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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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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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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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Mr Yip葉劍明主控對敝台關注,以下補回7月16日及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年24歲,為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2015至2019年間就讀該大學。

被告在2019年7月21日當晚得悉好友趙同學(即DW3)在元朗站被白衣暴徒襲擊,趙同學致電被告表達驚慌,但被告並不在現場,無法協助趙同學。被告事後得悉721當晚元朗站有大量傷者,並收到網上傳言指7月28日會再有白衣暴徒在元朗站集結。被告擔心市民安危,不欲再只能觀看直播而無法親身協助,故在7月28日帶同急救裝備在1900左右到達元朗站,並一直留在元朗站直至深夜即翌日0126左右被捕。

被告確認P1是自己當晚使用的背囊,而P2則放在P1背囊內。被告稱P2為一個「入水器」,並否認P2是一個「彈弓杯」。被告描述P2是一個膠樽的上半截,在較小一端開口即樽口位置套上一個氣球用以裝水製成水彈。

被告解釋要使用入水器的原因是因為部份水龍頭的出水口形狀扁平,無法套上氣球裝水,故需要以入水器固定氣球。使用入水器時要將氣球戳入樽頸位置,然後以樽口對準出水口裝水。

對於何以不翻轉以較大一端開口對準出水口裝水,被告解釋經過測試發現翻轉使用的話水壓不足以撐大氣球,如此使用只會很快滿瀉而不能製成水彈。

被告指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於7月24日製作好P2入水器後因害怕家人當成垃圾就放入P1背囊內。而製作P2是因為自己是2019/20年度大學劍擊隊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訓練營當中有玩水彈遊戲,而營地的水龍頭設計扁平無法直接套上氣球裝水,需要入水器輔助。

被告是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會的助手,當年曾以類似P2的器具解決難以入水的問題,故在2019/20年度再度參與籌備工作的被告特意製作P2以協助參加者玩遊戲。被告與DW3趙同學同為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委員,負責設計活動及遊戲。按照計劃他們在7至8月要完成遊戲設計,故在7月18日與DW3到大學籃球場作遊戲測試。

P3 30粒波子是遊戲道具,遊戲是以木筷子鬥快夾波子,用以訓練手指,以遊戲鍛鍊隊員掌握以手指控制劍尖準繩度。在7月18日測試後放入P1背嚢內,之後一直忘記取出。

由於大學校園的水龍頭設計可讓氣球固定直接入水,故未有需要用到入水器。但2019/20年度籌備委員中只有被告一人曾用過入水器,故被告特意製作了P2打算向其他籌備委員作示範。

被告並簡述當晚在P1背嚢內的物品,包括急救用品、止汗劑及24色水彩等。被告強調P2及P3只因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遺漏在P1,只打算在訓練營使用。被告否認曾說過「波子攞嚟自衞」、P2「用嚟射波子」等說話,但確認曾表示「把鎅刀漏咗喺個袋度」。

被告表示將會傳召2016/17年度劍擊隊隊長(即DW2)作供。DW2與被告同為2016/17年度訓練營籌備委員,但並非2019/20年度的籌委,對去年的夾波子、玩水彈等遊戲設計並不知情,但曾於2016/17年度訓練營用過類似P2的入水器。


控方盤問

控方詢問是否要將盛滿水的氣球打結才能製成水彈,被告確認。控方詢問水彈一般的大小,被告稱約為手掌大小,即直徑約15至16厘米。

控方質疑利用P2入水器輔助下將氣球盛滿水後要取出入水器會十分不便,被告不同意,認為即使直接透過一般水龍頭盛水亦可能會滿瀉。控方質疑何不以手指將氣球開口拉闊盛水,被告反駁指如此氣球會被水流沖走,以入水器輔助可將氣球開口以平均力度拉開至符合水龍頭出水口形狀。裁判官認為氣球不必包實水龍頭才可盛水,控方認同並指一般人都會用手指拉開氣球入水。

控方請被告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被告指遊戲約有20人參與,以分隊形式進行。每隊中一部份人作「馬」托起「騎士」,騎士頭上戴一頂皇冠,另一部份人以健身拉力帶射出水彈,目標將對方騎士頭上的皇冠擊落為之勝出。被告打算以P2製作50個水彈以供遊戲使用。因要避開期中測驗及期末考試,訓練營原定在2019年10月尾至11月舉行。

