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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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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20200401大埔 #審訊 [3/3]

A1:曾(18)
A2:羅(18)
A3:郭(16)

控罪:
(1)縱火 [A1-3]
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 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2)襲擊警務人員 [A1]🛑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1551

(3)襲擊警務人員 [A2]🛑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高級警員33922

背景:A1及A2在2021年9月6日開審當日 認罪#林偉權法官 質疑控罪是否適合,惟控方堅持以《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檢控,A1及A2將面對有限度的正式審訊。由於無法與控方就控罪基礎達成協議,A1及A2其後就控罪(1)改為 不認罪 ,A3不認罪。

——————

#林偉權法官 首先提出,關注控方呈遞之證物、控辯雙方同意事實與問證之不足,或會影響陳詞及裁決,特別指出本案被告衣著屬舉證關鍵,惟部分衣物之實物並未列為呈堂證物,只以相片形式出現在相片冊P8,其中相片顯示色差十分重要,例如A3的雙面雙色外套,以及昨天審訊時法官曾親自檢視過的泛黃白波鞋。

同意事實(P4,P5)內容修訂
A3被捕時衣著(上衣P12、外套P13、長褲P14)改以65C形式呈堂。法官檢視外套P13,指外套其中一面為黑色、尼龍質地,另一面為灰色棉質。控辯雙方一致同意法官描述,亦認同該外套可兩面穿著。

繼續傳召PW2為警員14568 林志滔(音)
當日駐守新界衝鋒隊,便裝當值
負責截停及拘捕A3

🔸A3法律代表繼續盤問PW2

📌截停、拘捕背景
PW2第一眼見到A3時,A3正在完善公園往單車徑的樓梯上行走,手上拿着「一發光物體」,稍後截查A3時確認為手提電話。PW2留意到,A3曾望向他及軍裝同事3755的方向,隨即「加快步伐」行走,但不確定A3是否確實望向他們二人。因其衣著及步速,PW2懷疑A3為縱火案在逃者,於是上前截停。被要求查身分證及除口罩時,A3態度合作。約2時47分,PW2將A3帶上警車繼續查問,當時車上只有PW2、A3及車長3人,而車長沒有參與查問A3。近1小時後PW2宣布拘捕A3,但該1小時內PW2 只「問咗幾句」,因為知道A3不會回答。A3被扣留在車上期間,身為該輛衝鋒車主管的警長1573與警員3755在附近搜索與縱火案相關證物,至約0350時回警車,之後全車4名警員連同A3返回警署。

🔹控方沒有覆問

- PW2作供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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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為偵緝警員34936
當日隸屬大埔刑事調查隊,負責視察現場破壞並拍照記錄

🔹控方代表主問

📌處理證物拍攝
約3時58分知悉A3被帶到警署,大約03:59-04:19時在A3身處的房間內,拍攝證物及A3全身相。PW2告訴PW3,拘捕A3前有訊息及來電嘗試聯絡A3;PW3看到電話畫面有未接來電及中文的WhatsApp文字訊息,訊息內容為「你走唔走到」,28分鐘前傳來,故為畫面拍照作紀錄(P9(6))。

📌沒有即時處理電話響
PW2原先負責保管證物,PW3接收後將所有證物放在地上拍照。拍攝證物期間,PW3聽到A3手提電話有聲音響起,沒有即時處理,先完成其他證物拍攝工作。之後他嘗試打開電話,發現需要密碼解鎖。其後PW3需協助鑑證科同事工作,04:20離開房間。

🔸A3法律代表盤問

📌不知道在電話響時,正拍攝的確實時間
聽到A3電話響起,PW3沒即時處理電話,而是繼續相片冊P9內1-5號相片的拍攝記錄。PW3無法說出P9(6)的確實拍攝時間,但記得拍攝該照片後不久就離開,故同意拍攝時間接近0419時。

📌沒有察覺雙面雙色外套
法官問PW3,當時A3身穿的外套是否外露黑色而內裡為灰色,PW3表示沒有察覺,而拍照過程亦沒有其他人指示A3如此著法。

🔹控方沒有覆問

- PW3作供完畢 -

法官指出,根據PW1證供,A3被扣留在警車上時所穿外套外露一面為灰色,惟PW3剛供稱,在警署見到A3時外套外露面是黑色;對於A3在不同時間所穿外套是哪一面,以及證人對「黑色風褸」的理解,法官非常關注。經過一番討論,法官宣布重召PW2補充證供。

