,以及縱火的作為。

李慶年法官對片段有以下觀察,此亦已得到控辯雙方同意:

1)火種範圍1尺乘1尺
2)火種維持1分鐘
3)火種較遠離民居
4)火種距離進入報案室的門口約2至3米
5)火種遠離停車場

因此李慶年法官認為本案的風險系數低,控方同意。

被告背景及求情:

辯方由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過往有不少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次與本項控罪相同的記錄。

📌犯案原因:

辯方認為本案與仇警無關,被告的身體狀況不佳,因為他有長期濫藥的問題。此導致他有情緒及精神問題。雖然辯方同意被吿犯案時清醒,但他可因此導致情緒受影響。

李慶年法官認為被告行為不像是報復警察或是「暴徒」,雖然被吿有用口表示想報復警察。

辯方指出被告是自願跟隨警察進入警署,是「搏拉」。

📌是否需要索取精神科報告?

李慶年法官詢問是否需要為被告索取精神科報告。

辯方認為不需要,因為醫生報告指被告情緒穩定,沒有精神問題及自殺傾向,被告只是因毒品影響情緒。

📌重犯:

李慶年法官詢問本案是否可因重犯而加刑。

辯方同意,唯希望法庭可減低加刑幅度,以及希望法庭可考慮到被告合作及本案的損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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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接納被告犯案原因是單純認為監禁可解決自身濫藥問題,因此同意被告犯案不涉及政治因素,是因受藥物影響。

法庭認為本案的風險系數低,原因不再詳述。而本案控罪是針對財產,不是危害他人生命,故本案量刑會較60(2)條為輕。

法庭指出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參考由2000年至近期不少縱火罪的案例,主流意見是判處被告4至6年監禁,即需判處重和具阻嚇性的刑罰。

加刑因素:

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對警署內的人有所威脅,影響警員的安全,火種亦會有造成財產損毀及人身傷害的風險。此外被告是有預謀犯案且是慣犯,監禁對他沒有作用。

減刑因素:

法庭認為本案的減刑因素就是被告及早認罪。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6個月,因被吿重犯而再加刑6個月至監禁4年。被告認罪獲得1/3刑罰扣減至監禁2年8個月,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454&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黃(16)🛑已還押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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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1014旺角 #判刑

控罪1:有意圖而企圖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4日,在旺角警署外連同原案A2和其他人有意圖而企圖用火摧毁或損壞旺角警署的側門,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危害。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4日,在其住所內管有用啤酒瓶製成的三個汽油彈,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告在早前已承認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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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十二港人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控罪1:作出具有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及意圖的作為或一連串作為
控告(原案A6)被控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於香港與一名稱作為「廢中」的人、一名稱作為「恩典」(別名「大媽」、「姑媽」、「姑姐」或「sister」) 的人及一名稱作為「Zizi」的人及其他人,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透過將12港人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妨礙香港警務處調查或因調查而引致的刑事訴訟。

答辯:認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摘要:

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與8名同案被告,喬姓女子及李宇軒計劃以潛逃者身份前往台灣,當時喬姓女子正被警方通輯,李宇軒則因另案被查,而與被告同案的8人則各自牽涉刑事案件。

該潛逃計劃是有組織和周詳,各人以Telegram及個人訊息互相通訊。被告等人曾與「恩典」親自見面。當時一行人打算經貨船以海路前往台灣,但他們最後決定使用鄧姓男子購買的快艇,因為他認為使用快艇的成事機會較高,此後他們就此購買設備,亦有人向一行人提供安全屋,被告亦已未有如時上庭。

在2020年8月23日,被告一行人收到他們逃離香港的訊息,此後被告失聯。他至被捕後,他向警方供出案件細節及經過。證據方面,布袋澳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在碼頭出現。警方亦在被告的手機找到他在現場拍攝的照片,照片內有顯示他的容貌及衣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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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短補充求情:

被告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針對案件1:

被告同意各報告的內容,報告建議法庭判處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但若法庭認為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控罪嚴重性,被告亦願意進入教導所。

📌針對案件2:

被告在獲批保䆁後十分珍惜可以讀書的機會,但在疫情出現後被告無所事事,令他出現困擾,忘記自己有案件在身,再加上他的家庭並非富俗及能協助他成長,令他迷失及受到他人影響,希望到台灣重新開始人生。簡單而言,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一個能令被告重拾正軌及人生方向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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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被告背景:

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他已經明白不能使用暴力表達訴求,日後會努力裝備自己。其他人指出被告友善和善良,受他人喜愛,此外他有擔任義工,例如派防疫物資。被告在犯下此案後已經感到後悔。

辯方減刑陳詞:

案件1的控罪1的另一位被告已被郭啟安法官判處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的監禁。辯方指被告是在凌晨時分犯下案件1的控罪1,當時現場沒有非法集結及暴動,也沒有造成人命傷亡。

案件1的控罪2上,辯方指被告是因為入世未深及失去理智而犯案,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認罪及供出案件細節。

在案件2上,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並非案件的主腦。

辯方引用了CACC429/2007協助法庭就案件1的控罪1的量刑。

量刑考慮:

在案件1中,法庭認為案發時有警員在旺角警署當值,被告的行為無視法律和不負責任。在案件2中,法庭認為若被告逃往台灣將難以譴返香港,有害司法公正及公眾利益。

法庭指若果以監禁方式處理本案,案件1兩項控罪可以分別可以判處5年監禁和6個月監禁,而案件2則可以判處18個月監禁。如果以總刑罰計算會以6年監禁處理。

本案判刑:

上訴法庭在CAAR1/2020指出了處理少年犯的原則,當中年輕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法庭指被告已分別在香港及中國還押已約1年,坦白認罪,與警方合作,在16歲時犯案和報告內容正面。法庭考慮案情後認為勞教中心不能反映嚴重性,因此會就所有控罪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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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597&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