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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2/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1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陳述:暴動
控罪3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陳述: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控罪4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昨天審訊的內容 👇🏻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2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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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傳召PW5警員13705 (現時已經離職):

📎搜屋:

於2020年6月24日約06:00時左右,警員與PW4和警員14928一同前往被告單位執行任務。

約06:13時,警員到達被告單位並敲門。

於06:16時,被告打開門,PW4見狀出示委任證和說出搜查令。當時被告表示要找律師,其後關門。由於警員們不接受此情況,故繼續敲被告單位的門。

約06:17時,被告打開門,警員們再解釋搜查被告單位的目的,這時單位閘門是仍然關上。其後,PW4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份,當時被告要進入屋內找身份證,並且將木門關至只留下虛位,這時是約06:19時。

約06:23時,被告打開鐵閘,PW4見狀就出示委任證和說出搜查令和搜查目的。

在約06:19時至約06:23時期間,警員曾要求被告不要將木門虛掩,令他們看不到單位的情況。

辯方播放片段,畫面顯示警員、PW4、和警員14928在約06:10時進入電梯,並在06:11:27時離開電梯。警員同意不需要花1.5分鐘到達被告單位(警員指自己於約06:13時到達被告單位),但不同意自己的時間紀錄是錯誤。

警員同意被告於約06:30時至約06:43時期間,被告是在廁所內,因此看不到客廰的情況,亦不知道警員和PW4在單位做甚麼事。警員不同意先讓自己和PW4在單位外等候是較佳的做法,因為這會對警員14928的安全有危險。

在警員拘捕被告和對其作警誡後,警員開始搜屋的程序。然而,由於被告單位於當時是較混亂,所以警員要求被告站在客廳中間觀看搜屋程序,但其實被告於有段時間被安排站在門口,因為被告單位的廚房時較混亂。此外,警員亦曾帶被告進入廁所,以讓她觀看自己檢取襪子的過程。

辯方說被告家中的所有櫃門都被警員拆爛,當警員嘗試重新安裝但失敗時,被告曾說「放喺地下得喇」,然後站立,但警員馬上說類似「你犯嚟㗎,即刻坐返低,再郁告你襲警」的話。警員不同意。

警員指自己檢取證物時,被告是在他旁邊,所以被告可以看到自己檢取證物時的情況。

關於搜屋的分工,PW4負責搜查被告的床和床後的櫃,而自己則負責搜查被告家中的其他角落。

最後,警員在搜查行動中搜出了不少物品,除了承認事實外的物品,自己亦曾在單位內的沙發搜出和檢取一條灰色短褲(當時被告在沙發旁邊,故可看到整個過程),當中這條褲具多款顏色和圖案。警員說他檢取這條灰色短褲是因為他相信這是被告犯案時所穿的衣物。此外,警員亦曾檢取一對鞋,不過這對鞋並不是在被告單位內檢取。

警員曾於2020年6月24日約08:26至約08:50時在被告單位拍攝照片,並於約06:45時至約08:10時檢取證物。警員指全部證物是由他檢取,包括一條灰色短褲。

關於檢取證物的過程,警員記得除電腦和行山仗外的證物有放落證物袋。雖然並不是每件物品都放落一個證物袋,但每一個物品都有各自的證物袋。此外,警員記得當時有些物品是即時處理,有些物品是集中處理。

警員不記得於約08:10時是否尚未完全將所有證物放入證物袋,但記得兩頂帽和褲都是在沙發找到,而每次檢取物品時,他有告知被告。警員不同意自己沒有告知被告、被告沒有機會觀看檢取過程、褲不是屬於被告、和褲不是在被告單位搜出。


警員表示在搜屋過程中,沒有拆毀過被告家的櫃門。辯方向警長呈上照片,照片顯示有櫃門分別鬆脫、跌在地上、或是已經損毀,或是消失不見。警長不同意這是因警方所致,但留意到有櫃門本身是狀態不理想。

辯方說警員曾在記事冊記錄沒有物品遺失及損毀,並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沒有簽名,最後由PW4加簽。警員同意。