重新傳召PW2為警員14568 林志滔(音)

🔹控方代表主問
📌一直「黑色面灰色底」,沒有特別留意A3衣著有否改變
PW2在單車徑第一眼看到A3時,他身穿外面為黑色的外套、黑褲與黑口罩,直至在行人隧道截停他時,A3的衣著沒有任何改變。檢視P13外套實物後,PW2再審視相片冊,指相片如實反映A3當時穿著,外套外面為黑色。其後截停A3後再帶他上警車,PW2在車上除了繼續查問A3,同時忙於與其他單位就案件溝通,沒有特別留意A3衣著有沒有改變。PW1稍後時間到達警車位置並指認A3,PW2當刻沒留意A3的衣著。就A3身穿外套顏色,PW2稱由第一眼見到A3至上警車,都是「黑色面灰色底著法」,之後沒再特別留意,直至回到警署見值日官時,沒有見到他除過外套。

- PW2作供完畢 -
—————
A1及A2代表沒有中段陳詞。
法官認為陳詞內將會提到的相關影像證據應先在庭上播出,然後A3再陳詞。

🎥播放相關片段
P7(1)-(3) A3居住太和邨某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1名黑衣人出入升降機至離開大樓的情況
P2(1)-(4) 明雅苑閉路電視片段:顯示3名黑衣人跑、走路及過馬路情況,後2段顯示3名黑衣人過馬路後有火光出現,稍後有1名黑衣人往相反方向行
P3(1)-(2) 警署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顯示3名黑衣人向警署投擲燃燒物情況

法官特別要求將P3(1)平視角度片段02:25:48截圖,因畫面與日前劉檢控官指最接近警員、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一件燃燒物相關;P3(2)俯視角度片段亦作截圖,記錄投擲上述燃燒物為縱火者B。

A3中段陳詞
📌3名縱火者身材只見有些微差異
控方指控A3為當時成功逃離案發現場的縱火者C,主要倚賴PW1證供,但在盤問時,PW1指當時是憑衣著及身材辨認出A3的身分;就PW1判斷3名縱火者之身材差異,庭上眾人觀察亦只見3名被告身材有些微差異、不一致。

📌由「百分百肯定」A3身分改為「有機會不是C」
對於A3被捕時著淺色鞋,PW1同意在關鍵時刻沒留意到縱火者穿的鞋;C犯案時有一接近灰色的背囊,但A3沒有。PW1最終亦改變立場,由「百分百肯定」A3身分改為認同A3「有機會不是」C。從呈堂影片及照片可見,A3在離家時及被捕一刻,穿的都是淺色鞋,亦沒有背囊。

📌來電、「你走唔走到」訊息存其他原因
A3在單車徑看到警員後往行人隧道離開,並不是犯案後逃跑;PW2同僚在截停A3位置四周搜查也沒找到相關物品。A3電話收到很多來電、「你走唔走到」訊息,可以有其他原因。A3被警員截查時態度合作,之後查問時行使緘默權,法庭不可就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

🔹主控回應A3陳詞
A3在縱火案發生後的8分鐘內被截查。在凌晨2時多的時間,A3獨自一人,身處距離住宅不近的地方。

#林偉權法官 裁定3名被告就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表證成立‼️需要答辯。

3名被告皆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重點
由於控罪1是刑責較重的60(2),法官關注縱火者對其行為的認知,即是否符合「罔顧警員26719安危會否受到損害」的檢控基礎,被告犯案時是否合理地預知有此風險 (reasonably foreseeable risk),要求律師翻查案例,並考慮是否適用於本案情況。

被告向警署投擲燃燒物時,有沒有故意掟中警員?抑或他們有心不掟向警員?