控方質疑被告既然早於2016/17年度就接觸過並親身製作過入水器,要製作一個新的入水器理應十分容易,亦不需再作測試,質疑何以會提早3個月製作P2;被告指製作P2為向其他同伴示範如何使用此器具,惟在7月24日製作後至7月28日均因事務繁忙未能向同伴示範。

裁判官指製作入水器只是將水樽截頭截尾,認為用口述向同伴介紹即可,被告回應指有實物更為形象化。控方質疑被告何不拍片向同伴示範,被告指從沒想過這樣做。

對於被告在主問時曾解釋自己沒有收拾袋子的習慣,而且擔心物品被家人誤當垃圾棄置,控方質疑被告可於家中藏好P2及P3免被家人棄置。被告解釋家中並沒有私人地方收藏物品,認為放在背囊內較為方便。

**由於時間關係,被告未能在7月16日完成作供。案件安排在8月3日0930續審,期間被告不得與任何人包括律師團隊討論任何與案件相關的內容。**

以下為被告在8月3日作供內容:

被告曾於2019年7月18日與DW3趙同學及其餘2名籌備委員測試遊戲,當中包括夾波子遊戲。測試後被告將P3 30粒波子放入背囊的暗格內,其後未有再翻看袋中內容。被告續表示雖然暗格並非有拉鍊,但亦非打開袋子就能看到,而將P3放入暗格只是見有位置就放進去。控方質疑被告在收拾背囊預備7月28日到元朗站的物品時一定會見到P2及P3在背囊內,被告並不同意。

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早就看過有關「彈弓杯」的影片、知道P2和P3能射出波子傷人,被告並不同意。控方詢問被告是否憎恨白衣人,被告指並無特別憎恨。控方詢問被告當日是否打算到元朗站找白衣人,被告否認,並指目的只為如有白衣人向市民施襲,被告可即時急救。被告並指當晚根本沒有在元朗站見到白衣人出沒。

辯方沒有覆問,被告作供完畢。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以下補回8月3日審訊內容**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3/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傳召DW2劍擊隊隊長作供

辯方主問

DW2與被告為同一間本地大學畢業生,於2016/17年度及2017/18年度擔任該校劍擊隊隊長,並統籌該兩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DW2確認被告曾參與2016/17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並向法庭介紹玩水彈遊戲玩法,在此不贅。DW2提到與被告製作水彈的經驗,並指原本打算將氣球直接套上水龍頭盛水但失敗,故改用膠樽改裝而成的器具盛水。他們原本打算以漏斗形式盛水,即將氣球套在飲水口並以較大的一端開口盛水,但發覺水流無法撐大氣球,故改為將氣球由飲水口塞入水樽內部,以飲水口一端盛水。DW2確認當年用過由水樽改裝的器具與P2類同。DW2指自己因工作關係在2019年7月離開了香港,未有參與任何2019/20年度訓練營的籌備工作。


控方盤問

DW2確認被告與自己均曾製作及使用過入水器。DW2水彈大小通常約為手掌大小,即約5吋多。控方質疑使用入水器盛水並不方便,DW2均一一解答,在此不贅。控方又質疑何不以氣球直接盛水,DW2指無法對準水龍頭盛水。DW2同意入水器製作簡單,在短時間內能夠製作得到,而使用方法亦簡單,可在現場透過示範即學即用,亦同意可拍攝短片作示範。控方本欲詢問DW2是否同意根本不需早3個半月之多製作入水器,遭辯方反對而作罷。DW2亦表示未曾看過彈弓杯相關教學影片,亦不知道入水器可發射波子。

控方詢問DW2,被告是何時聯絡DW2邀請其作供,D2表示因工作繁忙對具體日期並不清楚,是在幾個月前的事。控方詢問DW2是否知道上庭作供所為何事,DW2表示只知道自己要為訓練營相關事情作供。


辯方覆問

DW2確認曾試過用手指撐開氣球開口盛水但失敗;而氣球沒有緊貼水龍頭盛水亦告失敗。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趙同學作供。(後補)

