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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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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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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香淑嫻裁判官
#0813機場 #判刑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區(27)‼️已還押15日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機場一號客運大樓8樓離境大堂外,襲擊警員9085。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在離境大堂外管有1支鐳射筆。

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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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先向法庭致歉,因打亂原定案件編排。辯方已向被告解釋2份精神科報告、1份心理報告及1份背景報告。被告清楚明白其內容。

第1份精神科報告:由鄧醫生撰寫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並非在收讀毅進課程期間輟學(quit),而是完成課程但因成績不合格未能畢業。
結論:被告需要接受覆診但無需要住院。

第2份精神科報告:由黃醫生 (音) 撰寫
內容與前一份報告相近。
結論:指被告介乎智能障礙及正常人之間,處於邊緣,控制衝動能力較弱。
指被告患偏狂型精神分裂但於先前之覆診及診治中從未被告知及處方。

心理報告:由黃先生 (音) 撰寫
指被告應有能力分辯對錯,但被告智力有限、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及考慮後果能力亦較弱。
被告容易錯誤理解其他人對其之行為而導致攻擊性提高,但考慮被告過往之人際關係及肢體能力,其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
指被告願接受治療。
評論:指被再犯可能性不高,惟因誤解他人冒犯自己,或會因而傷害自己或他人,但所能造成之物理傷害能力較低,指被告之康復程度將取決於於其對治療之參與度。

背景報告
辯方更正報告中錯誤:被告乃中三畢業而非中四。
報告指被告否認使用鐳射筆傷害警員,若意外地射中對方,被告對此感到抱歉。


📌判刑

裁判官指被告二罪均屬重罪,刑罰需具阻嚇性。指被告從當日早上已攜帶鐳射筆並指其當時將其指向警員眼睛,指眼睛為人體脆弱的部位,警員未有受傷實屬萬幸。當時是示威現場,示威人士情緒高漲,被告行為有可能鼓吹他人。但考慮被告所持之鐳射筆可能造成的傷害不大。

量刑起點
控罪(1):3個月監禁‼️
控罪(2):7個月監禁‼️

考慮到被告的智力處於智能障礙的邊緣,且未能正確理解他人對自身的行為,根據李啟發案例,2項控罪各給予1個月刑期扣減。2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6個月監禁🛑

在場人士鼓譟,不斷高呼「冇天理」。被告母親聞判情緒非常激動,不住嚎啕大哭。旁聽席上各人聞判亦難忍淚水。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1/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星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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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警員9781下午繼續作供,分別由D1及D2的代表律師進行盤問。

在D1律師盤問下,PW1表示截查前D1在天橋以平常步伐行走,同意律師所說D1截查期間表現合作。警員說駐守天橋期間不時有人經過,主要為路人。D1當時身穿紅色上衣,PW1認同律師所說D1和大部分示威者的沉色衣著不同。PW1指D1當時是走向慈雲山方向,律師指D1說是要送女朋友回家,PW1表示不記得有此說。D1律師指當日示威活動雖有人使用磚頭、雷射筆等,但PW1不能確定D1 有份參與,PW11同意此說。

在D2律師盤問下,PW1表示當時是行使警隊條例搜查被告人。搜查期間,兩被告人之間距離約5米,他主要負責搜查D1。律師向PW1指出,D2 有一個粉紅色銀包,品牌為Salad,內有身分證、鑰匙、鑰匙扣及唇膏,而該銀包是放在D1背囊裡,PW1表示不記得此事。

PW1後又表示在天橋搜查D1時,有向D1查問,D1回答只說自己跟著一班不認識的人行走,沒有提到附近的三小時非法集會。PW1當時問D1從哪裡開始行,D1答案為2019年10月4日晚上8至9點在慈雲山家出發,走去新蒲崗土瓜灣一帶。PW1問D1和誰一起,D1回答是和一些不認識的人一齊行。PW1問行哪些地方,PW1提及附近農場道。

PW2警員19869接著出庭作供,在主控官引導下,表示自己當時原屬將軍澳突遣隊,在2019年10月4日晚上參與名為高調巡邏行動,負責看守農場道一帶,以防有示威活動發生,共有約35名警員一同執行職務,有人著制服也有人著便裝,PW2穿的制服為防暴裝。2019年10月5日凌晨00:56在農場道近新光中心天橋,PW2見D1及D2走近,他倆神色慌張,且背有黑色背囊,故截停搜查D2,而PW1則搜查D1。

PW2首先要求D2出示身分證,並表示懷疑她有違法物品,要求搜查背囊。在背囊(證物P2)中找到一個口罩(證物P8)及一頂帽子(證物P9),還有兩件T恤,一件印有Nike logo圖案(證物P10),另一件有綠色圖案(證物P11)。此外,在背囊內搜到一支雷射筆,筆內有兩粒電芯,無分拆開來,雷射筆及電芯列為證物P12;另搜到一支電筒和電芯在電筒內,列作證物P13;以及找到4粒電池,其中3粒為小電池,1粒為大電池,同列作證物P14,3粒小電池是共同包裝一起,而大電池被搜出的狀態PW2已忘記。PW2搜出該些物品後,有當場試電筒和雷射筆,前者發出白色光,後者射向地面發出紫藍色光,PW2補充是藍色偏紫的光。PW2表示忘記了自己當時如何開電筒,不記得其開關位置;而他記得雷射筆是按掣去開關的,但忘記掣的具體位置。PW2表示當時問D2在袋內搜到約15cm雷射筆是否在早前示威使用的,被告無回答。被告有向PW2表示自己是學生。

