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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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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5/4] #續審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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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為本案第二次結案陳詞,法庭已收控及辯方D2代表的補充陳詞,內容無需雙方庭上重覆。

王官:控方陳詞指兩名被告喺行車線及電車線上用身體霸佔馬路,而相關嘅證據來自警員作供,但似乎無證據顯示兩人留咗係度幾耐?
控方:正確,兩人企定咗喺度面向防線 ,與常人不同。
王官: 行人就唔會企喺度? 一企喺度就係霸佔馬路?
控方:  當時一堆人企喺度,面對住警方嘅防線。

辯方D1代表回應控方陳詞重點

1. D1被捕時嘅衣著
控方一直依賴被告喺身穿「同路人嘅裝束」出現於現場,即黑衫黑褲。辯方澄清D1並非如控方陳詞中指穿黑衫黑衫,實為上身穿藍色衫,下身穿主色為灰色帶有黑邊嘅短褲。
控方在庭上確認辯方對D1被捕時衣著嘅描述。

2. 非法集結嘅時間
控方指非法集結於當晚2010至2042發生,但根據控方嘅證據,2010時案發地點約有100人集結,人群其後在警方施放催淚彈後被駒散。
辯方嘅講法係2010時有100人結集,佢哋或者涉嫌非法集結,但2010時嘅人群已被駒散,而控方證人去現場時路面已佈滿磚塊等雜物,證人根本唔知道喺咪2010時結集嘅人留下,控方亦無證據證明兩批人係同一班人。

3. 辯方質疑PW4嘅作供可信性
PW4 梁劍凱督察作供稱所有示威者都有蒙面,能夠確認D1嗌「有狗丫,走丫」嘅基礎喺當時距離好似同我(辯方律師) 咁近,但於追問下,PW4距離不斷改變,有5米、2.5米、10米等多個答案,PW4甚至推搪係收到庭上其他人(按:PW4當時講法係「你哋」,曾就距離追問過嘅王官當時問PW4,所指引導者是否包括王官本人在內,PW4未有回答。)嘅引導而有不同嘅答案。但事實上,各種距離嘅講法完全係由佢自己講出嚟,無人提供選擇畀佢。
另外,控方解釋距離因跑緊而改變,但常人都應該知「有狗丫,走丫」只需一秒就講到,因此控方仍然難以解釋證人在距離上為何有咁大嘅改變。

4. 回應控方對D1辯方證人作供嘅質疑
控方質疑DW1因現場嘈雜無法聽清楚現場每一句內容,但卻肯定未有聽到「有狗丫,走丫」呢一句。辯方指DW1有解釋聽唔到個名內容原因係疊聲,而當警員喺路口衝出嚟果一喺平靜嘅,所以可以確認現場無人嗌「有狗丫,走丫」。而先嘈雜到警員衝出一刻平靜,呢個講法其實亦同警員作供吻合。

5. 回應控方對D1戴口罩行為嘅質疑
控方指案發時未出現covid-19,因此認為曾向警員解釋有咳及感冒而戴口罩嘅D1不合理及戴口罩喺非一般做法。(按:對於手袋長期貼住「xxxx齊打疫苗」貼紙嘅呢位主控竟然咁無公民意識表示震驚!)
辯方指唔清楚呢啲係咪司法認知,但辯方認為只要有啲公民意識都會係唔舒服嘅時候戴上口罩,並不覺得D1做法有甚麼可疑之處。

D2代表採納D1代表陳詞,另補充指涉案路面有證據顯示早於2010時已經未能通車,即被告無論有否企出馬路都通唔到車。
對於PW5針對D2當時曾揸磚塊嘅指控,D2代表指PW345都喺同時同地衝出,但只有PW5有呢個觀察,當中嘅分歧實為疑點,而疑點利益應該歸D2。
對於控方陳詞指D2顧主(DW2) 嘅作供無助證明放工後嘅D2無參與非法集結,辯方則指DW2可證明被告2030時才於店鋪離開,再前往港鐵站,而證供亦顯示港鐵站外多人的,而D2於2042時被捕,相隔只有約12分鐘。