結案陳詞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裁決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審訊重點:
(1) 自製發射器為汽球接駁膠樽樽口位置,切去瓶身只餘樽頂部

(2) 錄取口供時為深夜在冰冷房間劉身體不適,但被告知在錄口供後才可獲熱水和毛氈,亦未能見律師

(3) PW2 13529盧卓凝搜出袋中物品後展示在地,稱有招認為「自衛用」,但未有指明「彈弓杯」用途,辯方對此招認有爭議,指從未有此對答

(4) 因(2)及(3),加上PW2曾離開接見室,辯方反對招認證供呈堂,以特別事項處理,法庭認為辯方反對沒有理據,信納招認警誡供詞

(5)🛑PW2 13529盧卓凝偷看筆記簿被辯方發現🛑辯方正式投訴,以特別事項處理,裁定表證成立

(6) 辯方爭議PW3政府化驗師陶志行(音)專家身份,法庭終接納其專家身份

(7) PW3政府化驗師陶志行(音)測試「彈弓杯」與PW4 14039 薜嘉恩測試時使用方法不同,PW3稱波子會卡在樽口位,PW4稱波子可放入汽球通過樽口彈出

(8) PW4 14039 薜嘉恩測驗「彈弓杯」時射向木板只發出聲響未有損毀,有試過發射失敗,過程中亦損毀「彈弓杯」

(9) 劉指出P2「彈弓杯」實為「入水器」,為劍擊隊訓練營水彈遊戲中製作水彈用,當天攜帶只因未有收拾背囊,DW2劍擊隊隊長亦證實曾製作及使用相同器材入水

(10) 劉又指出P3波子同為訓練營夾波子遊戲用,案發前數天測試遊戲後一直遺留背囊中,袋中止汗劑及24色水彩同為未有收拾之物品

(11) 劉得知朋友DW3 721恐襲時在元朗站受驚,但自己不在現場未能協助,因此案發當天得知元朗站可能再發生恐襲時,攜帶急救用品希望到場協助受襲人士

法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

因本案以公安條例控告,唯一判刑選擇為監禁‼️

🛑判處6星期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因信任PW2方面有斟酌之處

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擔保金20,000元
不可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每週報到1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裁決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被告指出案中所謂嘅自製發射器係拋水球遊戲嘅發射器。佢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大學同學設計嘅訓練營拋水球遊戲,事後將拋球器放入袋,無執袋。法庭認為不合常理
法庭認為警員誠實可靠,作供一致,沒有自相矛盾。法庭指出被告曾2次招認波子用作自衛,被告於證供上簽名作實
法庭認為拋水球遊戲於10月進行,但被告於7月製作入水器,而案發前3個月已作測試,被告朋友指出測試日子隨意,法庭認為不合常理
法庭認為盧警員曾翻閱記事冊副本,但無問題,因為盧警員於2011年加入警隊,今次第一次上庭,而且警員只翻閱自己寫嘅記事
法庭認為辯方證人指出與被告只係隊友,並非好朋友。但法官指出辯方證人於721當日喺元朗站,與白衫友只係2,3個身位,而辯方證人不斷WhatsApp被告,可見兩人係好朋友,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不誠實

罪名成立

(感謝見習直播員;其他資料稍後再補)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4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休庭後控辯雙方同意毋須傳召 #陶志恆 ,可直接以65b呈堂,由於翻譯須時,控方先讀出3份證人供詞,其後再翻譯予各被告人。惟若有詞彙翻譯上問題,或須再傳召 #陶志恆

🌟 #陶志恆 曾在 #0729元朗 案作供, 被反對以專家證人身作供

#陶志恆 就影像法證分析提供專家意見,辯方沒有爭議。

大概意譯:

🔸2020年10月28日證供
將P24的3件證物:(1)黑色短袖上衣P24-18、(2)黑色長褲P24-19、(3)黑色球鞋P24-20拍照後,標記3件證物上的各項特徵,與2段無線電視片段V1及V2和NOW直播片段V3比較。
因V1和V2的片中人衣物與上述物品沒有可辨認的特徵,因此不作進一步比對。
而V3片段中,在04:17:08.033時及04:17:09.700時分別截圖為V3-1及V3-2。
與證物相片比較後,片段中的(1)黑色短袖上衣沒有可辨認特徵,但(2)黑色長褲及(3)黑色球鞋與P24-19和P24-20整體吻合。
證供呈堂為P73A