在D2律師盤問下,PW2表示當時告知D2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作出拘捕,並於凌晨01:18把D2帶離現場。在00:58搜查D2時,PW2忘記D2是從哪裡拿身分證給他。D2律師向PW2指出,D2身分證在一個粉紅色銀包內,而該銀包在D1的背囊裡,PW2表示自己無印象D2當時是如何出示身份證的。D2律師質疑PW2書面證供內,無清楚交代D2上手扣事宜,PW2補充由於01:17見D2眼神四處張望,為防其逃走,向她使用膠手扣,是另一名女警為D2帶上的,最終帶返觀塘警署。D2律師向PW2指出D2進入警署後,有其他人話佢:你睇下你,做雞都唔掂啦宜家,搞咁多嘢做咩,無曬前途啦你,等坐監啦!PW2表示無聽到。

今日PW1及PW2已作供完畢。控方明日會傳召在警署內為D2落口供的偵緝警員15766作供,明早9:30原法庭繼續審理案件。

控方原本還打算傳召一位警員及一位專家證人作供,惟經控辯雙方商討及同意,控方向法官表示該兩名證人明日應無需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 裁判官 #審訊 [2/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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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承認事實
⁃ 確認D1警誡供詞於觀塘警署錄取
⁃ 19869(PW2)當天在黃大仙龍翔道近新光中心天橋截查D2,並在背囊搜出以下物品:黑口罩、帽、黑色T恤(有Tokyo字)、黑色T恤(綠色logo)、黑色雷射筆及電筒。
⁃ 2020年2月27日,陳喬崔督察檢測雷射筆,辯方同意證物無受干擾,亦不爭議證物鏈

📌傳召PW3 15766 偵緝警員
(針對D2會面紀錄)

主問
PW3現為將軍澳反三合會行動組,2019年10月4日21:30到達黃大仙新光中心附近巡查,知道10月5日凌晨有截查,但牠不在現場。

會面紀錄

02:18-04:XX時,PW3在警署內為D2作會面紀錄(P4),牠指紀錄上的「明白」、「你幫我寫」、聲明及簽名均由D2寫。會面紀錄只有就簡簽修改、有向D2覆讀供詞及確認會面紀錄是準確。

🔸D2辯方大律師盤問
不爭議供詞的自願性及呈堂性,惟不同意部分供詞內容

問答14
“PW3問:「咁枝雷射槍開係點㗎?」
D2答:「長嗰枝係紫藍色光、短嗰枝係白色光」”
辯方指出當時D2只有答『一枝係紫藍色光、一枝係白色光』而無講長或短。PW3不同意。

問答13
“PW3問:「咁你有無曾經使用過?」
D2答:「有開著但無照人」”
辯方指出當時PW係問『你試過開著,但無用過嚟照人係咪?』,D2點頭而無口頭回應;其實D2只係同意『無用過嚟照人』,但PW3就理解為同意全句所以咁寫。PW3不同意。

問答16
PW3同意有問「咁你知唔知雷射槍同電筒嘅用途?」
PW3不同意:
⁃ 問『係咪用嚟照人哋啲屋呀?』,而D2無回答
⁃ 問『仲之你無用過啦』,而D2點頭
⁃ 再理解為寫成D2答「我無用過嚟照人哋啲屋」

🔹主控覆問
PW3指寫完會面紀錄後有向D2覆讀、讓D2讀,再向D2指出如果供詞正確就逐條問答簽名。


📌傳召PW4 專家證人 總督察 陳喬崔

PW4確認曾於2020年2月27日檢驗雷射筆,報告寫Q1雷射筆發出藍色光。牠逐解釋藍色光光譜很闊,以其納米及波長來說,Q1的藍光為偏紫。

測試以跟Q1內同一型號的電池(全新電/充滿電)作測試,該電池最高是4.16伏特、平均是3.7伏特,而Q2(Q1電池)是3.98伏特。

🔸D1 辯方大律師盤問
PW4 牠指是測試使用的全新電池的伏特較Q2電池低,基本上有3.71伏特已能證明測試有效。牠確認只有用Q2電池去測試Q1雷射筆是正常運作(能發出藍光),但沒有作其他測試。

10:45
梁官指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律師申請休庭一小時至11:45向被告索取指引。

11:45續審

D1:本人不作供,有一位辯方證人
D2:本人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傳召DW1 第一被告朋友

DW1指他曾經於2017及2018親眼見到D1使用過雷射筆作拍攝及行山之用,2019年再於D1社交媒體的相片中見過D1使用雷射筆。DW1確認沒有見過D1在任何時間使用P12雷射筆或任何雷射筆照人。

控方盤問下,DW1同意無法確認D1曾在17年、18年及19年使用的雷射筆為P12;亦不知道D1有否買過多於一枝雷射筆。

12:25休庭
案件將於14:30續審,D2將會作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