警員同意被告的鞋本身不是在單位檢取,因為林督察曾致電他告知被告曾丟鞋落街。警員記得林督察曾進入單位,但不知道其在單位做甚麼事。警員不同意被告單位的窗戶在他們入屋前是被關上,而在他們入屋後是被打開。

辯方說有警員曾對被告說「你丟鞋落街啊」,和「你好認咗佢喇,你唔認啊嘛,我依家反轉你間屋」。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有警員曾對被告說類似「你唔解鎖部電話點證明電話屬於你定係偷返嚟」的話,而當被告沒有開鎖後,有警員對被告說類似「你唔撚開啊?我慢慢同你玩」的話。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林督察曾問被告「你件高飛狗衫喺邊」。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警員是在記事冊自行加簽,被告本身沒有看過記事冊。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那對「Scott」鞋是在警員進入單位後才跌出單位。警員不同意。


警員確認他曾在被告單位內搜出和檢取一個黑色背包、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帽、兩個外置硬碟、一支行山仗、一個帶「Scott」字的鞋盒(附有鞋子的顏色 - 湖水綠/藍,和尺碼 - US8)、和一條灰色短褲(上文已提及過)。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3/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1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陳述:暴動
控罪3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陳述: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控罪4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昨天審訊的內容 👇🏻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2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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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和PW7的證供:

控方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PW6警員20917和PW7警員7280的口供能以65B的方式處理。

簡單而言,PW6於2020年6月8日按指示使用Facebook在關振邦先生的帳號截取有被告在內的照片,並且在關振邦先生的Facebook帳戶找到被告的Facebook帳戶。其後,PW6亦在被告的Facebook帳戶截取了一些照片。最後,PW6截取了共52張照片。

PW7是鑑證專家,他的證供沒有在庭上讀出(法庭批准此做法,辯方表示沒有反對),其證據與處理被告家中的電腦硬碟有關。

辯方表明立場 - 在這些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

📌承認事實的新增內容:

1:警員亦在被告單位檢取了兩個硬碟。

2:PW7於檢驗硬碟時,在當中截取了25張照片。

📌修改控罪:

控方在庭上正式讀出修訂控罪2。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被告聽取修訂控罪後,表示不認罪

-控方案情完結-

📌表證:

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表示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裁定四項控罪的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

辯方表示被告已明白權利,被告決定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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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的安排:

法官希望控辯雙方在陳詞中集中處理本案重點,即身份辨認,但陳詞內容以列點方式處理已可。

法官亦邀請辯方考慮CACC130/2017案,這宗案件都是涉及照片辨認,亦是法官曾處理過的案件,可能與辯方陳詞有關係。

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7日14:30續審,屆時會處理結案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4/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前日審訊的內容 👇🏻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2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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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控方表示由於已經向法庭呈交陳詞,現時只強調一些陳詞重點:(辯方的觀點附以底線)

📌環境證據與PW5的辨認可靠性:

首先,控方認為本案有強烈的環境證據,包括:

⁃ PW5花約100小時觀看片段後,在有「特別知識」下才發出搜查令(考慮到PW5觀看片段的時間、他在調查報告的疏忽、以及他在辨認犯案人與被告時只考慮衣著,辯方認為PW5的觀察不可靠)

⁃ 被告在警員拍門後向單位外丟鞋。控方認為這是畏罪的表現,亦強化被告是犯案人的結論,本案亦沒有證據指被告牽涉其他罪行(辯方認為被告的丟鞋行為未必是因為本案而作出,事實上警員上門時亦沒有表明搜查令是與2019年9月21日的事相關(警員只表示是關於傷人案的調查),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的丟鞋行為是因為「畏罪」,她亦可能「畏其他罪」*)

*例子:在一案中,A君在警員破門進入單位前逃離單位,警員破門進入單位後發現內有大量汽油彈和相關材料,並且在單位內的伸縮警棍上驗出A君的DNA。法官指控方未能證明A君是因為管有汽油彈和相關材料而逃避警方追捕,他可能是因為管有伸縮警棍而逃避警方追捕;

