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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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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0901東涌

黃(24) 🛑已還押16日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日在達東路東涌游泳池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即35號閉路電視鏡頭。

(2) 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等方式侮辱國旗。

(3) 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游泳池對面,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些橫額及雜物。

(4) 縱火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東涌達東路5號東涌游泳池,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或損壞屬於協興建築公司的財產,即一些水馬。

裁決理由按此👈🏿
———————————————
📌判刑速報

四項控罪一共判處4年7個月監禁‼️

第一組控罪:(1) 刑事損壞 及 (2) 侮辱國旗
控罪1判判處監禁3個月;控罪2判監禁5個月

由於兩罪相關但性質不同,控罪1其中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一組控罪總計刑期6個月。

第二組控罪:(3) 企圖縱火 及 (4) 縱火
控罪3判處監禁4年
控罪4判處監禁4年3個月

由於控罪3屬控罪4的預備罪行(預防性質),因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計刑期4年3個月。

第一組控罪當中的4個月刑期,與第二組刑期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總刑期為4年7個月。

另外,就縱火罪損毀的4隻膠水馬判罰880元賠償令,款項從保釋金扣除。

📌詳細判詞:

辯方表示採納9頁求情陳詞,沒有其他補充陳詞。

法官詢問控方有關第一項控罪,其破壞閉路電視鏡頭價值?而第四項控罪 ,破壞之水馬是否有其價值?經控方商議和辯方取指示後,表示控罪一被破壞的物品不申請賠償,因從政府倉庫取存貨更換,但控罪四被破壞的4個水馬,每個$220,一共賠償$880予協興建築有限公司,可在保釋金內扣除。

被告面對4項控罪,但被告否認各控罪,經審訊後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指(大概內容~),大批示威者響應網上呼籲示威,前往機場集結,有人在東涌與泳池附近破壞其閉路電視鏡頭,亦有公開及呼籲一起焚燒國旗及建築工地的水馬 ,干犯了以上罪行。

案發經過被東涌附近泳池的閉路電視,傳媒片段及控方證人手機拍攝在內,見到一名金色頭髮男子干犯罪行,被捕後在警誡下供認不諱。

被告案發時22歲 ,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求情信由母親,師長,僱主及傳道人撰寫。內容表示被告善良,有愛心,本性不壞,樂於助人,曾經救過一個打算自殺的陌生人。於案發當時只是從社會事件影響衝動犯案,見到家人和朋友擔心後而感到內疚和懊悔,希望能夠輕判,希讓早日重投社會。

辯方求情時表示,本案沒有特定的目標犯案,也沒有人因而生命受到威脅,應以4年做量刑起點,而控罪1,2也不應判處超過3個月,認為4項控罪關係緊密可同期執行。

被告面對的控罪中,「縱火」罪最嚴重,企圖與實際行動分別不大,辯方列出一些案例,如曾偉龍(DCCC 144/2020)一案,李慶年法官表示若沒有造成人或物損壞,應以4年做量刑;程錦沛(CACC 269/2002)及莊鑫淼(DCCC890/2019)案例中,汽油彈拋擲在警車、警署上,也是以5年6個月及4年作量刑;DCCC 334/2020蕭樂婷一案件,與本案相似 。被告當時兩次在旺角的馬路中間縱火,姚勳智法官考慮會對人或物造成影響,故以4年半作量刑起點。

關於控罪一,辯方表示可參考2宗案件。吳兆軒(HCMA184/2020)入屋爆竊破壞港鐵收費機,被判處4星期,另一單案件,杜智駒(DCCC 752/2019)破壞公物剪斷閉路電視電線,被判處3個月

關於控罪二,辯方引用羅敏聰(CACC4/2016)一案,上訴庭表示判刑應考慮會否引起其他人的情緒?例如此案沙田的示威者,其後有人拋擲國旗去沙田河邊,其量刑基礎不應低過4個月;另一單古思堯(HCMA185/2013)侮辱國旗罪,當時在200人集結的場地犯案,多於一次焚燒國旗,法官都是以4個月做量刑起點。

辯方認為控罪一二不應判處高過3個月;而當時對人命傷亡較低,控罪三四應以最多4年作量刑起點;四項控罪都是在同一時段共同發生,理論上可同期執行。

辯方繼續表示,被告初次衝動犯案,其成績雖不好但老師表示他有努力上進;雖受到ADHD影響,但承諾日後會認真回饋社會;被告因被捕失去本來的安裝工作,但仍沒有放棄仍在一間餐廳努力工作。

本席表示辯方所呈上的案例之中,大多只是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對本席沒有約束性。而關於被告的ADHD,上庭已被本席質疑 ,不接受作減刑因素和求情理由。被告被捕時22歲,不一定要考慮非監禁式懲罰,所以不考慮辯方提出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因為其刑期太短同控罪不相稱

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縱火十分嚴重,就算被告沒有打算對任何人或物造成傷害,但也會有機會影響人或物,所以判刑時本席會考慮要有一定的阻嚇性。此外,每單「縱火」案件都有不同的嚴重性。本席同意辯方所說,被告縱火非預謀或有目標性損毀指定物品,實際上也只是水馬 被破壞。而現場發生在比較空泛的場地,風險比較低,消防也迅速出現。但兩項「縱火」罪都發生在非法集結的範圍中,所以判刑應參考其中。

控罪一,因為只是破壞了閉路電視沒有拆毁比較輕微;
控罪二,辯方表示被告實際參與部分不高,沒有直接參與侮辱國旗。雖有50人,但示威者隨即散開,也沒有引起其他政見者的衝突,在空泛的馬路中燃燒也沒有對其他人或物造成影響。但根據xx(聽不清,一本書)表示,國旗是代表國家的建制根基(一堆廢話~)......應考慮以下因素:
1.被告的實際行為對國旗造成的影響;
2.案發的地點和日子;
3.是否預謀;
4.有否和其他人一起犯案;
5.犯案時間長度;
6.國旗是否屬於被告?例如是在某處掛著,若被人破壞,會造成對國旗的輕蔑。
本案嚴重侮辱國旗,不比沾污、焚燒罪名輕,即使被告不是有預謀,但他若不爬上旗桿,其他人也不會繼續。無可否認,被告有與其他人一起犯案,只是各自有不同的角色,與羅敏聰案相符,甚至更甚。 有50人示威者圍觀,絕對會影響其他人情緒,造成更嚴重的事態發展,只是本案沒有發生而已;

控罪四,因為破壞了工地的水馬,比控罪三更嚴重。

控罪一,判處3個月;
控罪二,判處5個月;
控罪三,判處4年;
控罪四,判處4年3個月。

總刑期:
控罪一及二行為關連但罪行性質不同,控罪一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二分開執行,即控罪一及二共判處6個月;
控罪三及四同期執行,即判處4年3個月;
四項控罪不能混為一談,故不能同期執行。控罪一二與控罪三四中,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故四項控罪共判處4年7個月。

賠償令$880 在保釋金扣除。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