法庭需要擇日裁決,但由於王官表示自己下月有四星期不會開庭,因此裁判日最快要到10月。考慮到現時控辯三方都認為湯偉雄案嘅共同犯罪原則於本案適用,而湯偉雄案終審上訴將於10月初進行,與本案最早可以裁決嘅日子相近,因此法庭希望安排終審開庭後一個月裁決。
案件押後至 11月12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裁決,如當天之前終審法院已有裁決,法庭或要控辯雙方再作補充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裁決 #續審[6/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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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終審法院上星期的裁決,法庭要求了控辯三方提交進一步補充陳詞,今天只作口頭補充。

王官先問控方,D1被指大嗌「有狗丫,走丫」的行為是否屬於參與或鼓勵非法集結。控方起初回應是鼓勵,但受到王官質疑叫人走如何鼓勵。
控方又指D1屬睇水角色,指D1警告其他參與者有狗(主控衝口而出)…有警員到場,提示示威者暫時離開。王官問控方有無呢方嘅證據,控方認為當時D1警告其他警方到場,就係負責睇水嘅角色。
王官提醒控方如果D1角色係睇水就唔已經唔係鼓勵,已經係參與。控方最終改變立場指D1也屬參與集結者。

D1回應:
D1代表重申本案並無D1逗留時間方面的證據,更妄論D1具睇水嘅角色,控方僅有的證據是集結結束時,警方指D1有講果句說話;而D1當時的衣著和物品和一般示威者有明顯有別。
辯方亦難以理解「有狗丫,走丫」可來有叫人去其他地方集結的意思,即使控方認為可以推論出呢個意思,亦唔會係唯一推論。
辯方立場不同意D1有講呢句話,但就算法庭裁定D1有講,呢句說話某程度上都可以係附和緊警方叫人離開嘅呼籲,被告可以係叫其他人走。因此D1並不是促進/鼓勵/協助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D2回應:
王官就D2的逗留時間、裝扮及身上物品要求D2代表回應。
D2指,辯方證人指D2約2030時左右放工,之後去咗邊無證據,但以拘捕時間推算逗留時間不會長。D2只短暫出現於早已開始嘅非法集結地點,不會有什麼角色。

王官再問,D2和D1情況不同,D2當時有防毒面具,身穿黑衣,更被指控手持磚頭,法庭是否要考慮被告的意圖?是否對現場非法集結人士作出鼓勵? 佢知唔知咁樣係鼓勵到其他人? 若然係知嘅話,係咪都參與緊果個非法集結?

辯方認為D2於放工的情況下出現,難以推論參與…王官打斷,强調不是要討論D2是否有作出定名行為,王官提醒根據終審裁決鼓勵都已經可入罪。

辯方指,控方嘅指控係警方來到時,示威者已走的情況下D2手持磚塊,根本鼓勵唔到其他人…王官再打斷,提示辯方是否鼓勵到並不重要,控方亦無需證明,但證明到的話於判刑上會有影響。
最後,辯方指辯方證人已解釋了D2為何當時以案發衣著出現。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指警方到場時集會已經結束,其實,警方到場後集結都可以係沒被驅散。

本案將押後至12月20日 1430 進行裁決,其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裁決

D1:梁 (17)
D2:劉 (24) #鄒學林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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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 控罪(1) & (2) 不成立
D2 控罪(1) & (3) 成立

14:35開庭

📌簡單裁決理由:
一、爭議點:
D1 爭議PW4 & PW5的口供,PW4指聽到D1大叫「有狗呀走呀」,庭上作供由「5米變成二點幾,再變5米內」,而PW5指十米內,質疑不可靠,但王官不認為口供不一,因為PW4是在跑動中,千鈞一髮,變動係正常,而且PW4嘅講法僅出自估算,無不合理,所以王官接納其證供。

