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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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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控方盤問

案發前一個月因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被捕而購入的鐳射筆現在在哪?被警方搜出收去。
購入後只照射死物而沒有照射眼睛是因為知道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同意,正常人不會用光照射自己眼睛。
為什麼案發當晚會攜帶鐳射筆?為音樂會製造氣氛。
買鐳射筆是為好奇,但案發當晚是為製造燈光效果?同意。
在紅館音樂會觀眾會同螢光棒或電話燈光製造氣氛,不一定要用鐳射筆,案發當晚有攜帶電話,可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可以,但只為其中一個方法,加上地點非紅館,鐳射筆光束可製造正式音樂會的氣氛。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5(2),由0206至0234段,有人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
兩位朋友有用鐳射筆?沒有。
兩位朋友有用電話燈光?沒有印象。
兩位朋友認識已久,買鐳射筆當天有相約?有不時約食飯,但買鐳射筆當天沒有相約,購入後亦沒有一同研究,平常只有在家使用,但案發當天有攜帶。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3、D4及D7,確認全部為梁所攝的影片和照片,D4及D7顯示巴士站較案發時光亮,D3影片與案發時燈光相若。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6及D6A,梁表示地圖乎合比例,確認由交叉位置行向廁所路線。

街上時常見到警車,為何會覺得罕見?因為街上警車多在街道上停泊,在巴士總站停泊較少見。

梁用一段時間讓控方明白走向巴士站的路線,由海濱公園出口行向駕駛學院,再沿海濱道向公眾碼頭行去,經過汽車渡輪碼頭到巴士站,左轉向公廁,並在證物P2指出相冊中照片公廁位置。
被截停時王姓友人在哪?因背前廁所未能確定。

控方指汽車渡輪碼頭閘門在晚上6時關閉,梁不同意。
梁不同意控方案情指梁兩次照射警車、被截停時身處80x前行人過路線上、衝鋒車停在行人過路線上、右手持鐳射筆、被截查後被帶往11D巴士站位置。
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不肯定。
案發後購入D2鐳射筆的目的?希望到現場親自測試,測試在4月12日拉尺測試同日進行。
未到公廁前有見到有人在玩鐳射筆?沒有印象。
事後分別4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到訪事發地點,為何第二次不再問友人借相機拍攝?當天在附近心血來潮想到巴士站拍攝,但沒有拍攝被截停處。
為何到訪兩次?4月12日主要想測試警員口供所提及的距離及測試鐳射筆照射橋墩可否做到音樂會中情況,相片為之後想起再拍。
所以當晚是沒有任何事情發生,突然被截停搜查?是。
案發後購買的證物D2可傷害眼睛?是。
控方再次查問控方案情,梁不同意。

辯方覆問

剛才稱不肯定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但與王肩並肩行?意思是10米內沒有陌生人。
剛才指稱鐳射筆能傷害人,但並沒有相關專業資格?沒有,只是估計會有鬼影等影響。
剛才指衝鋒車並非停在行人過路線上?意思是不是停在行人過路線上面。
剛才指警員不是從衝鋒車後開門?因為衝鋒車後門是趟門所以應為向後開門。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5,梁指出綠色欄杆為駕駛學院位置,公廁在照片右邊而非左邊。
鐳射筆購入後用過多少次?1至2次。
有逃避警員追捕?沒有。

控辯雙方已完成盤問及覆問
1220繼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裁決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
📌裁判官簡短口頭判詞:
裁判官覆述控方案情(詳見Part 1),於案發地點時間,二警員(PW1-2)與同僚於警車上候命。警車前方有鐳射光掃射兩次,第二次射中PW1眼睛而且感到刺痛,有白白地的症狀,半個鐘後仍有痛楚。PW1,2截停被告後搜出P1鐳射筆一枝,並由PW2拘捕。PW3為專家證人負責檢驗P1,並確認激光在40米範圍內發射方可危害眼睛。被告自辯指並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而是把它收在右褲袋用作慶中秋。加上,被告無定罪記錄,證供可靠性較高,爭議較少。

📌法庭整合爭議點:
1️⃣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資格
雙方就PW3了解鐳射筆的裝置無爭議,辯方針對其涉及醫療之資格。PW3在第四段(附件一)之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是對電子器材作分類,而其標準已考量了醫療。標準亦有多個認可組織使用:世衛、香港機電工程署等。PW3以這標準作測試,並可以根據業界標準給予意見。因此法庭接納PW3的專業資格。

2️⃣被告「逃走」的企圖
PW1,2指,警車開動時被告開始步行。警員沒有充足證據指證被告嘗試逃走,不能證明被告走動是因警車開動。

3️⃣確認被捕人士的身份
被告用雷射筆助興音樂會,要針對鐳射筆作傷害器具的意圖。首先要處理身份,PW1,2確認被告發射的時候,他們看不到面容。PW1指警車相隔被告30至40米,PW2則指人車相隔20至30米。PW1,2皆指被告十米範圍內都沒有人。二人對於被告的外貌衣著特徵大致相符。二人落車與被告相隔約2米,因站在巴士車尾而失去短暫視線,但二人對其外表觀察有詳細的形容,相信短時間的「看不清」不會影響辨認被告身份。雖然沒有在書面證供中,但在PW1盤問, PW2主問中也能清楚合理指出。PW1指現場有燈光能看到人影,被告指自己有進入男廁,但沒有留意同行朋友的進出。被告被截停之際,他確認朋友不在男廁內。兩名證人有失觀察但沒有影響證供。因此二人沒有弄錯: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被告之說法。

4️⃣法律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合法用途
跟據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需管有並控制作傷害他人之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PW1,2描述被射傷的證供一致合理,雖然沒有證供指他有正當目標,法庭相信事件有發生。案發地點周圍多人聚集,但沒有證供指案發地點附近有示威、集會、衝突等情況,現場平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合法用途。

5️⃣「攻擊」的目標
警車與被告的距離有實際量度。法庭接納被告發射光束時,與警車距離超過五十米,而車內沒有亮燈。PW1表示未能看到車內,PW2盤問下指警車窗外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由內看外,法庭相信被告看不到車裡的情況。PW2指出由外不能看到內,亦不是普通透明玻璃,盤問下有清晰回答。PW1,2皆言被告在被捕前可能看不到車裡有警員。
PW1同意感受不到是有目標地射,PW2指出光束無規律地射進警車,由二人的證供可以見光束並不是以警員的眼睛/頭部為目標,及其量是以警車作為目標。

6️⃣警員誇大傷勢之嫌
光速直射會危害眼睛,而被告與警車相距50米,光速不能導致PW1描述的傷勢(「紅紅地」、半小時後仍有痛楚)。加上PW1沒有驗傷,索取醫療報告,法庭不排除警員誇大傷勢。

7️⃣有關光線折射
沒有專家能解釋到警車玻璃折射的原理,辯方的質疑未能被解答。

8️⃣沒有警誡下發問
辯方指出PW1沒有警戒下詢問被告「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因被告沒有回應而不屬招認。法庭認為爭議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9️⃣證物處理
PW6(證物房人員)對P1鐳射筆沒有記憶,只能依賴P11(警員輸入的紀錄),又不能提供辦工室電腦操作系統,可靠/準確性低。法庭不接納P1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控被告,法庭終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1;辯方申請取回D2及D8。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認為被告只是向「死物」(警車)射出光束非傷「人」。法庭認為被告無緣無故掃射警車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訟費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