⁃ 被告向單位外丟鞋的時間與閉路電視拍攝得的時間相同(辯方指出PW5在盤問下同意他與隊員離開電梯與到達被告單位期間相差了1.5分鐘。然而PW5表示他好快由電梯口到達被告的單位(法官指「快」的定義取決於該處的環境,未必與常人理解的相同)。此外,PW5和PW4彼此沒有對錶,因此他們的時間記錄一致性於現時是不能確認。在本案而言,相關記錄會影響到警員進入被告單位的時間,亦會影響被告丟鞋的行為是意外還是畏罪。當然,即使是意外,辯方亦同意控方可以回應這是奇怪的巧合,但最後是留待法庭定奪)

⁃ PW5在單位內找到與犯案者身穿的褲基本上一模一樣的褲。控方認為這可以加強PW5的可靠性和「特別知識」(辯方認為片段所示犯案者身穿的短褲花紋與PW5檢取的短褲花紋只是相似。片段亦不能清晰顯示犯案者身穿的短褲的花紋和比卡超圖案。不爭的是,PW5到被告的單位的目的亦是找相似的褲,因此不會構成控方所指的加乘效果);和

⁃ 在被告家中搜出的硬碟中,裡面的相中人與犯案者相同,不論從外貌、上衣、和褲方面來看(辯方認為硬碟內的照片中人不一定是被告,因為這些相片可能已經後天加工,例如將下巴變尖等,所以將這些照片與被告或犯案人比對是沒有意義,而且對被告會好危險,即不公平)

控方認為上述環境證據累加起來時,可以達致被告是犯案人的結論。

📌Facebook帳戶和被告的手機:

在法官詢問下,控方確認警員是在警署電腦截取涉案的三個帳戶(當中兩個是被告,另一個是關振邦先生)。

至於如何確認上文提及的兩個帳戶是屬於被告,控方指基礎是:(1)該兩個帳戶內的照片中人是被告,和(2)被告家中硬碟內都可以看到這兩個帳戶。因此,控方認為這些是奇怪的巧合,亦與其他證據有累積效應。

在法官詢問下,控方確認警員在拘捕被告時曾檢取其手機。

控方在舉證時曾使用到手機截圖,因為該截圖可以看到被告手機的Facebook app內出現涉案兩個帳戶的名稱,而且與在被告家中搜出的硬碟中所示的相同。

辯方回應本案並不知道這張圖片是否純粹是儲存在被告手機內的截圖。此外,不爭的是在被告家中搜出的硬碟中的確存有截圖。因此,辯方舉出兩個可能性:(1)有人曾將截圖放在硬碟;(2)有其他人使用過此硬碟後將其歸還被告。辯方認為在這兩個可能性存在下,控方所說的奇怪的巧合不成立。

辯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亦在庭上強調另一些本案重點:

📌被告是否片中人:

關於鞋,辯方認為這對鞋的款式不獨特,與片段比對的話充其量只是似。即使顏色突出,但不算是獨特。即使假設控方所指的Facebook帳戶是屬於被告,辯方亦認為當中照片所示的鞋的鞋帶色與本案的鞋不同。還有,若果將片段所示的鞋與本案的鞋作比對,辯方也認為兩對鞋的鞋帶顏色亦有不同。

關於CACC130/2017案在本案的適用性,辯方認為本案照片不能清晰顯示犯案人的外表,而且解像度低,故CACC130/2017案在本案不太適用。法官認為兩案情況相似。辯方回應雖然照片可以顯示犯案人的面部輪廓,但沒有顯示明顯特徵,如門牙(CACC130/2017案中的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明顯特徵是門牙)。

📌被告家中被搜出的物品

不爭的是警員在被告家中搜出了已呈堂的鞋、灰色短褲、黑色鴨舌帽、和一支行山仗,而片段的人亦穿著與上述相同的衣服和手持一支行山仗。辯方認為這些都是普遍的物品,所以在被告家中搜出可以是巧合,但不是奇怪的巧合。