🔸2020年10月29日證供
將P13的3件證物:(1)藍色短袖上衣P13-4、(2)啡色鞋P13-6、(3)淺藍色長牛仔褲P13-5拍照後,標記3件證物上的各項特徵,與2段無線電視片段V1及V2、NOW直播片段V3及有線新聞片段V4比較。
因V1、V2及V4的片中人衣物與上述物品沒有可辨認的特徵,因此不作進一步比對。
而V3片段中,在04:18:25.567時及04:18:43.600時分別截圖為V3-1及V3-2。
與證物相片比較後,片段中的(1)藍色短袖上衣與P13-4相似但亦可以為任何相似設計,而(2)啡色鞋及(3)淺藍色長牛仔褲不能排除為P13-6及P13-5。
證供呈堂為P73B

🔸2020年10月30日證供
將P16的4件證物:(1)綠色長袖風褸P16-8、(2)黑色背囊P16-15、(3)黑色長牛仔褲P16-3、(4)黑色球鞋P16-4拍照後,標記4件證物上的各項特徵,與無線電視1933至2003片段V1及NOW直播片段V2比較。
比較兩段片段中人的特徵後,假設兩人為同一人,而在V2中可見其背囊上有防水套,因此不排除在V1中的片中人的背囊亦有防水套。
V1片段中在00:22:05.767截圖為V1-1;V2片段中在05:03:48.467截圖為V2-1。
在V1及V2片中的(1)綠色長袖風褸、(2)黑色背囊、(4)黑色球鞋大致相同,沒有重大分歧,可假設防水套覆蓋背囊的大部份。至於(3)黑色長牛仔褲則沒有可辨認特徵。
片段中的(1)綠色長袖風褸、(2)黑色背囊、(4)黑色球鞋與P16-8、P16-15、P16-4相似但亦可以為任何相似設計。
由於欠缺明顯特徵,無法作出任何結論。
證供呈堂為P73C

🌟總結:無法作出任何結論🌟

- 早休至1145 -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不服定罪上訴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
1. PW2於庭上偷看記事冊,誠信出現問題
2. 裁判官錯誤接納被告的招認
3. 裁判官錯誤否決辯方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在裁判書提到,不依賴PW2在警誡前對上訴人作出的調查,但事實上他依賴了當時的回答來判斷被告在警誡後的回答有語病。

根據PW2的記事冊記錄,警誡後的情況如下:
PW2將一堆個人物品放在地下,包括波子、「彈弓杯」、刀、黃色頭盔、護目鏡、生理鹽水、急救用品,之後指住地下問「呢堆嘢有咩用途」上訴人回答「自衛、射波子」

上訴方認為這樣的問法,根本不知道PW2在問哪樣東西的用途,也不知道當時物件的分佈位置,不能協助法庭。(按:即裁判官將射波子的回答連結到地上的「彈弓杯」)
上訴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講過用來自衞。

上訴方不認為這個辯護方向是「捉字蝨」,警誡前的調查PW2沒有記錄,在庭上提及她們之間的問答應該都不被接納,這是公道起見。上訴方亦認為PW2在當時根本冇提過「彈弓杯」字眼,她的書面供詞亦沒有此字眼,在主問時才提到。

關於PW3 PW4測試「彈弓杯」射波子的片段,上訴方認為聲效誇張,是後期製作,影響了裁判官的邏輯思路。法官回應會自己觀看,不需在庭上播放。法官亦會自行判斷這是否等同專家證供。

🛑答辯方回應
PW3 PW4不是提供專家意見,是描述所見所聞。
案發時,PW2有表明警察身份,將上訴人的個人物品放在地上,波子和「彈弓杯」是放在一起,問及用途時,上訴人回答「彈弓杯」是用來射波子。之後PW2對上訴人作出警誡,及後的回答就紀錄在記事冊內,獲法庭接納。

有關PW2偷看記事冊副本,裁判官已在判詞內處理此問題。裁判官分析,警員作供不是記憶力測試,如有正式申請,法庭都會讓警員查看。而且PW2在翻閱記事冊後,證供仍然一致,所以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裁判官在判詞內亦有提及為何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上訴方沒有指出裁判官哪裡出錯。

‼️「彈弓杯」呈上給法官查看。(按:只是一條上闊下窄的藍色小膠管,直播員不肯定裡面有沒有彈弓,為何會被稱為彈弓杯?)