⭐️關注法庭職員辛勞OT情況的 #林偉權法官 最後表明,本案結案陳詞日為「我最後一次使用禮拜六開庭」,「以後開親庭都唔會星期六喇」

案件押後至9月25日(星期六) 09:30 進行結案陳詞,預計4至6周後有裁決。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續審 [4/3]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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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由黃錦卿大律師代表。

📌關於A3逃匿的論點

根據控方不受爭議的證據,A3在案發8分鐘內後自己一人在現場附近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衣黑褲佩戴黑口罩;A3見到PW2想加速離開;控方證人在現場附近看不到人也找不到人;A3在約02:33時被截停;A3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居所相距30分鐘路程;A3的手機在稍後時間收到相關訊息;A3也未必有合理理由身在公園。

控方認為將上述證據環環相扣後是可以達致有罪結論,即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案(註1)中提及的:

「...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針對「罔顧人身安危」的焦點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罪指的「罔顧人身安危」是否只針對落在劉警員(PW1)面前的燃燒彈。

控方指應是整個環境。

林偉權法官認為焦點模糊,控方放大了檢控基礎,這是否在法律上公道。

控方認為本案的做法合情合理,因為證據沒有變化,辯方知悉所有證據,也沒有誤解,但同意現時的檢控基礎較劉德澤署理高級檢控官的說法擴闊了。

林偉權法官認為控方當時應在庭上指出及糾正。

控方指三人犯案時拿着燃燒彈走向大埔警署,明顯是有計劃、節奏及目標。他們明知警署內有人,卻向著汽車出入口方向投擲燃燒彈,而且差點擲入屋頂。此外,當時被告是有座低、炒高再拋出,當時燃燒彈是玻璃樽,當玻璃樽爆開時碎片會橫飛四方,被告們會知道後果。

控方認為三人沒有了解警署內的情況,沒有接受投射訓練,卻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是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

針對A3代表引用R v Steer案(註2),指出劉警員不會因為黑衣人投擲汽油彈損壞警署大閘、外牆而受傷。考慮到三位黑衣人在投擲燃燒品的落點與劉警員身處的位置有一定距離,他們不可能有意圖傷害劉警員,或投擲汽油彈時預料到會對劉警員造成風險。

控方認為燃燒彈是否令警員害怕及命中警員並不影響控方的立場。

📌針對「罔顧甚麼人的安危」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是放大了檢控基礎。

控方指根據常識「有車有機會有人」。

林偉權法官指常識可以人人不同,是否有人向空的停車場投擲燃燒彈便是「罔顧停車場內的人的安危」,認為控方可以有充足時間和機會決定檢控基礎。

控方重申檢控基礎是「有機會在停車場出現的人」,但同意沒有證據指當時有其他人在停車場。

📌針對A3的辨認證據

經林偉權法官詢問後,控方認為背包是可以隨棄,鞋的顏色可以借鞋套變色,也可以直接換鞋。

📌針對黑了的停車場地面

林偉權法官詢問停車場22號車位黑了的原因。

控方的立場是與本案有關,但同意是未必因為被火勳黑。

📌針對被告意圖損壞甚麼財產

林偉權法官確認本案控罪只是針對警署的牆和大閘,不是針對警署內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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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方的結案陳詞:

A1由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詳情應是指被告借損壞外牆及大閘以罔顧警員的生命,控方的做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可能影響盤問內容,例如控方在本案是針對劉警員的安危,與警署的大小,被告是否全方位向警署投擲燃燒彈還是被告是否知悉停車場內有沒有人沒有關係。

辯方亦指控方將被告罔顧包括警署內的人的安危的說法是擴闊檢控基礎,已並非是針對劉警員。

辯方重申控方要證明被告「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陳大律師關注審訊期間各方一時使用「大埔警署」,一時使用「新界北警察總部」的字眼或會造成混淆。在林偉權法官提醒後才得知原來兩者毗鄰並共用一個停車場⭐️

📌針對22號停車場車位

辯方指沒有證據指位於該位置的玻璃的由來。

📌簡單結論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完素作舉證。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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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方的結案陳詞:

A2方會採納A1方就控罪上及22號車位上的玻璃碎片的陳詞。

辯方重申本案是針對落在最近劉警員的汽油彈,此外玻璃碎片並不是針對被告「罔顧」劉警員生命的證據,因此不認同控方在現時擴闊檢控基礎。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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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方的結案陳詞:

A3由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針對A3的辨認

辯方認為若A3是犯案者,不理由會悠閑地行走,應是逃跑;辯方即使他看見PW2也只是加速離開,並非轉身跑走,在當時為敏感時期下是人之常情。

辯方認為鞋及背包的疑點是不能爭議。

辯方認為控方不能排除犯案者已以高速離開現場。此外當時被告與自己家相距30分鐘行程,並非是跨區,另外被告身在公園可以有不同解釋,不一定是曾參與縱火。

有關短訊,辯方指這是在案發超過1小時20多分鐘後才收到,相距頗長時間,這可能未必與案件有關。

辯方指Shepherd v R(註3)的案例,指本案的情況與下文相似: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

