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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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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裁決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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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簡短口頭判詞:
裁判官覆述控方案情(詳見Part 1),於案發地點時間,二警員(PW1-2)與同僚於警車上候命。警車前方有鐳射光掃射兩次,第二次射中PW1眼睛而且感到刺痛,有白白地的症狀,半個鐘後仍有痛楚。PW1,2截停被告後搜出P1鐳射筆一枝,並由PW2拘捕。PW3為專家證人負責檢驗P1,並確認激光在40米範圍內發射方可危害眼睛。被告自辯指並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而是把它收在右褲袋用作慶中秋。加上,被告無定罪記錄,證供可靠性較高,爭議較少。

📌法庭整合爭議點:
1️⃣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資格
雙方就PW3了解鐳射筆的裝置無爭議,辯方針對其涉及醫療之資格。PW3在第四段(附件一)之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是對電子器材作分類,而其標準已考量了醫療。標準亦有多個認可組織使用:世衛、香港機電工程署等。PW3以這標準作測試,並可以根據業界標準給予意見。因此法庭接納PW3的專業資格。

2️⃣被告「逃走」的企圖
PW1,2指,警車開動時被告開始步行。警員沒有充足證據指證被告嘗試逃走,不能證明被告走動是因警車開動。

3️⃣確認被捕人士的身份
被告用雷射筆助興音樂會,要針對鐳射筆作傷害器具的意圖。首先要處理身份,PW1,2確認被告發射的時候,他們看不到面容。PW1指警車相隔被告30至40米,PW2則指人車相隔20至30米。PW1,2皆指被告十米範圍內都沒有人。二人對於被告的外貌衣著特徵大致相符。二人落車與被告相隔約2米,因站在巴士車尾而失去短暫視線,但二人對其外表觀察有詳細的形容,相信短時間的「看不清」不會影響辨認被告身份。雖然沒有在書面證供中,但在PW1盤問, PW2主問中也能清楚合理指出。PW1指現場有燈光能看到人影,被告指自己有進入男廁,但沒有留意同行朋友的進出。被告被截停之際,他確認朋友不在男廁內。兩名證人有失觀察但沒有影響證供。因此二人沒有弄錯: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被告之說法。

4️⃣法律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合法用途
跟據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需管有並控制作傷害他人之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PW1,2描述被射傷的證供一致合理,雖然沒有證供指他有正當目標,法庭相信事件有發生。案發地點周圍多人聚集,但沒有證供指案發地點附近有示威、集會、衝突等情況,現場平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合法用途。

5️⃣「攻擊」的目標
警車與被告的距離有實際量度。法庭接納被告發射光束時,與警車距離超過五十米,而車內沒有亮燈。PW1表示未能看到車內,PW2盤問下指警車窗外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由內看外,法庭相信被告看不到車裡的情況。PW2指出由外不能看到內,亦不是普通透明玻璃,盤問下有清晰回答。PW1,2皆言被告在被捕前可能看不到車裡有警員。
PW1同意感受不到是有目標地射,PW2指出光束無規律地射進警車,由二人的證供可以見光束並不是以警員的眼睛/頭部為目標,及其量是以警車作為目標。

6️⃣警員誇大傷勢之嫌
光速直射會危害眼睛,而被告與警車相距50米,光速不能導致PW1描述的傷勢(「紅紅地」、半小時後仍有痛楚)。加上PW1沒有驗傷,索取醫療報告,法庭不排除警員誇大傷勢。

7️⃣有關光線折射
沒有專家能解釋到警車玻璃折射的原理,辯方的質疑未能被解答。

8️⃣沒有警誡下發問
辯方指出PW1沒有警戒下詢問被告「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因被告沒有回應而不屬招認。法庭認為爭議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9️⃣證物處理
PW6(證物房人員)對P1鐳射筆沒有記憶,只能依賴P11(警員輸入的紀錄),又不能提供辦工室電腦操作系統,可靠/準確性低。法庭不接納P1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控被告,法庭終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1;辯方申請取回D2及D8。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認為被告只是向「死物」(警車)射出光束非傷「人」。法庭認為被告無緣無故掃射警車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訟費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