📌上訴方補充
PW3 PW4的測試方法有不同。
PW3是將波子放在杯囗,按壓另一端的氣球將波子發射,這種發射方式沒有殺傷力可言。
PW4將波子掉落氣球,再將氣球連同波子拉後發射。這種發射方式可以令波子卡在內,PW4測試時亦有失敗,他以為大力啲就不會發射失敗,結果還導致杯口破裂。
上訴方說法是這只是便宜的入水器,用作攻擊根本不切實際。

上訴方案情是這彈弓杯是用來製作氣球水彈的入水器。上訴人曾作供說明是用較窄的那邊來入水,裁判官認為那邊開口太小,不能配合大部分水龍頭入水。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判斷過於嚴苛,並說明只要在西貢的營地可以順利使用就行,辯方證人 (上訴人的上莊)亦說明上年亦是如此製作水彈。(但不是用同一個入水器)

裁判官亦批評上訴人根本不需早於ocamp數個月前就製作此道具。上訴方指上訴人和其他莊員之後有其他工作,只是趁空閒時提早製作。

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對於PW2的可信性有數個質疑沒有處理。
被問及為何要偷看記事冊時,PW2回答「唔知道有呢個規則」,之後又回答「唔記得咗」、「都係睇返自己寫嘅嘢,唔算出貓」,說法自相矛盾,用大話冚大話,是徹底不誠實。
PW2證供前後沒有不一致只是結果論,要偷看記事冊已代表她不肯定之前的作供。偷看記事冊後她可以憑內容編造故事,只要裝作氣定神閑,辯方是難以挑戰她的供詞。

‼️法官需時考慮,會擇日頒布判詞,希望在一個月內完成。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宣讀判詞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按此

___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需即時服刑🛑

辯方透露有意就上訴駁回判詞上訴。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83_2020.docx

節錄:

上訴理由(一): 不成立

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PW3及PW4並非專家證人,他兩人只是就他們對涉案的自製發射器 (彈弓杯) 及波子做出的測‍試給予事實證供。有關的事實證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測試顯示該自製發射器能成功射出涉案的波子,射程及力度可傷人,實際測試用來顯示該自製發射器及波子可用作武器。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本席在細閱謄本後,明白PW2是首次出庭作供,她非常緊張,因此犯了錯誤去偷看筆記簿副本。雖然她曾狡辯,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仍相‍信PW2就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妥之處。

本席在細閱PW2在盤問下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只是「有碗話碗、有碟話碟」。PW2指因上‍訴‍人‍並無說她 (上訴人) 是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PW2無理由替上訴人加上有關字眼。PW2指在當時的環境情況,她明白理解上訴人是指她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而非用波子射波子。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裁定。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除了發射器外,確無其他物品可用作射波子 (即使不考慮PW3及PW4的測試證供) 。

再者,若事情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有關招認是PW2自行編造出來的,本席實看不出為何PW2會編造得如此不濟,為何不說「用發射器 (或彈弓杯) 射波子」,因而令辯方有機會向她追加盤問呢?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非常仔細及詳盡的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所有證人特別嚴苛。上‍訴‍人就她為何在案發當日當時當地被發現管有自製發射器及波子的解釋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納她的證供無不妥之處。

總結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釋義,及以裁判官裁定的案情,亦即本席裁定的案情,涉案的自製發射器連同波子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上訴人管有上述物品,以事發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 (即案發時元朗地鐵站當日的服務時間已結束,但上訴人仍身穿黑衫黑褲,帶備兩項攻擊性武器及大量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行山杖、𠝹刀等)到現場,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她是收到關於白衣人的消息和傳‍聞,決定帶同裝備到元朗) ,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使用證物P2和P3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訴諸武力。她是管有涉案物品P2及P3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干犯了控罪。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