關於行山仗,辯方認為片段所示行山仗的顏色與被告家中行山仗的顏色不像。現時呈堂的行山仗是帶黑色和金色兩截色,但片段不能清晰顯示這情況(法官指PW5在截圖描述都是形容行山仗是黑色)。

📌犯案人身穿的上衣:

辯方接納照片所示的白色上衣與犯案人身穿的上衣是同一款。然而,警員在被告家中找不到這件上衣(法官認為這點不會對被告有利)。

📌被告是否曾管有涉案衣物:

不爭的是被告的Facebook帳戶(假設該帳戶是屬於被告)和手機都沒有顯示被告身穿涉案衣物的照片。辯方認為這可能可以顯示被告並沒有管有涉案的衣物,當然這要建基於法庭已裁定被告家中硬碟內顯示的人不是被告。

法官問及被告會否將一些相片只放在硬碟內作私人用途。辯方同意不能排除這情況,但不能忽略上文「Facebook帳戶和被告的手機」部分提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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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10月9日14:30頒下裁決理由,並批准被告在候判期間保釋。

法官亦提及會於稍後時間擔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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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控罪罪成❗️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5821&currpage=T

求情:

個人背景:

被告今年53歲,過去沒有刑事紀錄,父親在小時候離世,自小與媽媽姐姐弟弟居住。早年,因為母親偏愛姐姐弟弟,故她與母親彼此關係不好。中學畢業開始後,被告開始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現時從事紡織行業,一人小型工作,明白需要面臨監禁,所以結束公司。。然而,現時母親有不同的疾病需要人照顧,然而弟弟不在香港,姐姐沒有盡子女責任。被告明白自己需要面臨不短的刑期,無法再照顧母親。

被告有參與不同的義工服務,包括:

2015年:居住的地方有很嚴重的鉛水事件,自發性工作,協助老人家拿水
2017年:參加綠色力量,清潔南丫島海灘
2017年:去香港牛物種保育協會,協助動物
2018年:山竹颱風吹襲,參與自發社區清理行動;參與「老有所依」,協助清理被摧毀的小動物居所

被告總共14封求情信,由被告,以上提及的不同組織及親朋戚友書寫:

- 被告在信中帶出自己案發幾年間的生路歷程及其家庭背景,也有形容自己做義工服務的情況等;
- 社工在信中有一個好詳盡的背景,例如被告的個人成長,義工服務。
- 善導會社工提及被告關於義工服務的證明;
- 香港牛物種保護協會成員提及被告2017年,參加義工的證明;
- 關於鉛水事件,當時的時任區議員,提及被告所做的服務;
- 「老有所依」動物組織所寫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在颱風吹襲後,為被摧殘的流浪貓清理家園;
其他親友的信則不一一提及。

總的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義工服務,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可以考慮求情信中提及到她有正面品格,認為是唯一可以給予法庭減刑的因素。

案例:

關於案例,辯方引用CACC364/2006一案,帶出本案中,被告的義工服務在案發之前已經有做,可以引申出她一直有正面的品格,希望可以因此減刑。本案被告的背景良好,其參與的涉案行為好明顯受當時社會影響。被告承擔後果,案發至今已經3年,承擔好多壓力。辯方明白這不是原因,但被告已經影響生活,例如結束工作,已經雙重打擊,希望法庭會考慮。

本案牽涉三項不同的罪行,辯方引用案例,引出加刑因素和傷人17的主要因素。本案被告非主動者,沒有預謀,因由受社會氣氛影響,非個人恩怨,也沒有受到酒精影響。此外,被告襲擊的物品非一直帶著,為隨街拿取,可見非預謀。而醫療報告和證人作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受到永遠的影響,其家人也沒有被影響。關於挑釁,本案,看回證供,兩名控方證人雖非始作俑者。但的確因為他們的出現,尤其證人一,有揮動酒瓶,挑動其他路人的情緒,他也有牽涉其他案要簽保守行為。公告說,他未必是挑釁行為,但當時的行為,例如講粗口,的確激發了其他現場人士的情緒。某程度上,控罪的嚴重性程度可以減低被告的程度。此外,控方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襲擊控方證人二。因為兩項控罪的時間人物地點接近,希望邀請法庭同期執行。