📌針對控罪:

辯方認為控罪應是指被告知道當他破壞財產時會令他人生命會受危害。

辯方指若考慮到劉警員與外牆及大閘的距離,外牆的結構及物質等因素,劉警員的生命未必因被告的作為而有害。若果他們有意傷害劉警員,他們也不必損壞警署的外牆及大閘。

*其他內容會採納書面陳詞、中段陳詞及其他法律代表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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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1日09:30裁決,預計需時全日。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除不需報到。

備註:
1. Regina v Exall [1866] 4 F&F 922
見第853頁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2. Regina v Steer | [1986] UKHL 6
見第3頁第3段
//It was further argued that to affirm th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1(2)(b)…generated by the fire itself.//

3. Shepherd v Regina [1990] 170 CLR 573
見第12段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4. 林偉權法官本日金句
「唔好講common sense啦,有啲人太過common」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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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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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803_2020.docx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理辯解而焚燒屬於政府的一面牆及一道閘,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否受到損害。 *本案審訊只處理控罪1 =============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曾,羅,郭(16-18) #20200401大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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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簡要:

引言:

本案涉及3位被吿,他們分別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1:有意圖而縱火
三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曾(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警長1551。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羅(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高級警員33922。

在本案中,A3否認控罪1受審,而A1及A2則表明承認控罪2和3,但針對控罪1,兩人只願意承認60(1)條的縱火,因此他們仍需要進行有限度審訊,以證明他們犯案時有沒有「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損害」。

控方證供:

控方在本案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PW1警員劉俊傑(下稱PW1),PW2警員14568 (下稱PW2)及PW3警員34936 (下稱PW3)。

簡單來說,PW1就是看見事情經過的警員,詳情不贅。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即是PW1當時的安危有沒有受威脅,PW1表示由於燃燒彈不是被擲往他的方向, 他當時內心相對放心。

簡單來說,PW2和PW3是發現A3和處理A3手機中「你走唔走到」信息的警員,詳情不贅。

針對本案涉及的重點,就是A3是否就是第3名黑衣人,PW2看到當時黑色外套、黑長褲及戴黑口罩,疑似低頭用手提電話的A3,由於A3曾望向警員方向後往通往大埔海濱長廊的行人隧道方向離開,加上A3當時衣著與電台所形容在逃者相似,PW2與隊員上前追截並在行人隧道內截停他。

其後A3被帶上警車,由於A3衣着與第3名黑衣人相似;PW2看見A3手機持續有訊息和來電;Telegram有訊息傳送後被刪除;加上PW1聲稱A3就是第3名黑衣人,A3最後被警方拘捕。

證人作供可信性:

由於辯方並不爭議證供,法庭在觀察證人作供後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

「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簡單來說,法庭在本案需要處理3位縱火者作出控罪指稱的行為時是否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

法庭不同意控方指本案能以被吿以損毀室內物品為目的,以危害室內物品的人的生命,因為這與控罪指稱不符。

針對「罔顧」這部分,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們「知道」損壞外牆及大閘會罔顧警員的生命,以及冒險行事是不合理。

雖然停車場還有其他財產可被損毀,但法庭只會處理控罪1所包括的物品。

首先是外牆,法庭認為涉案的警署外牆及大閘看來結構堅固,而3名縱火者擲出的燃燒物並非威力強大,只有一枚曾輕微爆燒及彈出火舌不遠,有一枚更燒不起來,其餘的只在落點產生小火,且都在1分鐘內差不多燒盡,因此3名縱火者當然知道自己使用的燃燒物威力有限,可對警署外牆及大閘產生的損壞也有限,他們不會認為如此燃燒物可令堅固的警署外牆及大閘損毁嚴重以致傾側、倒塌、彈開、或射出部份結構物而傷及附近的人。另外該等外牆及大閘都不是易燃物體,本身不會燒著,中間也沒有可燃物品令火勢蔓延。