D2爭議PW3 & PW5 供詞,但王官無詳細解釋,只係話互相支持,接納二人作供。

二、辯方證人供詞:
王官不接受DW1,(i) 佢企在行人路,無留意馬路,而盤問期間口供不一致;(ii) 他指見到馬路有磚,無留意其他嘢,而王官按片段指地上應有其他物品如欄杆和垃圾,裁定不可靠。
針對DW2(上司)當日叫D2留在餐廳至晚上八時多,以待安全才讓D2離開的說法,王官又引述DW2指「因為透過餐廳玻璃望出去覺得ok無嘢」的說法不合理,王官認為因為DW2沒有行出餐廳外親自觀察畫面,不符合其為員工安全著想的考量。

另外,王官認為DW2指忘記何時買及何時開始提供防毒面具給店員的說法不可信,因防具僅留在餐廳中,而在員工上下班期間無法使用,跟「關注員工安全」說法不可靠。

📌裁決理由:
一、D1 的訂明行為:
王官不同意控方所指D1有站在馬路上同警方對峙,因為片段看不到D1之前行為,不知其堵路是否唯一合理解釋。而D1叫出「有狗呀走呀」,王官不同意控方所指他有份參與/煽動參與/通風報信形式參與,即使叫狗代表警方,並非鼓勵參與非法集結嘅人,或者自己有參與,唔同意控方指「睇水」,即使係叫,佢叫人走,並非叫人留低參與喎,並非唯一合理做法。

王官另外又指冇證據證明D1留咗幾耐,唔知做咗乜嘢,現場沒有被封鎖,有證據有人出現,有人過馬路;而D1的物品及衣著同示威未必有關,控方未能證明D1嗌嘅說話係以通風報信參與非法集結,D1行為有可疑,但非法集結有疑點。

二、D2的行為:
他在關鍵時刻有防毒面具,長袖衫,勞工手套,右手拎磚塊站在電車路軌上,是典型示威者打扮及行為。在現場證供,地面有磚塊雜物,混亂及有人射鐳射光線,所以現場必然發生非法集結,辯方亦不爭議,裁定D2亦有參與及蒙面。

📌求情:
D2:
現年25歲,任職侍應散工,現同家人共住,辯方呈上求情信件。第一、是自己的信,當中提及自案件感到壓力,受激動的社會事件影響,自己情緒上受到困擾。父母身體不好及年事已高,希望早點完成案及照顧父母。第二、由母親所寫,指他是孝順子。第三、是僱主張先生所寫,形容被告工作態度良好,盡責及受愛戴,希望判刑從輕。

另外律師指本案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事發時間短,希望從輕。

本案押後至2022年1月4日 14: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將為D2索取背景報告,根據上級法院指示,同類案件監禁無可避免,刑期亦會超過兩星期,所以被告須還押。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補充直播員的不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判刑

D2:劉 (24)   🛑已還押16日

控方代表 #黃錦卿大律師
D2代表 #鄒學林大律師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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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報告正面,被告人在香港成長及接受教育,雖然成績一般,但眾人對他評價良好,曾於球類運動中得獎。

在還押期間,被告主動寫了一封求情信。
信中被告表達出對犯罪後的悔意,承認罪責及案情,亦明白罪行嚴重,知道社會風氣不是作案理由。被告亦為案件影響到父母親友擔憂感到難過自責。

王官閱畢後高度讚賞被告的求情信,形容該信是他少見可從信中感到被告人具真誠悔意的一封求情信。但被告悔意來得太遲,不可能認罪扣減。加上上訴庭的案例,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只是刑期長短問題。

📌判刑:
控罪(1) 參與非法集結
案發地點為主要行車路;十字路口;位處港鐵站外,集結的人數約50人,他們在場叫囂、以雷射筆射警員、以雜物進行堵路 ,示威者在警方發出警告後仍不願離開。D2當時身穿典型的示威者衣著並手持磚塊出現於案發現場。
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其他扣減因素。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以2星期作量刑起點,同樣無其他扣減因素。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