對於刑期,辯方沒有直接陳詞。刑期長短,由法庭決定。

關於暴動,引用梁天琦案件一連串的考慮因素:

有否預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此部分有預謀成分,暴動性質相當突發性。起碼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此地方之前有發生任何暴動,發生時間瞬間。現場雖有人聚集,但都是和平,非破壞社會安寧;
暴動人數?在鏡頭上可見數十人不等,繼而發生的圍毆事件;
暴力事件?嚴重,因為被告有取金屬物件襲擊人;
暴動範圍?在街角落頭;
暴動時間?隨機發生;
暴動傷害?控方證人一有醫療報告,沒有其他人受傷或者構成任何交通問題;
暴動的程度?不高,突發性發生,非警民衝突;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程度?低;
暴動的社群影響、低,屬於反修例案件後的事件;
暴動造成的公眾開支?沒有;沒有干犯行為,有特殊地方。嚴重性非惡劣,非有汽油彈,也沒有影響公共開支。
本案的暴動與傷人罪有重疊,但只計算暴動的話程度為低。

關於控罪四:

一,引發的妨礙司法罪行?其嚴重性已經探討過;
二,持續性?低,只是一瞬間。鞋掉落街之後就沒有後續事情,動作比較單一;
三,妨礙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比較低。控方依賴鞋為辨認被告身分的其中一樣物件,雖有影響但比較有限。

本案牽涉4個控罪,雖然建議了法庭頭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控罪三就是傷人罪,如果沒有傷人就沒有暴動出現,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沒有其他的行為干犯了該控罪,也希望法庭考慮傷人罪的程度及有否影響他人。以上有重疊成分,辯方認為控罪一二和三應該也要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辯方不能強詞奪理,但希望法庭考慮如果完全分開執行,會否過重?因此希望法庭將控罪四部分分期執行。

辯方列出案例,CAAR13/2022案(銅鑼灣集結,有路障火魔法等。)案件中,為集結,有出現路障及汽油彈等,也有人被圍毆,例如多處身體損傷。最後就暴動罪,法庭判處6年監禁;就傷人罪,判處5年-5年半監禁,上訴庭認為以上為合適的刑期。關於傷人,案件有加刑因素,例如有人跑都繼續被其他人襲擊及其人數規模大。對於本案,應該較上案輕,因其暴動歷時短,人數不多,也沒有路障等情況。本案傷人的情況都是類似,因此比上案較輕微。

第二個案例,CACC196/2022一案,為721白衣人暴動。在上訴刑期的許可書中提及該被告,所控告的傷人17無罪,後改告傷人19。而其暴動情況,對社群影響大,因人數眾多,有預謀,多人受傷,影響地鐵站,最後暴動罪以4年6個月起點。其暴動程度與本案類似,甚或比本案嚴重。若作一個基礎,辯方建議法庭可以用4年6個月或者更低,因為上訴庭覺得上案判處的刑期可以。

第三個案例,CAAR 3/2009一案,為交通意外。被控告干擾車輛意外,可以類比本案,性質相似。此案被告駕駛的士撞死路人,事後被警方拘捕時見到被告維修的士被撞毀的部分,與本案類似。上訴庭覺得干擾罪的合適起點為6個月,當中三個月同期執行,最終判處兩年8個月。辯方指2009年,還沒有危險駕駛等控罪,所以判得比較輕。辯方表示,若法庭覺得6個月監禁合適則沒有意見;如果法庭覺得需要再高些,希望法庭參考分期執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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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11:30判刑,被告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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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的量刑起數是5年監禁

控罪2的量刑起數是4年6個月監禁

控罪3的量刑起數是5年3個月監禁

控罪4的量刑起數是8個月監禁

被告的良好品格不能扣成減刑因素。即使被告有參與義工,但只是一次性,不是持續。

本案有四項控罪,合適的總量刑起數為5年6個月監禁,即控罪1至3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5年6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