其次是法庭認為被告們未必能預見會停車場外的人的安全會受威脅,因為他們知道燃燒彈威力有限,玻璃碎片的彈射威力有限。

之後是22號車位的玻璃碎片,法庭認為這些碎片未必與本案有關。

然後是停車場內的物品,法庭指易燃物或危險品中有證供指這些位於停車場遠處;太陽傘與燃燒物有距離,兩者中間也無可燃物品會令火勢燒去;而停車場的汽車及油缸需要大火才能爆炸,這些本身並非易燃物品。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A3是否第3名縱火者:

關於這情況,辯方指出A3離家時的衣着和被捕時一樣,即他和3名縱火者的外表有兩處顯著不同,A3沒有背囊及穿淺色鞋。
 
控方指A3可在被捕前的8分鐘內把背囊棄掉及換鞋,或是他在縱火時穿上鞋套,逃走後把鞋套脫掉,只是搜查人員在附近找不到他丟棄的物品。然而,法庭指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和同僚在附近都作過詳細搜索,但找不到任何可疑物品。若A3把背囊、鞋或鞋套棄掉,搜索人員理應找到,特別是不易隱藏的背囊。
 
若A3是控方指的那麼功於心計,曉得在離家時穿淺色鞋,不戴背囊,在襲擊警署前才孭起背囊、換鞋或穿上鞋套,而在縱火及倉惶逃走後又曉得拋棄背囊、換鞋或脫掉鞋套,那麼他也會脫掉外套,或至少除掉黑色口罩。法庭很難想像一個人若曉得如控方所稱的拋棄背囊、換鞋或鞋套,卻連口罩或外套都不換掉。
 
有關A3拋掉背囊、換鞋或鞋套的說法,法庭指這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有關A3手提電話內「你走唔走到」訊息,PW3在接近04:19時見該訊息在28分鐘前傳來,當時距離案發已差不多1.5小時,而且傳來者的身份不明 ,但肯定不是A1和A2,本案亦沒有證據指有其他同謀者或知情者。

此外這則訊息亦沒有上文下理,可以有很多詮釋。事實上,除了這個訊息外,A3的電話面頁還有其他訊息和電話,例如「你搵唔搵到khd」和「緊要嘢搵你 覆我」等,可見當時不少人在凌晨給A3通訊,令A3看似屬於午夜活躍的族群,因此當他深夜仍然離家在外,也不算太過可疑。
 
控方指A3見到警察便加快腳步行開,法庭同意這會令人懷疑,但不能證明他剛剛犯法;即使A3沒回應警方的查問,法庭同意A3有權保持緘默,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
 
法庭指警員在附近沒發現其他人,不代表A3就是逃去的縱火者,因為第3名縱火者可能已跑遠或走上了附近的樓宇匿藏。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A3和A1與A2認識或曾有任何聯繫。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A3郭(16)罪名不成立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針對「罔顧警員26719劉俊傑安危會受到損害」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由於A1和A2在開審前已承認較輕的「縱火」(針對財產)及各自面對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因此兩人針對這些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539&currpage=T
=============
由於A1和A2已承認縱火作為,但他們未滿21歲。因此下一個議題是109A條的適用性。

林偉權法官關注在109A條的規限下,法庭是否需要為已承認屬非例外罪行的縱火罪的A1和A2索取報告?本案案情嚴重,A1和A2在凌晨到警署縱火,若判處監禁刑期一定不短,但在109A條的限制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罰(理)?是否法律上允許由於監禁刑期長所以不索取任何報告?

控方法律代表黃錦卿大律師的立場是傾向法庭應為A1和A2索取報告。

A1法律代表陳德昌大律師指法庭沒有必須責任要索取任何報告,但教導所的刑期亦可達3年。辯方認為本案的刑罰是可以低4年,在於財物損毀輕,當教導所的刑罰與最後的刑罰相近的話,教導所是可考慮的選項,即使A1希望以監禁方式處理,但法庭可以不管其想法處理。

A2法律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指索取報告時大概會考慮判刑時和犯案時被吿的年紀,以及被告是否初犯,而有以往的案例可顯示一些有干犯販毒和性罪行的被告最後被判入教導所和勞教中心,亦有案例指上訴庭認為即使控罪嚴重,索取報告仍會較適合,而最終刑罰的長短亦是考慮刑罰選項的其中1個考慮因素之中,當中有4至4.5年監禁作為最終刑罰的案件亦是可以以教導所的方式處理。

案例: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3

林偉權法官聽取陳詞後認為索取報告可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及較穩妥的做法,亦對被告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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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會在2021年12月22日09:3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A1及A2索取教導所報告。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林偉權法官 #判刑
👥曾,羅(18) #20200401大埔
🛑已還押21天🛑

控罪1:有意圖而 #縱火罪
二人被控於2020年4月1日,與郭(16)在大埔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1曾(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警長1551。#襲警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羅(18)被控於2020年4月1日,在大埔警署外襲擊高級警員3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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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及進一步求情:

📌教導所會否刑期過輕:

控方就此沒有補充陳詞,但律政司對法庭判處兩位被告進入教導所沒有意見,法律上亦沒有犯錯。

📌A1:

辯方採納書面求情陳詞,辯方引述不同刑期覆核及區域法院案件,指現時的控罪判入教導所是可行的選項,雖然本案涉及有預謀及針對警署,但並非是最嚴重的程度,而教導所涉及一段長時間的拘留,有一定阻嚇性,FACC9/2000的案例中已列出考慮教導所刑罰的5大因素,法庭可加以考慮。

被告生於正常家庭,犯下本案乃一時無知和衝動,可能是受網上不良資訊及氣氛影響,報告內容正面,被告在兩度還押的期間表現良好,守紀律,有悔意,明白不應以暴力方式表達訴求,報告建議被告進入教導所,被告現時亦願意進入教導所。

林偉權法官確認當時被告是因疫情而停學,現時未有繼續學習,繼續兼職工作,期望將來可以擔任廚師。

📌A2:

辯方指被告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報告指被告適合教導所。A2現時已考畢DSE,成績不錯,但希望自修再重考DSE。

辯方採納書面求情陳詞,辯方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刑罰,有上訴法庭改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的案例支持,亦可以平衡年輕人更生及懲罰,本案案情嚴重,但是單一事件,被告是受網上不良資訊及氣氛影響而犯案,現時感到後悔。

被告得到家人和學校的支持,他的人品良好,對攝影有天份,期望獲釋後繼續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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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引言:

經審訊後,法庭裁定A1曾(18)和A2羅(18)在犯案時未有罔顧警員26719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損害。然而,兩人已表明願意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2及3,以及控罪1中的有意圖用火損壞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的外牆及大閘或罔顧其是否會被損壞。

而A3郭(16)則被裁定控罪1不成立,無罪釋放。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8854

案情簡要:

2020年4月1日約02:00時,包括A1和A2的3人共手持5項燃燒物,先後投向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暨大埔警署(下稱警署)的露天停車場,使警署的外牆和大閘造成一些燒黑,但沒有擲中汽車,也不是向警員26719的方向投擲。 A1及A2縱火後嘗試逃走卻立即被捉著,A1曾拳打警員的頭部數下,A2則拳打警員的臉部數下,兩人各自使警員的眼鏡飛脫及身體受傷,而第3名縱火者則成功逃去。

求情補充:

📌A1:

教導所報告指A1雖然成績一般,反叛,但犯下本案後有反省,承諾日後會守法,打算完成刑罰後繼續學習,並成為廚師。A1願意進入教導所,過往曾擔任義工,有家人學校支持。

A1方指案發時間為凌晨;針對露天停車場;只造成輕微損壞;沒有人受傷,也沒有危害人命;控罪嚴重性也較60(2)條低;但同意本案有預謀及針對警署是加刑因素。

📌A2:

A2方指現時控罪並非罔顧人命,只是針對損壞,本案是單一情節,不涉暴動等情節,只涉輕微財物損失;上訴法庭亦曾改判被吿進入教導所。

量刑考慮:

法庭指兩位被告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明顯並不是一時衝動,而是早有預謀犯案,加上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針對警署犯案,這些都是加刑因素。

判刑:

若以監禁處理。控罪1會以監禁4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控罪2和3則因為警員受傷較輕微而以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量刑扣減及總量刑原則後會以監禁3年2個月處理。

惟考慮到上訴庭已在CAAR12/2020中指出針對少年干犯縱火的量刑考慮;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獲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批准保釋前曾還押一個月多;受社會不良氣氛影響下愚昧犯案,現時已經有反省,也有改過自新計劃;教導所刑期最高可達3年,雖然一般刑期不會達到3年,但日後也會有監管令,達至既懲且教的效果。

法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刑罰選項,判令兩位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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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